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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2-19
合 议 庭 :  李喻洁黄莹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立一复字第0010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广军、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志、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小明、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2012年6月19日,赵某(另案处理)、夏某在长沙市注册成立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某,股东为夏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何某乙(另案处理),实际控制者为赵某(2012年10月15日任法人代表)。赵某为鼓励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等人吸引更多参加者投资,在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等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其配送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干股。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安化黑茶,获取未来上市公司股权”为幌子,引诱他人参加该公司投资项目。为鼓励投资者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公司实行“动态收益”返利制度,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缴款金额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

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先后逐级发展被告人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等人为传销组织团队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层以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130万元,被告人易某甲非法获利120万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洪某非法获利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非法获利3万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各地宣传、引诱参加者投资,先后逐级直接或间接发展易某乙、朱某乙、彭某、杨某、廖某、曾某等人投资加入湖南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并发展下线,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层以上,非法获利90万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前台接待、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根据刘某乙安排向投资客户拨币、支付分红返利等工作。2013年5月,刘某乙为感谢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传销活动中接收、转移传销资金上的帮助,送给何某甲2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被告人王某甲、易某甲、孙某、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朱某甲、洪某系被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30万元,退缴传销资金0.6万元;被告人易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90万元,退缴传销资金11.4万元;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洪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朱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从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用于收取传销资金的公司账户和张某账户冻结传销资金159.3942万元。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易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易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甲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法定或酌定减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赵某(另案处理)、夏某在长沙市注册成立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某,股东为夏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何某乙(另案处理),实际控制者为赵某(2012年10月15日任法人代表)。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了湖南省金鼎华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22日,湖南省金鼎华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刘某乙、何某乙、赵某、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由赵某负责全面工作,刘某乙负责资金收取和支配,何某乙负责黑茶生产及销售,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负责市场招商。赵某为激励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等人招募更多人向公司投资,分别向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赠送了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省金鼎华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

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以“投资安化黑茶,获取未来上市公司股权”的名义,宣称湖南省金鼎华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子公司,只要客户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就可以成为湖南省金鼎华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获得公司黑茶产品销售利润分红,以此引诱他人以投资认购的方式向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缴纳投资款。实际上湖南省金鼎华峰茶叶有限责任公司至案发之日,仍处于建设阶段,没有产出黑茶。

为鼓励投资者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加入,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实行“动态收益”返利制度,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和缴款金额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规定,客户必须先与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并交纳投资款成为公司会员后始取得发展下线会员资格,上线会员发展下线人数不限。公司会员根据投资额(起点1万元,依次为3万、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封顶)计算静态收益和不同层级的奖励。具体分红模式为:以投资额为基数,首月不分红,自次月始连续30个月以投资额的10%计算收益。提现分红需扣除手续费5%、购茶款5%;达到投资回本金额后如需继续分红则加扣25%购买公司股份。奖励制度如下:1、直推奖,上线会员直接发展下线会员加入,以下线会员投资10%作为奖励,当上线会员总收益达到自己投资本金的2倍时不再分红。直推奖提现时需扣除手续费5%、购茶款5%、购买公司股份25%。2、小区奖(又称“对碰奖”),上线会员以“一展二、二展四”二二复制的模式发展下线会员加入,每一层级只有“两个部门”即两人,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其他会员则安排在其他人员的层级之下。同一层级业绩大的为“大区”,业绩小的为“小区”,上一层级享受下一层级人员中“小区”业绩的20%作为奖励,提现要求与直推奖相同。当上线会员总收益达到自己投资本金的2倍时,小区奖的比例降至15%;达到4倍时,降至10%。3、管理奖(又称代数奖),上线会员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称“一代”,“一代”会员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称“二代”,以此类推,直至“五代”。上线会员投资3万元享受第二代奖励,投资5万元享受第三代奖励,投资10万元享受第四代奖励,投资20万元以上均享受第五代奖励。管理奖为小区奖的5%。上述分红、奖励均通过会员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后台电子管理系统的唯一登陆账号来进行自动结算。

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先后逐级发展被告人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等人为传销组织团队骨干成员,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层以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130万元,被告人易某甲非法获利120万元,被告人孙某非法获利30万元,被告人洪某非法获利10万元。

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各地宣传、引诱参加者投资,先后逐级直接或间接发展易某乙、朱某乙、彭某、杨某、廖某、曾某等人投资加入湖南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并发展下线,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达到3层以上,非法获利90万元。

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根据刘某乙安排向投资客户拨币、支付分红返利等工作。2013年5月刘某乙付给何某甲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7月10日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其列为网上追逃对象;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威海市高区名流花园小区被抓获。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易某甲、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7月3日,被告人朱某甲经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二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在被告人王某甲、易某甲的带领下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甲、洪某被抓获归案,2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30万元,退缴传销资金0.6万元;被告人易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违法所得90万元,退缴传销资金11.4万元;被告人孙某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洪某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何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另被告人黄某甲、朱某甲各自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退缴3万元。

另查明,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为收取传销资金,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华支行开设了账号为06620104000XXXX公司账户。2014年5月16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冻结了06620104000XXXX账户上的传销资金20.56442万元。刘某乙为收取传销资金,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张某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开设了账号为6228451090033783719的账户。2014年8月,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冻结了622845109003378XXXX账户上的传销资金138.794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委托投资协议书、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刘某甲、张某、高某等人银行流水明细、传销团队上下线结构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责任状、安化云天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化云天建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岳麓工商局2013第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易某乙、罗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相互结伙,通过共同或者单独进行策划、操纵、宣传、管理、协调,以提供投资机会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和投资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实施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但应考虑各人的层级、发展的人数和直接或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朱某甲、何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洪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犯何某甲投案,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故不能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立功、全部退赃情节,易某甲、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甲、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某、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易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刘某甲的退缴的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万元、易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万元、王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九十万元、孙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十元、洪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何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冻结的传销资金一百五十九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二角以及从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的传销资金六千元、从王某甲处扣押的传销资金十一万四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某甲、易某甲、王某甲、孙某、洪某、黄某甲、朱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莹

审判员李喻洁

人民陪审员龚成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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