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6刑初37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连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与北京市怀柔区规划局已合并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副总队长郑某(另案处理)、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彭某职务上的行为,分别为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刘某等违建主体在处理违法建筑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
1.2016年6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田某在处理庙城镇赵各庄村东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田某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8万元送与王某1,剩余人民币1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2.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某、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在处理怀柔镇兴隆庄村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李某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送与王某1,剩余人民币11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3.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范某1在处理庙城镇焦村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范某1人民币11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送与王某1,另花费人民币1.02万元购买10箱红星牌白酒送与王某1,剩余人民币4.98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4.2017年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某、王某1和彭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某1在处理桥梓镇东凤山村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商某1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送与郑某,2万元送与王某1,1万元送与彭某,剩余人民币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5.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承诺为琉璃庙镇前安岭铁矿所在地变更土地性质,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10万元;2017年9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某、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刘某在处理琉璃庙镇前安岭铁矿矿区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刘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送与郑某,4万元送与王某1,3668元用于请郑某和王某1吃饭。两次共计剩余人民币13.633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0月24日被北京市怀柔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缴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徐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怀柔分局与北京市怀柔区规划局已合并成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怀柔分局,以下简称“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副总队长郑某(另案处理)、执法监察二室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彭某职务上的行为,分别为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刘某等违建主体在处理违法建筑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田某、李某、范某1、商某1、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74万元。
一、2016年6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田某在处理庙城镇赵各庄村东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田某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8万元送与王某1,剩余人民币1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二、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某、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在处理怀柔镇兴隆庄村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李某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4万元送与王某1,剩余人民币11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三、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北京市怀柔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队队长、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范某1在处理庙城镇焦村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范某1人民币11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5万元送与王某1,另花费人民币1.02万元购买10箱红星牌白酒送与王某1,剩余人民币4.98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四、2017年底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某、王某1和彭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商某1在处理桥梓镇东凤山村租地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商某1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3万元送与郑某,2万元送与王某1,1万元送与彭某,剩余人民币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五、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的请托,承诺为琉璃庙镇前安岭铁矿所在地变更土地性质,非法收受刘某人民币10万元;2017年9月至201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怀柔分局第四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郑某、王某1职务上的行为,为刘某在处理琉璃庙镇前安岭铁矿矿区内违法建筑的过程中提供帮助,致使该违法建筑未被拆除,并收受刘某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人民币2万元送与郑某,4万元送与王某1,3668元用于请郑某和王某1吃饭。两次共计剩余人民币13.6332万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有。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北京市怀柔区监察委员会,次日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上述事实,并退缴其实际违法所得43.61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王某1、田某、范某1、沈某、李某、刘某、商某1、彭某、龚某、王某2、周某、肖某、王某3、张某1、于某、陈某、狄某、范某2、常某1、蔡某、夏某、雷某、赵某、张某2、常某2、常某3、张某3、白某、孟某、王某4、商某2、王某5、蒋某、张某4、崔某、张某5、甘某的证言,任职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会议纪要,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设立各区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机构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借条,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款明细表,发票,财务凭证,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工商注册资料,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公务支出记账单,北京日出东方凯宾斯基酒店存档文件,银行对账单,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查封扣押通知书,汇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徐波提出的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庆久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