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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刑初80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5刑初80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职检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值班律师温晓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北京市×监察总队工作人员王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行为,为来某、韩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来靓欲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业园内私建鸽子养殖场,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管理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对北京市大兴区×镇等辖区违法行为的巡查工作职责之便,接受来某的“咨询”和“照顾”请托,在明知来某私建的鸽子养殖场涉嫌违建的情况下,允许其私建并向其保证不会被卫片拍到。鸽子养殖场建好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收受来某银行转账人民币80000元的感谢费。

二、2015年,韩某因其在北京市顺义×镇×村的鸽子养殖场涉嫌违建被国土部门卫片发现,通过来某请托被告人王某某帮助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请托北京市×监察总队工作人员王某帮助解决。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韩某通过来某给予感谢费现金人民币80000元,并将其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交给王某。2018年,王某以韩某鸽子养殖场被查事情没办好为由将现金人民币50000元退还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据为己有。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0月3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受贿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0元于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710000********),现该笔涉案钱款已冻结。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大兴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情况说明、×管理所职责、王某某的工作职责、王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监察总队关于总队领导分工调整的通知、关于2015年年度卫片111号图斑情况说明、土地承租协议书、营业执照、整改前后照片、来某北京市信鸽协会会员证、出租合同、关于大兴区×镇×工业园的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冻结金融资产通知书、问题线索交办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218710000********)内人民币十六万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童 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红

书 记 员  孙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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