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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刑初162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2刑初162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职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雷玉娟、检察官助理冯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6年,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人董某某,利用担任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场地围墙及防尘工程(第三标段)实际承包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某给予的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现金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利用全面负责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张健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董某某在担任北京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公司)副经理期间,利用担任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该项目场地围墙及防尘工程(第三标段)实际承包人周某某(另案处理)、耿某某(已判决)提供帮助,收受周某某给予的劳力士手表1块(购买价格人民币27万余元)、现金人民币60万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董某某接通知自动到通州区监察委接受调查;涉案赃款及赃物已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北京市某通州区分中心副主任)、隋某(某开公司土地一级开发部部长)、张某(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文化旅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文化旅游区一级开发工程的协调工作,某开公司负责一级开发工程的具体实施,某开公司副经理董某某分管这项工作,某开公司拿出土地看护方案后,区土储中心进行公开招投标,并与中标的看护队签订合同,某开公司具体安排施工和工程验收,区土储中心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审计情况结算工程款,周某某挂靠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际承接了文化旅游区防尘围墙第三标段工程和土方回填工程。

2、证人李某(北京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周某某、耿某某承揽工程从其公司走账的情况。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六月底七月初,其父亲周某某被抓后,其到董某某的办公室找董某某结算工程款,董某某给过其一块劳力士手表。

4、行贿人周某某(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原主任)的供述证明:2013年,大高力村拆迁时,其认识了某开公司副总经理董某某,在拆迁工作中,董某某帮其协调了很多疑难问题,二人慢慢熟悉,后董某某帮助其承接了文化旅游区防尘围墙第三标段工程,2014年的一天,其说给董某某换一块手表,董某某没说什么,于是其让耿某某和方海军去市里买表,耿某某知道其送给董某某手表是为了感谢董某某,买表时耿某某还给其打电话问其手表的品牌、款式,之后耿某某买回两块劳力士手表,其将手表的照片给董某某看,董某某选的绿色表盘款式较新价格较贵的那块手表,后其拿着手表到了董某某的单位院内,董某某在三楼办公室用钥匙将车门打开,其将手表放到了他的黑色帕萨特轿车里。

2015年底,其从某开公司承接了文化旅游区的一个土方回填工程,是董某某帮忙联系的,其和董某某说好了工程利润的一部分给董某某,耿某某也知道并同意,2016年,工程款结算之后,其让耿某某取出现金,其将其中几十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啤酒箱子里,在其公司附近的群芳中三街,其见到董某某后把箱子放到了董某某的商务舱汽车后备箱。

2016年四五月份,村委会换届选举之后的一天,其为了维系和董某某的关系,今后好得到董某某在工程上的帮助,在梨园一家竹荪鹅饭店外给了董某某20万元现金。

5、行贿人耿某某的供述证明:董某某是某开公司的领导,其和周某某借用某公司承揽文化旅游区工程,借用北京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走账,2014年上半年,周某某说要给董某某买一块手表,其觉得董某某在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场地扬尘及围墙第三标段工程上给其和周某某帮忙了,还让其和周某某承接了考古工程,而且为了和董志刚搞好关系,其就同意了,当天其和方海军到王府井购买了两块劳力士手表,一块给董某某,一块给周某某,一共花了48万余元,其当时还给周某某打电话问他买什么款式的,后周某某将一块绿色表盘金色表带的款式较新的手表送给了董某某,具体怎么送的其不清楚。

2015年底,其和周某某承接文化旅游区土方回填的工程,其负责找人施工并结算,2016年,工程款结算之前,周某某说要拿钱感谢董某某帮忙,将土方回填工程一半的利润给董某某,其同意了,后其从银行账户里取出现金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怎么送的其不清楚。

6、被告人董某某在调查阶段后期的供述证明:2013年底,周某某承接了文化旅游区防尘围墙看护第三标段工程,其当时是某开公司的副经理,主要负责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的具体工作,2014年春天的一天,周某某联系其要给其拿点东西,后周某某开车到其位于萧太后河7号院的单位院内,其在三楼办公室将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汽车解锁,周某某将1个纸袋放在其车内,其下班后查看发现周某某送其的是一块绿色表盘的劳力士手表;2018年7月,其将那块手表还给了周某某的儿子周某。

2015年,周某某承接了文化旅游区的一个土方回填工程,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周某某打电话说要给其送东西,后二人在周某某公司西侧的一条路上见面,周某某将钱放在其驾驶的商务舱汽车后备箱,其回家后查看是40万元现金;2016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期间的一天,周某某在梨园的竹荪鹅饭店附近的路上给其20万元现金。

7、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监管委托协议、场地围墙及防尘工程(第三标段)招标文件、合同、结算审核意见、结算书文化旅游区专题会会议纪要、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明:周某某、耿某某挂靠某公司承揽文化旅游区相关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8、销售明细、刷卡单、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涉案劳力士手表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买价格等情况。

9、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照片证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周某处扣押劳力士手表1块。

10、某开公司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明、任职通知等证明:董某某在某开公司任职及分管工作的情况。

11、北京市通州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董某某经监察机关工作人员通知自动到案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材料证明:董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表示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张健超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董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董某某经监察机关通知自动到案,但未及时交代其罪行,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且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律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健超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及扣押在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程宇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陆 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月兰

书 记 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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