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0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邓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艾静,被告人邓琛及其辩护人罗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创新事业部网站建设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泰康公司“飞常保”项目介绍给被告人邓琛,并将邓琛推荐给泰康公司的合作商北京鹏泰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通过泰康公司和鹏泰公司签署合同、鹏泰公司再与邓琛签合同的方式,使邓琛顺利与泰康公司进行合作,邓琛向泰康公司提供了500余万条投保客户信息,获得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邓琛多次给予张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0万元。2017年11月开始,张某某陆续退还邓琛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邓琛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邓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艾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因合同诈骗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某没有因收受贿赂而给予邓琛的公司特殊照顾,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张某某在案发前退还300万元赃款,法院审理期间退交剩余赃款40万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张某某从宽处理。
辩护人罗国平认为,被告人邓琛在公安机关对其行贿事实尚未发觉,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构成自首;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邓琛和张某某合作之初并未事先约定给予好处费,邓琛不是通过行贿来获取该笔业务,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庭审自愿认罪;退交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邓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创新事业部网站建设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泰康公司“飞常保”项目介绍给被告人邓琛,并将邓琛推荐给泰康公司的合作商北京鹏泰互动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通过泰康公司和鹏泰公司签署合同、鹏泰公司再与邓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微行大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使邓琛顺利与泰康公司进行合作,邓琛向泰康公司提供了500余万条投保客户信息,获得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250万元。
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邓琛多次给予张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40万元。2017年11月开始,张某某陆续退还邓琛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邓琛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张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邓琛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邓琛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只某、徐某、李某、高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员工简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变更书,关于张某某任职岗位职责的情况说明,采购制度采购管理办法及采购制度的说明,网络营销服务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服务合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入账凭证,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邓琛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邓琛分别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艾静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因收受贿赂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邓琛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邓琛提供给泰康公司大量的虚假客户信息,造成泰康公司的损失,泰康公司因此报案,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辩护人罗国平关于邓琛构成自首及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本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追诉,受贿人张某某和行贿人邓琛同时到案,在第一次讯问中均供述了行受贿的相关事实,故邓琛因涉嫌合同诈骗到案后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以自首论;但不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立法精神,故对于邓琛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邓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邓琛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邓琛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邓琛因涉嫌合同诈骗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某某、邓琛庭审自愿认罪;张某某案发前退还部分违法所得,案发后退交剩余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邓琛退交部分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邓琛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九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邓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追缴后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