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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6刑初220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06刑初22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姜昕欣、李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被告人孙某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民警张某1(另案处理)共谋,接受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请托,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帮助求实公司中标北京市公安局808工程项目。事后,由孙某出面向求实公司索要佳能牌EOS5DMarkⅡ相机一部,佳能牌EF50mmf/1.4USM、EF70-200mmf/2.8LISⅡUSM、EF85mmf/1.8USM镜头共三个,苹果牌MacBookPro13.3(A1278)笔记本电脑三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120元。被告人孙某将上述物品系数交给张某1。

2012年,被告人孙某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民警张某1、时任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赵某(另案处理)共谋,接受陈某请托,利用张某1、赵某二人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挂靠的物业公司中标北京市公安局西红门公租房物业项目及底商招租代理项目,并在底商招租代理项目中对陈某挂靠的物业公司予以照顾。事后,被告人孙某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张某1分得人民币25万元,赵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民警张某1和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杨某(另案处理),帮助孙某推荐的公司入围北京市公安局“零星工程”项目,并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得到关照。被告人孙某分两次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派出所等地给予张某1、杨某每人人民币20万元。2015年,被告人孙某谋求杨某对入围企业的关照,为杨某父亲杨学明名下的本市大兴区清泰路2号院12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孙某支付,经鉴定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35840元。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1、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尚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系自首;4、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5、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6、积极退赃,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7、认罪认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对行贿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被告人孙某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民警张某1(另案处理)共谋,接受求实公司请托,利用张某1的职务便利,帮助求实公司中标北京市公安局808工程项目。事后,由孙某出面向求实公司索要佳能牌EOS5DMarkⅡ相机一部,佳能牌EF50mmf/1.4USM、EF70-200mmf/2.8LISⅡUSM、EF85mmf/1.8USM镜头共三个,苹果牌MacBookPro13.3(A1278)笔记本电脑三台,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120元。被告人孙某将上述物品系数交给张某1,现赃物均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找其联系一家工程项目管理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承接北京市局808工程代建业务。之后,其联系求实项目管理公司。在竞争性谈判阶段,由张某1对求实公司的标书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并对竞争性谈判的重点进行提示,后来求实公司中标808工程的项目管理。中标后,张某1称需要让公司买点东西打点,并提供了一张购买单子,主要是相机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其将这张单子交给了求实公司的张某2置办,购置完毕后其将物品交给张某1。

2、证人张某1(北京市公安局警保部资产管理处民警)证言,证:2011年底2012年初,北京市公安局808项目招项目管理公司,其利用在采购办的职务便利,帮助孙某所在的求实公司制作和修改投标文件,同时在招标过程中给孙某发短信告诉他上一轮的报价,帮助孙某成功中标。中标后,孙某从求实公司那里拿了一套摄影器材和三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给了汇诚金桥招标公司的代理工作人员张某3,因为张某3看到其拿之前上交的手机给孙某发报价短信的时候,并没有阻止,所以给她电脑表示感谢。

3、证人张某2(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其公司负责北京市公安局808项目的项目管理工作,这个项目是孙某牵线搭桥承揽的,孙某向其要了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相机和三个镜头,说是要送给北京市公安局的相关人员,但不清楚具体送给谁。

4、证人张某3(汇诚金桥招标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其和张某1在北京市局招投标项目中认识,2012年张某1曾送给其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张某1只说是表示感谢,其也没多问就收下了。

5、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经鉴定,相机、镜头及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60120元。

6、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电汇凭证和发票,证:求实公司购置摄影器材及三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上述物品均由孙某取走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808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协议书,证:2013年1月,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签订合同协议书。

8、工商登记信息,证: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扣押刘焕玲(张某1之妻)持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佳能照相机2台、佳能镜头5个,扣押张某3持有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2年,被告人孙某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民警张某1、时任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赵某(另案处理)共谋,接受陈某请托,利用张某1、赵某二人的职务便利,帮助陈某挂靠的物业公司中标北京市公安局西红门公租房物业项目及底商招租代理项目,并在底商招租代理项目中对陈某挂靠的物业公司予以照顾。事后,被告人孙某收受陈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孙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张某1分得人民币25万元,赵某分得人民币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1、赵某均已退缴违法所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2012年左右,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市局西红门公租房物业项目准备进行招标,让其找一家物业公司参与投标,并答应从中帮忙中标。其之后找到陈某,让陈某找个物业公司来投标,陈某找的是燕侨物业,后以该物业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在张某1的帮助下该公司顺利中标。在陈某投标物业管理的时候,当时标书还在制作当中,张某1让其问陈某能否承接小区底商的招租代理业务,如果陈某能中标物业管理,再承接底商的招租代理业务就更方便了。其将此想法与陈某沟通,并和陈某说如果中标要给市局帮忙的朋友一定的好处费,陈某答应了。陈某说好处费的具体数额不好定,要根据底商租赁经营情况来确定,最后约定每年利润的三分之一为好处费。之后,张某1向其透露了招标信息,还帮忙修改了标书和谈判文件,经过运作燕侨物业中标。当时燕侨物业和市局签了三年的招租代理合同,后来由于某些原因,底商经营不下去,只在2013年第一季度赚到钱。2013年年底,其给陈某打电话询问返还利润的事情,陈某核算后说应返给其57万元,之后以现金的形式给其。其拿到钱后问张某1钱款怎么分配,最终商量的结果是给张某125万,给赵某20万,其自己留下12万。大概又过了两个月,陈某又给其8万元的好处费,其认为这个数额不大,就自己留下了。

赵某是市局警保部资产处副处长,负责西红门公租房物业和底商项目,张某1说这次陈某能够中标赵某也帮了不少忙,给赵某好处费也是张某1的意思。

2、证人张某1证言,证:2012年左右,在西红门公租房项目中,其利用在市局采购办的职务便利,提前将项目的相关情况跟孙某说,并帮助孙某所找的公司修改标书,最终孙某推荐的公司成功中标。赵某当时是市局负责项目合同签订、施工的人。2013年年底,孙某打电话说西红门小区底商招租代理的好处费拿到手了,大约是60万元左右,后经二人商议,孙某给其25万元,给赵某20万元,剩下的孙某自己留下。

3、证人赵某(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证言,证: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应该是燕侨物业公司中标大兴区西红门公租房物业后的一天,孙某和其说过燕侨物业公司的经理陈某是他朋友。同时,孙某也知道其分管房修所,西红门公租房正好归房修所管理,让其平时多关照一下陈某。过了一段时间,孙某和其说西红门公租房小区的底商要对外出租,而且出租底商的事由燕侨物业公司负责,孙某还说,如果出租这些底商挣了钱,会拿出一些与其和张某1平分。后来,孙某说今年物业公司出租底商挣钱了,给其好处费20万元。

按照北京市公安局公租房管理中心与燕侨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燕侨物业公司在准备对外出租底商时要征得甲方的同意,也就是要向房修所报备,经房修所审批同意后才能出租。但在这块工作中其从来没有为难过燕侨物业公司,基本是他想租给谁其都同意。

4、证人陈某证言,证:2012年上半年,孙某问其是否愿意承接北京市局西红门公租房的物业项目,孙某可以帮助疏通市局的关系。其先找到北京燕侨物业管理公司副总黄某,商量挂靠的具体事宜。之后,其以北京燕侨物业管理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投标,孙某找市局的人帮其修改了标书,最后其以燕侨物业公司的名义中标了西红门公租房小区的物业项目。2013年2、3月份,其又通过孙某的帮助,顺利承接了西红门公租房小区底商招租代理项目,合同期为五年。2013年底的一天,孙某打电话问其租金收取情况,其知道这是孙某在和其要好处费。经过核对,其应该给孙某和从中帮助的人一共65万元,但因其手中凑不够65万元,就先给了孙某57万元。2014年年初,其收取租户第二年租金后,将剩下的8万元给了孙某。这二次的钱都是以现金形式给孙某的。

5、证人黄某(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2013年左右,陈某挂靠其公司承接西红门公租房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6、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12年7月,该部通过市场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市局西红门公租房物业服务单位,服务期为2年(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陈某为燕侨物业公司联系人,在此物业服务合同期间,陈某与该部联系西红门公租房物业及商业工作。

7、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证:北京燕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北京市公安局机关住房管理中心承租西红门公租房物业项目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35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托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民警张某1和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杨某(另案处理),帮助孙某推荐的公司入围北京市公安局“零星工程”项目,并在项目运行过程中得到关照。被告人孙某分两次在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派出所等地给予张某1、杨某每人人民币20万元。

2015年,被告人孙某谋求杨某对入围企业的关照,为杨某父亲杨学明名下的本市大兴区清泰路2号院12号楼3单元703号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孙某支付,经鉴定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35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2013年底或2014年初,张某1说市公安局准备选取八家工程公司参与全市局的“零星工程”,入围的八家企业通过摇号的方式获取一些小型的工程项目,不用进行招投标。最初,张某1让其自己招揽一拨人,他帮忙入围,之后就能给自己干活、自己挣钱了。但其之后联系了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梁某,并以挂靠的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市局的零星工程投标,但跟张某1说这支队伍是自己组织的。为此,张某1请托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杨某帮助公司入围,后新兴公司成功入围了市局“零星工程”,合约期是3年,梁某给其10万元。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后,其从自己手中拿出10万元,加上梁某给的10万元,分别给张某1和杨某。

2015年春节前后,张某1让其帮着杨某家里装修,装修大概花费了12万元,都是其个人出资,杨某并未向其支付过装修费用。2016年下半年,其改为挂靠国泰建筑工程公司,并在张某1和杨某的帮助下中标“零星工程”。2017年春节,在杨某从新疆休假回京期间,其又送给张某1和杨某每人10万元,但这笔钱也是其个人钱款。

2、证人张某1证言,证: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北京市局准备选取八家工程公司参与全市局的“零星工程”,入围的八家企业通过摇号的方式获取一些小型的工程项目,不用在进行招投标。其让孙某通过挂靠的方式来投标,后孙某以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之后其和负责这个项目的杨某说明新兴建筑工程是自己的队伍,请托杨某帮忙让该公司入围。新兴公司成功入围后,因杨某负责入围公司后期的使用和管理,孙某分两次给其20万元好处费,给杨某20万元好处费。第一次是2016年春节前后,当时杨某被派到六里桥派出所锻炼,其约杨某见面后孙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袋子递给了杨某,并和杨某说这是“零星工程”的好处费。第二次是2017年杨某从新疆回家休假期间,其约好杨某、孙某一起见面,并让孙某把钱带上,后孙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了杨某。

3、证人杨某(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证言,证:2015年上半年,经张某1推荐,由孙某帮忙装修了其父名下的大兴首座御园二期的房屋,装修费用由孙某支付,大约是4万元。其曾提出将装修费用给孙某,但孙某没有收,其也就半推半就的没有再给他钱。

2016年3月份,其在六里桥派出所支援期间,张某1和孙某到派出所给其送了10万元。2017年5月份左右,其从新疆回京,张某1和孙某在其家楼下又给其10万元。

孙某之所以给其送钱,帮其装修,是因为其当时是资产管理处的副处长,负责市局“零星工程”的管理工作,当时孙某是入围“零星工程”项目的公司负责人,归其管理,孙某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得到其的照顾。

4、证人梁某证言,证:2012年前后,其和孙某通过做工程认识,后经过孙某介绍以北京市新兴建筑公司和国泰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北京市局系统内工程维修的招标并成功中标。孙某向其索要好处费,其在2015年前后给了孙某人民币10万元。

5、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提供的“零星工程”项目明细单、施工企业入围框架协议,证: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签订北京市公安局房屋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企业入围项目框架协议,并自2014年开始实施了相应维修改造工程;北京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签订北京市公安局房屋维修改造项目施工企业入围项目框架协议,并自2016年开始实施了相应维修改造工程。

6、工商登记信息,证:国泰公司和新兴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经鉴定,装修材料价值人民币3584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另出示了如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出具的岗位职责、情况说明、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证:①张某1现任市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投资管理科民警,2010年11月至2014年7月历任市局装备财务处、警务保障部计划财务处政府采购科主任科员,其岗位职责是负责开展部分市局直属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中货物类、服务类和工程类项目的立项、专家论证、开标、评标等具体采购工作;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任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审计室主任科员;2016年5月至今任市局警保部资产管理处投资管理科主任科员,同时作为808项目现场管理组成员,主要负责808项目预结算管理、合同管理、造价管理、需求论证等工作。②杨某自2012年5月至案发,系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资产管理处副处长,2012年5月至2016年1月,负责房屋管理科工作;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支援丰台分局六里桥派出所社区警务;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负责工程管理科工作。在招标入围企业及日常管理中,杨某主要负责各直属单位使用需求汇总将其完善后提供采购部门、根据采购部门中标结果与入围企业签订经我局审计处审核通过的《框架协议》以及对入围企业在项目实施中的协调管理和监督。③2009年7月,赵某分管资产管理科工作,2017年1月至今,赵某任资产管理处党支部副书记,分管政工工作,业务工作分管资产管理处工程管理科和投资管理科,并于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分管资产管理处内勤工作。

2、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出具的单位历史沿革情况说明,证:该单位2000年至2012年单位名称为北京市公安局装备财务处,2012年起更名为北京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作为市局财务、装备等后勤保障部门,工作职责和范围未作大的调整。

3、中共北京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交办书及北京市丰台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2018年1月,丰台区监察委收到北京市公安局纪委移送的北京市公安局警保部资产管理处投资管理科主任科员张某1涉嫌受贿犯罪的案件线索,在初核案件线索过程中,北京市局纪委于2018年1月29日电话通知孙某到丰台区监察委谈话室配合调查工作。在谈话过程中,孙某如实供述其本人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经初核,孙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罪,需要追究其责任,符合立案条件。2018年2月5日,对孙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调查,2月9日经北京市监察委同意,对孙某采取留置措施。

4、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索取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并对其索贿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并应与其所犯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投标单位、收取财物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是受贿行为实现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故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 恬

人民陪审员  黄光芳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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