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8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受理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李某、吴某及中介人员赵某的请托,为该三人多次违规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收受吴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收受李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收受赵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75万元。
2.2017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受理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接受胡某请托,为使用虚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房主陈梦瀚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收受胡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昌平分局监察科将被告人李某送至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纪律审查,李某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纪律审查。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退交赃款人民币8.25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坡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交赃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受理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吴某、赵某、胡某的请托,为购房者多次违规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或为未实际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购房者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收受李某、吴某、赵某、胡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25万元。其中收受李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万元,收受吴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万元,收受赵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0.75万元,收受胡某给予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8年8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通知李某所在单位监察科工作人员陪同其到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包括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部分事实。2018年12月6日,李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8.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李某、赵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岗位职责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关于对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在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工作中涉及虚假土地出让金票据问题开展复核工作的情况报告,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情况说明,涉案房产档案材料,调查情况表及情况说明,微信转帐记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李坡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自愿认罪,主动退交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余款人民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八万二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