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82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涂晓菊、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受理岗的职务便利,分别接受李某、吴某的请托,为其违规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李某、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9万元。其中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万元,收受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在单位监察科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纪律审查。到案后,被告人徐某主动交代了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交赃款1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涂晓菊、张晓燕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退交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人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职务便利,接受李某、吴某的请托,为购房者违规加塞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李某、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9万元。其中收受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万元,收受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2018年8月6日,徐某在所在单位监察科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到案后,徐某主动交代了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交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汇款凭证,工作简历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庭审自愿认罪,已退交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四万一千元,余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七万九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来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