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1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昌检二部刑变诉[2019]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任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审核窗口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房产中介人员贾某的请托,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买房人购买的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收取贾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4.5万元。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通知任某所在单位监察科工作人员将任某带至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2018年9月12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以涉嫌受贿罪对任某立案调查。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退交赃款,主动缴纳罚金。辩护人陈国助认为,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任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登记服务中心、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房产中介人员贾某的请托,违规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提供帮助,收取贾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4.5万元。
2018年4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通知任某所在单位监察科工作人员将其带至北京市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2018年9月12日,任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调查。现任某退交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4.5万元在案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王某1、王某2、刘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事业单位任职情况说明,工作人员登记表,岗位工作职责情况说明,涉案房产材料,随案移送赃物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一并考虑其庭审自愿认罪,退交全部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