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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5刑初113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

案由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受贿行贿   

案号    (2018)京0115刑初1137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18]61号起诉书及京大检知产刑变诉[2018]4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受贿罪,被告人裴计忠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行贿罪,2018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廷德、李长青,被告人裴计忠及其辩护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任职期间,接受被告人裴计忠给予的好处费4.8万余元,违反法律法规为80多户企业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量业务110余次,发售增值税普通发票9000多份,上述企业开具发票后走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800多万元。

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裴计忠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裴计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书证,监控录像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是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应当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裴计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计忠明知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仍通过其进行办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应当以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计忠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辩称,我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和受贿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和受贿罪。税收损失不清,且被告人赵某某对税收损失仅应承担小部分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到案后主动交代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主动供述出裴计忠,利于案件侦破。

被告人裴计忠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罪名辩称,我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被告人裴计忠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裴计忠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不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和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任职期间,接受被告人裴计忠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8万元,违反法律法规为80余户企业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量业务100余次,发售增值税普通发票9000余份,上述企业开具发票后走逃,经税务机关认定,开具违规增量发票增值税未纳税额为人民币1800余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

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并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并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裴计忠被传唤到案,并扣押被告人裴计忠持有的小米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是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科员。2017年2月28日,我被抽调到北京市国税局网厅运维中心工作,期间我认识了燕山税务分局的胡某并偷偷记下了他税收业务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2017年3月前后,一个自称赵会计的人找到我,想通过我办理企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增量业务。因为办理发票增量业务法人必须到场并携带公章等材料,他找我就是为了法人不到场办理业务,赵会计承诺每办理一个企业的增量业务就给我500元的好处费。我知道通过我给赵会计办理这些发票增量业务,有很多公司不是正常经营的公司,他们办理完业务之后走逃了,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我身为国家公职人员私下收人钱财为人办事也是违法行为,但我因为利益驱使,心存侥幸就答应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要领导审批,工作人员使用自己的账户就可以独立完成办理此项业务。赵会计每次找我办理发票增量业务时,会通过短信将要办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和税号发给我,我就用胡某的权限登录税务系统进行审批,为那些企业办理永久性增量业务。开始我在网厅运维中心我办公室的电脑上操作,2017年6月1日,我回到大兴区国税一所工作后就用大厅的电脑帮赵会计办理发票增量业务。我一共为约80家企业办理发票永久性增量业务,其中包括在2017年9月27日北京国税局取消发票业务的全市通办后,我仍然跨区办理了约20家企业的发票增量业务。我办理好后,赵会计会不定期给我打电话约在我家小区门口见面,他按照我办理业务的次数给我好处费,每次都是给现金,一共给了4.8万元,我都放在家里的床头柜里了。

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裴计忠就是自称赵会计的男子。

2.被告人裴计忠的供述证明:2016年初我认识了大兴区国税一所的科员赵某某,我自称赵会计。2016年年底,我和赵某某商量我本人不去大厅办理增值税发票增量业务,直接通过短信将要办理发票增量业务的企业名称和税号发给他,每办理一次就给他500元,他同意了。后我在国税局门口发放名片招揽业务,办理企业普通发票审批增量业务的企业每次付给我1000元作为代理费,后我通过短信将企业名称和税号发给赵某某办理发票增量业务。之后,我电话联系赵某某,多次到他居住的小区门口以现金形式给他办理业务的好处费约5万元。

3.证人冯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纪检组长。赵某某是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原科员,2015年8月起一直在窗口工作,负责受理纳税人提交的涉税申请事项及发票审批工作,他有全市的审批权限,2017年2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赵某某、胡某等23人借调到市国税局网厅运维集中办公工作。2017年11月23日,北京市国税局的内控系统数据比对,发现存在违规操作给企业办理普通增值税发票增量业务的情况,通过后台数据对比,发现2017年异常业务一共113笔,涉及企业88家,都是由燕山分局胡某的账号核定的。市国税局调取违规审批发放发票的电脑IP地址及具体审批时间,我单位经查询发现是赵某某办公所用的电脑,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违规审批发放发票的时间点都是由赵某某操作。赵某某冒用胡某的用户名及密码违规审批发放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时赵某某在2017年9月27日北京国税局取消发票业务的全市通办后,仍然跨区办理发票永久性增量业务,违反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申领有关事项的公告》。

4.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我的工作单位是北京市燕山区国家税务局,主要负责税务登记、发票审批、文书办理等业务。2017年2月至5月底我被抽调到北京市国税局网厅运维中心工作,当时和我一起抽调过去的还有大兴国税局的赵某某。2011年23日,我接到通知说我账户存在异常办理发票增量业务,进入我的账户查询后发现跨区审批发票核定增量业务一共是111笔,这些都不是我本人操作的,我的账号及密码从没告诉过别人。

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我是赵某某的妻子,家里床头柜里约有7万元现金,其中部分是赵某某放进去的。2017年12月4日,赵某某被拘留,我将他的4.8万元交给公安机关了。

6.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核定信息对应IP地址明细表证明:2017年,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增量业务共计办理110余次,核定人均为胡某,IP地址归属为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及市局机关。

7.企业发票增量业务办理情况统计表、开票企业发票情况统计表、走逃证明等证明:2017年,涉案领购违规增量发票份数9000余份,开具违规增量发票增值税未纳税款1800余万元,涉及企业走逃80余户。

8.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人事处出具的关于抽调人员参加网厅运维集中办公工作的函、抽调干部名单、干部基本情况表证明: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入职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系该局第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工作职能包括发票办理等。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胡某等23人被抽调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参加网厅运维集中办公工作。

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裴计忠持有的小米牌手机1部。扣押证人韩某持有的人民币48000元。

10.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勘验的情况。

11.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税大厅使用计算机窗口监控情况。

12.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1)李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裴计忠因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裴计忠被传唤到案。

14.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裴计忠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裴计忠的辩护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讯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裴计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计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被告人裴计忠共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被告人赵某某、裴计忠一人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被告人裴计忠犯行贿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裴计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裴计忠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事实和罪名及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等,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裴计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裴计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依法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赵某某;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裴计忠持有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裴计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鑫磊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童丽君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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