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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刑初238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京0105刑初2380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在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湖景某路X号Y幢Z层H内的北京某奥置业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接受王某的请托,利用负责管理奥体文化某中心铺装及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北京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等单位成为上述工程项目的石材供货方,分两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7年,担任北京新某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李某1请托,承诺在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综合某廊工程等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请托人李某1提供帮助,分别于2017年初收受李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7年9月收受李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被北京城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送至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涉案款均已扣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梁某某收受李某1给予的30万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梁某某不具有参与公司招投标工作的职权,且梁某某没有为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此外,被告人梁某某具有积极退赃、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北京某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湖景某路X号Y幢Z层H内的某奥公司内,接受王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负责管理奥体文化某中心铺装及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的职务便利,帮助北京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等单位成为上述工程项目的石材供货方,分两次收受王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梁某的证言,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石材购销合同,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7年,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北京新某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城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接受李某1(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其挂靠的某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铁北京局)承揽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市政交通配套工程道路及综合某廊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17年春节和2017年9月,先后两次在新某城公司等地收受李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0万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北京城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送至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退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和梁某某是通过郭某某1认识的。2017年的一天,其和梁某某一起吃饭说其挂靠某铁北京工程局投标大兴新机场某廊二期工程,希望梁某某帮忙,他也没多说什么。2017年1月春节前,其到梁某某办公室问他工程上的事,他说明年有某廊项目,其说想参与某廊项目,请他多关照,他说能关照他会关照。其离开的时候从包里拿出准备好的10万元现金放到梁某某里屋床上,后来梁某某没有把钱退给其,也没再提过这笔钱的事。2017年8、9月左右,其请梁某某吃饭称其挂靠在某铁北京局准备大兴新机场某廊二期项目投标,希望梁某某帮忙,就给梁某某准备了两箱水果和20万元现金。后来梁某某也没提过钱的事,也没退。

大概2017年6、7月份,其去梁某某办公室找他,说其想用某铁北京工程局资质参与机场某廊项目,梁某某让其报名。后来这个项目没有中标,梁某某和其说这是政府工程,主要有大兴政府说了算,不太好操作。大概2017年12月或者2018年1月,春节前其就报了大兴新机场某廊二期九个标段,其找梁某某让他安排中标,梁某某让其找某铁北京局的总经理于某某1出面打个招呼,他和闫某推荐起来也好说话,后来2018年春节后,于某某1也过去找过闫某,于某某1回来后告诉其闫某说会重点考虑某铁北京局。后该项目其入围资格预审,但未中标。

公安机关给其看的个人笔记本复印件是其本人所记录,其中“10月8日高现金20万付梁用”就是给梁某某20万元钱的记录。本来最开始其想去银行取20万元现金给梁某某,刚好高某某1跟其说自己有20万元,于是就从高某某1处拿了20万元给了梁某某。

2、证人闫某证言证明:梁某某是其公司的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党务工作,公司的业务按照职责分工是由总经理负责,但是重大事项需要在董事会研究的,梁某某要召集董事会进行研究。梁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公司对外合同需要法人签字的都要由梁某某签字。其公司在北京新机场进行了综合某廊工程建设。其作为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在招投标期间,梁某某没有跟其明确说过要让哪家公司中标,但是在工作中跟其说过哪几家公司实力和声誉都可以,其印象有某铁北京工程局等几家公司,建议其重点关注市属企业和央企。他曾经带着某铁北京局的负责人找过其,向其引荐对方,对方称其公司想参与到综合某廊工程项目。其估计这家公司和梁某某有一些关系,因为是梁某某介绍过来的,其会对这家公司留下印象,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可能会适当关照。后来他们公司没中标,其也没有提供过帮助。

3、证人于某、李某2证言均证明:大兴新机场项目招投标期间,梁某某不负责招投标工作,且梁某某并未就某铁北京工程局参与投标向二人打招呼。

4、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市政交通配套工程大礼路(大广高速-京台高速)道路及综合某廊工程(六标段、八标段)资格预审阶段报名情况表、通过资格预审名单、中标通知书等证明:某铁北京局投标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市政交通配套工程大礼路(大广高速-京台高速)道路及综合某廊工程(六标段、八标段)项目并通过资格预审,但未中标。

5、北京新机场临空经济区市政交通配套工程永兴河北路道路及综合某廊工程一至七标段、大礼路综合某廊工程一至五标段、七标段、青礼路旧线综合某廊工程资格预审阶段报名情况表等材料证明:李某1挂靠某铁北京工程局对以上工程项目进行投标申请,但上述项目,某铁北京局均未通过资格预审。

6、梁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梁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新某城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证明:梁某某自2016年11月8日起担任新某城公司董事长。

7、新某城公司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材料、公司章程、工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股东单位出资情况、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证明:新某城公司系国有公司。

8、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8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家属代其向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9、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北京城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送至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17年春节前,其从某奥公司调到新某城公司担任董事长,李某1到其办公室说想要参与机场某廊项目建设,因为第一期某廊项目还没有开始招投标,其就说欢迎他来参与招投标,能关照其肯定会关照。李某1走的时候往其办公室扔了一个纸袋,里面大概有10万元现金,其就把钱放在其双肩包里了。在一期某廊项目工程招投标项目中,其没有特别为李某1提供帮助,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是总经理负责的,结果不是其个人能够决定的。李某1以某铁北京工程局的名义参与投标,后来他们的公司没有通过资格预审。2017年10月份左右,在新机场二期某廊项目招投标开始之前,李某1约其吃饭,吃饭期间李某1说因为第一次某廊项目没有中标,现在第二期某廊项目开始招标,希望其在招投标过程中能给予他帮助,其还是说能支持其肯定会给予支持,其还建议他们也去找找公司管经营的领导沟通一下,对他们中标有帮助。饭后准备走的时候,李某1给其拿了几箱水果放到其车上,回到家后发现里面应该是整捆的现金,其也没有打开数。郭某某1出事后,其大概看了一下有20万元左右的现金,就把装钱的袋子放到一个双肩包里拿到一个叫龙头村的垃圾箱里丢了。在二期某廊项目准备投标前,李某1介绍他们公司的于总到公司找其,其就把于总引荐给负责项目招标工作的总经理闫某了,让他向闫某介绍一下公司的情况,对他们公司中标项目有帮助,而且是其引荐过去的公司,也会给闫某产生该企业是其介绍过来的印象。后来李某1的公司应该是进了两个标段的资格预审,但是最后也没有中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梁某某并未为李某1谋取不正当利益,关于收受李某1钱款部分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他人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李某1为了在涉案项目中中标,请托被告人梁某某为其提供帮助,系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李某1所挂靠公司中标与否并不影响行受贿犯罪的认定,故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在职务犯罪中,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2018年3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由此可见,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除了司法机关属于办案机关外,监察机关亦是办案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经查,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梁某某原单位暨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系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派驻机构,故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属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机关。因此,被告人梁某某被原北京某奥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工作人员送至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具有投案的主动性。然被告人梁某某在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缺乏自首供述的如实性,故其不能成立自首。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5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退缴在案之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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