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京0114刑初12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职检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期间,分别接受陈某、吴某、李某的请托,利用其受理岗的职务便利,为该三人违规加塞办理业务提供帮助,分多次接受陈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吴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昌平分局纪检委部门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昌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纪律审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昌平区检查委员会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受贿款人民币18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吴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主体身份及岗位职责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党组织材料,情况说明,退赃凭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一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交赃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双玉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