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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刑初180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0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京0105刑初180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于2012年至2017年,在担任北京某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土地租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高某(男,42岁)租赁本单位管理的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的土地提供帮助,并在明知租赁合同规定不得将土地转租的情况下,帮助高某将上述土地高价转租给彭某1,从中多次收受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1万元。被告人陆某某于2017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纪委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归案。涉案款均已收缴。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鉴于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故建议法庭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的前身是某村经济合作社。某村撤村转居后,某村经济合作社改为北京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由该中心继续履行对辖区内租赁集体土地的企业、人员进行管理的职责。某中心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经营收入无需上交。2007年12月10日,中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委员会任命被告人陆某某为某中心主任。2011年间,陆某某的同学高某租赁了中心辖区内的一块集体土地(位于朝阳区某乡)进行经营活动。2012年5月期间,高某经被告人陆某某介绍,将上述集体土地私自加价转租给了彭某1。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多次收受了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6.1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通知后自行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纪委,后在该部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纪委接受调查。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全部赃款(暂存在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中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某中心、北京市某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租赁合同,收据,发票,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及证人彭某1、高某、刘某、喻某、彭某2、林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受中共北京市朝阳区某乡委员会委派到某中心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暂存在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的人民币五十六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加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人民陪审员  刘帅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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