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行贿
案号 (2019)津0115刑初688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三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齐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授意海滨医院会计白某2、出纳张某1采用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23961.2元,用于偿还其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的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医院、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4等12人钱款及建设路医院回扣共计人民币1787200元。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天津市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王某1、副主任陈某2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其中贪污罪、受贿罪为犯罪数额巨大,且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愿意退赔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医院(以下简称“大口屯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主治医师,兼任宝坻区南仁垺卫生院院长、宝坻区安康医院院长;2006年2月至2007年1月,任大口屯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主治医师,兼任安康医院院长;2007年1月至2010年2月,任大口屯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主治医师;2010年2月至2012年8月,任大口屯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副主任医师;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任宝坻区海滨医院(以下简称“海滨医院”)院长、副主任医师;2015年1月至2019年3月,任海滨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副主任医师。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担任海滨医院院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授意海滨医院会计白某2、出纳张某1采用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323961.2元,用于偿还其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的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13年1月,吴某某授意白某2以购买病历夹、病例手册等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58510元的支票转给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负责人邱某,因邱某与海滨医院存在业务往来,为了保持业务关系,邱某在吴某某的授意下,以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交给白某2,后白某2交给张某1,用于偿还吴某某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的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13年9月,吴某某授意白某2以支付十八项印刷费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37100元的支票转给邱某,吴某某授意邱某,以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交给白某2,后白某2交给张某1,用于偿还吴某某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15年3月,吴某某授意白某2以支付健康宣传手册、年检表费用等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55236.2元的支票转给邱某,吴某某授意邱某,以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交给白某2,后白某2把钱款交给吴某某,吴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6月,吴某某授意张某1以支付医用材料费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45741元的支票转给天津市科锐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1,因杨某1与海滨医院有业务往来,为了保持正常业务关系,杨某1在吴某某的授意下,以天津市科锐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交给白某2,后白某2交给张某1,用于偿还吴某某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15年7月,吴某某授意白某2以支付印刷品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23600元的支票交给天津市宝坻区芳宏卫生印刷品经销部的工作人员张某3,张某3收到支票后交给邱某,吴某某授意邱某,以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后邱某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由白某2经手交给张某1,用于偿还吴某某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15年11月,吴某某授意张某1以支付印刷费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65184元的支票交给邱某,吴某某授意邱某,以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给白某2,后白某2把钱给吴某某,吴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4月,吴某某授意白某2以支付宣传手册费等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16900元的支票交给张某3,张某3收到支票后交给邱某,吴某某授意邱某,以宝坻区秀卓办公用品经销部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钱款由白某2经手交给张某1,用于偿还吴某某从海滨医院账户内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2016年6月,吴某某授意海滨医院药库原主任张某2以支付医用耗材费名义制作虚假入库单和出库单,并将21690元的支票转给天津健舒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经理李某3,因李某3与海滨医院有业务往来,为了保持业务关系,李某3在吴某某的授意下,以天津健舒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海滨医院开具发票,将21690元给白某2,后由白某2交给张某1,用于偿还吴某某从海滨医院支取用于个人消费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海滨医院记账凭证、发票、结算清单、费用支出审批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入库单、出库单、发货清单等书证证明:2013年至2016年间海滨医院的账目情况。
2、证人王某1(天津市宝坻区卫计委原党委副书记、主任,已被起诉)、白某1(天津市宝坻区卫健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
其二人均未指使过吴某某从海滨医院账目上开票虚列支出套取钱款,对海滨医院是否有账外支出情况并不清楚,吴某某也没有向其二人告知是否有小金库的情况。
3、证人白某2(海滨医院原财务负责人,已退休)、张某1(海滨医院出纳)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9月,2015年3月、6月、7月、11月,2016年4月、6月,吴某某授意白某2及张某1通过虚开发票入账的方式,分8笔套取海滨医院公共钱款共计人民币323961.2元,并由白某2、张某1及张某2将虚列材料制作入库单和出库单。同时白某2证实,从海滨医院账目上虚列支出套出来钱款,吴某某并未让其交给过其他人。
4、证人张某2(海滨医院药库原主任,已退休)的证言证明:
白某2依照吴某某要求走账,让其在2015年6月16日两张记账凭证及2016年6月16日两张记账凭证上签字,费用审批单上签字,并制作相应的入库单及出库单,但实际上材料并未入库。
5、证人朱某、刘某1、李某1、苏某、刘某2、刘某3、王某2、陈某1、齐某、王某3、孔某、贾某、郭某、高某1、赵某1、李某2、曹某、赵某2(上述人员均为海滨医院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监察机关出示的记账凭证及附件中显示的上述人员的签字,均系在财务人员的授意下,为帮助吴某某走账,在出库单上进行签字,但并未领取出库单上记载的物品。其中出库单上显示的王某2、陈某1、赵某1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也并未领取出库单上的材料。
6、证人张某3(宝坻区卫健委工作人员,已退休)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其在邱某印刷厂工作期间,依照邱某的指示给吴某某开具结算清单用于堵账,并未实际配送过。
7、证人杨某1(天津市科锐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时任海滨医院院长吴某某让其给海滨医院虚开一张金额为45741元的发票,并制作发货清单,实际并未发生过这笔业务,其扣除开票费用后将剩余的37965元交给白某2。
8、证人李某3(天津健舒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上半年,时任海滨医院院长吴某某让其给海滨医院虚开一张金额为21690元的发票及随货同行单,实际并未发生过这笔业务,其将21690元现金直接交给白某2。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中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让医院财务人员白某2、张某1从医院账上以虚列开支的方式先后共套出8笔钱,共计人民币323961.2元。同时,其授意邱某、杨某1、李某3给海滨医院虚开发票堵账。其让白某2将其中10万元交给白某1了,用于给王某1堵账,剩余钱款用于给宝坻区卫计委领导送礼及请客吃饭。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05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任大口屯医院、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李某4等12人钱款及建设路医院回扣共计1787200元。
(一)收受天津领先长城医药公司业务员李某4人民币4万元
2005年至2007年,吴某某在担任大口屯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上给予供应商李某4关照,李某4为表示感谢,向吴某某名下的农行卡(9559980020304932310)先后存入共计人民币4万元,吴某某将该钱款收下。
(二)收受天津市药材集团泰宁医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5人民币438000元
2010年10月至2017年12月,吴某某在担任大口屯医院院长、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医院采购药品方面给予李某5关照,多次收受李某5给予的药品回扣,共计388000元。2014年,吴某某在其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以买房名义向李某5借款5万元,至案发仍未偿还李某55万元。
(三)收受龙鼎昌(天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某2人民币3万元
2012年9月,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高某2承接海滨医院门诊楼、住院楼、院内平房粉刷和办公室装修等工程,高某2为表示感谢并请托吴某某继续安排海滨医院装修工程,送予吴某某人民币3万元,后高某2在吴某某的安排下又承接了海滨医院门诊楼装修等工程。
(四)收受个体建筑商崔某1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9月,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崔某1承接海滨医院住院部平房主体及增项工程(装修),为表示感谢,崔某1送予吴某某5万元。2016年11月,吴某某帮助崔某1承接海滨医院墙面粉刷工程,为表示感谢,崔某1送予吴某某4万元。2018年1月,吴某某帮助崔某1承接该院妇产科病房改造及连廊拆除工程,为表示感谢,崔某1再次送予吴某某2万元。2014年,吴某某让崔某1装修其女儿吴迪名下位于宝坻区住房,崔某1出资7万元进行装修,至案发,吴某某未给予崔某1装修费。2016年,吴某某让崔某1装修其妻子白某3经营的琴行,崔某1出资7万元进行装修,事后吴某某给予崔某1装修费5万元,剩余2万元至案发未给予崔某1。
(五)收受天津市菌州丰利达胶片经营部负责人赵某3人民币276400元
2012年初,赵某3请托时任海滨医院院长的吴某某,在海滨医院采购医用胶片方面给予关照,并承诺给予每张CR胶片2元的回扣,2012年至2017年,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海滨医院从赵某3手中购买138200张CR胶片,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取赵某3CR胶片回扣共计人民币276400元。
(六)收受天津英狮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某6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在设备采购中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张某6公司向海滨医院出售DC-7彩超设备提供帮助,收受张某6送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七)收受天津太平祥云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8人民币7万元
2014年至2017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在海滨医院采购药品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李某8向海滨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在办公室内收受李某8送予人民币共计6万元。期间,吴某某还多次利用逢年过节之机收受李某8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1万元。
(八)收受北京鑫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李某9人民币5万元
2015年3月,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在设备采购中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李某9向海滨医院销售DR(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提供帮助,后李某9为感谢在采购设备以及结算货款中吴某某给予的关照,李某9在吴某某办公室内送予吴某某5万元。
(九)收受河北春开制药股份有限公业务代表赵某4人民币303000元
2016年至2018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在药品采购中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赵某4向海滨医院销售药品提供帮助,后收受赵某4回扣共计人民币253000元。2017年,吴某某在其资金充裕的情况下,以其妻子准备出国为名向赵某4借款5万元,至案发,其未偿还赵某45万元。
(十)收受宝坻区医院人民币149800元
2017年至2018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在采购药品中有决定权的职务便利,为宝坻区医院向海滨医院出售艾灸包提供帮助,收受宝坻区医院股东张某7、赵某5送予的回扣149800元。其中,2017年,吴某某收受5万元,后经吴某某同意,该笔回扣以股金形式入到宝坻区医院;2018年,在吴某某家中,张某7以现金的形式将99800元的艾灸包销售回扣和20万元的宝坻区医院分红送给吴某某的妻子,吴某某对此知情。
(十一)收受海滨医院人事代理人员蔡某人民币4万元
2015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海滨医院临时工蔡某请托吴某某帮其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吴某某利用对海滨医院临时工转人事代理具有部分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向时任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的陈某2请示准备将蔡某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陈某2同意,蔡某请托事项办成后,蔡某在吴某某办公室内送予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吴某某将其中1万元送给陈某2,自己留下4万元。
(十二)收受海滨医院人事代理人员张某9人民币5万元
2015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对海滨医院临时工转人事代理具有部分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将海滨医院临时工张某9转为人事代理,后张某9在吴某某的办公室内送予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
(十三)收受海滨医院人事代理人员张梦人民币4万元
2016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海滨医院临时工张梦母亲张某4请托吴某某兄弟吴某1帮张梦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后吴某1请托吴某某,吴某某请示陈某2,陈某2同意,吴某某利用对海滨医院临时工转为人事代理具有部分决定权的职务便利,将张梦转为人事代理人员,后吴某1将张某4送予人民币5万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陈某2,自己留下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农行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购药发票、药品验收单、转账支票存根、购销合同、费用支出审批单、进货凭证、发票、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购置申请表、论证表、评审记录、职代会记录、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单位登记、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据、招聘档案、人事代理人员的申请和批复、劳动合同书等证明:2005年至2017年,吴某某担任大口屯医院、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在采购药品、医用物品、医疗设备、办公用房改造、临时工转人事代理中收受钱款及宝坻区医院回扣的相关情况。
2、证人李某4(曾任领先长城医药公司业务员)、李某5(天津市药材集团泰宁医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白某2(海滨医院原财务负责人)、李某6(海滨医院药库主任)、李某7(大口屯医院职工)、高某2(龙鼎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崔某1、崔某2(崔某1之子)、张某5(宝坻区艺格美建材经营部负责人)、韦某(宝坻区宇创装饰材料经营部负责人)、赵某3(蓟州丰利达胶片经营部负责人)、张某6(天津英狮智慧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李某8(天津太平祥云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9(北京鑫东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王某1(宝坻区卫计委原党委副书记、主任)、赵某4(河北春开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代理)、史某(宝坻区医院院长)、赵某5(宝坻区霍各庄卫生院原院长)、张某7(宝坻区方家庄卫生院原院长)、李某10(宝坻区医院原会计)、蔡某(海滨医院护士)、张某4(张某8)、吴某1(吴某某之兄)、张某9(海滨医院护理部护士)、陈某2(宝坻区卫健委原正处级调研员)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在2005年至2017年担任大口屯医院、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院长职务便利,购买药商医药物品、帮助他人承揽医院工程、帮助他人从临时工转为人事代理等,多次收受他人钱款以及收受宝坻区医院回扣的事实。
3、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供述。
三、行贿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吴某某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王某1、副主任陈某2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一)2014年,宝坻区林亭口医院护师杨某2请托吴某某将其调到海滨医院,吴某某请托王某1,王某1同意,杨某2人事关系转到海滨医院后,杨某2在吴某某办公室交给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某将该2万元在王某1办公室送予王某1。
(二)2014年,宝坻区三岔口卫生院职工吴某2请托吴某某将其调到海滨医院,吴某某请托王某1,王某1同意,吴某2人事关系转到海滨医院后,吴某2在吴某某办公室交给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某将该2万元在王某1办公室送予王某1。
(三)2016年,宝坻区海滨医院放射科医师梁某请托吴某某将其妻子陈某3调到海滨医院工作,吴某某请托王某1,王某1同意,陈某3由新安镇卫生院调到海滨医院口腔科工作后,陈某3在吴某某办公室交给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某将该2万元在王某1办公室送予王某1。
(四)2017年,宝坻区海滨医院医生齐某请托吴某某帮其亲戚张文静调到海滨医院工作,吴某某请托王某1,王某1同意,张文静由周良庄卫生院调到海滨医院化验室工作后,齐某在吴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吴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吴某某将该2万元在王某1的办公室送予王某1。
(五)2015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海滨医院临时工蔡某请托吴某某帮其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吴某某向时任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陈某2请示,陈某2同意。蔡某转为人事代理人员后,蔡某交给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吴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自己留下,另1万元送予陈某2。
(六)2016年,吴某某任海滨医院院长期间,海滨医院临时工张梦母亲张某4请托吴某某兄弟吴某1帮张梦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后吴某1请托吴某某,吴某某向时任宝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陈某2请示,陈某2同意。张梦转为人事代理人员后,吴某1将张某4送予人民币5万元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自己留下,另1万元送予陈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基本情况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介绍信、人事档案、劳动合同书等证明:杨某2、吴某2、陈某3、张文静调到海滨医院工作及蔡某、张梦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的情况。
2、证人杨某2(海滨医院病房护士)、吴某2(海滨医院皮肤科医师)、梁某(海滨医院放射科医师)、陈某3(海滨医院口腔科医师,梁某之妻)、齐某(海滨医院骨科主任)、张某10(张文静之父)、王某1(宝坻区卫计委原党委副书记、主任)、陈某2(宝坻区卫健委原正处级调研员)、蔡某(海滨医院护士)、张某4(张某8)、吴某1(吴某某之兄)的证言证明:其一,杨某2、吴某2、陈某3、齐某先后请托吴某某调动人事工作,吴某某请托王某1,王某1同意,将杨某2、吴某2、陈某3、张文静调入海滨医院工作,事后杨某2、吴某2、陈某3、齐某在吴某某办公室分别给吴某某2万元,共计8万元,吴某某将8万元陆续在王某1的办公室交给王某1。其二,蔡某、张某8张某4请托吴某某帮蔡某、张梦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吴某某请托陈某2,陈某2同意,蔡某、张梦转为海滨医院人事代理后,分别给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吴某某将2万元送予陈某2。
3、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供述。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任职证明、职责证明等证明:吴某某工作简历、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2、免职通知及会议记录证明:吴某某于2019年3月被免去海滨医院院长职务。
3、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大口屯医院、海滨医院均为事业单位。
4、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5、银行账户查询及相关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存取款凭条、冻结通知书回执等证明:对吴某3、姜娜、白玉兰、白某3等银行账户查询及冻结的情况。
6、证人白某3(吴某某之妻)、吴某3(吴某某的侄子)、姜友国(吴某某亲戚)、姜娜(宝坻区人民医院医师)白玉兰(白某3之妹)、杨豪(吴某某女婿)的证言证明:吴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的去向及其亲属愿意主动退缴吴某某违纪违法所得的情况。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家中钱款交予白某3管理的情况。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院长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侵吞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32396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医院、海滨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87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某某主动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吴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某某贪污、受贿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2111161.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素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
人民陪审员 赵长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