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3刑初698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三部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立伟、刘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津某银行系天津市国有出资企业,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吕某某先后担任该银行集团客户部总经理、营业部总经理,负责部门全面工作。
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吕某某在担任客户部总经理、营业部总经理期间,利用为大客户贷款授信业务发起、前期调查等职务便利,为天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起12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天一集团累计获得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9.48亿元。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为帮助其父吕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滨海新区某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要求某建设集团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该食品公司垫资新建厂房,李某某表示同意。2012年3月,工程竣工并验收交付使用。经该食品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双方确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人民币1310万元。后李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吕某某为某建设集团贷款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吕某某约定,共计减免该食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0万元。2012年3月,该食品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3月至7月,某建设集团向该食品公司开具4张工程款建筑发票,共计人民币1310万元。
2019年7月11日,天津市河西区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某到天津市惩治和预防腐败教育基地接受谈话,被告人吕某某接通知后自行前往,并于当日被采取留置措施。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有天津某银行出具的党委会议纪要、工程结算造价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款发票、被告人吕某某主体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依照修订后的刑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人民陪审员 朱英男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红佑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