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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刑初81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2刑初81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瑞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人防办”)工程管理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津南区人防工程管理、监督、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9月、2016年4月,先后为人防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刘佳佳(另案处理)介绍承揽津南区小站镇稻香园567万余元的人防工程、津南区外环辅路信恒广场项目地下车库147万元的人防工程,多次收受刘佳佳给予的钱款共计129.2053万元。收受南京市恒阳除湿机有限公司回扣款3.3万元,共计132.505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与刘佳佳结识后,多次接受刘佳佳请托为其承揽津南区人防建设工程。2013年9月,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刘佳佳承揽了小站镇稻香园人防工程。2016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感谢小站镇政府相关人员为由,向刘佳佳索要人民币20万元。2016年3月4日,刘佳佳安排其下属工作人员刘凤琴从其个人银行账户取现20万元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其将此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消费。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刘佳佳表示想购买海河教育园区房产但资金不足。为与被告人王某某处好关系并感谢其帮助,刘佳佳表示送其35万元并承诺后续为其归还房屋贷款。2016年11月14日,刘佳佳按照被告人王某某要求,指使刘凤琴向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张立信邮政储蓄银行60×××10账户汇入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30万元用于偿还向张立信的个人借款,剩余5万元由张立信取现后交予被告人王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购买海河教育园区文德花园18号楼5门402房产。2017年9月,按照此前刘佳佳为被告人王某某偿还后续房屋贷款的约定,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刘佳佳按月将还贷金额转入其内侄刘金鹏农业银行62×××77账户内。截至2019年1月,刘佳佳指使刘凤琴每月向刘金鹏名下银行账户连续汇款共计14.205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陆续还款使用。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为区人防办采购一台除湿机,委托刘佳佳下属工作人员王宏伟帮忙联系采购事宜。同年9月13日,经王宏伟居中联络,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区人防办与南京市恒阳除湿机有限公司签订价款为13.8万元的采购合同。期间,王宏伟向被告人王某某表达了该公司给予回扣款的意思表示。2017年10月20日,王宏伟农业银行62×××77账户收到该公司4万元回扣款后,将其中3.3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某某农业银行62×××75账户,被告人王某某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支出。

2018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人防工程承揽等方面的关照,刘佳佳向被告人王某某表达了送给其10万元的意图,王某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刘佳佳将钱汇入刘金鹏银行账户。2018年2月13日,刘佳佳指使刘凤琴向刘金鹏中信银行62×××39账户转款10万元,后刘金鹏将该款取现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由其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董庆柱因生意周转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刘佳佳提出个人借款50万元的需求,刘佳佳同意并表示将该款送给王某某用于归还购房贷款。2018年3月19日,刘佳佳指使刘凤琴按照王某某安排将50万元直接转入董庆柱银行账户。同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欲购买津南区咸水沽镇沽上槿堂房产,要求董庆柱归还50万元借款并转入刘金鹏银行账户内。8月8日,董庆柱将50万元转至刘金鹏建设银行62×××08账户。8月13日,刘金鹏又转至被告人王某某妻子刘连芳农业银行62×××15账户,该笔钱款被用于交纳房产定金和购买理财产品。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8月15日,董庆柱、刘连芳将赃款132.5053万元上缴,扣押在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佳佳、刘金鹏、董庆柱、刘连芳、刘凤琴、王宏伟、王学加、张立信、张力、陈忠明、伊学平、李忠玉、王国华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材料,银行转账流水记录,缴存款物票据,建设工程施工建议书,记账凭证,防空地下室建设工程审批,施工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更换除湿机请示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一贯工作良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受贿款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要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132.505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郭永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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