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5刑初381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三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2007年10月至2019年5月间被借调到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处行政许可窗口工作。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刘某1、戴某(均另案处理)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7906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向调查部门退缴受贿款13179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在量刑情节上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虽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但与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职权有限,无最终审批权和决策权;2.其利用自己业余时间及本人的专业能力帮助刘某1,收受的钱款一部分系劳务费;3.未索贿;4.系初犯;5.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退缴全部赃款,真诚悔罪;6.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劳务派遣人员,2007年10月至2019年5月被借调到天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工程管理处行政许可中心窗口工作,主要从事接件、受理、出件、应建人防面积核算、竣工验收备案等。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某1、戴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1790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刘某1给予贿赂款的事实
行贿人刘某1系天津市人防建筑服务中心工程三部部长,该中心系天津市人防经营开发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下属企业。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接受刘某1请托,为其加快办理东丽区恒大绿洲等项目的审批流转进度,缩短手续办理时间。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并维持双方关系,2015年10月26日,刘某1向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王某某使用该钱款支付了本市河西区同善里5门704-706号房屋首付,并登记在本人名下。后刘某1又为该房屋还贷共计111906元。另,刘某1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向王某某指定的王文俊(系王某某之母)银行账户转账汇款750000元、150000元。上述数额共计1311906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戴某给予贿赂款的事实
行贿人戴某系天津市人防建筑服务中心工程二部部长。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帮助戴某加快办理东丽区天房等项目人防工程前期审批流转进度,以及帮助核算应建人防工程面积等事宜,戴某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9月21日间,先后六次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共计6000元。
天津市监察委员会在办理相关案件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关问题线索,并将该案指定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5月13日,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通过相关单位纪检监察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河北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向调查部门退缴全部受贿款1317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戴某、姜某、井某、刘某2、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借调相关材料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房产档案,恒大绿洲咨询协议、人防审批材料,万达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天津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收缴款物清单和结算票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主动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钱款一部分系劳务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与刘某1所在单位系行政管理及服务关系,双方单位并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二者之间也根本不具备雇佣及被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人王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本应恪尽职守,忠实履职,不应以任何借口收受钱财,而其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及廉洁性。其利用业余时间及专业能力帮助刘某1顺利办理人防相关审批件的行为不能作为受贿犯罪行为的合理辩解及理由,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款,不属于劳务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受贿,数额多达130余万元,数额巨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17906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审 判 员 梁 芳
人民陪审员 冯义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