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2刑初158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宫跃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明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丈夫葛义发(另案处理)先后担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镇长、小站镇党委书记期间,伙同葛义发利用葛义发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6712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0年间,在天津市津南区经营建设工程施工队的张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北闸口镇镇长的葛义发提出承揽该镇建设工程的请求,葛义发表示同意并告知须取得时任北闸口镇党委书记万继全同意。后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张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经依法招投标、借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闸口建筑公司)名义及施工资质违法整体分包北闸口镇政府发包的津港公路两侧绿化土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同意张某承揽上述工程。
2010年1月间,张某为感谢葛义发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为日后继续通过葛义发的帮助承揽工程,向葛义发及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赠送钱款意愿。葛义发指使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方面为张某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向张某提供了银行卡账号,先后收取了张某通过姜永森银行账户转账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并伙同葛义发据为己有。
二、2010年间,时任北闸口镇镇长的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张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经依法招投标、借用北闸口镇建筑公司名义及资质违法整体分包相关工程的情况下,同意张某承揽上述工程。
2011年1月间,马某某在明知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方面为张某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暗示张某赠送钱款。张某为感谢葛义发在承揽上述工程等方面的帮助,以及为日后继续通过葛义发承揽工程,于同年1月26日来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天津市丰霸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内,将其收到的北闸口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72.391211万元的一张转账支票赠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亲属将支票内资金转存,伙同葛义发将上述资金据为己有。
三、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时任咸水沽镇党委书记的葛义发装修葛义发父亲葛某2名下房产期间,以让张某为其推荐门窗制作厂商为由,暗示张某为其购置门窗。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前往天津市金海天桥工贸有限公司预定了价值人民币14.28万元的门窗,张某为感谢葛义发在承揽建筑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继续通过其帮助承揽工程,指使姜某签订门窗购买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与葛义发为逃避调查,经与张某、葛义发等人商议,由被告人马某某及葛某1分别将人民币65万元、80万元转至姜永森、姜某账户,制造上述资金系正常借款往来的假象。此外,被告人马某某在未付门窗款的情况下,指使姜某出具虚假的金额为人民币14.28万元的收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归案。其亲属葛某1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14.2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从犯,案发后已经将赃款退还了张某,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表示自愿缴纳罚金,马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丈夫葛义发先后担任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镇长、小站镇党委书记期间,伙同葛义发利用葛义发的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6.6712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0年间,在天津市津南区经营建设工程施工队的张某向时任北闸口镇镇长的葛义发提出承揽该镇建设工程的请求,葛义发表示同意并告知须取得时任北闸口镇党委书记万继全同意。后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张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经依法招投标、借用北闸口建筑公司名义及施工资质违法整体分包北闸口镇政府发包的津港公路两侧绿化土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同意张某承揽上述工程。
2010年1月间,张某为感谢葛义发在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为日后继续通过葛义发的帮助承揽工程,向葛义发及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赠送钱款意愿。葛义发指使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方面为张某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向张某提供了银行卡账号,于同年1月29日收取了张某指使其妻姜某使用其妻弟姜永森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共计10万元,于同年3月4日收取了张某指使姜某使用姜永森名下农业银行卡转账的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葛义发将上述共计人民币60万元的钱款据为己有。
二、2010年间,时任北闸口镇镇长的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张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经依法招投标、借用北闸口镇建筑公司名义及资质违法整体分包北闸口镇政府及下属单位分包的津岐公路北闸口镇路西侧土方工程、路东土方工程、正营园区垫土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情况下,同意张某承揽上述工程。
2011年1月间,马某某在明知葛义发利用职务便利在建设工程方面为张某提供帮助的情况下,以借款为由暗示张某赠送钱款。张某为感谢葛义发在承揽上述工程等方面的帮助,以及为日后继续通过葛义发承揽工程,于同年1月26日来到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天津市丰霸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内,将其收到的北闸口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2.391211万元的一张转账支票赠与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其亲属将支票内资金转存,伙同葛义发将上述资金据为己有。
三、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时任咸水沽镇党委书记的葛义发装修葛义发父亲葛某2名下位于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教育园区知香园76号楼301室、302室的家庭房产期间,以让张某为其推荐门窗制作厂商为由,暗示张某为其购置门窗。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前往天津市金海天桥工贸有限公司预定了价值人民币14.28万元的门窗,张某为感谢葛义发在承揽建筑工程等方面提供的帮助,以及继续通过其帮助承揽工程,指使姜某签订门窗购买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款项。
2016年,被告人马某某与葛义发为逃避调查,经与张某、葛义发等人商议,由被告人马某某及葛某1分别将人民币65万元、80万元转至姜永森、姜某账户,制造上述资金系正常借款往来的假象。此外,被告人马某某在未付门窗款的情况下,指使姜某出具虚假的金额为人民币14.28万元的收条。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经津南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归案。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剩余的受贿款项16712.11元,并表示将其亲属葛某1退缴赃款人民币114.28万元作为葛义发其他案件的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葛义发的供述,证明2010年,其担任津南区北闸口镇镇长期间,张某找到其表示想承揽北闸口镇津岐公路垫土工程,后经时任北闸口镇党委书记万继全同意,将该工程交给了张某施工,过了一段时间,张某询问其是否需要用钱,葛义发表示需要就让张某与被告人马某某联系,张某给了马某某五六十万,后来葛义发遇到张某表示将上述钱款还给张某,但张某表示不用归还,双方便没有再提及此事,该钱款在万继全被组织调查之后,葛义发害怕自己也被查,便让马某某将上述钱款归还了张某;2011年初的时候,为了感谢葛义发,张某找到葛义发表示北闸口镇津岐公路垫土工程结算了一部分工程款,他刚从北闸口建筑公司拿了一张70多万的支票,问葛义发是否需要用钱,其表示可能被告人马某某的丰霸照明公司需要用钱,遂叫张某将上述钱款交予了马某某,后为了逃避调查,其让马某某退还了张某80万,制造借款的假象;2014年的时候,其父在海河教育园区购买了知香园76号路301、302号两套房子,其让马某某问张某是否知道哪的门窗比较好,张某就将小站镇宋金海经营的门窗厂介绍给马某某,后张某支付了14万多元的门窗款。张某并没有自己的建筑公司,也没有资质,他是以北闸口建筑公司的名义和资质进行工程施工,有的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一般都由镇上的建筑公司中标,后由葛义发将工程给张某干,所以张某赠送钱款和代为购买门窗就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的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0年春节前,因快过年了其想给时任津南区北闸口镇镇长的葛义发赠送节礼,遂由其妻子姜某通过其小舅子姜永森的银行卡给被告人马某某的银行卡内分两次共计转账10万元,大概过了一个月之后,马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想借款100万元,但当时张某账户上只有50万元,其考虑葛义发系北闸口镇的领导,并有消息称葛义发要去小站镇当书记,为了以后可以在小站镇承揽工程,就让姜某与姜永森一同去银行,通过姜永森的账户转给马某某50万元,上述钱款到了2016年由于万继全被组织调查了,葛义发和被告人马某某为了逃避调查,将6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姜永森的账户内,制造上述钱款系借款的假象;2011年春节的时候,被告人马某某电话找到其,表示需要用钱,为了和葛义发搞好关系,其将刚从北闸口建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70多万元的支票一张在丰霸照明公司交给被告人马某某,2016年为了逃避调查,葛义发和被告人马某某将80万元予以归还,制造了上述钱款系借款的假象;2014年葛义发的父亲葛某2在海河教育园区购买知香园的房产,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其,表示让其推荐做门窗的地方,其推荐了小站镇的宋金海的门窗厂并最终定制了门窗,经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张某让其妻子姜某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门窗的定金和尾款共计人民币14多万的情况。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丈夫张某的要求下,分别在2010年1月29日使用姜永森的银行卡转给被告人马某某5万元,在2010年3月4日转给被告人马某某50万元,2016年万继全被调查之后,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要还钱,其将本人和姜永森使用的银行卡号告知被告人马某某,之后马某某往姜永森的账户内转账65万元,往其账户转账80万元,张某在转款完成后,让姜某到马某某处打了几个收条,内容为马某某打过来的这些钱是之前的借款,已经连本带息的归还了;2014年葛义发的父亲葛某2的房屋装修,张某为他们定了门窗,标价大约是14万多元,并且由姜某签订了合同,张某是否支付了钱款其表示不知道,2016年万继全出事后,马某某让其写了收条,并将时间写在2014年12月10号的情况。
4、证人葛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的时候,在万继全被调查之后,被告人马某某让其陆续给一些人通过网银转过钱,其中使用丰霸照明公司账户的钱给姜某转账80万元,另外有一笔其转给马某某的70万元被马某某转账给了姜永森情况。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曾让其存过一张北闸口建筑公司的支票,金额大约为70多万元,其将该支票存到了郭某的农商银行账户内,后将该笔钱款交于马某某的情况。
6、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曾让其将一张723912.11元的支票存入其母亲郭某的账户内,后将其中的70万元汇给了被告人马某某的情况。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北闸口建筑公司从镇政府取得的工程具体由谁来施工是由镇领导决定的,北闸口镇的工程都是由北闸口建筑公司承包,之后再将该工程委托给镇领导确定的实际承包人,其中有些工程进行了招标,有些则没有,葛义发有权力决定实际承包人的情况。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员会在办理葛义发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与葛义发共同受贿,并于2018年5月2日电话通知马某某前去接受询问,并于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留置于津南区看守所的情况。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10、葛义发基本情况、会议记录、关于调整党政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葛义发的任职情况。
11、企业单位往来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查询及清单、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证明张某通过姜永森的账户以及工程款支票的方式向葛义发及被告人马某某赠送钱款共计132.391211万元以及葛义发及马某某向张某返还145万元的情况。
12、金海天桥好德家门窗合同、收据、收款凭证,证明该公司为葛义发父亲葛某2的房屋安装门窗并收取张某之妻姜某门窗费14.28万元的情况。
13、收条,证明证人姜某向马某某出具了收取门窗费142899元虚假收条的情况。
14、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张某以北闸口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相关工程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虽经监察机关电话传唤归案,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线索,且在前期接受讯问时并未供述本案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对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其丈夫葛义发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行贿人进行联系以及实际收款中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退缴部分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案件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所起到的作用和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6712.11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承勋
审判员 闵 杰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艾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