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5)岳刑初字第42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岳刑初字第42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法  官:  郭曙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1、宋某2、李某3、李某4、纪某5、陈某6、段某7、黄某甲、王某8、吴某、王某甲、孙某9、汪某、黄某乙、杜某10、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9月28日该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0月28日该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煜、肖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1、宋某2、李某3、李某4、纪某5、陈某6、段某7、黄某甲、王某8、吴某、王某甲、孙某9、汪某、黄某乙、杜某10、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及辩护人孙毅、傅维敏、糜欢欢、刘潭洪、周群翔、何玉梅、黎明、周大喜、汤伟勇、莫钦、徐学文、向阳晖、刘春莲、唐波、李青云、袁成方、谭体纯、游宇、王皓生、兰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倪某1、吴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又称“连锁销售(业)”、“完美直销”、“自愿连锁经营业”、“连锁业”)的传销组织,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宣传“投资3800元可以赚取381万,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按照第一份为人民币3800元,从第二份开始为人民币3300元的标准缴纳金钱申购最多为21份的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阶晋升制”,主要在长沙市岳麓区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五级”是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称“老总”)。“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晋升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主任,这个只要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业务主任;第三阶段为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需要符合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出3名业务经理。该组织内设立区长、总监、总管等职务并按照教育、教育配合、自律、自律配合、能力、能力配合、申购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倪某1发展被告人李某丁为其下线,并在被告人李某丁之下形成了涵括被告人纪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在内的传销层级网络。被告人宋某、严某、王某丙也作为被告人倪某1的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并在被告人李某丙之下形成了涵括被告人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在内的传销组织网络,在被告人王某丙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内的传销组织网络。上述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2014年5月5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报警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8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宏港苑小区、松江区锦江之星大酒店1012房、长沙市雨花区曙光领峰小区2栋2801号、长沙市岳麓区麓谷E家人小区G栋804号、望城坡D区2304号、山水誉峰小区6栋606房、麓山才苑D栋6028房、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君悦香邸11栋1单元2401房等处抓获被告人倪某1、吴某等人。被告人倪某1、吴某等人到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丙、曹某等人处暂扣钱款人民币5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某、2012年间被告人倪某1经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发展被告人李某丁等人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黄某乙、黄某丙、严某、陈某己、段某、王某甲、孙某乙、杜某乙、黄某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纪某乙、陈某丁、黄某甲、郑某、王某乙、李某乙在内的人数总计1065人的27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20万元;

2、2012年间被告人宋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被告人李某丙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李某丙、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632人的22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7万元;

3、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丙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加入所谓“完美直销”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曾担任区长等职务。被告人李某丙发展被告人孙某乙等人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631人的2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6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钱款人民币7万元及银行卡八张、湘A×××××奥迪TT小车一辆;

4、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丁经由倪某1介绍加入所谓的“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能力总监的职务。被告人李某丁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纪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陈某丁、邱某在内的人数总计292人的18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30万元;

5、2012年间被告人纪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丁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被告人纪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在内的人数总计264人的16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10万元;

6、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己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教育总监的职务。被告人陈某己发展被告人段某等人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段某、孙某甲、陈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356人的19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己的非法获利约20万元由被告人段某一并掌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己处扣押银行卡2张;

7、2012年间被告人段某作为被告人陈某己的直接下线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担任教育配合等职务。被告人段某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陈某丙在内人数总计304人的18层传销组织网络,同时也为被告人陈某己发展下线,连同以被告人陈某己的名义所得非法获利约6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段某处扣押银行卡2张、浙F×××××奥迪Q5小车1台;

8、2012年间被告人黄某甲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在人数总计68人的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等职务。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王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78人的14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处扣押银行卡6张、银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

9、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113人的13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十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扣押银行卡3张;∷1∷")'﹥某0、2012年间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93人的14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3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银行卡14张;∷1∷")'﹥某1、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69人的12层传销组织网络。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银行卡3张、褐色U盘1个;∷1∷")'﹥某2、2012年间被告人孙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自律总监的职务。被告人孙某乙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杜某乙、陆某在内的人数总计164人的12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3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乙处扣押黄色金属项链1根、手机2台、联想手提电脑1台及银行卡8张;∷1∷")'﹥某3、2013年间被告人汪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李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73人的12层传销组织网络。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汪某处扣押银行卡3张,非法获利约4万元;∷1∷")'﹥某4、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乙经人介绍作为被告人王某丙的下线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能力总监等职务。被告人黄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李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80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21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乙处扣押银行卡5张;∷1∷")'﹥某5、2013年间被告人杜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作为被告人孙某乙的下线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能力总监的职务。被告人杜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陆某在内的人数总计151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1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银行卡6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1∷")'﹥某6、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丙经被告人黄某乙介绍加入所谓“连锁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55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丙处扣押银行卡5张;∷1∷")'﹥某7、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甲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45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4万元;∷1∷")'﹥某8、2013年间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汪某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58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银行卡5张;∷1∷")'﹥某9、2014年间被告人陆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担任自律总管的职务。被告人陆某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43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6万元;

20、2012年间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段某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43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7.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银行卡6张;

21、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3人的7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乙在人数总计约96人的团队中担任大总管的职务,管理包括被告人陈某乙、陆某、曹某的下线在内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乙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6万元;

22、2013年间被告人严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3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严某人数总计为476人的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严某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严某处扣押手机4台、平板电脑1台及银行卡14张;

23、2012年间被告人曹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4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曹某在人数总计94人的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曹某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某处查扣农业银行卡1张;

24、2013年间被告人陈某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3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丙在人数总计133人的团队中担任大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陈某丙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2.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丙处扣押银行卡2张、小米手机1台;

25、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7人的7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王某乙在人数总计56人的团队中担任能力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王某乙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银行卡3张;

26、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5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郑某在人数总计为186人的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郑某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1.9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银行卡3张;

27、2014年间被告人陈某丁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3人的6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丁在人数总计53人的团队担任大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8、2012年间被告人李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1人的6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李某乙在被告人陈某丁任大总管、人数总计53人的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李某乙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扣押银行卡5张;

29、2013年间被告人邱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在被告人陈某丁等人任大总管、人数总计205人的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被告人邱某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1.9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杜某乙银行卡等物品的照片、黄某甲等人的笔记本;(2)被告人倪某1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经理室名单、陈某丙登记的团队人员名单、受案登记表、陆某绘制的网络结构图等书证;(3)证人纪某甲、汤某、施某、杜某甲、陈某戊、顾某、张某、季某、谈某的证言;(4)被告人倪某1、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纪某乙、陈某己、段某、黄某甲、王某丙、吴某、王某甲、孙某乙、汪某、黄某乙、杜某乙、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湖南湘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6)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倪某1、李某丁、严某、曹某、孙某乙、杜某乙、纪某乙、宋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九张。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倪某1、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纪某乙、陈某己、段某、黄某甲、王某丙、吴某、王某甲、孙某乙、汪某、黄某乙、杜某乙、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组织、领导以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倪某1、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纪某乙、陈某己、段某、王某丙、孙某乙、杜某乙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倪某1、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纪某乙、陈某己、段某、黄某甲、王某丙、吴某、王某甲、孙某乙、汪某、黄某乙、杜某乙、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在法庭提问环节对下线人数和返利金额提出了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倪某1有罪。1、指控其发展1065人证据不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庭前或当庭供述,几乎每个“上总”的高级经理都会在其必须发展的3条下线中虚拟一条下线,这些虚拟的下线人员有的用亲友身份证,有的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这些虚拟人员自身并未实际参加该传销组织,虚拟人员所购份额人员也非由其本人出资,因此在虚拟人员数量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将这些虚拟人员也作为倪某1发展的传销人员来认定,显然不妥。2、除去1065人中的虚拟人员,实际参加的人员是否核实无误,网络结构图中的人员是否都真实存在,他们的身份是否都得到核实?根据湘楚司鉴(2015)第011号鉴定报告附表三,被告人倪某1的下线人数为473人,起诉书一方面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一方面却又不采信鉴定结论,在这样自相矛盾的情况下,却认定倪某1发展的传销人员有1065人,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3、起诉书认定倪某1非法获利20万元的证据不足。如果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汇款凭证、银行流水信息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则不应予以认定。4、被告人倪某1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最多只是一个参与者。其在传销组织中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也并非处于核心地位,是因为上当受骗而误入歧途,其仅发展下线一人李某丁,且无证据证明倪某1对下线人员进行了管理和支配,如果仅仅是因为李某丁的管理能力强、发展下线人员多就牵强地认定被告人倪某1能力强、作用大,又因该传销组织的真正组织者、领导者等头目脱逃,将第一责任落在倪某1头上,显然是违背公平、公允的法律精神和罪责相适用原则的。

被告人宋某辩称:我的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没有达到最高级,只有110人左右。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宋某属于情节严重有异议,认定其下线人数632人的证据也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采信。其下线人数中还应当扣除虚拟人数,其不是发起、策划、决策的人员,不是该组织的关键人物,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具有主观恶性小的法定、酌定减轻情节。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的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非法获利也没有那么多,只有28万元至30万元,扣押的车辆也是我家里买的,不是用传销资金买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丙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证明涉案金额、下线人数达到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其当庭供述中下线人数仅100人左右,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存疑,存在人数重复计算的情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人李某丙在本案中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仅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没有参与对人员的管理、对组织结构和制度的设计、规划,不能掌握、控制、支配资金,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应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第二治安大队关于李某丙报警情况的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检举、揭发多人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功材料。2、李某丙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李某丙将房屋卖掉后,购置了一台奥迪小车,该车非传销资金购买。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我自愿认罪,但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只有30至40人,非法获利当时在公安机关交代是20至30万元,实际只有8万多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犯罪是由于对传销的违法性认识不足而导致;2、对指控其情节严重和非法获利有异议,其投入的资金和获利相当,甚至是亏损;3、其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纪某乙辩称:对指控犯罪事实我认罪,但是我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只有30至40人左右;指控的非法获利10万元中有1.9万元是我的返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纪某乙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证明其属于情节严重的证据只有网络图和鉴定意见书,但该两份证据均有缺陷。2、其年纪较大,辨别能力弱,是被迫加入该组织,且没有主动吸收下线,危害他人;3、其家庭困难,情况特殊;4、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己辩称:我自愿认罪。但下线人数只有25人左右;非法获利也只有7至8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己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在传销组织中只是经理级别,高级经理职务是被强加的,并未担任教育总监职务,实际没有为传销组织做过任何实际事情;3、事实上其只有张猛、陈贵林两条下线,发展人员只有30人左右,其获利减去投入的6.98万元,实际非法获利只有1至2万元,这可以从陈某己的银行流水得到证实,庭审中可以看出其并非段某的上线;3、具有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段某辩称:我的下线人数不超过100人;非法获利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中有40万元的获利是虚拟的,有我变卖家产后投资的钱在里面,我最多只获利10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段某是被动参与传销,不应认定为组织、领导者;2、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3、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我认罪但是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我的下线人数不超过25人,非法获利把我的虚线的收入也算在内了,我的非法获利不超过2万元。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其下线人数相对较少,应依法核减虚拟(包括其下线王某甲虚拟的人数)传销人员;其非法获利少,从传销活动中得到的回报仅有2万元;2、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我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的下线人数大概只有50人,但司法鉴定说有113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钱购买的份额,是亏本的,我没有获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存在暴力、胁迫他人传销行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吴某辩称:我的下线有虚拟人数,实际最多80人,非法获利没有30万元,只有6.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但我的下线人数没有超过25人,虚拟了21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虚拟下线人员,应认定其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对指控事实我有很大的异议。我加上虚拟人数也才30至40人;指控我的非法获利中有许多是我自己虚拟人数的返利,不应计入,返还的30万元都是我自己的钱。是上面要我当自律总监的,但我就已经被抓了。公安机关扣押我的银行卡内的钱,是我卖房子的钱,不是传销资金。

被告人汪某辩称,我的下线人数不超过30人,我贷款虚拟了一条线,花了20万元买的虚拟人数;非法所得也是虚拟下线返还给我的钱,不是非法获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汪某参与传销时间短,没有组织策划活动,认罪态度良好,为初犯。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我自愿认罪,但是我的下线人数不超过30人,非法获利只有6万元左右。

被告人杜某乙辩称:我的下线人数17人,虚拟了45人;我总的来说是亏损的没有非法所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杜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杜某乙在内的人数总计151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在该传销组织中的作用应为从犯;3、情节不严重,不是组织头目、不是发起、决策、领导者,人数没有151人;4、其具有坦白情节,也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上当受骗者;5、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杜某乙《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收条。拟证明杜某乙参与传销购买份额资金的来源。

被告人黄某丙辩称:我对罪名无异议。我只是经理级别,下线人数只有10多个人,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我的下线人数没有45人,投资了20万元虚拟下线,指控我的非法获利都是给我返利的钱。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下线人数中应当扣除虚拟人数,其非法获利中也应扣除给虚拟下线人员的返还金额,系初犯、偶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我的下线只有15人,其他都是我虚拟的,我没有达到高级经理级别,我没有非法获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在传销组织中层次、级别较低,实际发展下线人数只有30余人,并没有鉴定意见书上的58人,实际没有非法获利,其获利包括的下线的工资和生活费用,故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陆某辩称:我的下线人数中很多都是我垫钱虚拟的,实际只有12人;我投资了100多万元但没有非法获利。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我的下线人数不超过15人,第三条线是虚拟的;指控的7.8万元非法获利是我把房子抵押贷款投进去以后获得的返利,返利我又投进去了,实际上我没有获利。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我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大总管,我自愿认罪。我的下线人数只有15人左右,其他人员都是虚拟的,我没有非法获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乙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其不是发起、决策人,且没有担任重要职务,情节轻微,系从犯;3、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仅3人,是看了网络结构图才知道自己有很多下线,其中很多人员并不认识,也没有获利;4、其家庭困难,上有年迈的双亲,下有4岁的女儿,希望予以宽大处理。

被告人严某辩称:我在传销组织只担任了二个月的申购总管,下线人数11人至12人;非法获利2万元中有1.98万元是我的返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属于轻微范畴,其发展下线人数为23人,未达到30人以上,不属于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2、其担任申购总管时间仅五个月,其余时间没有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3、其犯罪所得仅2千余元,并非指控的2万余元,需扣除1.9万元的返利,所以从其已投入的6.98万元来看,本金都未收回,实际上是受害者;4、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系初犯,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2、其具有坦白情节;3、其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4、其在本案中没有获利,现仍亏损2.98万元。故请求予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我下线人数最多只有18人,没有23人,有几个下线中途不做传销我自己垫付了5.4万元钱给了他们,我没有非法获利;担任传销组织的大总管也是我不情愿的,我没有做管理工作,只是抄抄资料。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丙在本案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不是一个组织领导者,只是一个一般的参与者,并未发展下线,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没有收取新进人员的投资款,参与传销所起作用极小,刚成为大总管就被抓获,危害性不大,没有限制从业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其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下线人数没有异议,但非法获利没有那么多,其中1.9万元是我自己投资的返利;担任传销组织的大总管没有管理那么多人,最多只有50人。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我的下线人数没有那么多,担任传销组织大总管只是代理了两天。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对非法获利有异议,我是亏损的。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对其父亲的信赖才加入到传销组织,本质上也是受害者;2、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予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邱某辩称:我只是业务经理而不是高级经理,在传销组织中担任自律总管只管理了59人;非法获利的1.9万元是我的返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倪某1、吴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又称“连锁销售(业)”、“完美直销”、“自愿连锁经营业”、“连锁业”]的传销组织,实行所谓的“纯资本运作”,宣传“投资3800元可以赚取381万元,投资69800元可以赚取1040万元”的理念,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按照第一份为人民币3800元、从第二份开始为人民币3300元的标准缴纳金钱,申购最多为21份的份额以获取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阶晋升制”,主要在长沙市岳麓区范围内进行传销活动。“五级”是按照申购的份额划分:1-2份为“实习业务员”;3-9份为“业务组长”;10-64份为“业务主任”;65-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经理”(又称“老总”)。“三阶”是指三个晋升阶段:第一晋升阶段为实习业务员晋升为业务主任,这个只要达到上述规定的份额;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5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2名业务主任;第三阶段为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经理,需要符合2个条件:一是份额达到600份以上,二是必须直接培养出3名业务经理。该组织内设立区长、总监、总管等职务并按照教育、教育配合、自律、自律配合、能力、能力配合、申购总管等职责分工进行管理。被告人倪某1发展被告人李某丁为其下线,并在被告人李某丁之下形成了涵括被告人纪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等在内的传销层级网络,被告人宋某、严某、王某丙也作为被告人倪某1的下线加入传销组织,并在被告人李某丙之下形成了涵括被告人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在内的传销组织网络,在被告人王某丙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内的传销组织网络。总计传销人员人数达4000余人、层级达二十七层,涉案资金近2亿元。上述被告人组织、领导、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均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9月1日、8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宏港苑小区、松江区锦江之星大酒店、长沙市雨花区、开福区、岳麓区等多地将倪某1、孙某乙、宋某等29名被告人抓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某、2012年被告人倪某1经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发展被告人李某丁等人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丙、黄某乙、黄某丙、严某、陈某己、段某、王某甲、孙某乙、杜某乙、黄某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纪某乙、陈某丁、黄某甲、郑某、王某乙、李某乙在内的人数总计1065人的27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20万元。

2、2012年4月被告人宋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被告人李某丙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李某丙、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632人的22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7万元。

3、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丙经被告人宋某介绍加入所谓“完美直销”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曾担任区长等职务。被告人李某丙发展被告人孙某乙等人为直接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陈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曹某、陈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631人的2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67万元。

4、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丁经被告人倪某1介绍加入所谓的“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能力总监的职务。被告人李某丁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纪某乙、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陈某丁、邱某在内的人数总计292人的18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30万元。

5、2012年4月被告人纪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丁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被告人纪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在内的人数总计264人的16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10万元。

6、2012年9月被告人陈某己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被告人陈某己与被告人段某共同发展下线,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段某、孙某甲、陈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356人的19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己的非法获利约20万元由被告人段某一并掌握。

7、2012年9月被告人段某作为被告人陈某己的直接下线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担任教育配合等职务。被告人段某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陈某丙在内人数总计304人的18层传销组织网络,同时也为被告人陈某己发展下线,连同以被告人陈某己的名义共非法获利约60万元。

8、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在人数总计68人的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等职务。被告人黄某甲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王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78人的14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7万元。

9、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内的人数总计113人的13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10余万元。∷1∷")'﹥某0、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汪某、李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93人的14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30万元。∷1∷")'﹥某1、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69人的12层传销组织网络。∷1∷")'﹥某2、2012年9月被告人孙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自律总监的职务。被告人孙某乙之下形成涵括被告人杜某乙、陆某在内的人数总计164人的12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30万元。∷1∷")'﹥某3、2013年1月被告人汪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李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73人的12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4万元。∷1∷")'﹥某4、2013年初被告人黄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后作为被告人王某丙的下线,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能力总监等职务。被告人黄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李某甲在内的人数总计80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21万元。∷1∷")'﹥某5、2013年1月被告人杜某乙经被告人李某丙介绍作为被告人孙某乙的下线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担任能力总监的职务。被告人杜某乙发展下线形成涵括被告人陆某在内的人数总计151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10万元。∷1∷")'﹥某6、2013年6月被告人黄某丙经被告人黄某乙介绍加入所谓“连锁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55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5万元。∷1∷")'﹥某7、2012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45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4万元。∷1∷")'﹥某8、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经被告人汪某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高级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58人的11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5万元。∷1∷")'﹥某9、2014年4月被告人陆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担任自律总管的职务。被告人陆某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43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6万元。

20、2012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段某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并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43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非法获利约5.9万元(已减去付给王爱秀的返利1.9万元)。

21、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销售”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3人的7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陈某乙还在人数总计约96人的团队中担任大总管的职务,管理包括被告人陈某乙、陆某、曹某的下线人员在内的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传销组织网络。

22、2013年2月被告人严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3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严某还在人数总计为476人的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3、2012年10月被告人曹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4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曹某还在人数总计94人的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4、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23人的10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2.5万元。被告人陈某丙还在人数总计133人的团队中担任大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5、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7人的7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还在人数总计56人的团队中担任能力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6、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5人的9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1.9万元。被告人郑某还在人数总计为186人的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7、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丁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3人的6层传销组织网络。被告人陈某丁还在人数总计53人的团队担任大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8、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乙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1人的6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约4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还在被告人陈某丁任大总管、人数总计53人的团队中担任申购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9、2013年7月被告人邱某经人介绍加入所谓“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层级为经理,发展下线形成人数总计11人的6层传销组织网络,通过收取购买份额的返利等形式非法获利1.9万元.并在被告人陈某丁等人任大总管、人数总计205人的团队中担任自律总管的职务,管理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丙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侦破罗正、熊文杰、胡俊、徐英、马志开设赌场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丙湘A×××××奥迪TT汽车1辆、被告人段某浙F×××××奥迪Q5汽车1辆。扣押被告人曹某传销(申购)资金48万元,冻结被告人李某乙传销(申购)资金183734.36元。扣押了被告人李某丙现金7万元、冻结被告人王某甲银行存款11470.57元、冻结被告人汪某银行存款156930.33元、冻结被告人杜某乙银行存款309420.77元、冻结被告人陈某甲银行存款23067.4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丙的家属代其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严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陈某丙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5万元、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1∷")'﹥某、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5月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倪某1等29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事实。

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4、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第二治安大队关于李某丙报警情况的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丙检举、揭发多人赌博、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倪某1等29名被告人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经搜查,查扣押被告人宋某银行卡8张,李某丙的奥迪车1台,中信银行卡2张、其他银行卡6张、现金7万元,陈某己的农行卡2张,段某的笔记资料、农行卡、工行卡共2张,转账凭证31页、奥迪Q5小车1辆、笔记本2本,黄某甲的工作流程表、工作日记、银行卡6张、U盾1个、笔记本4本、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丙的卡卡转账单、学习资料、工作记录、银行卡5张、转账凭证222张、笔记本2本等,吴某的工作记录、转账凭证、学习资料、银行卡14张、笔记本3本、转账凭证、份额统计,王某甲的工资转账记录、学习资料、晋升演讲稿、银行卡3张,孙某乙的联想手提电脑1台、传销人员名单、人员结构图、U盾3个、银行卡8张,汪某的银行卡5张,黄某乙银行卡5张,杜某乙的传销人员电话卡收集、发放名单5张、浦发银行卡1张、工行卡2张、农行卡3张、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黄某丙银行卡5张,陈某甲银行卡5张、卡卡转账单、转账凭证、学习资料,李某甲银行卡5张、工作笔记本1本,陆某、陈某乙的“陈某乙体系”表、发展人员结构图,孙某甲银行卡6张,陈某丙银行卡4张、笔记本2本、申购记录资料,王某乙银行卡6张、笔记本1本、人员名单、工作日记资料,郑某银行卡6张、笔记资料96页,陈某丁团队人员情况表、培训等纸质资料102张、笔记本5个,李某乙工作流程表等纸质资料53张、笔记本6个、产品订购单6页、银行卡5张,邱某培训内容的等纸质资料40张、连锁圣经书1本、笔记本4本。

7、扣押在案的工作流程表、学习资料、培训资料工作记录、申购记录资料、发展人员结构图,传销人员名单、转账凭证、份额统计、工作笔记本等书证。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及规章制度、组织结构、体系管理人员及职务、传销人员数量、返利数额等情况,以及部分被告人在传销体系中的级别、发展的下线人数,在传销活动中所起的组织、领导、协调等作用的情况。

8、暂扣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丙资金人民币7万元,扣押曹某传销资金人民币48万元。

9、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证明本案传销组织申购资金管理、工资发放及各被告人管理、流转传销资金、获取返利的情况。∷1∷")'﹥某0、倪某1等29名被告人自绘的网络结构图、人员名单。证明倪某1等29名被告人供认参与传销组织的部分上、下线人员情况及网络结构、层级情况。∷1∷")'﹥某1、传销人员网络图(从同案祝建军、戚平红处扣押的U盘提取、打印),证明倪某1等29名被告人上、下线发展人数、层级情况,并证实该传销组织共计发展传销人员达4000余人。∷1∷")'﹥某2、湖南湘楚司法鉴定事务所湘楚司鉴字(2015)第011号《关于“10.24”传销专案重点涉案人员发展下线及申购资金情况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证明鉴定机构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财务管理软件、重点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记录、侦查笔录、网络图和光盘等资料,对倪某1等29人的身份及申购金额、销售金额、层级和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电子证据∷1∷")'﹥某、财务管理软件。证明本案传销组织人员管理、申购资金等情况。

2、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倪某1等被告人讯问经过。

(三)证人证言∷1∷")'﹥某、季某的证言。证明我与谈某、严某、宋某四个人住在一起,我们都是一个传销组织里的,我的直接上线是赵军弟,严某、宋某是业务经理,我的下线是谈某。主要是通过邀请亲朋好友到长沙来考察项目,都是捏造的项目,带他们参观景点,走东家串西家,个别交谈灌输传销理念,慢慢的对我们组织深信不疑,就加入进来了。

2、证人谈某的供述。证明我与宋某、严某、季某四个人住在一起,是一个传销组织里的。严某是业务经理,季某是我的上线,宋某我不知道级别,我只知道他的级别比我高。

3、证人纪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某丁于2012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我和父亲纪某乙为下线。所有的下线都是他们在外发展的。

4、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我儿子杜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后,4月份我儿子叫我来长沙也加入了传销组织,购买了21份,成了业务主任。我儿子告诉我目前已发展了下线100人左右,2014年2月升为了高级经理,职务是能力总监,负责李某丙传销区域的培训、会议等工作。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我的同事曹某打电话给我,要我来长沙和他一起做生意,我就来到长沙,我们住在一起,曹某带着我到附近一些传销成员家去了解“连锁经营”的相关业务,他们宣传是“连锁经营”是国家组织搞的,经过他们洗脑,我也相信了,觉得传销也能赚钱,我就参加了传销组织。

6、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汤某通过电话说他在长沙做生意,发展挺好,要我来长沙看看,于是我于2014年8月13日来长沙,和汤某、曹某住一起,他们两个人就开始带着我到别的小区,让别人给我上课、洗脑,到了15日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1∷")'﹥某、被告人倪某1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郑小英介绍我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戚凌虹,我的直接下线是陆庆红、李某丁,2013年9月我自己花15万元购买了65份,虚拟出一个人,成为了高级经理。陆庆虹的下线是宋惠强,宋惠强的下线是赵秀华,赵秀华的下线是宋某,宋某的下线我就不知道具体名字,大约20-30人;李某丁的下线不清楚,但我的下线总计40人左右。现在我不要去管我下面的人,我卡上还是照样有返利,组织的一些具体事情也不要我安排。我参加传销组织以来卡上获得返利20多万元。

2、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经哥哥宋惠强(妻子严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老婆的叔叔赵军弟,赵军弟的上线是赵秀华、赵秀华的上线是宋惠强,宋惠强的上线是陆庆红,陆庆红的上线是倪某1;我的下线就一个李某丙,他又发展了下线孙某乙、张杰、李林标,我的下面大概有200多人左右,其中有四分之三是虚拟的,实际人数42人。我的级别是业务经理,我两年来总共获利7万元。

3、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经上线宋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宋某,宋某的上线是赵彬,赵彬的上线是赵秀华,赵秀华的上线是陆庆红,陆庆红的上线是倪某1,我的下线父亲李林标、张杰、孙某乙,我的下面有三个经理室,其中有申购总管王泽琴,教育总管陈某己,教育配合段某,自律总管孙某乙、自律配合赵功勋,能力总管杜某乙,我的下线人数100余人,我给下线发工资由倪某1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然后倪某1会给我提供下线的工资单,然后转发给我的直接下线,依次逐级转发下去,我在2012年11月晋升为业务经理,2013年8月成为高级经理前,虚构身份证购买过一些份额,大概虚了28万元,成为高级经理后总收入工资共36万元左右。

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份经同事倪某1为上线介绍参与传销组织,下线有岳父纪某乙、王健、戴炜,我是2013年4月为高级经理、能力老总。我本人花6.98万元申购21份,我出钱以孙高产、端木凡智的名义申购了份额。传销组织每个月都给我工资,但没有固定时间,都是由我的上线倪某1转账到我的银行卡上,我收入了30万元。我这个大团队大约共有300多人。

5、被告人纪某乙的供述。2012年4月,我经女婿李某丁(其上线倪某1)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庄继良、姐姐纪银女、李炎生(纪某甲的姨父),在倪某1这个大团队有2-300人,我的级别是高级经理,我的职责是配合李某丁做好能力总管工作。我一共领了10万元的工资。

6、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经张杰介绍后我就和“老公”段某一起投入13.96万元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张杰,张杰的上线是李某丙,我的下线是老公段某。我做服装赚的30万元给了段某投入进来,为了让我上总,段某为我虚设张猛、陈桂林二条线,我成为了高级经理。加入传销组织后我的下线都是由段某来管理。具体情况我都不清楚。我的工资是由张耀芬、庄建荣直接转账发到段某银行卡上,具体发给我多少我不清楚,段某一共给了我4万元左右。

7、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经朋友张杰(其上线李某丙)介绍我和未婚妻陈某己加入传销组织,我作为陈某己的直接下线,花了13.96万元二人各申购了21份,返给我的3.8万元通过银行转到我的卡上。期间除了我未婚妻陈某己从传销里面赚的钱加上她以前做服装生意赚的30万元也花进来了。我发展了张建峰、张志虎、表弟孙某甲三名下线,我累计份额大概3900份,我的三条下线共有260多人,2013年9月我的级别是高级经理(老总),自律配合。我还帮陈某己发展了张猛、陈桂林二条下线。我的工资及我下线的工资是由传销组织上层张耀芬、庄建荣直接通过银行发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再给下线发工资。我收入为41万元,陈某己收入20多万元。

8、被告人黄伟科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经老乡蒋重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蒋重的上线纪某乙,我自己先购买了21份产品,后发展下线张雷洪、表妹杨明月、以“程友才”的名义我自己出钱购买了21份。2014年7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担任自律总管职务。收入总共7万元。

9、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经朋友陆庆红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下线是陆庆红帮找的,他考虑我比较年轻,就把黄某乙放在我这一组作我的下线,另帮我发展了下线张伟、王洪华,我级别是高级经理,收入大约10多万元。∷1∷")'﹥某0、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张文军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周妹琴,下线黄建军、沈秀红、虚拟了哥哥吴小清一条下线。到2014年4月我的下线累计购买份额到达600份,我成为了高级经理。每个月转到我农行卡上一共有30万元左右,扣除我投资21万元,回报大约10万元左右。∷1∷")'﹥某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3日经上线表哥赵雷洪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赵雷洪的上线是黄某甲,我的下线丈夫贡家军、朋友王春园、简泽伟。我和我的下线一共购买了1049份。组织里收入都是隔月发,我成为高级经理以前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时几千,有时没有发,但投入的成本收回来了,2014年4月7日我成为高级经理后,用农行卡转账给我的返利5月份发了3万多元,6月份发了4万多元,7月份发了5万多元。∷1∷")'﹥某2、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经同事李某丙介绍来长沙加入传销组织,发展前妻的父亲奚远明,之后一直没有发展其他下线,2013年1月份,李某丙把他的同学杜某乙发展为我的第二个下线。后回老家找吴云、徐英、徐惠的身份证和照片,自己出钱把吴云作为我的直接下线以他的名义购买了21份份额,徐英、徐惠作为间接下线。我的下线共计120人左右。2013年12月我的三条下线份额达到600份,我就成为了高级经理。我的这个区域的区长是李某丙,我是自律总监,能力总监是杜某乙,总共人数300至400人。返还的资金加工资不到30万元,扣掉我申购15万元,退给奚远明的7万元,我还亏30万元左右。∷1∷")'﹥某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丈夫黄建军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他的上线是吴某,我的下线工友李某甲、宋立民、刘东超(虚拟),到2014年5月7日我的下线累计购买份额到达600多份,我成为了高级经理。工资总共拿了4-5万元。∷1∷")'﹥某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网友郑卫明邀我来长沙玩时,经他的朋友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上线是王某丙,下线哥哥黄某丙、妹妹黄芳、朋友刘瑞梅,2014年4月晋升为高级经理,担任了能力总管。工资收入21万元,扣除花费盈余15万元。∷1∷")'﹥某5、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证明初中同学李某丙2013年1月把我叫到长沙,介绍到孙某乙的下线加入了这个传销组织,我发展了父亲杜某甲、同学陆某、朋友王彦三名下线,2014年2月我职级晋升为高级经理,职务是能力总监,后我的下线发展共计100多人,其中我的真实下线17人,其他80多人都是我和我的下线虚拟出来的。我这个区域的区长是李某丙,教育总监是陈某己,教育配合是段某,自律总监是孙某乙,自律配合赵功臣,申购总监是王泽琴,能力总监是我自己,能力配合是张建峰。我自己加入组织花了大概70多万元,返还10多万元,还亏了60多万元。∷1∷")'﹥某6、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经妹妹黄某乙介绍加入,下线有妻子莫丽欣、朋友袁桃牙,我的下线累计购买份额到达500多份不到600份,级别是业务经理。加上最初的返利1.9万元大概获利有5-6万元。在我这个团队里我是大总管。∷1∷")'﹥某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13日经老公张杰和李某丙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张杰,我的下线陈红、徐倩和陈珂(虚拟)。2014年7月7日晋升为高级经理。我没有给下线发过工资,我总工资收入4-5万元左右。∷1∷")'﹥某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经老乡汪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下线胡宏展、周丽、张新多,我的下线有20多人,2014年7月以后我的级别是高级经理,加入传销组织到现在我的收入大约5万元。∷1∷")'﹥某9、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明经网友介绍购买了21份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下线宗佳岳、朱琼,我的下线共发展38人,2015年4月晋升为业务经理,自律总管,大总管是陈某乙。我的返利6万元左右。

20、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8月经表哥段某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上线是段某,下线有老婆王爱秀、姨妹王甜秀、吴杨杨(虚拟)三条线,我知道的下线一共20多人,还没有晋升为高级经理就被抓获了。陈某丙为大总管,申购总管曹某。我和老婆汪爱秀各21份,花了13.96万元,返还3.8万元,帮吴杨杨、王三钢、戴芳三个人购买花费15万元,返还了4万元,算下来我还亏19万元。

2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明经朋友李林标介绍,投资6.98万元购买了21份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凌卫国、屠晓强、王兰霞,下线有发展了下线,共有22个人。2014年6月晋升为业务经理,担任为大总管,主要负责自律和能力两方面的事情,属于李某丙这个体系,具体由杜某乙管我,上面发给我的工资和返利大约6万元。

22、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经丈夫宋惠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发展直接下线顾军华、姚菊芳。担任过申购总管,现在级别是业务经理,累计份额99份。我自己加入交了6.98万元,返回1.9万元,顾军华加入时买了21份,返给我2000元,罗江蓉加入时买了2份,我得了500元。

2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中旬经过我的远房亲戚李林标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的下线计莲敏、汤某,我自己下面发展19人。大总管是陈某乙,自律总管陆某,我的职务是业务经理、申购总管,其他业务经理每个人下面都有几十人,整个团队有2-300人。我一共返还了4万余元。

2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2013年8月1日经姐姐陈锐莉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姐姐帮我购买了21份,帮我发展了2名下线李小美、马小伟,以下又发展共有20多人。2014年8月我大学毕业后专职传销,2014年8月7日接任为大总管,管理团队130人。工资收入2.5万元。

2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经网友唐圣芳介绍加入传销组织,购买了21份,安排为唐婧的下线,我发展老婆沙新巧为下线,她又发展下线洪梅、王林林等共17人。我的职级业务经理,2014年6月任能力总管。提成了4万元。投资6.98万元,还亏3万元。

26、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经网友张新丽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分两次购买了21份,返还了1.9万元。下线只有宋丹,宋丹后来发展了10多个下线。我的级别是业务经理,2014年5月我担任团队的自律总管,纪红军为大总管,王某乙为能力总管,严某为申购总管。

27、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2014年1月经纪某甲介绍加入传销组织,实际上是纪某乙打电话给我要我加入的,纪某乙把我安排在纪某甲的下线,我卖了21份把钱打到严某的账上,2月16日上面返利给我1.9万元。我的下线有舅子姚传龙21份、张玉霞3份、朱成萍21份。我自己为下线购买份额还亏了16万元。2014年8月7日我才担任团队的大总管,邱某是自律总管,李某乙为申购总管。

28、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经父亲李炎生介绍加入传销组织,我父亲帮我购买了21份产品6.98万元。我发展了我姨父纪某乙的朋友顾久倾、其儿子顾广盼。这样我就有了109份。我父亲的上线是纪某乙、我的上线是父亲李炎生,我的下线是别兴根、顾九倾。我加起来返利4万元。2014年7月份我担任申购总管,一共管理下面3个体系的成员所有的申购工作,我的团队大约100多人。陈某丁的大总管,邱某是自律总管。

29、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经网友张金华介绍加入传销组织,申购了21份份额,花费6.98万元,返利了1.9万元。我发展了下线朱保能、王为兵,级别高级经理,我属于陈某丁这个团队,大约100多人,陈某丁是大总管,申购总管李某乙,我2014年4月担任自律总管。共返利1.9万元。

30、被告人李某丁、纪某乙、黄某甲、王某甲、孙某乙、黄某乙、黄某丙、孙某甲、郑某、陈某丁、邱某自书悔过书。证明该11名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

对辩护人提交的李某丙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杜某乙《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1、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纪某乙、陈某己、段某、黄某甲、王某丙、吴某、王某甲、孙某乙、汪某、黄某乙、杜某乙、黄某丙、陈某甲、李某甲、陆某、孙某甲、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为名,号称“纯资本运作”的非法传销组织,要求参与者以缴纳份额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额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在既定的传销规则里独立追求自己的晋升目标,其级别和职务确定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倪某1、宋某、李某丙、李某丁、纪某乙、陈某己、段某、孙某乙、杜某乙组织、领导的下线传销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严某、曹某、陈某丙、王某乙、郑某、陈某丁、李某乙、邱某虽发展下线人数不足30人,但均在传销活动中担任管理、协调、宣传或培训职责,仍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予以惩处。故对被告人李某丙、黄某甲、王某甲、杜某乙、陈某乙、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王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他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分别给予从轻处罚。除被告人段某有犯罪前科外,其他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在传销活动中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胁迫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业经查证属实,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倪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倪某1有罪的辩护意见及部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下线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数、发展的下线中存在虚拟人员,鉴定意见书、网络结构图反映的下线人数有部分是借用他人身份证及自己花钱来申购的“虚线”,应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传销组织的模式是依靠“拉人头”、即介绍他人交钱申购份额加入组织而不断从新人的申购款中获得提成,行业规定每个身份证复印件最多只能申购21份,可见无论是本人还是借用他人身份均是起到占据一个下线位置的作用。被告人之所以自己出钱制造“虚线”,是为了冲上更高的级别,因为一旦晋升为高级经理,在返利分配时,将获得倾斜性的利润,目的是为了从发展下线的过程中捞取更多的非法利益。所以,即使被告人存在自己出资购买“虚线”的行为,也不应从发展下线人数中核减。公诉机关据以确定传销人数的网络结构图,系传销组织的体系内部其他同案绘制并提取打印,是根据原始申购单逐月添加而形成,网络结构图反映的下线发展情况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到案下线的证言、各类手抄名单、财务管理软件、银行流水记录、各种自绘网络图相互印证,业经司法鉴定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各被告人的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被告人也因此达到经理级别以上并获得了相应的返利。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除被告人曹某、王某乙以外,其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获利金额证据不足,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的银行个人账户查询表,该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形成于案发之前,能够最直接、最客观的反映被告人的资金交易往来和返利,并有财务管理软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指控的获利金额证据不足,自己的投入应从返利中扣除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在传销组织中担任相应的职务,仅为经理级别,其不应列为被告人段某的上线,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己积极参与传销组织,与被告人段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出资购买份额、发展下线的行为,其对段某间接发展下线活动业已明知,且下线人数已达120人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至于没有直接获取相应返利,因其与段某的特殊关系,其所获返利均由段某领取部分亦应认定为被告人陈某己的非法所得。故此对被告人陈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陈某己在发展和管理下线人员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部分被告人被扣押的现金、被冻结的银行款项、被查扣的车辆的情况。经查,本案扣押的现金、被冻结银行帐户资金中的传销资金或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涉案扣押的车辆,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是通过获利所得购买或用于作案,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或作案工具,是否退还应视被告人退赃情况和履行本案判决附加刑的情况而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90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纪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段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杜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黄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陆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严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曹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郑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邱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十、没收被告人曹某传销资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传销资金人民币十八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三角六分、被告人李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某8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三十一、追缴被告人倪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李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李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纪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6、段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孙某9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被告人杜某10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孙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九千元、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曙

人民陪审员徐正清

人民陪审员唐开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成金

书记员卿宇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