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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0刑初86号受贿、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31   阅读:

案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19)津0110刑初86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渊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王增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间任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发展部部长,负责科技型企业招商、认定、服务等工作。被告人孙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在办理郑某(另案处理)申请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福公司)落户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申请相关优惠政策过程中,隐瞒其与郑某间存在特定关系,其父系济福公司股东的事实,对郑某提供的《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检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下简称可行性分析)申请资料真实性未加核实,便上报相关部门审核,致使济福公司顺利落户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后被告人孙某在明知济福公司不符合免租条件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从中积极运作,拟定《济福公司优惠政策申请》并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核,致使济福公司得到免除租金及购买仪器设备的优惠政策,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企业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为济福公司支付租金,购买仪器设备共计花费人民币587020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二、受贿的事实

2013年初,被告人孙某与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驻区企业天津市中科健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1协商,约定孙某以其父亲孙某1名义投资入股中科健公司。同年2月25日,孙某1向中科健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其中1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金,并在同年3月1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后韩某1提议将10万元股权转让金退还,得到被告人孙某应允。同年5月15日,韩某1将10万元现金退还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予以收受。7月29日中科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孙某1仍作为股东持有中科健公司10万元股份。后被告人孙某利用职权便利,协调相关单位,为韩某1租赁厂房及银行贷款提供帮助。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被监察人员带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巨大损失;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无罪辩解意见:

1.针对指控其犯受贿罪,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其未收受韩某110万元贿赂。

2.针对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其认为,首先郑某的天津济福公司系其他部门招商落户的,与其无关;其次该项目的优惠申请仅涉及向主管领导汇报,其余工作并未参与且不知情,项目有问题也系其事后得知,并未隐瞒;再次其让其父孙某1向郑某的济福公司入股100万元,且与郑某有男女关系目的是为了从资金上扶持郑某的高科技企业,并缓解郑某的创业压力,帮扶企业系其职责所在。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1.针对指控孙某犯受贿罪,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针对指控孙某犯滥用职权罪,其认为,首先孙某没有决定企业优惠政策的职权,也没有审核该企业项目真实性的权责,其次济福公司的享受优惠政策系有关部门集体决策的,再次济福公司现尚未由法定程序追缴,现无法确定损失客观存在及损失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间任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发展部部长。

韩某1系天津市中科健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信氏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和总经理,2013年其因工作原因与孙某相识。后孙某与韩某1达成投资协议并履行,以其父孙某1的名义分别向天津市中科健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信氏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共计人民币70万元,持有相应的股份,并定期拿取相应的股份分红。2017年孙某1与韩某1达成撤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案发前被任命为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土地部部长,但根据领导工作安排调整,其实际系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发展部部长,没有书面任命文件。

2013年,为扶持韩某1的企业,其让其父亲孙某1分别向韩某1的中科健公司和信氏佳公司入股、投资共计70万元,中科健公司效益好,曾经分红两次共计11万元,信氏佳效益不好未曾分红。

案发时,韩某1只给过3万元的股息,没给过其他钱。

2.证人孙某1的证言(一),其系孙某之父,2001年退休,2013年孙某向其介绍韩某1的中科健公司、信氏佳公司可以投资,其考察后,遂向该两公司投资共计70万元,协议变了好几次,也闹不清投在哪了,但俩公司都是韩某1的。中科健分过两次红,一次6万、一次5万;2017年因韩某1不按期分红,其欲退股,遂让孙某与韩某1商谈,后达成协议,韩某1以100万回购70万股权,已履行85万。

2013年5月16日在两个银行存款13万,该钱款来源系前一天晚上,孙某提了13万现金回家,说是韩某1给的,都给存起来,孙某给完钱就出去和韩某1吃饭了。

证人孙某1的证言(当庭),2013年5月16日在两个银行存款13万,该钱款来源系在工商银行两次取款24924.48元、50596.18元、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1663.61元;在工商银行存款72000元,在中信银行于存款58000元,且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两笔取款、一笔存款系在同一受理窗口连续办理,综上,2013年5月15日上午,其支取了三张定期存款加上现金2800元,共计13万元,后分别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存款,用于购买理财,上述13万元非孙某前一晚转交。

3.天津市中科健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信氏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文件,证实上述两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孙某1入股的相关情况。

4.孙某1与天津市中科健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信氏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财务凭证,共同证实孙某1入股上述两公司及入股钱款履行完毕的事实。

5.银行支票、账户流水记录,证实韩某1从中科健公司领取13万元、20万元支票,并于2013年5月14日存入大连银行账户。

6.证人卢某的证言、现款签收表,共同证实韩某12013年5月14日从公司提取现金13万元,理由为利息、股金。

7.韩某1手书记录,记载:2013年5月14日,13万现金亦凑齐,其中10万元股本金、3万元利息;明天通知孙国梁(良)拿钱。(“明天通知孙国梁(良)拿钱”与其他字样相比,笔体较粗)

8.证人储某、安某的证言、中科健公司租赁厂房合同及票据、中科健公司贷款合同,共同证实中科健公司在孙某的帮助下完成了厂房租赁和贷款合同。

9.孙某1的银行流水及存款凭证,证实孙某1于2013年5月16日分别在中信银行和工商银行存款共计13万元。

10.孙某1的银行取款记录,证实孙某1于2013年5月16日在工商银行取款50596.18元和24924.48元、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1663.61元。

11.证人韩某1的证言一(2018年7月16日所作),其系天津市中科健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信氏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和总经理。2013年其因企业资金困难而寻求区领导的帮助,后孙某与其接洽,孙某曾向其介绍了投资方,但没谈成,后孙某主动表示其想投资,经双方商谈后以三年三倍回报达成协议,以其父孙某1的名义投资;其同意孙某投资和高收益的主要原因是:一方面其企业确实有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孙某系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后需要寻求其帮助。孙某分多次向其两个公司共投资70万元,中科健公司30万元、信氏佳公司40万元;中科健公司曾向其分红三次:6万元、5万元、3万元;信氏佳是初创企业,没有分红,但曾与孙某1签订了股权回购协议,约定投资满三年后以三倍股权回购。2017年,因孙某1欲撤资,经协商后,其以100万元赎回70万股权,已支付85万元。

其给予孙某高回报的原因是,其系开发区管委会干部,也负责高科技公司的,孙某能协调解决很多问题;孙某表面上看是以父亲名义投资,实际上就是想捞好处,于是其给高回报。

证人韩某1的证言二(2018年7月18日所作),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但针对入股细节予以更正说明。

证人韩某1的证言三(2018年8月4日所作),与上述证言关于入股方面基本一致,但针对投资细节予以说明,并增加了退股金的事实:孙某10万元的入股资金已于2013年5月退还了。2013年5月13日其从中科健公司开出了13万元的支票,2013年5月14日入到了其本人账上,该行为目的是为了平账。后将提前几天准备好的13万元现金给了孙某,并表示3万元为股息,10万元是入股资金,退回10万元、股权照旧,算吃干股,以后的事情多帮忙。其手中可能有记录情况的笔记本,需回去查看一下。

证人韩某1的证言四(2018年8月16日所作),其找到了工作记录笔记本,并予以提供,2013年5月14日写了这个事情,但是不知道孙某是哪个字,就写成了梁。

二、被告人孙某于2012年8月至2017年2月间任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发展部部长,负责科技型企业认定、服务等工作。

2013年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福公司)被招商引资入天津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于2013年6月26日,在东丽区工商登记。因该公司属科技型企业,后根据部门分工安排,与科技发展部进行对接,由科技发展部负责帮助该公司的实际落户经营,孙某因此与该公司负责人郑某相识,并发展为持续的特定关系;后指使其父孙某1与该公司签订投资控股协议,其父分多次投资共计100万元并控股25%。

2014年5月,被告人孙某在办理郑某申请济福公司落户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申请相关优惠政策过程中,未依职责审核郑某提供的《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检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以下简称可行性分析)申请资料真实性,便上报相关部门审核,并拟定《济福公司优惠政策申请》向相关部门提交,致使济福公司得到附条件免除租金及代购仪器设备的优惠政策并落户于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经营,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属企业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为济福公司支付租金,购买仪器设备共计花费人民币587020元。

后经查明,1.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早期癌检测项目资料的主要内容虚构、项目研究人履历造假。

2.郑某、郑XX父女二人在多个地区就同一内容、同一项目设立了不同的公司。

3.济福公司2015年底已停止经营,2016年初已人去楼空,东丽开发区管委会为其兑现优惠政策而代为购买的设备等均已搬离。

4.2015年9月9日济福公司三名股东郑某、郑XX、孙某1将公司92%股权转让其他公司,上述587020元债权已无法实现,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孙某被监察人员带至监察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其2017年11月离婚,案发前被任命为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土地部部长,但根据领导工作安排调整,其实际系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发展部部长,没有书面任命文件。科技发展部主要负责科技融资、科技型企业认定、科技小巨人企业认定、科技企业帮扶、产业发展规划以及科技招商等工作,其任部长期间,负责科技发展部的全面工作。

2013年,为扶持韩某1的企业,其让其父亲孙某1分别向韩某1的中科健公司和信氏佳公司入股、投资共计70万元,中科健公司效益好,曾经分红两次共计11万元,信氏佳效益不好未曾分红。

其与济福公司的法人郑某之间系有性关系的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至被留置,其与郑某一直保持性关系,用以给郑某事业和精神上的支撑。其2017年离婚、郑某2018年离婚;为了给郑某事业提供支持,其把自家的振兴里9号楼的房子免费租给了郑某;2017年因郑某的丈夫来津到振兴里找郑某闹,几日后又到其工作的开发区管委会闹,还对其殴打,郑某遂搬家到了海颂园,后来2018年郑某离婚后,又搬回了振兴里。

2014年郑某告知其济福公司有融资需求,其深受郑某父亲的奋斗精神所感动,且郑某的癌症早期检测项目填补了世界空白,且可以造福人类,故其和其父孙某1商议后,由其父孙某1出资100万入股济福公司。其与郑某有性关系,其父入股郑某公司的事情单位均不知情。

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招商部、科技发展部均有招商引资的职责和业绩,济福公司系管委会招商部介绍给其的,其为解决济福公司的困难,曾协助济福公司在东丽开发区选取厂房,郑某向其和管委会领导均提出了免租金的要求,其也向其领导做过汇报,曾起草了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和济福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未见过2014年3月19日印发的《东丽区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针对该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东丽区招商引资项目应落实“项目论证会”、“政府项目例会”制度,其未参与针对济福公司的上述制度;“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NO.2014-010”内容非其填写,联系人虽然系其本人,但其不知情;《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检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该文件其认为都是真实的;其未向领导汇报过济福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自行让其父孙某1向济福公司投资100万元,占股25%,但未曾分红,因为济福公司还没投资生产,也未产生效益,后来因资金链断了,就无法正常经营了。

2.证人韩某1的证言(一),其公司天津信氏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坐落于天津济福公司楼上,2014年济福公司租的厂房。2014年下半年,其单位拉网线,其曾到楼下查看,济福公司养了一些兔子,其讯问后得知该企业做抗癌药物,有五六个工作人员。2015年底或2016年初其单位下水道堵了,下楼查看,发现人去楼空,只有一个留守人员;其感觉济福公司不干了,但认为办公设备挺好的,想买下来,知道济福公司的郑总和孙某关系好,遂通过孙某向郑总询问购买办公设备的事情,后来没谈妥。2017年5、6月份,银行到其单位调研,涉及到孙某之父孙某1,才得知孙某1也是济福公司的股东。

证人韩某1的证言(二),其曾经于2013年申请过东丽区高层次自主创新创业人才项目,并审核通过。流程是首先科委发通知,各企业组织材料自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交予所在园区、街道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推荐到区科委。

3.证人郑某的证言,2000年河北医科大学毕业,毕业后与其父郑XX研究肿瘤。其2013年在天津东丽区注册过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不在东丽了。曾在天津东丽区开发区、空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市津南区、天津市西青区、湖北省荆州市分别设立了公司,均为研究肿瘤,都是为了将其父亲研究的抗癌技术投产。

2013年其欲在东丽区注册公司,搞肿瘤项目,2013年6月在东丽开发区管委会招商部的协助下,其公司完成注册后,后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招商部领导向其引荐了科技发展部部长孙某,并向孙某介绍了其公司,告知其以后有事找孙某协调。

2014年春天,在孙某帮其选厂房后,在孙某家二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一直存续此种亲密的朋友关系。2014年4月,其带女儿住进了孙某的振兴里9号楼的房子,后因其丈夫卢江河总来打架,遂搬到了海颂园9号楼,2017年卢江河曾带另一男子在海颂园房屋内遇到孙某,遂砸东西,殴打其与孙某,几日后卢江河带领其弟到孙某的单位闹,并打伤孙某。孙某2017年离婚,其2017年起诉离婚,2018年被判离婚。孙某欲向其公司投资,其开始同意10%控股,后经商谈升至25%,2014年5月,孙某之父孙某1向其公司投资100万,控股25%,并签订协议。

在孙某的帮助下,其租赁了开发区五纬路58号新濠科技园的厂房,并签订两份租赁协议:第一份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二份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其屡次找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申请沟通企业免租问题,最终管委会同意了,由济福公司、帝达物业公司、华基工贸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由帝达物业公司代替济福公司向华基工贸公司支付租金,具体管委会怎么研究的不知情,系根据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定的免租金的事;其曾向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申请购买实验台和设备,最终开发区管委会予以同意给其公司购买14余万元的设备。

《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NO.2014-010,联系人孙某)、《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检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均系其书写的,均提交给了孙某;孙某告知其济福公司优惠政策需上会研究,让其将公司情况写个材料交给他,《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的内容有些数字是编的,例如就业、税收等方面,为了能够获得优惠政策,《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检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大部分是真实的,但有些无实据的地方就写的多了一些,孙某考察过上述材料的内容。

2015年9月,其与北京莱盟麦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戍达成合作协议,莱盟公司投资1500万,占股92%,后因李戍后来不投资了,济福公司无法经营了。

济福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2015年底其公司无法经营了,员工都解雇了,2016年8月1日续签协议是因为想再挽救一下公司,且设备没地方放,在孙某的帮忙下又续租了半年,济福公司于2017年春节彻底搬到了帝达东谷园2楼,孙某给联系的一个面积不大的办公用房,帝达东谷园也没有交租金,也是孙某帮忙联系的,具体孙某怎么弄得不清楚,协议都没有签。上述经营情况孙某均知情,因为其父投资了100万元。

帝达公司为济福公司购买的设备现存在津南的一个朋友处,已经不值钱了。济福公司没有注销,但已停止生产经营,2015年其已把该公司92%股权转让给北京莱盟麦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济福公司已无法向开发区管委会退缴租金和设备费用。

4.证人王某的证言,其系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招商二部部长,2013年,其部门通过以招商平台接触到郑某,并与之洽谈,洽谈过程中,孙某接手该项目,并负责后续项目落地实施。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框架协议不是其负责,不知道情况。该框架协议没上主任办公会,会议纪要也没有。

《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NO.2014-10)系孙某填报的。济福公司领取了16万元的科技扶持资金系科技发展部负责的。

5.证人韩某2的证言,其系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帝达物业公司系东丽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企业,也负责开发区管委会所属的科技孵化器的厂房租赁事宜。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2016年8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其签订的。

签订合同之前,科技发展部部长孙某曾电话向其咨询帝达物业公司是否可以为新濠科技园内的一个企业支付房租,其表示没有政策、文件、领导批示是不可以的;后来听说孙某也问过负责厂房租赁的曹某此事。后来过了两个月,孙某或他们部门的人拿来一个框架协议,证明领导同意了,后签订了协议。

东丽开发区孵化器内的企业可依照不同等级享受相应租金减免的优惠政策,其工作期间,仅为济福公司支付租金、采购设备,其他企业无此种情况。

6.证人曹某的证言,其2002年毕业后在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2008年在帝达物业服务公司工作,负责房屋出租、管理、维修、后勤等工作。

2013年底或2014年上半年,科技部部长孙某电话两次向其询问是否可以签署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其表示没有领导同意,不能签署。2个月后,其领导通知其可以签孙某说的合同,后柴某拿着三方租赁合同过来盖章。谈租金、买实验设备的事情其原不知情,签合同时才知道。

7.证人柴某的证言,其系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生产力促进中心负责人,该中心与科技发展部属并列关系,但相互配合,三方租赁合同系帮助科技发展部部长孙某送的。

8.证人孙某2的证言,其系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负责印鉴管理,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框架协议的印鉴无使用记录。

9.证人翟某(现任东丽区东丽湖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其原系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东丽开发区对外出租的办公楼是东丽开发区管委会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民营企业租借的,后以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租给招商引进的企业,并根据政策减免引入企业的房屋租金。天津济福公司是招商部王某引进的,负责人叫郑某,其注册公司后想入“孵化器”,还有其提出一些优惠政策,需要与科技部衔接,故其让郑某找孙某对接,后来孙某带着郑某找过其几次,一方面是选办公地址,另一方面是减免租金的事情,孙某说该企业的前景好,但没有书面的东西,其遂让郑某提供书面的可行化报告,后来孙某拿来了可行化报告,并表示济福生物符合减免租金的条件,后孙某草拟了一份框架协议,并逐级上报,协议上开发区总公司的印章是孙某盖的。孙某父亲在郑某公司有股份的事情,其不知情。

科技部应当是进行了考察,其负责对接服务企业,必须对企业进行考察,优惠政策是给好项目、有发展前景的,不能随便给优惠政策,孙某汇报说济福公司项目好,并给其看济福公司的可行性报告,从内容上看确实不错。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NO.2014-010系孙某填写的,因为其负责对接济福公司,而且联系人也是他。《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检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具体内容是由孙某考察了解的,也汇报说项目不错。天津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文件(津丽开管字(2014)10号)系孙某起草后交其审阅签发的,具体内容孙某最清楚。

济福公司2013年6月在东丽开发区注册成立,而论证意见是同意该项目落户我区,二者的歧义在于,注册是工商登记的概念,注册不一定代表一定会生产经营;而落户是指有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指的是需要政府为其提供生产经营的载体。

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的《东丽区引进高层次自主创新创业人才申报表》系其签署的,该申报材料系由科技发展部进行审核,科技发展部对此有工作职责,申报表中推荐单位意见中,审核意见、推荐理由、支持措施均系科技发展部填写的,孙某时任科技发展部部长,故应由孙某先审核,其负责审批。

申报材料中郑XX的学习、工作经历均不属实,其不清楚,认为材料均由孙某的科技发展部审核过了,没有问题才签字审批的。

10.证人张某1(现任东丽区金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的证言,其原系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其曾负责帝达物业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整体租用华基工贸公司的场地作为孵化器,进行招商,租金通过帝达物业给付华基工贸公司。招商企业缴纳租金的方式是,先由帝达物业公司交给华基工贸公司,年底时帝达物业公司按照当年业绩,对照相应政策,区别收取租金。

11.证人张某2(东丽区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帝达物业公司是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公司,韩某2曾拿着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租房三方协议交予其签字,韩某2说天津济福公司是科技部孙某招商的企业。

12.证人李某1(东丽区政府副区长)的证言,其原系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科技发展部系2012年成立的,主要职责是科技融资、科技型企业认定、科技小巨人企业认定、科技企业帮扶、产业发展规划,另外科技发展部兼科技型企业的招商职责,该部门的负责人一直是孙某。天津济福公司最早是无瑕街介绍的企业,前期是王某协助企业在东丽开发区注册的,因为该企业属科技型企业,后期王某将该企业与孙某的科技发展部对接。《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早期癌监测系统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是由科技发展部去做考察了解,并形成报告,报告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给予济福公司优惠政策的请示是孙某起草的,孙某起草后经分管副主任审阅,由其签发。前期给予济福公司免租两年的事情,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应由科技部负责。

孙某家属在济福公司入股的事情,其不知情,这也是严格禁止的事情。

13.证人田某的证言,其系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员工,原在科技部工作,孙某科技部负责科技型企业认定、科技项目申报、转型升级、示范基地申报,兼负责招商工作。

14.证人孙某3的证言,其系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员工,曾在招商部、科技部任职,科技部从职能上来说没有招商职责,但孙某一直在要求科技招商。

15.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员工,原在科技部工作,科技发展部有招商职能。

16.被告人孙某的主体证明材料,证实孙某原任天津市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土地部部长,科技发展部成立期间任科技发展部部长。

17.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证明文件,证实科技发展部工作职责为: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企业转型升级申报、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科技人才引进、科技扶持资金申请、科技型企业招商。其中科技扶持资金申请系由科技发展部审核筛选,管委会领导审批据顶,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科技型企业招商系从项目源头开始加强把好项目质量关,引进一批科技型中小企业。

18.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共同证实天津帝达物业有限公司系天津东丽经济开发区总公司全资出资并100%持股的国有企业。

19.济福公司申报东丽区高层次自主创新创业人才申请材料、计划项目任务书、人才资助协议、结项材料及拨付40万奖励资金的财务凭证,证实,济福公司宣称郑XX系科学家,研究癌症筛查和治疗,研制出了我国第一份新蛋白质结构,在多个医院进行了临床测试,并受到河北省卫生厅、国家科技部、中科院的肯定和奖励,其研究项目:1ml血清即可检测癌症,准确度达98%。据此获得了相应的自主创新人才奖励。

20.证人刘某1的证言,其系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租户的水电费,济福公司自2014年租用厂房至2016年底,但2015年下半年就没人了,现仍欠三个月的水电费,曾找过郑总,但郑总表示去北京某公司要去,她不管。

21.证人史某的证言,其系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经理,济福公司2014年下半年入驻的工业园,曾去看过,养了一些兔子。2014年到2015年上半年济福公司有些工作人员,2015年下半年开始逐渐减少,年底就彻底没人了,收水电费的刘某1也跟其反映过此事。

2016年底济福公司的租赁合同快到期了,其电话问郑总是否续租,回答是得和开发区沟通下,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又续租了5个月,迄今仍欠29个月的物业费和3个月的水电费。

22.证人黄某的证言,其原系天津市华基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单位是民营企业,和东丽开发区管委会有业务往来,但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对其没有管理职责,如果有企业符合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则由开发区管委会下属的帝达物业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然后由帝达公司与企业对接。济福公司在其园区落户,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没见过该公司的负责人,科技发展部的孙某在中间联系。2016年两年的合同到期了,孙某又找上门说济福公司希望租到2016年底,再续租5个月,遂又签订了一个租赁协议。2017年1月,济福公司全部都搬走了,设备也都拿走了。

23.证人刘某2的证言,其原系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招商部、科技发展部工作,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招商部王某招商来的,但后续由科技发展部孙某与其对接,其没见过两份租赁合同,但知道给济福公司免租金的事情。第一份免租金的租赁合同是翟某副主任分管的,第二份免租金的租赁合同,孙某曾向其请示续租5个月,但是其因为济福公司没有达到预期效益而没有同意,不知道最终怎么签署的续租5个月合同,孙某对济福公司的项目很上心,各方面替该公司说好话,具体原因不知。

24.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缴税证明,证实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日税务登记后,共缴纳税款(含税务部门罚没收入)共计36935.22元。

25.河北医科大学证明材料,证实其校1978年入学、1983年毕业的医学系学生中无郑XX。

26.河北医科大学公卫学院,证实其校预防医学专业设立于1985年,此前未招收过预防医学专业的学生。

27.医院证明材料,证实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郑XX(郑某之父)所研制的新蛋白未在河北胸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河北省人民医院进行临床试验。

28.证明材料,证实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未曾聘任郑XX为其单位客座研究员,也无该人任何信息。

29.证明材料,证实中国科学院生物物理研究所未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科研合作。

30.证明材料,证实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研究所从未与郑XX、郑某、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任何项目研发工作。

31.孙某1(孙某之父)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协议和资金往来凭证,共同证实2014年8月15日孙某1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孙某1投资100万元、占股25%,并担任公司财务顾问一职,后孙某1履行该协议,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向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共计100万元。

32.《东丽区招商引资项目管理办法》、《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NO.2014-10)、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论证材料,共同证实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早期癌检测项目被提交审核并通过的相关情况。其中《东丽区新谈项目情况表》(NO.2014-10)联系人为孙某,联系方式为孙某的手机号。

33.《天津东丽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房屋租赁三方协议(两份)、实验室设备订购合同及设备签收单(含设备明细)、付款凭证,共同证实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支付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两年租金共计362400元、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五个月租金共计75500元。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实验室设备,价值149120元,设备均已被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验收。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87020元,天津帝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已付清。

34.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缴水电费、物业费及已交水电费的记录,共同证实济福公司用电量: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济福公司用电量保持200度上下,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济福公司用电量为500度至950度不等,2016年3月恢复为250度的相关情况及用水量的相关情况,予以佐证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相关情况。

35.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于2013年6月26日,初始股东为郑XX、郑某。2014年5月28日增加新股东孙某1。2015年9月9日,郑XX、郑某、孙某1三人共同将92%股权转让给北京莱蒙麦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

3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37.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

庭审过程中,针对受贿罪的指控证据,被告人孙某对证人韩某1、孙某1的证言提出异议,其认为二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孙某1出庭作证,变更其证言,并针对其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与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说明。

针对滥用职权罪的指控证据,孙某及辩护人对多名证人证言及书证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首先无法证实孙某的科技发展部具有招商引资的职责,济福公司也非孙某招商进入东丽开发区;其次无法证实孙某参与了给济福公司优惠政策的决策工作;再次无法证实孙某经手了济福公司相关材料实质性的准备、提交工作。

针对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指控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受贿罪,主要证据包括行贿人韩某1的证言及手书行贿记录、韩某1取款相关的证据、证人孙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人孙某1的存款记录等。

证人孙某1当庭出庭作证并对原证言予以变更并说明,其当庭表示,其年龄75岁,且案发时间为2013年5月,故在侦查机关做询问笔录时对数年前的发生的事情记忆不准确;实际情况为:2013年5月16日其确实在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共存款13万元,但通过事后回忆并调取了当日其在银行的其它取款记录:在工商银行2013年5月16日11点12分定期存折取款24924.48元、11点15分定期存折取款50596.18元、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11:33分取款51663.61元;在工商银行于当日11点17分存款72000元,在中信银行于当日存款58000元,且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两笔取款、一笔存款系在同一受理窗口连续办理,故其变更其证言为:2013年5月15日上午,其支取了三张定期存款加上现金2800元,共计13万元,后分别在工商银行、中信银行存款,用于购买理财,上述13万元非孙某前一晚转交。

本院认为,证人孙某1当庭变更证言内容,并有相关银行存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且更正后的证言较变更前更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故予以认可其变更后关于钱款来源事实方面的证言。证人韩某1曾作出多份询问笔录,但多次询问笔录间的内容较不稳定,其手书行贿记录无法证实形成的确切时间且在书写用笔的连续性上,难以排除合理化怀疑;且孙某的多次供述均否认其案发当日收受韩某113万现金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人孙某渎职犯罪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

经查,渎职类犯罪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应同时具有相应的主体身份和工作职责、渎职的行为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

首先,被告人孙某虽任命为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规划土地部部长,但相关证据均可证实孙某实职为东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发展部部长,孙某本人也予以认可,故其应在职权内承担科技发展部部长的职责。

关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所在科技发展部的关系,多名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东丽开发区招商部引进的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时由招商部予以负责,但因该企业属科技型企业,后期该企业与孙某的科技发展部对接。故就本案来说,招商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登记注册在东丽开发区系招商部的职责,后期帮助该公司寻找厂房、入驻“孵化园”等帮助经营的行为系科技发展部的职责。

其次,根据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科技发展部工作职责的证明文件及开发区管委会多名工作人员的证言均可证实,科技发展部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科技扶持资金申请具有审核筛选的职责。就本案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而论,科技发展部对扶持该公司所依据的项目文件、材料和企业情况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具有直接审查义务;被告人孙某作为该部门的负责人应积极履行职责,对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获奖、科技人才履历等材料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对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动态评估并及时反馈,如孙某稍加履职,济福公司的早期癌检测项目资料的主要内容虚构,项目研究人履历造假的情况即可事先查实,济福公司的不良经营状态即可事中查实;但其指使家人入股该公司100万元并控股25%,且与该企业的负责人长期存在特定关系,因其本人与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故意不履行该项职责,反而利用职权积极运作程序、实施帮助,致国家利益受损,故被告人孙某存在渎职的行为,且具有徇私情节。

被告人孙某辩解称其父入股、与郑某存在特定关系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无关;但通过被告人孙某的陈述、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其二人特定关系始于孙某带郑某寻找厂房之时,发生于孙某渎职行为之前;通过孙某1入股协议与投资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孙某1于2014年6月17日起已开始向济福公司投资,发生于决议为济福公司落实优惠政策与实际落实优惠政策之间,从时间上分析,孙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再次,通过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早期癌检测项目资料的主要内容虚构、项目研究人履历造假;郑某、郑XX在多个地区就同一内容、同一项目设立了不同的公司;济福公司2015年底济福公司已停止经营,2016年初已人去楼空,东丽开发区管委会为其兑现优惠政策而代为购买的设备等均已搬离;2015年9月9日济福公司三名股东郑某、郑XX、孙某1将公司92%股权转让其他公司,且水电费、物业费均无法交纳的多个事实,可以共同证实东丽开发区管委会为济福公司因代缴两年五个月的租金和代为购买设备而产生的587020元债权无法实现。

综上,被告人孙某身为天津东丽开发区管委会科技发展部部长,对所负责的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申报优惠政策材料有直接审查义务,但因其指使家人对该公司投资100万、控股25%,且与该公司的负责人郑某长期存在特定关系,既不积极履行其审查义务而将虚假材料上报审核,又积极推动优惠政策落实,致东丽开发区管委会因天津济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虚假材料,而为该公司代缴两年五个月的租金并代为购买设备,且基于代缴租金和代购设备而产生的587020元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人孙某构成渎职犯罪,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孙某不构成渎职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孙某罪名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系被告人意识到自己在使用权利,不该用而用,该用而不用,因而超越职权而滥用职权的行为;而玩忽职守则为行为人意识到自己是履行职责,出于各种原因而不履行职责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二者的界限在于被告人对危害的后果的主观态度,如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间接故意态度为滥用职权,否则为玩忽职守。就本案渎职原因分析,被告人指使家人在济福公司投资100万,并追求该投资后的经济利益系其渎职的主要原因之一,但反又佐证孙某主观上排斥济福公司项目虚假、经营不良的事实,其对危害结果持非放任的主观态度,故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存在徇私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具有徇私情节,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渎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为玩忽职守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孙某收受他人贿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新来

审 判 员  阎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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