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8)津0104刑初718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红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霞、肖晓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八分公司经理,一建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建工集团副总经济师,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2011年1月,时任建工集团总经理的李某1(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从一建公司倒出公款人民币180万元供吴某1使用。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一建公司下属项目二部负责人,采用虚列支出、假发票平账的方式,从一建公司倒出公款人民币180万元,交给吴某1。吴某1将上述公款用于购买及装修本市红桥区的房产。2013年10月,王某某为帮助李某1竞争建工集团董事长职位,经与李某1商议后决定为李某1提供运作费,后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一建公司下属项目三部负责人,采用虚列支出、假发票平账的方式,倒出公款人民币30万元交与李某1。
2002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八分公司经理,一建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建工集团副总经济师,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王佩剑、王某2等14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潘某、邵某1等13名下属在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7.5万元。王某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和平区的商铺、西青区两处及盘锦市一处房产。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监察机关留置,在被调查期间,王某某对伙同李某1贪污18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贪污、受贿的事实,配合监察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多人给予的好处费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其对贪污罪构成坦白、对受贿罪构成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自己并无索贿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对于贪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对于受贿犯罪具有自首情节;2.王某某不是贪污犯罪的提出者,贪污款项均交予其上级领导,自己并无获利;3.王某某愿意委托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是我市国有企业,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天津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均是建工集团的下属国有企业。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2月任一建公司八分公司经理;于2005年12月任一建公司副总经理;于2008年4月任一建公司总经理;于2011年11月任一建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于2014年5月任建工集团副总经济师,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于2014年7月任建工集团副总经济师,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党总支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于2015年10月任建工集团副总经济师,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一建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2002年至2017年,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八分公司经理,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建工集团副总经济师,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私营企业主王某3、王某2等14人在承揽工程、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为潘某、邵某1等13名下属在职务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67.5万元。王某某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本市和平区一商铺、西青区两处及盘锦市一处房产。具体事实如下:
一、贪污的事实
1.2011年1月,时任建工集团总经理的李某1(另案处理)要求被告人王某某从一建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80万元供吴某1购房使用。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一建公司总会计师及下属项目二部负责人,采取虚列支出、以假发票平账的方式,从一建公司套取现金人民币180万元。王某某将上述180万元交给吴某1,吴某1将上述公款用于购买、装修本市红桥区的房产。
2.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帮助李某1竞争建工集团董事长职位,经与李某1商议后决定为李某1提供运作费,后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一建公司下属项目三部负责人,采取虚列支出、以假发票平账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0万元交与李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一建公司的财务账目及相应凭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及完税凭证,证人李某1、吴某1、程某、肖某、于某1、刘某、金某1、许某、牛某、张某1、金某2、扈某、吴某2等人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
1.2002年至2013年,在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一建公司八分公司经理及一建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董事长期间,一建公司及下属单位长期向华某个体经营的华通建筑工具租赁站等租赁建筑工具,并将建筑材料运输业务交给华某承揽。华某为和王某某搞好关系,维系上述业务,利用年节期间及在王某某亲属去世时,多次送予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2.2007年至2010年,李某1之弟李某4借用天津开发区欧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一建公司承揽了本市西青区南运河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空港物流加工区紫光测控研发生产和销售中心工程等多个项目。2009年至2012年,李某4为与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王某某搞好关系,可以承包工程、顺利结算工程款,利用年节之机多次送予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
3.一建公司下属的四分公司、八分公司等单位与王某4经营的天津奥孚瑞工贸有限公司长期存在钢材采购业务关系,并拖欠该公司货款。2008年至2012年,王某4为与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王某某搞好关系,可以顺利结算货款,多次送予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共计14万元。
4.一建公司长期存在通过他人介绍承包工程项目并向介绍人支付“信息费”的情况。2008年至2011年,一建公司通过薛某介绍承包了本市津南区新家园双港居住区O5-03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工程、宁河县龙泽天蕴项目一期工程。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薛某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帮助薛某获取上述工程的“信息费”,并将上述工程的相关土方工程分包给薛某,多次收受薛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5.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应天津市武清区恒丰盈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经营者唐某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一建公司恒隆广场项目的钢材供应业务交与唐某,由唐某借用天津汉正华商贸中心的资质供货;王某某安排一建公司下属的天津一建元祥模板架体租赁有限公司从唐某经营的天津市武清区恒丰盈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建筑工具;期间,王某某还帮助唐某结算相关款项。王某某多次收受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
6.2009年至2013年,马某以其经营的河南广隆建设集团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滑县宏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从一建公司分包了本市武清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中心、静海县金湾墅公寓等多个工程项目。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应马某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马某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马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
7.2009年至2013年,一建公司将本市武清开发区管委会行政审批中心、京津时尚广场总承包二标段、天津市长泰监狱、宁河县龙泽天蕴项目一期等多个工程项目,分包给王某1经营的天津顺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拖欠部分工程款。期间,王某某应王某1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用一建公司的房产折抵工程款,多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
8.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应凌某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凌某借用天津市永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一建公司分包本市宝纸区河畔丽苑、河畔秀园相关工程项目,借用天津市鑫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一建公司二分公司分包鄂尔多斯市维邦·九五梦园相关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使凌某顺利分包上述工程项目。期间王某某多次收受凌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9.2009年,一建公司下属的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某、李某2合作开发高碑店市金都花园住宅项目,一建公司存在从该项目中抽调资金的情况,致使该项目资金短缺。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应孙某、李某2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解决上述高碑店市金都花园项目的资金问题,并安排天津市兴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孙某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以结算孙某在上述项目中的应得利润。王某某多次收受孙某、李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
10.一建公司二分公司与王某2经营的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长期存在工程分包业务关系,并拖欠部分工程款。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应王某2的请托,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一建公司二分公司为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并将天津财经大学教学科研综合楼工程交由王某2经营的天津市固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王某某多次收受王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内蒙古鑫源通置业有限公司职工段某帮助一建公司承揽了乌兰察布市集宁现代物流园区特色商品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段某为与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被告人王某某搞好关系,以获取介绍该项目的“信息费”,两次送于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
12.2011年,天津市晨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2通过李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结识。2011年至2013年,张某2因其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通过李某1请托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一建公司的资质借予张某2用于承包工程项目,并少收管理费。2013年,张某2通过李某1请托王某某,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用于分包宁河新城安置房工程项目。期间,王某某多次收受张某2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
13.2011年至2017年,金某3借用天津市鑫兆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一建公司承包了本市西青区高庄子菜市场、渤海天易园C地块限价房水暖电等工程项目。期间,金某3为与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某搞好关系,以顺利结算工程款并承包其他工程项目,多次送予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
14.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将建工集团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山东宁津天工花园四期住宅项目的主体工程交与王某3经营的天津市国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并将该项目的水暖电工程交给王某3借用天津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期间,王某3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并意图通过王某某继续承揽工程、顺利结算工程款,多次送予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2016年底至2017年初,王某某以购买格调松间房产资金不足为由向王某3索要人民币70万元。
15.2009年,邵某1时任一建公司经营部部长,被告人王某某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邵某1请托王某某帮助其调任一建公司下属的石家庄分公司经理。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主持相关会议研究决定由邵某1担任石家庄分公司经理。2010年至2012年,邵某1为感谢王某某的帮助并寻求其继续支持,多次送予王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
16.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时任一建公司总经理,潘某时任一建公司副总经理,二人为上下级关系,潘某为与王某某搞好关系,利用春节之机两次送予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1年,经王某某签批,一建公司为潘某解决住房补贴人民币30万元,潘某为表示感谢,送予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
17.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一建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等职务期间,邵某2、崔某、于某2、张某3、闫某1、靳某、尹某、肖某、李某3、宋某、闫某2共11人在一建公司及下属单位担任相关职务,与王某某均系上下级关系。王某某利用年节之机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款项,其中收受邵某2人民币4.7万元、收受崔某人民币7.5万元、收受于某2人民币4.2万元、收受张某3人民币4.5万元、收受闫某1人民币3.4万元、收受靳某人民币4万元、收受尹某人民币6.7万元、收受肖某人民币7.5万元、收受李某3人民币6万元、收受宋某人民币4万元、收受闫某2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57.5万元。
2018年2月23日,监察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其留置。在被调查期间,王某某对伙同李某1贪污18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他贪污、受贿的事实。案件侦查期间,监察机关查封了本市和平区一商铺、西青区二处及盘锦市一处房产。案件审理期间,王某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59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一建公司的财务账目及相应凭证,一建公司的会议记录,证人薛某、唐某、马某、王某1、凌某、孙某、李某2、王某2、段某、张某2、金某3、王某3、邵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邵某2、崔某、于某2、尚某、张某3、闫某1、靳某、尹某、肖某、李某3、宋某、闫某2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协议,建筑工具租赁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以房抵款协议书,职工住房公助申请表,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本案另有天津市监察委出具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搜查证及协助查封通知书、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及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材料、干部履历及任职决定材料,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工集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企业产权登记表,李某1的立案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等材料,证人杨某1、魏某、霍某、张某4、杨某2等人的证言等综合性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2100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属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750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王某某所犯以上二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某关于其不具有索贿情节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王某某多次受贿,并具有索贿、为他人谋取职务调整之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的主要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案缴款项人民币5975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元发还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67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之圣
人民陪审员 张梅湘
人民陪审员 刘 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