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受贿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19)津0111刑初8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及其辩护人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天津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五源钢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没有切实履行调查职责的情况下,违规分别为两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天津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2019.1万元。现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因欠上海银行天津分行等多家银行2亿余元贷款而被多家法院以未有可执行的财产而执行终结。经评估,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价值380万余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司某花费21.12万元购买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一辆,将该车登记于其子李某名下。2015年9月,李某违规决定汇青公司为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2016年9月到期。2016年6、7月份,司某告知李某其无法按时偿还贷款,2016年6、7月份,李某将购车款22万余元现金退还给司某。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员工任某(另案处理)提取汇青公司账外资金45万元,存入李某之妻于某2中国银行账户,拟用于支付李某购买天安数码城商品房的首付款。后因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间较长,李某于2015年8月28日将钱款退还汇青公司账外资金账户。
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准许任某挪用汇青公司账外资金2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任某妻子贾雯瑶名下房屋的公积金贷款。2017年上半年,任某将其中10万元现金按照李某指示交给赵某1,赵某1将10万元现金存入汇青公司账户。案发后,任某将剩余10万元退还。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为帮助其子李某完成揽储任务,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指使任某将汇青公司账外资金60余万元取出并以任某的名义转存于李某就职的西青区国开村镇银行。2017年12月初,李某从任某处取得任某身份证和50万元定期存款存折后,指使李某将50万定期存款连本带息转存于李某个人账户。2017年12月14日,李某指使李某将上述50万元连同本人自有资金共计12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天津市聚永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华用于企业经营。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指使任某将同年5月存入西青区国开村镇银行的汇青公司账外资金10万元连本带息取出,该款被李某个人用于购买家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非法占为已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贪污事实,未辩解;对于滥用职权一事,对于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是受领导指派;对于受贿一事,其是委托司某购买车某,后将购买款给了司某,并不是受贿行为。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李某主动交待了滥用职权和挪用公款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二、李某愿意将贪污款项退回。三、指控李某犯有受贿罪的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担任天津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天津市五源钢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且没有切实履行调查职责的情况下,违规分别为两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汇青公司为其代偿2019.1万元。现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因欠上海银行天津分行等多家银行1亿余元贷款而被多家法院以未有可执行的财产而执行终结。经评估,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价值380万余元。
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司某花费20.12万元购买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一辆,将该车登记于其子李某名下。2015年9月,李某违规决定汇青公司为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2016年9月到期。2016年6、7月份,司某告知李某其无法按时偿还贷款,2016年6、7月份,李某将购车款22万余元现金退还给司某。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员工任某(另案处理)提取汇青公司账外资金45万元,存入李某之妻于某2中国银行账户,拟用于支付李某购买天安数码城商品房的首付款。后因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间较长,李某于2015年8月28日将钱款退还汇青公司账外资金账户。
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准许任某挪用汇青公司账外资金2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任某妻子贾雯瑶名下房屋的公积金贷款。2017年上半年,任某将其中10万元现金按照李某指示交给赵某1,赵某1将10万元现金存入汇青公司账户。案发后,任某将剩余10万元退还。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为帮助其子李某完成揽储任务,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员工任某将汇青公司账外资金60余万元取出并以任某的名义转存于李某就职的西青区国开村镇银行。2017年12月初,李某从任某处取得任某身份证和50万元定期存款存折后,指使李某将50万定期存款连本带息转存于李某个人账户。2017年12月14日,李某指使李某将上述50万元连同本人自有资金共计120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天津市聚永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华用于企业经营。上述款项李某未归还。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作为汇青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指使公司员工任某将同年5月存入西青区国开村镇银行的汇青公司账外资金10万元连本带息取出,该款被李某个人用于购买家具。上述款项李某未归还。2018年8月30日,天津市西青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李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调查,经电话传唤李某到案。李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滥用职权罪证据:
1、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其是皆诚公司、五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李某知道这个情况。2015年,汇青公司先为五源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后来又为皆诚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两笔贷款的期限都是1年,2016年皆诚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皆诚公司没有钱偿还这笔贷款,汇青公司就为这笔贷款代偿了。当时贷款时用了36台机器给汇青公司提供了反担保。
2、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皆诚公司的贷款担保业务是其经办的,这笔担保业务和与它相关的亿博、五源、五丰源这几家企业其都没有去实地调查,其只在法院查封设备的时候,其和法院的人去过皆诚公司一次。当初要为皆诚公司担保的时候,李某跟其说皆诚、五源、五丰源、亿博这四家公司是区长交代的,李某让其根据企业送来的材料办手续。其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写了调查报告,办理了担保手续。皆诚的这笔担保业务是李某决定的,审保会也没有正式开过,保后跟踪也没有进行过。
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汇青公司为皆诚公司担保的相关情况。
证人董某、王某1、赵某2证言印证了证人贾某的证言内容。
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当时其担任西青区常务副区长,其向李某推荐过皆诚公司,但未指示必须为其办理担保。
5、相关书证
(1)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员法院、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裁决书等证明: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欠上海浦发银行天津支行等银行贷款1亿余元以及该公司及相关负责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情况。
(3)汇青公司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2015年10月该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201281806.71元。
(4)汇青公司出具的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企业信用报告、调查报告等证明:汇青公司为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提供担保,天津市皆诚镀锌卷板有限公司与天津五源钢制品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等情况。
6、北京东方燕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明:皆诚公司抵押给汇青公司的资产在基准日2018年10月31日评估价值为3800679.19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5年间,杨某区长电话里通知其给皆诚公司办理担保一笔贷款,其也和杨区长说了,这笔担保业务需要和银行进行沟通。其就跟国开村镇银行,也就是现在的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关负责人进行沟通,银行负责人也介绍了贷款的相关情况,综合看来,给皆诚公司贷款存在危险,这家公司的生存受原材料和市场双重因素影响,很多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不愿意贷款给皆诚这种涉钢公司,担保公司按照以往的做法,也不会承接这笔担保合同。这家公司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也不是担保公司主要的业务对象。由于领导打过招呼,其和银行的有关人员也去皆诚公司看了看,这种看也是流于形式的。这笔担保合同,是公司成立以来最大的一笔担保合同。其应该没有进行正式的调查工作,其去看了看,也是走个形式,这笔钱无论如何也会帮企业贷出来。说实话皆诚公司不符合担保条件,因为有当时的区领导打招呼,其就同意给皆诚公司担保。这笔贷款不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的有关规定,按照规定为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担保金额合计不超过担保公司净资产的15%,也就是汇青公司净资产的15%是3000万,超过了这标准。我们汇青公司为皆诚公司担保了2000万元,为它们关联企业伍源钢制品有限公司担保了2000万元。后来皆诚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我们代偿了2000多万元。当时皆诚公司用机器设备提供了反担保,但是因为设备在出租过程中,因“买卖不破租赁”没办法买卖,也就没法执行。
二、受贿罪证据:
1、证人司某证言证明:区工业经委的“利哥”介绍李某的儿子李某到旭景川宇公司实习,2015年2月左右,李某把李某带到公司,告诉其李某是他儿子,其接待的他们,让管生产的张文峰带着李某干活。其公司是丰田和日产的供应商,购买这车某有优惠。实习的过程中,李某问其买丰田RAV4的车能不能有优惠,能不能提到现车,因为当时丰田RAV4刚开始销售,非常火,市场上很难买到,而其是丰田的供应商,能够买到。后来李某到其公司去考察的时候,也问买丰田RAV4的车能不能提到现车,其说肯定可以。然后其就开始和华苑丰田4S店联系买车,后来车钱、装具钱、拍牌照的钱等都是其公司付的,一共20多万,其中车钱的17万多是其刷的其名下的银行卡,拍牌照的2万多元是其给宫某的现金,装具钱也是现金。由于当时其控制的几家公司急需要汇青公司给其提供贷款,当时李某是汇青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公司能够继续经营,其得和李某搞好关系,就掏钱给李某买了这辆车送给他,实际上是送给的李某,这事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同意。这里的优惠指的就是其买车时能便宜,这辆车便宜了3000元。这事其和李某也说过。李某让其算算多少钱,然后把车钱给其。但当时购车的发票等材料都在李某那里,他应该知道多少钱。其当时就告诉他回头再说,他也就没提这个事,其意思是不想要他的这钱,他也知道这这意思。
2016年6、7月份的时候,旭景川宇从农商银行的500万元贷款要到期了,当时其给李某说这笔贷款无法到期还了,让他也帮忙想想办法。几天后,李某给其22万多,说是购车款,李某退钱是怕其贷款到期还不上会牵连到他,所以着急把钱退给其。
2、证人宫某证言证明:司某为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购买车的钱是司某刷的卡,1万装具钱给了宫某,宫某具体办理的李某购车指标,花了2万多元,这钱是司某给的。
3、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秋天的一个下午李某到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把22万多元的现金给了其,告诉其司某知道这个事。
4、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后,其儿子李某快大学毕业了,想着给他买一辆车,跟李某也商量,李某跟其说司某的公司是给丰田公司做配件的,比较熟悉车某的情况,就问问司某哪个车好。至于李某和小司怎么说的其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和另外一个人把车开回来。其问李某买车花了多少钱,李某告诉其是司某他们买车有优惠,买车的钱是司某先付的。其告诉李某这钱一定要还上,因为李某有公职在身。家没有那么多存款,就开始凑钱,过了几个月把钱还上了。李某还完之后告诉其钱已经送过去了。
5、卢燚证言证实:李某购买的车某优惠了25500元,属于正常优惠。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车某是其父亲李某购买的,具体怎么付款的不清楚。
7、相关书证
(1)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钰腾大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实上述三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情况等。
(2)汇青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为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调查报告、质押合同、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展期合同)等证明:2015年9月30日,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从天津农商银行西青中心支行贷款500万元,汇青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6年9月该笔贷款到期后,旭景川宇机械(天津)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延展期11个月。
(3)李某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购车合同、收据,司某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李某购车指标竞价信息等证明:李某名下车牌照号为G95593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系2015年6月份购买,购车时的合同签订的人为宫某,购车款为176300元,该款由司某的银行帐户支付,指标竞价为24900元。
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5年5、6月份其儿子李某大四毕业前,去了司某的旭景机械公司实习。后来其去他们公司的时候,司某说旭景公司给丰田等汽车公司做配套,每年有一个买车的优惠指标,优惠幅度大概在40%左右,司某说想把这个指标给李某。其就委托了司某给其全权办理。后来司某找其儿子要了身份证,拿去拍车牌号,之后到了2015年的6月其儿子开回一辆丰田RAV4,其才知道司某把车买来了,也把购车的手续给了其儿子,其就去问司某这车优惠之后多少钱,他说总部还没把车钱退回来,还不知道优惠多少钱。后来其也追问他,他一直不告诉一直拖着,这时候其才意识到他是想把车送给我,可能没有什么优惠,但是因为其手里没这么多钱,就一直没把买车的钱给司某。到了2016年上半年天还凉的时候,其就取了钱,去了司某的公司,当时司某不在,其把钱给了司某的爱人。
三、挪用公款证据:
1、证人赵某1证言证明:其名下尾号为7811的农业银行卡是为了存汇青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或者其他收入,这些汇青公司都没有记录。其个人记录了一部分这些未入汇青公司账目的收入情况。
2、证人任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份,李某问其实际管理的汇青公司的账户上还有多少钱,由于李某和其还房贷用了20万元,汇青公司应该还有70多万,其就把这个数告诉了李某。李某告诉其儿子李某在西青××**村镇银行工作,李某有拉存款的任务,让其把60万元存到该银行。其当时还问他以谁的名义存,李某告诉其以其的名义存。2015年5月中旬的时候,其把钱准备好之后,其就分三次把60万元给了李某。其把身份证也给了李某。这60万是以其的名义存的。这笔钱存完没多久,李某就把其身份证和以其名义存的两个存折给了其,两个存折一个是50万元的,存期是一年,一个是10万元的。2016年这笔钱存完有几个月,李某告诉其需要用这10万元,其就把其的身份证和这10万元的存折给了他,后来其知道这个钱被取走了,李某干什么用了其也不知道。他之后也没有提过还这10万元的事。2017年5月,这50万元一年期的存折到期后,其拿着存折到西青国开银行把1万多元的利息取了出来,然后又存了1年的定期。2017年12月初的时候,李某告诉其他要用这50万元,其把自己的身份证和存折给了李某,李某就把这50万元现金取走了。后来李某把身份证和存折给了其,存折上显示余额为零,而且该存折也被销户了。2016年大致天冷的时候,当时其开着车带着李某、于某2、于某3去的河北涞水县家具厂看家具。家具价格大约10多万,具体价格不清楚。李某带着现金去的。
2015年上半年,李某说要买天安数码城的房子,当时他说他家里钱不够,要用45万元,让其从存有汇青公司钱的赵某1或者其的银行卡里取。其就按照他的意思,从其邮储银行卡里取了45万元现金,其取完后在银行附近把钱给了李某或者李某的媳妇,具体给他们一个人或者两个人记不清了。
2016年年初,经李某准许,其挪用汇青公司存于赵某1尾号为7811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20万元存款用于提前偿还其购买的登记于其配偶贾雯瑶名下的西青区张家窝镇明进道85号珑园72-2-2101的房屋的公积金贷款,2017年上半年,其将10万元现金按照李某指示交给赵某1,赵某1将10万元现金存入汇青公司账户。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为了帮其完成存款任务,李某告诉他去联系任某,说任某有钱存到中银富登银行中。任某在中银富登的存折是他替开通的,开通后没几天,其就收到任某分三次给的共计60余万元现金,其中50万元存为1年定期,2017年12月初,李某决定借给刘文华120万并告诉他把任某的50万元算进去,12月14日其将任某的50万定期存款取出连带利息存入其中银富登的银行卡内,之后于当天转入其招商银行卡内并转到刘文华账户内。之所以用他的银行卡给刘文华转账,就是告诉刘文华这是李某借给刘文华的,要刘文华及时还。
4、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其和李某去了天安数码城珑园看房子,当时只是交了定金,家里钱不够用,其找一个亲戚借了45万元现金,具体找谁借的不清楚了。2015年5月11日其把这45万元现金存入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8月28日其取出了45万元现金,是李某和其一块取的,取完钱后李某就把钱拿走了,应该是把钱还给借给其钱的人了。
5、证人刘某1供述证言证明:其是通过李某认识的刘文华,刘文华所在的聚永顺公司在银行有两笔分别是500万元、340万元的贷款,汇青公司给他们提供了担保,聚永顺想先给其借钱还银行贷款,然后重新贷款后把钱给其,其先后借给了刘文华840万元。刘文华在其第二次借款给他后,他用农业银行卡还给了其100万元。
6、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刘文华欠外面很多钱,现在无法联系上了。
证人王某3证言印证了刘某2的证言内容。
7、相关书证
(1)赵某1农业银行卡(卡号62×××11)的交易明细,任某邮储银行卡(卡号62×××86)交易明细,任某天津西青中银富登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中银富登银行卡、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刘文华尾号为0412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明:任某于2015年12月9日将存放于其邮储银行卡的85万余元的存款转移至赵某1尾号为7811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赵某1的该农业银行卡被多次取出现金,任某名下的中银富登账户于2016年5月16日开通后被现金存入60余万元,之后变成50万元、10万元的存折,50万元的存折最终于2017年12月14日连带利息被取出。2017年12月14日,李某尾号为4092的中银富登银行卡内被现金存入501015.97元,该款连同卡内原有的20余万元于当天被转到李某尾号为0487的招商银行卡内,同一天李某招商银行卡内120万元转移至刘文华尾号为0412的农业银行卡中,刘文华农业银行卡于当天将100万元转移至刘某1尾号为7817的农业银行卡内。
(2)赵某1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应收利息记录、收据等证明:其收到汇青公司对外借款的利息及担保费的数额及日期情况。
(3)借款协议一份,乙方为刘文华,借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证实:刘文华于2017年12月14日向李某借款140万,其中120万为银行卡转账,20万为现金。
(4)借款协议、收据证明:2017年刘文华向刘某1借款共840万元,刘文华还给刘某1100万元。
(5)于某2中国银行(卡号62×××78)的交易明细、交易凭证,任某邮储银行(卡号62×××86)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证明:2015年5月11日,任某从邮储银行卡提取现金45万元,当天于某2将45万元现金存入中国银行卡内;2015年8月28日,于某2从其中国银行卡内提取现金45万元,当天任某将45万元现金存入其邮储银行卡内。
(6)李某与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天津天安数码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张家窝镇明进道85号珑园74-1-1903房屋的支付小票证明:李某于2015年10月1日购买张家窝镇明进道85号珑园74-1-1903的房屋,首付支出共计43万余元,全部用于某2中国银行(卡号62×××78)进行支付。
(7)赵某1尾号为7811的农业银行卡取款明细、任某身份证明、公积金还款凭证、贾雯瑶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书证明:2016年年初,任某挪用汇青公司存于赵某1尾号为7811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20万元存款用于提前偿还其购买的登记于其配偶贾雯瑶名下的西青区张家窝镇明进道85号珑园72-2-2101的房屋的公积金贷款。
8、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11日,其指使任某提取了汇青公司账外资金45万元,存到其妻子于某2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准备用于支付其购买天安数码城商品房的首付款。后来办公积金贷款需要等,可能得到2015年底或2016年初才能办,其就在2015年8月28日将钱退还给了汇青公司账外资金账户。接着到2016年初,其准许任某挪用汇青公司账外资金2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任某爱人贾雯瑶名下房屋的公积金贷款。其后来也没追问他,其觉得任某应该也将钱退还了。2016年5月,其儿子李某跟其说有揽储任务,其就让任某将汇青公司账外资金60余万元取出来,以任某的名义转存到其儿子工作的西青区国开村镇银行,其中50万元存了1年定期存款,10万元存了多天计息的定期存款。2017年12月初,其跟任某要了他的身份证和50万元定期存款的存折,让其儿子把这50万元定期存款连本带息转存到他自己的个人账户。2017年12月14日,让其儿子把这50万元连同自己的70万元,借给了天津市聚永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华用于企业经营。
四、贪污证据:
1、证人于某2证言证明:其和李某、任某一起去河北买的家具,买家具的钱具体怎么来的记不清了。
2、证人于某3证言证明:其介绍李某从河北省涞水县买了草花梨材料的五件套家具,这套家具没有上色,李某给了家具厂老板10万元现金。后来李某知道其弟弟买的这种类型的家具给了12万元,他在家具厂老板生孙子的时候又去了一次,给了2万元礼金。
3、证人于某4证言证明:2016年间,于某3还有李某夫妇来其店里挑选家具。李某给了其10万元现金,后来其家里有喜事,李某又给其拿了2万元,算是随礼。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珑园房子装修需要买家具,于某3给其推荐了河北省涞水县的一家家具商,老板叫于某4。送货的时候,其问于某4家具价款是多少钱,他告诉其等到确定不退换货了再交款。其家里有5万元,又让任某帮其从“小金库”里取10万元出来,凑够了15万元。最后于某4收了其10万元,后来知道于某4添了一个孙子,专程过去给他随了2万元礼钱,这10万元其一直没有还。
三、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8月30日由西青区监察委通知到监察委说明情况,后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监察委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
2、居民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的情况。
3、中共天津市西青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党组出具的李某基本情况、党员简要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
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登记、董事会决议等相关材料证明:天津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经区政府批准同意,汇青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4000万,为天津市环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有法人独资公司)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等情况。
针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李某对于滥用职权一事,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是受领导指派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证人于某1及杨某等证言均能够证明,李某担保的行为未受他人干涉,且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违规为他人担保并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构成犯罪。
2、关于被告人李某称其是委托司某购买车某,后将购车款还给了司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某与司某在业务上存在关系,汇青公司与司某的公司存在担保关系。李某提出购买车某,司某将车某的所有手续办理之后,将车某及票据等均交给李某,李某应当知道车某的价值。李某在提车之后,已经意识到司某是将车某送给他,司某证言也证实为了公司能够继续经营,其得和李某搞好关系,买辆车送给李某,李某也知道这意思。行贿人司某与李某的供述均能证实送车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李某在明知收受财物后,应及时做出处理才可能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李某在时间长达数月及家中有钱款的情况下仍长期不做处理,后虽将购车款退回,不属于及时退还的情形,应当构成犯罪,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且司某还证实李某退钱是怕其贷款到期还不上会牵连到他,所以着急把钱退给其,也能证实李某的主观故意。故李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任职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李某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利用公款为自己购买家具,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经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交待了滥用职权、挪用公款、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8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60万元,发还天津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
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