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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刑初字第207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虹刑初字第2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3-12-24
合 议 庭 :  叶琦张金伟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起,上海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家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旗下的“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级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至案发,通过他人介绍担任家某公司一级代理商,对外推销家某公司关联企业生产的保健品、化妆品等商品。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家某公司的规定,要求参加者王某某、乐某等人缴纳1万元入门费取得代理商资格,并按照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级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2,220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26层。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黄某某传销团队共获取家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币1,765,017元。2011年8月至10月,家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个人返利人民币107,200元。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王某某、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查获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期权计划书》及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家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及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八点辩护意见:第一,家某公司及涉案代理商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家某提供给加盟者的套餐在“我爱我买”网站上正常经营销售,并非“道具商品”。第三,家某的资金链没有断裂,案发时消费养老项目正常推进。第四,本案没有被害人。第五,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曾组织培训以及媒体报道过家某。第六,政府部门曾通过“市长之窗”答复称未发现家某公司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第七,家某是依法登记成立,拥有合法资质的电子商务公司,每年都是依法纳税的纳税大户,董事长曹某某更是上海的知名企业家,曾随同国家领导人出访多国,党和国家领导人都认可的企业家,不可能是罪犯。第八,黄某某传销团队中有部分一级代理商系与黄某某同时经徐某某介绍成为一级代理商,该些人员从一开始即与黄某某是平级关系,只是由徐某某挂靠在黄某某名下,因此他们相互之间不存在返利关系,该些一级代理商及其所发展的传销人员也就与黄某某无关,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家某公司自2007年起通过旗下的“我爱我买”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以推销网站销售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5,000元或者1万元的商品套餐获得加盟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盟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级关系,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

被告人黄某某于2007年至案发,通过他人介绍担任家某公司一级代理商,对外推销家某公司关联企业生产的保健品、化妆品等商品。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根据家某公司的规定,要求参加者王某某、乐某等人缴纳1万元入门费取得代理商资格,并按照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级关系,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95人,团队级别有市场督导、市场经理、市经销、E店四个级别,自然发展层次有8层。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黄某某传销团队共获取家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币1,765,017元。2011年8月至10月,家某公司支付黄某某个人返利人民币107,200元。

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和本院调查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黄某某等9人经徐某某牵头介绍同时成为一级代理商,该10人从一开始即是平级关系,只是为满足当时的晋级条件,各自的团队人员数量相互挂靠,但相互之间不存在返利关系。

2、证人王某某、乐某、陈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查获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和《期权计划书》,证实家某公司进行传销活动所采用的手法。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查获的《传销团队下线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领导的传销活动加入的人员数量。

5、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95人,自然发展层次有8层,该传销团队共获取家某公司支付的返利人民币1,765,017元,黄某某个人返利人民币107,200元。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复函》,证实家某公司在发展代理商过程中的经营模式涉嫌构成传销行为。

7、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观本案控、辩双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八个方面。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及法律适用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家某公司及涉案代理商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问题

辩护人辩称,黄某某参加的是家某公司的“消费养老”项目,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单位可以成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本案中,家某公司以推销商品、“消费养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万元购买商品套餐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推荐发展加入的先后顺序,形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一级、一级半、二级、三级”的晋级制度,具有明显的层级性。家某公司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传销活动。家某公司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中非法获利,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综上,家某公司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家某公司组织发展传销活动人员195人,且层级为4级,个人非法获利10.7万元,符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要求的发展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要件,故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家某公司与被告人黄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家某提供给加盟者的套餐在“我爱我买”网站上正常经营销售,并非“道具商品”的问题

本案中,家某公司要求代理商购买的主要是美容口服液、护肝营养液、营养粉等美容保健产品,售价与成本相差悬殊。许多代理商在购买商品后并未实际领取,而是寄放于家某公司,直至案发也未领取。可见,代理商购买这些商品并非正常消费,其主要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取得加盟资格,继而在随后的发展下线中获得家某公司的返利。这与商品有质量保证、售价合理、购买者主要是为了获得商品使用价值的正常商品交易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家某公司提供的商品实为代理商获得加盟资格的“道具商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家某的资金链没有断裂,案发时消费养老项目正常推进的问题

由于家某公司的收益实质是来源于加盟者缴纳的费用,而非正常的商品经营利润。家某公司非法收取的资金数额达10.9亿余元,但公司并未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所谓的保值、增值的消费养老项目,而是大多用于曹某某等高管的个人花用、分成及代理商的返利。其中,有4,000余万元被转入曹某某夫妻个人证券账户、4,000余万元被曹某某用于个人购房、700余万元被曹妻在案发后转入朋友账户,公司部门负责人项某获取分成2,400余万元、方伯年获取700余万元,众多公司代理商个人也获取了从数万到百余万元的返利。现在公司账户内仅剩2.8亿余元,尚不及收入金额的四分之一,已成资金链断裂之势,一旦家某公司众多底层代理商要求退出,根本难以为继。因此,如不是司法机关及时介入,随着时间的推移,家某公司资金链必然发生断裂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有没有被害人的问题

本案之所以表象上没有参与人员报案,是因为家某公司在招商时故意隐瞒层级及返利模式真相,利用“消费养老”项目偷换概念,掩盖其进行传销活动的实质,其所谓“消费养老”项目,承诺代理商领取养老金或实现期权等回报都是预期利益,底层代理商因为被这些预期利益蒙蔽而不觉被骗,如任由其发展,必将损害绝大多数参加者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铺、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家某公司及代理商在传销过程中,以推行“消费养老”项目为名掩饰计酬,牟取暴利,其结果必然严重危害传销活动参与人员的利益。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曾组织培训以及媒体报道过家某的问题

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来说,通过媒体甚至有关部门发布相关广告、组织培训是行为人扩大“业务规模”,吸引更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参与“投资”所常用的伎俩。本案中,无论是国家发改委培训中心组织的培训还是主流媒体的报道,均是对家某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讨论和宣传,并不涉及家某公司实际所实施的传销经营模式。因此,国家发改委组织的培训以及媒体对“消费养老”理念的宣传报道并不能否定家某公司以“消费养老”为名行传销之实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政府部门曾通过“市长之窗”答复称未发现家某公司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问题

2011年7月29日,“市长之窗”栏目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答复如下:“经查,家某公司是今年4月从南苏州路某号迁至张杨路某号某大厦13层B座,对外以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运中心从事经营活动,现场未掌握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在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我局已继续对家某公司相关场所予以重点监控,并加强日常监管力度,如发现传销活动,将严厉处理。”工商行政部门根据群众的询问进行了现场初查,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未发现家某公司存在传销行为,但工商部门并未排除家某有从事传销活动的嫌疑,故采取“继续对家某公司相关场所予以重点监控,并加强日常监管力度,如发现传销活动,将严厉处理”的措施。因此,不能因为工商部门的初查结果就断定家某公司不存在传销行为。而且,正是由于家某公司的犯罪行为十分隐蔽,工商部门在初查时才一时未发现其实施的传销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家某公司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对其进行依法惩处。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家某是依法登记成立,拥有合法资质的电子商务公司,每年都是依法纳税的纳税大户,董事长曹某某更是上海的知名企业家,曾随同国家领导人出访多国,党和国家领导人都认可的企业家,不可能是罪犯的问题

家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除了开展正常的电子商务以外,还采取传销的方式发展代理商,骗取财物,这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与其公司是否依法纳税无关。而且正是由于家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才会在本案中构成单位犯罪,否则对曹某某等人应以自然人犯罪论处。曹某某以前是知名企业家,但并不能得出知名企业家就一定不会犯罪的结论。曹某某作为家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系传销活动的发起、策划、操纵者,应承担家某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黄某某传销团队的人员数量

经查,2007年9月,被告人黄某某及周某某等9人由徐某某牵头介绍,经家某公司老板曹某某同意,该10人同时成为家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该些人员从一开始即是平级关系,只是为了满足当时的晋级人员数量规定,团队成员相互挂靠,故他们相互之间从不存在返利关系,该些一级代理商及其所发展的传销团队也就与黄某某无关,应予扣除。现经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传销团队人数为195人,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家某公司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叶琦

人民陪审员王乐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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