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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0刑初294号滥用职权、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1   阅读:

案由    滥用职权受贿    

案号    (2019)津0110刑初294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英、余渊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3月至2008年9月间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城镇建设办公室主任,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查处辖区违法建设、拆迁等工作;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间任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全面负责办事处行政、新立新市镇建设、城中村改造、工会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

2013年3月,新立街道办事处与区城市化办联合向区政府请示,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需追加补偿差额、基础设施、农业补偿等项目的拆迁资金为由,申请追加人民币6099.4488万元。后经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拨付人民币6099.4488万元,其中人民币4000万元作为天津铁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铁闽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会议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和管理资金,确保资金运行安全、高效,保障新市镇建设按照时间节点顺利推进。2013年4月3日、4月26日,天津市滨丽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分两笔将拆迁补偿追加资金人民币6099.4488万元拨付给新立街道办事处。

2013年5月,在未与铁闽公司全体股东协商的情况下,新立街道办事处副主任祁某(另案处理)指派街道城建办副主任王某2(另案处理)起草了与顾庄村委会、天津鸿兆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鸿兆翔公司)、天津盈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盈宝公司)的两份虚假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明细,约定将铁闽公司补偿款中的人民币3000万元补偿给鸿兆翔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补偿给盈宝公司。祁某代表新立街道办事处与顾庄村委会、鸿兆翔公司、盈宝公司签订了该两份虚假协议。2013年5月14日、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应当发放给铁闽公司补偿款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核实,仍签批同意将该款拨付上述两个公司。新立街道办事处依据该两份虚假协议向鸿兆翔公司拨款人民币3000万元,向某公司拨款人民币1000万元。对上述人民币4000万元资金,被告人刘某某未采取措施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造成该资金被崔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占有。案发前,涉案款项被追回人民币2500万元。

二、受贿罪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时任新立街张贵庄村原党总支书记张某1(已判刑)给予的一张存有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卡。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人民币15万元取出,分成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分别存入其个人账户名下,后被告人刘某某以张某1妻子患病为由将其中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送回张某1,2008年6月19日张某1的家人将人民币10万元取出。其余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用于家庭日常消费。

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时任新立街顾庄村党总支书记、社区管理委员会主任崔某给予人民币5万元银行礼仪卡一张。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崔某给予人民币10万元银行礼仪卡一张。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被监察机关传唤到案。立案调查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尚某、王某1、王某2、祁某、张某2、崔某、张某1、林某、杜某、王某3、刘某、田某、孙某、温某、冯某等证人的证言,拆迁政策文件、拆迁补偿协议及明细、拨付款手续、补偿款往来账册、银行流水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受贿人民币5万元及尚未掌握受贿人民币25万元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赃款,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悔罪、退赔赃款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超越自己的职权,违法履行职责,其与祁某等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9日止。)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赃款暂存于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权岭

审 判 员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月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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