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0刑初479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绪、甄佳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组建,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房投资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国有公司。经中共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研究决定,张某1(另案处理)于2003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任天津天房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天津师范大学新校区生活区项目、天津理工大学新校区生活区等项目开发工作。
2004年上半年,张某1与被告人徐某某经预谋,决定将天津师范大学新校区一期部分生活区工程交由被告人徐某某推荐的朱某1(另案处理)施工建设,并向朱某1索要好处费。经张某1协调安排,朱某1借用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顺利承建上述工程。2004年6月至2005年7月间,朱某1为感谢张某1及被告人徐某某,分三次将现金人民币150万元交予被告人徐某某,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得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张某1得款人民币140万元,张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某代为保管,后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张某1购买房产,现该房产已被天津市监察委员会查封。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天津市东丽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朱某1、李某、张某2、杨某、宋某、徐某、严密超、朱某2的证言,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天房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章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明细,记账凭证,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交款凭证,张某1、朱某1的主体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张某1,利用张某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发表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