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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刑初213号受贿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1   阅读:

案由    受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滥用职权    

案号    (2019)津0101刑初213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国强、王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天津市河东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河东建委)、天津市东正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简称东正拆迁中心)负责地铁五号线大直沽西路站地铁房屋和构筑物拆迁事宜,涉及产权单位天津渤海航空器材进出口公司(简称渤海公司)房屋租赁补偿,约定渤海公司房屋租赁户的补偿费用由东正拆迁中心自行负责,渤海公司不参与清理租赁户。2012年5月,渤海公司房屋租赁户实际控制人天津玖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玖玖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1,另案处理)与东正拆迁中心签订《协议书》,确定征收总补偿款为8868万元,由玖玖公司负责包干清户工作。

2012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担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并分管拆房部,负责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大直沽西路站拆迁清户相关工作,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玖玖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1给予的房产一套(经估价,价值84.5914万元)。

2011年4月,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地铁集团)委托河东建委、东正拆迁中心负责地铁五号线程林庄道站三角地涉及的房屋和构筑物拆迁事宜。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负责东正拆迁中心拆房部及地铁项目广东山庄路地铁公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河东区程林庄道8××号房产的征收补偿上对天津方园大地油田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方园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1)予以关照。其间,孙某1为多获取征收补偿款,伪造天津市公有非住房租赁合同,虚增3227.79平方米的“历史遗留建筑”,从而将征收补偿面积扩大为8611.94平方米。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未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按照时任河东建委副主任刘某(另案处理)的指示直接进入评估程序、选择孙某1实际控制的评估公司开展评估工作。

2013年8月,河东建委、东正拆迁中心、方园公司签订《征收协议书》,按照8611.94平方米确定证载建筑补偿款和清退租赁户补偿费,并约定装修补偿费等费用,协议补偿金额共计21277.462万元。因地铁集团质疑补偿款过高拒绝放款,孙某1遂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协议补偿款21277.46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因虚增补偿面积3227.79平方米,导致国家多支付证载建筑补偿款5099.9082万元,多支付清退租赁户补偿费1874.02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973.9282万元。

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经调查,于2018年8月16日将被告人齐某某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已退缴赃款93.013765万元,孙某1退缴5100万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应当以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一人犯数罪,部分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数罪并罚。

被告人齐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根据其认罪态度和实际退赔,宽大处理。辩护人提出,一、对指控齐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1.被告人过户中支出的过户费和税费等8万余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且鉴定意见无签字,有瑕疵。2.受贿罪是自首。3.受贿房款全额退缴。二、对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本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在案发时的工作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工作职责以及工作流程均形成于2019年1月或3月,不足以证实在2013年齐某某应当履行该职责。不能以证人证言均称的被告人工作职责认定被告人“应当履行的正当法定职责”,故此无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更不能证实被告人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二、被告人齐某某在评估人员已就涉案房屋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当场向主管领导刘某进行汇报,后在刘某明确指示就按照证载面积进行评估的情形下才进入到后续评估程序。刘某作为拆迁事宜最终把关者,被告人齐某某按照刘某明确指示行事,至少应评价为具有合理性,即使事后发现当时的工作有误,也不宜直接评价为犯罪行为。第三、指控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有误。依据天津市测绘院一院出具的《房屋现状实测技术报告》程林庄道8××号除主楼以外其他房屋的总面积为3227.79㎡,天津市房屋产权证认定的5384.15㎡中的除主楼外的面积为2326.96㎡,在没有证据足以否定《房屋现状实测技术报告》的情形下,房屋产权证上5384.15㎡少计算900.83㎡,此部分应为合法补偿的面积,损失数额应扣减1946.3236万元。第四、同意公诉机关因主体不同对齐某某的指控罪名不同于刘某的滥用职权罪,但齐某某不是故意犯罪。如果认定齐某某在拆迁中构成犯罪,则应认定为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且为从犯。且鉴于两案的关联性,齐某某是从犯。综上,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希望对被告人齐某某考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河东建委、东正拆迁中心负责站地铁五号线大直沽西路站地铁房屋和构筑物拆迁事宜,涉及产权单位渤海公司房屋租赁补偿,约定渤海公司房屋租赁户的补偿费用由东正拆迁中心自行负责,渤海公司不参与清理租赁户。2012年5月,渤海公司房屋租赁户实际控制人玖玖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1,另案处理)与东正拆迁中心签订《协议书》,确定征收总补偿款为8868万元,由玖玖公司负责包干清户工作。

2012年8月,被告人齐某某担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并分管拆房部,负责本市河东区地铁五号线大直沽西路站拆迁清户相关工作,收受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玖玖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1给予的房产一套,经估价,价值84.5914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齐某某将该房产变卖获款930137.65元。

2011年4月,地铁集团委托河东建委、东正拆迁中心负责地铁五号线程林庄道站三角地涉及的房屋和构筑物拆迁事宜。

2013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利用其担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负责该中心拆房部及地铁项目广东山庄路地铁公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河东区程林庄道8××号房产的征收补偿上对方园公司(实际经营人孙某1)予以关照。其间,孙某1为多获取征收补偿款,伪造天津市公有非住房租赁合同,虚增3227.79平方米的“历史遗留建筑”,从而将征收补偿面积扩大为8611.94平方米。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未核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按照时任河东建委副主任刘某(另案处理)的指示直接进入评估程序、选择孙某1实际控制的评估公司开展评估工作。

2013年8月,河东建委、东正拆迁中心、方园公司签订《征收协议书》,按照8611.94平方米确定证载建筑补偿款和清退租赁户补偿费,并约定装修补偿费等费用,协议补偿金额共计21277.462万元。因地铁集团质疑补偿款过高拒绝放款,孙某1遂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协议补偿款21277.462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因虚增补偿面积3227.79平方米,导致国家多支付证载建筑补偿款5099.9082万元,多支付清退租赁户补偿费1874.02万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973.9282万元。

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员会经调查,于2018年8月16日将被告人齐某某留置。留置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已退缴赃款930137.65元,孙某1退缴51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件来源、主体身份的证据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8月15日,市纪委监察委因相关案件通知齐某某到天津市惩防教育基地谈话取证。在谈话过程中,齐某某主动交代了市纪委监察委不掌握的:2012年其在工作中收受管理服务对象孙某1一套房产。主动交代了市纪委监察委已经掌握的2013年,其在地铁五号线广东山庄路地块程林庄道8××号公建拆迁工作中,未前往房管部门对孙某1提供的虚假公产房租赁合同进行核实。市纪委监察委将线索移送天津市河东区监察委,该监察委于2018年8月15日对齐某某涉嫌违纪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同日对齐某某采取留置审查措施,到案后,齐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2.中共河东建委党组文件、东正拆迁服务中心文件、劳动合同书证明:齐某某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⑴齐某某与东正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至今,经中共河东建委党组会议研究决定:齐某某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职务。⑵东正拆迁中心班子成员分工会议纪要内容:2013年5月9日,齐某某负责分管东正拆迁中心拆房部及地铁项目广东山庄路地块公建工作。

3.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东正拆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⑴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美东公司)成立于1993年9月2日,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3000万,股东为法人股东,河东建委全资;⑵东正拆迁中心,成立日期2004年6月15日,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500万,股东为法人股东,美东公司全资。⑶情况说明内容:东正拆迁中心由美东公司注册投资,因美东公司是河东建委下属企业,所以东正拆迁中心也是河东建委下属企业,东正拆迁中心的性质为国有企业。

4.东正拆迁中心出具的齐某某在广东山庄路公建拆迁流程中的工作职责证明:齐某某负责广东山庄路非住宅拆迁前期调查摸底工作,工作职责和流程为:确定征收实际范围,提前制作入户调查登记表;入户向被拆迁单位核实房地产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房屋经营或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确定房屋土地性质、产权类别、证载面积等具体信息;根据被拆迁单位提供的资料,到房管局或者产权单位进行查档,确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有无债权债务纠纷;提供资料真实有效的认定为正式非住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属实的,认定为违章建筑;与非住宅单位商谈具体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后报投资单位审核,通过后予以补偿。

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齐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

二、受贿的证据

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其听说六纬路147号要拆迁,玖玖酒店位于其中。因为拆迁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玖玖酒店想出售。其想自己在河东区有一些人脉,拆迁单位是河东建委的下属单位,就以很低的价格收购了玖玖酒店。当时知道六纬路147号拆迁了好几年也没有完成,就计划以玖玖酒店的名义承包六纬路147号的拆迁,由其包干负责清理租户,拆迁单位直接与其签协议,其还可以获得一部分利润。当时其找到时任河东区建委主任曹国旗,提出想要包干负责清户工作,曹国旗同意。然后,其经六纬路147号产权人渤海公司授权,与东正拆迁中心签订了协议,其包干负责清理六纬路147号的租户,所有补偿款支付给其,由其跟每个租户谈价格,在入户过程中,齐某某和其一起挨家挨户与租户谈判。六纬路147号项目完结后,有一次其和齐某某聊天,齐某某抱怨工作很辛苦,其跟齐某某说“我还有一套经济适用房,送给你吧?”齐某某答应收下了。送给齐某某这套房子的原因是:齐某某当时是河东建委下属单位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负责地铁5号线大直沽西路站点渤海公司的拆迁工作。当时其是渤海公司的最大租赁户,负责渤海公司所有租赁户的清户工作,齐某某在动迁过程中对其公司帮助很大;在这个项目中其挣到钱了,想对他表示一下感谢;而且其公司在河东区还有很多公建房屋,以后如果拆迁能用得上齐某某,所以就送给他这套房子。这是一套经济适用房,坐落于河东区真理道某某家园7-1-3105,是其于2008年下半年从孙某5手中买的,房子在孙某5的儿子孙某3名下。当时孙象峰家在万辛庄大街有一处房子拆迁,有资格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孙某5说他不想要这套经济适用房,其就按照原价大概40万元把房子买下了,但因房产证没办下来,一直没过户。2012年8月下旬,其把这套房子送给了齐某某,陪着齐某某跟孙某3去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都是齐某某办理的,他交了房屋过户费、契税等相关过户费用,按照房管局资金免监管程序制作了手写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及《资金已交割承诺书》以达到房管局的相关交易规定。实际上,齐某某没有支付这套房子的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条》上面写的“2010年8月23日”,是当时写错了,这些手写的文件都是过户时写的。其按照齐某某的要求,把房子过户给了齐某某的岳父倪某1。不清楚后续齐某某如何处理的这套房子。后来在8××号公建拆迁过程中,齐某某确实对其提供过帮助,他将其提供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上的面积3227.79平方米计入到了公建拆迁的证载面积中去。

2.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弟弟孙某1让其交过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的购房款,后来还让其替原房主孙某3办理了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3.证人倪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齐某某是夫妻,2012年其家曾经以其父亲倪某1的名义买下了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房子。其陪同父亲一起去房管局签字办理过户手续,具体的情况其和父亲不太了解,都是齐某某经办的,不知道这套房子的来源,多少钱买的、房款交没交。2013年11月左右,把这套房子卖了90多万元,卖给谁不清楚,也都是齐某某经办的。卖房款打到了父亲名下的银行账户,之后其取出,一部分还父母,一部分用于日常消费、购车款,剩下的钱其放在浦发银行购买理财产品了,过了一段时间,其把购买理财产品的钱用于购买房子了。

4.证人倪某1出具的证明: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房产是应齐某某的要求过户到名下的,不清楚房屋来源,都是齐某某办理的。

5.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曾经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是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号,房子来源不清楚。2012年8月左右,父亲孙某5让其跟着孙某1将这套房子过户给了一个叫倪某1的人,其不认识。为什么卖给倪某1,他们之间有什么关系其也不清楚。对方只是交了手续费、税费、契税等费用,没有支付给其房款。协议是其签字,收条是2012年8月23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写的。

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孙某3名下曾有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经济适用房,这套房子由其丈夫孙某5卖给了孙某1。其不清楚孙某1是否支付了房款,给了多少钱,以何种方式支付的,都是孙某5经手,孙某5于2014年去世。其不认识倪某1。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底购买的河东区真理道某某家园7-1-3105房产。原房主叫倪某1。在河东区房管局房产交易大厅办理的过户手续,当时买这个房子花了93万余元,通过中介给了对方6万元定金,另87万余元房款打入倪某1的工行账户。房屋过户、税费等费用由其支付的。当时对方是倪某1的姑爷(齐某某)负责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

8.经济适用房相关购房材料、房屋买卖合同、交款通知证明:某某家园7-1-3105房屋原产权人为孙某3,2009年5月9日孙某2办理缴款手续,使用本人银行卡支付了该套房款和税费共计327056.24元。2012年8月20日,孙某3委托孙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9.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权证、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取款单、缴款凭证等证明:⑴2012年8月24日,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移转,落户至倪某1名下。⑵2013年11月12日,倪某1名下河东区某某家园7-1-3105房屋以930137.65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1,售房款打入倪某1账户后,倪某1将该房款分两笔取出。

10.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证明:河东区真理道某某家园7号楼1门3105号房产,价格基准日:2012年8月24日,市场价格为845914元。

11.渤海公司征收款项的情况说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支票报销单、公告证明:渤海公司所属房地产河东区大直沽六纬路147号位于地铁五号线大直沽西路站出口站口征收范围,因此东正拆迁中心向租赁该地块房产的玖玖企业进行征收和拆迁补偿,还证明了该拆迁补偿过程的具体流程、人员审批、补偿明细、标准等情况。2012年5月31日,东正拆迁中心与玖玖企业签订协议书,由东正拆迁中心支付8868万给玖玖企业作为包干清户全部费用;2012年6月14日,东正拆迁中心与玖玖企业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是针对上述包干清户费用的转账方式进行了约定。支票报销单显示:2012年6月19日,868万;2012年5月28日,3000万,2012年5月29日,3000万,共计6868万。上述钱款列明为租赁户补偿款。

12.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倪某2与齐某某的夫妻关系;倪某2和倪某1的父女关系。

1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孙某5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

14.缴款凭证证明:案发后某昊已退缴930137.65元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15.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其与孙某1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2年孙某1送给其一套河东区真理道80多平方米的房子,这套房子落在其岳父倪某1的名下。2011年10月,其任河东建委下属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其负责河东区大直沽西路地铁站公建单位的拆迁,是地铁五号线与九号线的换乘站。这项工作是时任河东建委主任孙基刚交给其负责的,是从2011年开始的,其在这个拆迁过程中负责查看、核实被拆迁单位的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材料,与被拆迁单位联系、洽谈等。渤海公司把这块地进行了出租,有很多租赁户,经与渤海公司协商后,由河东建委委托渤海公司最大租赁户“99旅馆”的老板孙某1负责对其他租赁户的清理工作,河东建委一共支付了孙某18868万费用。其不知道孙某1花多少费用清理其他租赁户。给渤海公司和孙某1的钱都有具体的标准,评估价格只是参考,一般是和对方谈价格。其和渤海公司协商好补偿价格后,2012年5、6月份开始与孙某1接触。当时,岳父家房屋出现裂缝,急于买一套房子,其和孙某1聊天时提起了这事,孙某1说他给想办法。过了一、二个月,其在现场监督拆迁进度时,孙某1跟其说,他在河东区真理道某某家园有一套房子,让其看看能不能用。其带着岳父、岳母去看了房,觉得还可以,回来其问孙某1费用问题,孙某1说他也不差这套房子,就把房子送给其了。后来其花8万多元的过户手续费将这套房子过户到倪某1名下。这套房子的产权人是孙亮,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见过一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孙某1、孙某3、其和岳父、岳母都去了。后来这套房子岳父母没住,一直闲置着。2013年10月,其因为儿子准备上小学,就把这套房子以93万余元的价格通过中介卖了。卖房款有一部分其爱人买卖理财产品了,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了,还有一部分用于购买和平区的学区房了。学区房230多万,首付70万左右,其余贷款。孙某1送其这套房子,其与孙某1之间没有手续。孙某1说对其的工作比较认可,所以才送其房子。而且他曾说过在河东区有很多公建房屋,可能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孙某1对其的工作认可在拆迁队的进驻、拆迁款项的给付等方面。拆迁款项分三次给的孙某1,具体以合同和财务记录为准。其填写申请后报河东建委党组书记刘某、主任曹国旗批准后,从财务拿支票交给孙某1公司财务人员。关于拆迁款项的情况,孙某1催过其,之后如果领导在,一天就履行完签批手续,当天其就把支票给他。孙明胜要和其搞好关系,因为当时河东区公建房屋的拆迁工作基本上都由河东建委负责,而河东建委的这项工作都是东正拆迁中心负责,其是东正拆迁中心的副主任,所以孙某1为了和其搞好关系送给其一套房子,也为了在今后广东山庄路他的公建房屋拆迁上不给他找麻烦。其愿意退还房款。

三、滥用职权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河东建委副主任,分管公建拆迁,主要负责河东地块的拆迁工作,具体执行部门是东正拆迁中心,该中心是河东建委下属的国有企业,主要职能就是负责拆迁工作,并代表河东建委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其负责河东辖区内公建拆迁工作的组织、推动协议和决策,布置任务,定期听取拆迁工作汇报,在审核房产、土地证等材料的真实性上,由其最终审核把关并将情况向河东建委主任进行汇报,有时也在拆迁专项会议上做汇报。在评估、商定补偿条件等的具体工作也是由其负责把关。广东山庄路拆迁项目是其负责,程林庄道8xx号院属于广东山庄路地块的一部分,也是地铁五号线沿线地块,由其负责拆迁。2012年下半年,时任河东区委书记王某2提出尽快推动广东山庄路地块的拆迁工作,要求河东建委尽快落实。河东建委主任曹国旗传达了王某2的指示,由其牵头负责该地块公建项目的拆迁工作。同时以东正拆迁中心为主体,组织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齐某某、职员李某等人,具体开展摸底调查、核实房产证、土地证等工作。摸底调查首先需要丈量房屋和土地面积,调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并与丈量的数据核对,之后还需要到房管国土等部门核实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最后登记造表,发布拆迁公告。齐某某和李某应该按照上述的流程工作,至于他们是不是严格按照流程摸底调查不清楚了。在摸底调查阶段,其主要负责对齐某某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将他们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与从房管、国土部门调取的证明材料进行比对,以确保模底数据真实、准确,并对下一步的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当时齐某某给其提供了两个房本和一份公建拆迁调查表,有一本红色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5000多平方米,还有一本绿色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建筑面积3000多平方米,其认为都是公产房房本,公建拆迁调查表的面积记不清了,以材料为准。当时其听取了齐某某的汇报,比较信任齐某某,没有仔细审核绿色房产证的真伪。此外,区委书记王福山在8××号院的拆迁补偿上跟其打过招呼,让其多照顾孙某1,其不敢得罪,所以在8××号院面积的审核上就睁一眼闭一眼。摸底调查、发布公告完成后,需要对拆迁地块进行评估。孙某1跟其说“不能给我的地块评估低了。”因为其知道王某2是他的后台,其不敢得罪,还希望孙某1替其在王某2那美言几句,所以就决定随了他的心意。其当时就对他说“你自己推荐个评估公司,我都同意。”孙某1说“那就用兴厦评估公司吧”,其同意。兴厦公司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只知道孙基刚任河东建委主任时,兴厦公司就与河东建委有业务往来。后其安排齐某某制作了评估委托书,委托兴厦公司评估8××号院地块。具体的评估工作是齐某某和孙某1与评估公司对接,齐某某遇到问题时向其请示汇报。在评估那会儿,王某2给其打电话说过,8××号院有一块地面积确定不了,让其给照顾一下,把这块面积算进补偿面积。后来,齐某某打电话问其“评估公司不给有绿本的远年建筑进行评估,怎么办”?其当时想到王某2说的应该就是这部分面积,考虑到了王某2打招呼的因素,其告诉齐某某“让评估公司按照提供的房本上的面积评估就行”,齐某某按照其的指示办了。后来孙某1对每平方米1万元的评估标准不满意,要求不能低于一两年前广东山庄路地块拆迁汉庭酒店时每平方米15800元的补偿标准。开始其没同意,不久接到王某2的电话说“孙某1那块地,补偿款要抬升,多给点。”其说“没有问题。”其安排齐某某按照汉庭酒店补偿的标准给孙某1起草补偿协议,因为之前孙某1提到补偿款总价格不能低于2亿元,所以其要求齐某某再补充一下清户费和装修补偿费等相关费用,把总拆迁款做到2亿元以上。齐某某草拟完协议后交给其修改,然后报到河东建委主任曹国旗那,曹国旗表示同意。由于曹国旗曾在会上说过公建拆迁事宜全权委托其负责,其定就可以施行,不需要他再签批,所以孙某1地块的拆迁协议审批件,只签到其这,曹国旗没再签字。但这件事曹国旗是知道的。之后,其和孙某1签订征收协议,王某2要求协议价格必须得到地铁集团的认可,其和曹国旗多次去地铁集团沟通,地铁集团不同意,后不知什么原因同意了,其安排齐某某办理签批手续。在整个8××号院的拆迁过程中,其没尽到工作职责,为了讨好王某2,在面积审核时没有严格按照工作程序核实产权证真实性,在补偿面积上睁一眼闭一眼,多计算了3000多平方米的补偿面积,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2.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得知拆迁消息,在时任河东区委书记王某2、河东区房管局局长刘利华等人的帮助及其个人运作下,其实际控制的方园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4000万元加1元的价格买下了程林庄道8xx号房产,没有进行过户,之后经营了顺达宾馆。其看到8××号房产证上写着“建筑面积5384.1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5层”等内容,证载的房子只包括一个5层的主楼,觉得可以认为房产证登记的只是主楼的面积,院子里其他建筑都没有产权记载,可以按历史遗留建筑的方式获得补偿。后从城建馆得到了一张1980年8××号院建筑图,又通过朋友找到了测绘院领导,测绘院来了二、三个人到8××号院进行测绘,其告诉他们前面的5层主楼不测绘,只测绘后院建筑物的面积即可,后来测绘院按照其要求的测绘范围出具了测绘报告,经测绘,8××号房产除主楼之外后院的其他建筑面积(不包括违章建筑面积400多平方米)共3227.79平方米。不久,8××号房产就开始启动了拆迁工作。程林庄道8xx号-1至6号”的地址是其编的,就是指8××号房产后院的其他建筑,是为了和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总层数5层的8××号房产主楼(程林庄道8xx号)区分开。并找人在一个空白的绿色公有住户租赁合同上填写了计租面积“3227.79平方米”等内容,在出租方和租赁方分别盖了方园公司和公司法人其妻子王某3的印章。这个公有住户租赁合同文本是假的,王某3和方园公司也没有租赁关系。其填写这个合同文本、调取城建馆档案以及找测绘院进行测绘,都是为了把87号院内除主楼外的其他建筑认定成历史遗留建筑,好在拆迁中获得补偿款。2013年2月,东正拆迁中心的负责人齐某某带着工作人员李某来8××号院进行公建摸底调查,其把嘉盛公司的房产证、测绘院的测绘报告及从城建馆调来的档案图提供给了齐某某和李某,还提供了一份24户租户的名单。当时齐某某没有对程林庄道8xx号房产面积进行实际测量,公建调查登记表上的证载建筑面积8611.94平方米是把房产证上的5384.15平方米和测绘报告上的3227.79平方米这两个数字相加计算出来的;公建租赁状况调查登记表上的24个租赁户情况除了“承租人单位名称”、“有无返租”和“其它”这三项内容由其提供,剩余的“租赁面积”、“租赁期限”和“剩余租赁时间”等内容都是齐某某随意填写的,实际租赁面积齐某某没有测量过。当时8××号房产拆迁的所有具体实施工作都是由齐某某负责,李某给他打下手。房产证的实际建筑面积5384.15平方米,齐某某之所以没有对程林庄道8xx号房产面积进行测量,一方面其俩人关系不错,齐某某也知道其和王某2、曹国旗的关系,还有其曾送他一套经济适用房,他希望其在拆迁项目中能多拿些补偿款。齐某某根据上述材料填写了公建调查登记表,写了8××号院证载面积8611.94平方米。这期间,其与王某2吃饭过程中告诉他,河东建委来调查了,拆迁开始启动了。王某2让其配合拆迁,他会跟刘某打招呼照顾其,具体问题让其直接找刘某沟通。河东建委对其提交的资料进行核查后初步反馈没有问题。其去找刘某,问他房子拆迁能给多少钱,并说要是价格低不认可。刘某说书记跟他打招呼了,各方面肯定会照顾其。后来,其说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兴厦公司评估8××号院,刘某没反对。经刘某同意后,齐某某通知了兴厦公司的评估师马某、张某到8××号院进行评估,两位评估师在实勘中发现了问题,说主楼绝对没有房产证上写的5000多平方米。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后院的房子可能就是房本里的一部分;二是可能房本记载有问题,面积登记多了。其说把后院建筑面积和主楼面积加一下看看和房产证上一样吗。评估人员说那样肯定比房产证载面积要大。齐某某当时也在场,他说那就证载面积为准。齐某某没有对主楼面积进行测量,其和齐某某的关系很好,他这样说也是为了让其能多得补偿。齐某某虽然说了以证载面积为准,但其不放心,打电话告诉王某2现在评估出现两个问题,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出入,可能房产证的面积登记大了;后院有一块历史遗留建筑能不能算面积给补偿、按什么标准补偿希望他跟刘某打招呼。王某2说房产证有问题那是房管局的问题,让其别管,刘某那边他打过招呼了。之后其回来告诉评估人员按房本面积评估,其它的不用管。评估人员又说历史遗留建筑没有房产证,租赁合同不是房产证,评估不了。当时齐某某给刘某打电话,问历史遗留建筑能不能评估,最后,齐某某说以二个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最后按照二个房本的面积进行了评估。程林庄道8xx号的征收协议书是2013年8月23日签订,征收补偿费协议合计21277.462万元。拆迁协议上的内容及分项明细是刘某和齐某某编的,签协议时其问齐某某清退租赁户补偿费是什么费用,齐某某说是清户的包干费用。后来听齐某某说地铁集团不同意向河东建委专项账户中支付这笔征收补偿款,让其想办法,之后其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获得了这笔征收拆迁补偿款。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兴厦公司的评估师,2013年5月,其在对程林庄道8xx号公建建筑房产评估中,齐某某向其提供了8××号房产证复印件、程林庄道8xx号-1-6号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测绘报告、嘉盛公司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当时评估人员仅对400多平方米的违章建筑进行了测量。在评估现场,其提出程林庄道8xx号房产证载5000多平方米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没有这么大面积。但齐某某说按照证载面积评估就行了。程林庄道8xx号-1至6号的出租方是方园公司,承租方是王某3,计租面积为3227.79平方米。该租赁合同只能证明8××号-1至6号房产的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权属关系,而且方园公司不具备出租房屋的资质。其当时就按照有权属的企业产给程林庄道8xx号-1至6号做的评估。评估报告是其起草的。其不认识嘉盛公司的相关人员,根据齐某某提供的资料上显示嘉盛公司是程林庄道8xx号房产的原产权人,后将该房产出售给方园公司。方园公司和兴厦公司都是孙某1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方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3是孙某1的妻子。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东正拆迁中心员工,在地铁五号线的河东区广东山庄路地块从事公建拆迁前期工作。当时负责该地块公建拆迁工作的领导是时任河东建委党组书记刘某,具体工作由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齐某某负责,其协助刘某、齐某某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2012年齐某某让其一起去顺达宾馆进行拆迁摸底调查,具体是齐某某与孙某1接触。2013年开车带刘某、齐某某去地铁集团协商顺达宾馆孙某1的拆迁拨款事宜。2014年,开车带刘某去高法参加孙某1的拆迁诉讼。顺达宾馆拆迁的其他工作没有参加,都由刘某、齐某某负责。

(二)书证

1.天津地铁5号线程林庄道站三角地拆迁委托协议证明:该协议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委托方:地铁集团(甲方),受托方:河东建委(乙方)、东正拆迁服务中心(丙方)。程林庄道8xx号公建房产在征收范围之内。乙方丙方权利义务:调查核实拆迁范围内房屋及其占用土地的权属、面积状况;负责办理房屋拆迁评估和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2.河东建委关于规范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字权的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刘某分管8××公建拆迁项目的工作职责。会议纪要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会议决定,东正拆迁中心负责委托指挥长对全委各拆迁片进行拆迁。使用各拆迁片政策范围内的各项费用,由经手人、项目长和分管主任签字后,到东正拆迁中心财务部备案后方可支付。刘某负责组建广东山庄路公建拆迁项目指挥部,审核把关公建协议、签批后生效;对超出评估报告以外的拆迁补偿费用,项目长提出申请,得到征收委托单位同意并签字,刘某签批后方可支付。会议要求各分管主任必须严格把关,在协议签字权下放的同时加大监督考核,防止违规现象发生。

3.公告证明:东正拆迁服务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向方园公司发布公告,告知该公司所属土地(程林庄道8xx号)及地上建筑物被列入征收范围。

4.公证书、兴厦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经天津市河东公证处公证,兴厦公司、天津市融信评估公司作为天津地铁5号线河东段非住宅房屋评估机构。孙某1为兴厦公司的大股东。

5.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建情况统计表底档、房地产权证、占地平面图证明:8××号房产证载面积5384.15㎡,包括房产附图圈红范围内的6所建筑物,分别为:1号建筑物,层数2层,建筑面积139.92㎡;2号建筑物,层数3层,建筑面积580.32㎡;3号建筑物,层数3层,建筑面积1290.72㎡;4号建筑物,层数1层,建筑面积221.76㎡;5号建筑物,层数1层,建筑面积94.24㎡;6号建筑,层数5层(局部6层),建筑面积3057.19㎡,以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5384.15㎡。该地块单位名称为天津津港集团有限公司革皮时装分公司。占地平面图显示该地块包括1-6号建筑物。

6.方园公司情况及在入户调查阶段孙某1提交的材料证明:

⑴方园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该公司2005年设立,孙某1为股东,王某3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1。

⑵房地产权证(红本)、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孙某1对8××号所有权情况。内容:程林庄道8xx号原产权单位嘉盛公司,建筑面积5384.15㎡,颁发房产证时间2011年8月16日;程林庄道8xx号房产原为嘉盛公司自有财产,该房产经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中标单位方园公司,产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中;嘉盛公司委托方园公司参加程林庄道8xx号房产拆迁的谈判、签署相关文件、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委托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

⑶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绿本)证明:合同内容为手写。合同出租方为方园公司,承租方王某3,签订合同时间2012年10月15日,出租地点程林庄道1-6号,记租面积3227.79㎡,每月租金21142.02元,合同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

⑷天津市测绘院提交的材料,包括测绘一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现状实测技术报告、天津市城建档案馆的建筑工程登记表、8××号房产总平面图证明:8××号测绘结果3227.79㎡,不包括主楼面积,是按照甲方要求所做的测绘工作。

⑸天津市城建档案馆提供材料证明:涉案地块有一部分建筑在1974年就存在。

7.公建调查登记表、公建租赁状况调查登记表证明:2013年2月26日,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齐某某和工作人员李某对程林庄道8xx号房产进行前期摸底调查。登记表显示证载建筑面积8611.94㎡,违章建筑面积450㎡,有租户24户,企业确认处有方园公司盖章。工作人员签字处:齐某某、李某签字。

8.河东区房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样本证明:方园公司未在河东区房管局备案,该局未向该单位出售过非住宅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015年之前,单位购买非住宅租赁合同,都是直接与市房管局联系购买。按照市房管局统一要求,自2010年4月1日,重新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单位产为14位,全部采用机打形式。孙某1提供的房本(绿本)不是机打的,合同编号及文本格式不对,不是通过该局填写、发放的。租赁合同样本与孙某1提供给东正拆迁中心的非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不相同。

9.室内装修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8××号房产室内外装修物认证价值为1144.792万元。时间:2013年5月2日。

10.房产征收评估协议书、天津市房屋征收估价预报告单、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报告证明:东正拆迁中心委托兴厦公司对程林庄道8××号房产进行价格评估。2013年4月10日经评估,该8××号有房产证的5384.15㎡,评估单价11016元,房产评估价格为59310856元;程林庄道8xx号-1-6号楼,评估单价10771元,房产评估价格为34766620元。

11.征收协议书内部审批文件及三方签字的征收协议证明:⑴内部审批文件:上面有经办人李某、科长齐某某、主管主任批示刘某签字,与征收协议内容一致。⑵征收协议,甲方河东建委,乙方东正拆迁中心,丙方方园公司。内容:证载面积8611.94㎡,违章建筑面积450㎡,一次性补偿费用21277.462万元。以及具体的支付总征收补偿款方式。三方盖章,协议时间2013年8月23日。

12.征收补偿费用明细表:⑴证载建筑:证载建筑补偿费8611.94㎡×15800元/㎡=13606.87万元;装修补偿费1144.792万元;经营损失补偿费885.8万元;一次性搬家费150万元;大型设备迁移安装补偿费200万元;空调、有限电视、电话等迁移费20万;清退租赁户补偿费5000万元。合计21007.462万元。⑵违章建筑:违章建筑及清户费450平米×6000元/㎡=270万元。以上两项补偿款总计21277.462万元。

13.东正拆迁服务中心记账凭证、相关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正拆迁中心向原告方园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及逾期利息,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24日,东正拆迁服务中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园公司累计支付22894.974669万元(此款还包括诉讼费、执行费)。

14.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收据、申请书证明:2018年12月4日,孙某1向市纪委退缴赃款5100万元,并自愿用与程林庄道8××号一同拆迁地块的红星路188号和188号增1号5亩商业金融用地来补偿国家的损失。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其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2012年底地铁集团通知河东建委,由于地铁5号线建设,广东山庄路地块需要拆迁,程林庄道8xx号位于该地块。2013年初,广东山庄路地块拆迁的前期摸底调查工作正式启动。其作为河东建委下属东正拆迁中心的副主任,具体职责是负责地块范围内所有公建(非居民住宅)的摸底调查,就是对公建房屋的权属、面积及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摸底、搜集,然后把所有资料上报给分管领导河东建委党组书记刘某,由他最终决定拆迁的补偿事宜。孙明胜经营的顺达宾馆位于程林庄道8××号院,其去现场进行前期摸底调查,孙某1向其出示了一个红本的房产证,说是顺达宾馆5层大楼的房地产权证,是正式的房本,证载建筑面积5384.15㎡。还拿出了一个绿色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及市测绘院的测量报告给其看,绿色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和测量报告上标明计租面积3227.79㎡。随后他又拿出了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1980年建筑平面图,说这几栋楼在1980年就有。其当时看孙某1拿的材料都没有问题,就让孙明胜填写了前期摸底调查表,并加盖方园公司的公章,证载建筑面积8611.94㎡。其前往房管局核实了红本的房地产权证的真伪,并且前往嘉盛公司核实了这套房子有没有买卖、查封、抵押的情况。其没有核实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绿本)的真伪及房本上的面积。通常证明公有非住宅为正式房本有几种情况:如果是房管局核发的,在所属房管站有登记底档,其去房管站调取就能证明真实性了,而且租赁户手里应该有向房管站缴纳租金的凭据;如果是企业自己核发,租赁户手里应该有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要是正规的话,计划经济时代企业会把建房的档案去房管局备案,其去房管局也可以查询;如果当时企业自筹资金自己盖,没有去备案,企业也应该有建房记录;企业属于国有资产,每年都有资产折旧登记册,在企业内部存档,有专门的后勤处或者资产管理处专门负责管理,其去产权企业调取这些材料就可以证明真实性,租赁户手里也应该有向产权企业缴纳租赁费用的凭据。其看到孙明胜拿的材料后,孙某1说自己是产权人,按照正常的理解,孙某1有资格核发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并对外出租房产,其发现他的产权证和租赁合同的日期离得太近,当时看没有明显的问题,就把调查登记表给孙某1填写了,摸底调查表上写的面积是8000多平方米。把孙某1提供的材料及前期摸底调查表收齐后,前期摸底调查就结束了。其向刘某汇报,说了产权证的情况及公有非住宅租赁合同是孙某1自己做的,问刘某下一步怎么办,刘某让其继续下一评估程序。其确实没有尽到自己的工作职责,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就是其的职责。其当时出于孙某1曾经送给其一套房子,对他比较信任,以及刘某没有对孙某1提供的材料提出异议,没让其去核实,基于以上因素其没有去核实孙某1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评估人员在现场评估时提出了异议,一是顺达宾馆5层楼的面积有问题,房本证载面积与5层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不符;二是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的真伪以及记载的面积提出了异议,评估人员没法以现有的材料进行评估。当时其在现场打电话将上述意见向刘某请示,刘某说就依据现有资料进行评估,然后其跟兴厦公司的工作人员转达了刘某的指示,顺达宾馆5层楼的面积无论多与少,就按照房本的面积进行评估,院内的远年建筑也按照孙某1提供的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其直接让评估人员按照孙某1提供的面积数进行评估,也是出于领导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其就按照刘某的指示办,以及孙某1曾送其一套房子,其对孙某1的信任。评估公司出了一份预评报告,其拿给刘某看,刘某没有提出异议,评估公司就出了正式的评估报告,每平方米1万元左右,评估面积8000多平方米,实际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后来孙某1不认可评估价格,他想参照旁边2011年汉庭酒店每平方米15800元补偿价格,其把这个情况向刘某进行了汇报。后来孙某1直接找的刘某,过了几天刘某把其叫到办公室,让其参考汉庭酒店的补偿价格每平方米15800元拟个补偿协议,其拟完协议后,经刘某、曹国旗修改、审批后执行,给孙某1的拆迁补偿款2.12亿元左右。后孙某1以方圆公司的名义起诉了东正拆迁中心,刘某带着其出庭应诉,刘某在质证环节没有对孙某1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最后法院判决方园公司胜诉,拆迁补偿款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从东正拆迁中心账户划走的。程林庄道8xx号的建筑面积5384.15平方米,最后补偿的面积是8611.94平方米,因为在对程林庄道8xx号摸底调查时,孙明胜跟其说8××号的面积是8000多平方米,并且提供了房产证、城建档案馆的平面图和天津测绘一院的测绘报告作为证明,其片面听信了孙某1的说辞,没有核实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而是把材料报给了分管领导刘某,他认可了,最后按这个面积补偿的。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存在失职行为。

针对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受贿部分

1.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某在东康花园房屋过户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过户费用及相应税费,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的意见。经查,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孙某1的房屋,从房屋交易特有的属性看,要实际获得房屋必须办理过户,必然产生过户费及相应税费,该款不等同于房款,公诉机关认定的受贿数额是基于房屋自身的实际价值。齐某某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所花费用属于齐某某实施受贿行为过程中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所提扣减受贿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

2.辩护人提出房屋鉴定价格在合法性上有瑕疵,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经查,该鉴定价格书有鉴定单位出具的公章,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均对该房屋鉴定的价格无异议,鉴定人员未签字的瑕疵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程林庄道8xx号拆迁中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查获,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所提此点意见予以采纳。

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部分

1.被告人齐某某是否构成犯罪问题,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齐某某的工作职责,按照领导的指示行事,不能认定被告人故意履行而未履行,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齐某某负有的工作职责有地铁5号线程林庄道站三角地拆迁委托协议、东正拆迁中心会议纪要、河东建委党组文件、刘某、李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与东正拆迁中心出具的齐某某工作职责及流程的书证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东正拆迁中心副主任,程林庄道8xx号拆迁在其职责范围内,齐某某负有调查核实该房屋及占有土地的权属真实性、面积状况等职责。其次,被告人齐某某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在案证据证实,齐某某在入户调查时,未进行实地测量,按照孙某1提供的天津市房管局颁发产权证上的证载面积及孙某1以公司名义提供的非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记载的面积,均计入调查登记表中,该表有齐某某的签字。之后,齐某某仅对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进行了核查为真,故意未核查非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将其未核查的材料呈报上级领导刘某,未履行应对拆迁材料核实的职责。在获得刘某的认可,继续下一评估程序中,被告人齐某某面对评估人员对房屋面积数值及租赁合同上的房屋是否属于远年建筑提出质疑,不予评估的情况下,明知该面积存有不实,仍按照刘某的授意,告知评估人员予以评估。后在刘某的指意下起草拆迁补偿协议,以及在后期孙某1为拆迁补偿款的给付进行诉讼,齐某某出庭应诉时,均未提出孙某1的8××号房屋面积有未复核的情况,最终使得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因执行上级领导的决定而免责,其作为具体拆迁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明辨是非的能力,有可以避免犯罪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方式而未予以采取,其明知领导的决定错误,却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且本案造成该后果确有多种原因,但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是诸多原因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与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特征。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不具有故意性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2.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齐某某在拆迁整体工作中受河东建委刘某的领导,且有执行刘某错误决定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齐某某与刘某共谋,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以各负其责予以评价其行为性质。辩护人所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3.损失数额问题,辩护人所提程林庄道8xx号的后院面积,经测绘院测量的数据大于房产证记载的数据900余平方米,应予扣减损失的意见。经查,程林庄道8xx号以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为有效证件,并有图标,附有每个楼及房间面积,确凿,为8××号整体面积。且孙某1自行伪造了非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面记载的面积源于自行聘请的测绘单位测量的数据,并以此为依据虚增面积3227.79平方米获得了实际补偿款,致使国家遭受了巨大损失,不能以此推翻房产证辩护人所提此节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齐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拆迁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滥用职权中徇私舞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有多种因素,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只是原因之一,且损失大部分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所提受贿罪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受贿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收缴被告人齐某某受贿房屋的变价款930137.6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媛

审 判 员  邢瑾璘

人民陪审员  范宝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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