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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刑初24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1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1刑初245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玮、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潘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集团)系国有公司,天津市商业对外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外储公司,后更名为天津商储物流有限公司)系一商集团下属国有公司,为天津全程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程公司)、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的控股公司。

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外储公司、全程公司副经理、总会计师期间,在九鼎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借用外储公司、全程公司资金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予以关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4年其父去世时,收受王某给予的慰问金现金人民币3万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年底至次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均收受王某给予的感谢费人民币3万元,合计人民币12万元;2012年及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杨某某分别收受王某给予的感谢费现金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根据犯罪线索,于2018年12月1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立案调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单位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前往监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同日被留置。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65万元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某接电话后主动到监察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全部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受贿时间长、跨度大,犯罪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指定管辖的通知、案件来源说明、到案经过说明、居民信息表、干部职工履历表、天津一商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工商注册材料、银行存款明细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辩护人分别发表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的量刑情节,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不适用缓刑的意见,均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后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均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在案的6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高秀君

人民陪审员  赵健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袁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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