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津0114刑初22号挪用公款、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1   阅读:

案由    挪用公款受贿    

案号    (2019)津0114刑初22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4月8日,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公诉机关于2019年5月8日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任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党委委员、组织委员,于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任上马台镇副镇长,并于2011年至2014年负责上马台镇肖家庄村拆迁全面工作,于2013年6月至12月间利用职务便利,分四次挪用上马台镇人民政府专门用于解决拆迁问题的公款三笔共计150万,分别为:

于2013年11月24日将由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8×××52账户中用于解决拆迁问题的公款中的50万元公款借予齐某某用于工程支出,后齐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将借款归还。

于2013年6月27日将用于解决拆迁问题的公款60万元存入其个人天津农商银行尾号为2248账户,在用于公务前,于2013年7月2日将该公款全部用于理财,于2013年8月6日兑付,于2013年12月9日将其中20万公款用于理财,于2014年1月14日理财兑付,共计获得理财收益4929元。

于2013年12月12日将用于解决拆迁问题的公款40万元从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13账户转入兰某某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277账户用于工程支出,至今未还。

二、受贿罪

于2014年在担任上马台镇副镇长负责上马台镇肖家庄村拆迁全面工作期间,在为肖家庄村村委会主任祖某某办理冷库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祖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其现金13万元。

于2015年在担任上马台镇副镇长期间,利用验收和结算该镇还迁公墓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明知工程承包人于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其20万元银行卡一张。

案发后其亲属代为退赃33492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受贿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两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并非索贿,其部分受贿的钱款事后用在公务用途。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虎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能认罪、悔罪,能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杨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任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党委委员、组织委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任上马台镇副镇长,并于2011年至2014年负责上马台镇肖家庄村拆迁全面工作。

一、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4日,利用其职务便利,将由其控制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8×××52账户中的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用于解决拆迁问题的公款中的50万元私自出借给齐某某用于工程支出。后齐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将该笔款项归还。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将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用于解决拆迁问题的公款60万元存入其个人天津农商银行尾号为2248的账户,在用于公务前,于2013年7月2日将该公款全部用于理财,并于2013年8月6日兑付;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将其中20万公款用于理财,并于2014年1月14日兑付,共计获得理财收益人民币4929元。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在担任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副镇长,并负责上马台镇肖家庄村拆迁全面工作期间,在为肖家庄村村委会主任祖某办理冷库拆迁补偿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祖某谋取利益,收受祖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在担任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副镇长期间,利用验收和结算该镇还迁公墓绿化工程的职务便利,明知工程承包人于某有具体请托事项,收受于某1张存有人民币20万元银行卡。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赃人民币33492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中共天津市武清区某部门关于杨某某同志任职期间分工情况说明等被告人身份及职责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等工程账目记载、天津市武清区全旺停车场有限公司市场主体信息、天津德克熙中频电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市场主体信息、借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杨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40万元给兰某某用于工程支出的事实,因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的亲属能代其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对杨某某从宽处罚。对杨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法定量刑幅度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受贿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人综合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4929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审 判 员  沈 刚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