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津0105刑初197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遵照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冰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至2016年间先后担任天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铁商贸)财务部副部长、部长、财务总监,协助天铁商贸时任副总经理、董事长、总经理、天津海天新铁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新铁)财务总监王振江(另案处理)开展财务工作。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5952元,其中与王振江共同收受1960000元,单独收受85952元;与王振江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共计154887.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且数额较大,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贪污罪的自首;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同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田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对所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田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田某受贿行为不是建立在损害本单位利益基础之上的,其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田某所犯的贪污罪、受贿罪均情节较轻;被告人田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2年至2016年间先后担任天铁商贸财务部副部长、部长、财务总监,协助天铁商贸时任副总经理、董事长、总经理、海天新铁财务总监王振江开展财务工作。期间,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45952元,其中与王振江共同收受1960000元,单独收受85952元;与王振江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款共计154887.5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的事实
1.曹某系天津恺鹭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鹭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6月至7月间,曹某请托被告人田某为恺鹭丰公司从天铁商贸借款提供帮助,被告人田某接受请托后向王振江转达。后王振江促成天铁商贸董事会同意恺鹭丰公司以融资贸易形式从天铁商贸变相借款。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恺鹭丰公司多次以融资贸易形式从天铁商贸借款,期间,被告人田某多次接受曹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000000元,并与王振江均分。
2.天铁商贸、海天新铁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与银行在授信、结算、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方面开展业务。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田某伙同王振江利用负责天铁商贸、海天新铁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天津农商银行河西支行、齐鲁银行天津开发区支行、华苑支行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田某与王振江共同收受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刘某1赠送的好处费760000元并均分;共同收受天津农商银行河西支行副行长、行长刘某3赠送的好处费,被告人田某分得100000元并单独收受刘某3赠送的好处费39000元和金条3块(经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认定价值为30952元);共同收受齐鲁银行天津华苑支行行长、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陈某赠送的好处费100000元并均分,单独收受陈某赠送的好处费16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的事实
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田某受王振江指使,与一名为“肥乡县明顺汽车运输队”的单位,采取虚列运输费的方式,从天铁商贸套取公款,设立小金库,并多次从中截留钱款共计154887.53元,其中被告人田某得款79887.53元。
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田某到监察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伙同王振江共同贪污公款和共同收受齐鲁银行天津华苑支行行长、齐鲁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总经理陈某好处费100000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交代民生银行汕头分行刘某1与天铁集团资金管理处开展贴现业务,后经查证属实刘某1贿赂天铁集团财务处资金管理处处长安瑞丰(另案处理)320000元的犯罪事实。
天津市纪委监委在调查王振江涉嫌违纪违法问题期间,发现田某与王振江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后田某主动交代了其与王振江共同贪污的问题。田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家属向监察机关退缴违法犯罪所得1164887.5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天津市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天津天铁冶金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市场主体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天津海天新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材料,王振江、田某主体身份材料,天铁商贸向恺鹭丰公司支付借款统计表、借款业务往来会计凭证,财务咨询协议、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天铁商贸在民生银行汕头分行票据贴现明细表、第三方付息票据贴现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贸易金融业务回单,刘某1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王振江等接收钱款人员银行账户明细,天铁商贸公司与天津农商银行河西支行及齐鲁银行天津分行业务往来明细表、进账单、客户回单、银行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海天新铁与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开发区支行、天津华苑支行业务往来银行凭证,天铁冶金与肥乡县明顺汽车运输队货物运输合同、王振江等相关人员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田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金条照片,检测报告,天津市价格认定办公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振江、曹某、王某2、刘某1、安瑞丰、刘某2、刘某3、陈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田某受贿行为不是建立在损害本单位利益基础之上的;被告人田某所犯的贪污罪、受贿罪均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在担任天铁商贸财务副部长、部长、财务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王振江受贿1960000元、贪污公款150000余元,并从中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另外还单独受贿80000余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故以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田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田某主动退还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综合以上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伙同王振江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及单独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退赔全部贪污、受贿犯罪所得,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被扣押的物品,均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桂琴
审 判 员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周津粤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单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