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津0116刑初3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陈某(另案处理)共谋后,以虚增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五七村土石方工程款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95.72万元。后刘某1(另案处理)受陈某指使,将该款存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营城支行,刘某某将该款取出后据为己有。
2009年1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使刘某1安排冯某、熊某等人冒充被拆迁村民,与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人民政府签订虚假补偿协议,将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96.04万元据为己有。
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虚报支出方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报销个人费用,贪污公款人民币4.8986万元。
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下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报销个人费用,贪污公款人民币2.1429万元。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镇长、党委书记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某1取得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拆迁工程、朝阳花园二期还迁房建设工程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1送予的现金、银行卡,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原天津市汉沽区某村委会主任赵某31及赵广民名下企业拆迁补偿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赵某3送予的银行卡五张,共计金额人民币20万元;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以房屋需要装修为由向赵某3索要财物,收受赵某3银行卡一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给予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涉农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工委书记王某2通过虚增工程款倒出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贪污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提请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通过签订虚假套取的人民币590余万拆迁款,刘某1仅实际给付其人民币250万元;2.2013年其未向赵某3索要财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银行卡系赵某3主动送予;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1贪污的人民币596.04万元公款,被告人刘某某仅分得部分赃款并非起诉书中所认定的全部占为己有;2.本案中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向赵某3索贿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赔赃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总计人民币6838015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镇长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陈某(另案处理)共谋后,通过虚增张某1承建土石方工程款的方式,骗取公款人民币95.72万元。陈某将该笔款项连同刘某1(另案处理)向其行贿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张某1需支付的税费后,以刘某1的名义将人民币112万元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后被告人刘某某实际领取本息总计人民币1299691.45元。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安排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人民政府与马某、冯某、张某2、王某1、熊某签订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并指使刘某1据此领取拆迁补偿款总计人民币581.04万元。后刘某1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先后向李玉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30万元并以董某名义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银行办理人民币100万元存单一张。
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以虚报支出的方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报销个人费用总计人民币48986元。
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指使其下属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采用虚报支出的方式报销个人费用总计人民币214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其时任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刘某某任镇长,在其任书记期间为刘某1承揽营城镇辖区内的拆迁工程提供许多帮助,2008年其调离前夕,为使刘某1在未来得到刘某某的支持遂向刘某某提议通过虚增土石方工程款的方式倒出公款为刘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刘某某表示同意后,其通过土石方工程承包人张某1开具相关发票倒出公款人民币95.72万元,其个人又拿出人民币20万元的受贿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将人民币112万元交予刘某1,指使刘某1以个人名义购买理财产品并将存单交付给刘某某。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其通过陈某承揽了天津市汉沽营城镇五七村的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其应得工程款为人民币330余万元,11月的一天,其去陈某办公室结算工程款,陈某要求其多开出人民币95.72万元的票据并承诺为其支付相关税费,当时刘某某在场,其按照陈某的要求开具发票后,从营城镇财务领取了三张转账支票,并将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95.72万元的支票交付给陈某。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的一天,陈某将其叫到办公室给付其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95.72万元的转账支票,要求其将上述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扣除人民币3.72万元的税费后为刘某某购买理财产品,其根据陈某的要求将上述资金转入其公司账户加之陈某另行给其的人民币20万元现金在滨海农商行营城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理财存单,后其将该存单交付给陈某。2009年,刘某某让其找人与营城镇签订虚假的养殖补偿协议,其遂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分别找到冯某、张某2、王某1、熊某到营城镇政府找刘某某签署了五份养殖补偿协议,后马俊富、冯某、张某2、王某1、熊某的六份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除王某1的人民币35万元外均由其实际控制。上述款项的资金去向如下:马俊富人民币62.3万元转账支票、冯某人民币74.94万元转账支票均被其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张某2人民币130.8万元转账支票和熊某人民币140万元转账支票均被其存入张某2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内,后其分三次转至李玉生账户人民币130万元,自张某2账户转入刘洪艳账户人民币140万元;王某1人民币53万元转账支票和熊某人民币120万元转账支票被其存入董某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年春节前后,其先后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董某名下人民币100万元定期存单一张。
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刘某1的司机,是天津滨海鸿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只是挂名,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刘某1。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为刘某1经营,资金平时由其保管,卡内资金走向均按照刘某1的要求操作。其在刘某1的要求下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人民币100万元的定期存单并送至刘某某家中。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1系朋友关系。2009年底其按照刘某1的要求到营城镇政府找刘某某签署了一份养殖补偿协议和补偿明细表,上述协议的内容均系虚假内容,其未领取协议中涉及的人民币74.94万元补偿款。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1系朋友关系,2011年底其按照刘某1的要求到营城镇政府找刘某某签署了一份青苗补偿协议和补偿明细表,上述协议的内容均系虚假内容,其未领取协议中涉及的人民币88万元补偿款。
7.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1系朋友关系,2010年底、2012年底,其按照刘某1的要求到营城镇政府找刘某某签署过二份补偿协议和补偿明细表,上述协议的内容均系虚假内容,其分别领取了一张人民币140万元转账支票及一张人民币120万元的转账支票,领取后都交给了刘某1。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刘某1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其按照刘某1的要求到营城镇政府找刘某某签署了一份补偿协议和补偿明细表,上述协议的内容均系虚假内容,其未领取协议中涉及的人民币130.8万元补偿款。
9.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18年间其担任汉沽营城镇洒金坨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1年洒金坨村里土地包括道路损坏,村委会使用刘某2料场砂石修路,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通过向寨上街请示,2011年8月经刘某某批准,其在寨上街财务领取了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其委托在滨海农村商业银行上班的女儿赵某2倒出现金人民币20万元给付了施工方。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滨海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赵某1系其父亲。2011年8月9日,赵某1给付其一张人民币20万元的转账支票让其倒出现金,其先将该笔款项转入杨德茹的账户然后将现金取出交给赵某1。
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夏天,赵某1使用其料场的砂石料修洒金坨村的道路,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后赵某1向其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修路款。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天津市汉沽寨上街和营城镇合并后,刘某某担任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其担任办事处主任。2011年8月,其在刘某某住院前用寨上街的钱给了他人民币5万元现金,刘某某出院后给其人民币5万元的饭票让其把寨上街的账平掉,因饭票不好下账,其从汉沽河西超市开具了5张食品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48986元,差额人民币1014元由其自己担负。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担任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党总支书记、主任,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系参公单位。其担任该中心书记、主任期间还负责管理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下属单位汉沽农机加油站和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的工作,刘某某担任汉沽推进城乡一体办领导小组办公室委员会党委书记,汉沽推进办系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的上级主管单位。2013年,刘某某在其单位调研时交给其一些饭票要求其报销,其遂让办公室主任张建军履行报销手续,在其履行报销审批手续时,将其中价值人民币10149元的饭票在汉沽农机加油站,以“中心油站支出职工餐费”的名义支出,价值人民币11280元的餐票在兴农驾校以“技校支出(配餐费)”的名义支出,为备日后检查其审批时特别注明“洪杰”。
14.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财物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天津市汉沽区某建筑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2008年12月,天津市汉沽区某建筑公司向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人民政府开具价值人民币430.12万元发票,12月3日,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人民政府支付五七村南地硬化及土石方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30.12万元,其中一张价值人民币95.72万元的转账支票由张某1领取。
15.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对公存款明细》、天津银行汉沽支行出具的《明细》、《转账支票》证实: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政府营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于2008年12月8日转出95.72万元至天津市汉沽区津飞贸易有限公司。
16.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进账单》、《加入申请书》、《天津汉滨投资公司理财计划统计表》、《银行结算账》、《个人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12月8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融资款两笔,分别为刘某1现金人民币20万、汉沽津飞贸易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人民币92万。上述融资款均为存期两年、收益为8%,2011年2月19日,上述融资款本息总计支取人民币1299691.45元。
17.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补偿协议》、《补偿明细表》、《财务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村镇办在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营城支行账号为91×××48对账单证实:2009年11月29日,马俊富与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签订《养殖水面补偿协议书》,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62.3万元,该款项的转账支票一张于2009年12月23日被领取后金额转入刘某1账户中;2009年12月21日,冯某与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签订《养殖水面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4.94万元,该款项转账支票一张于2010年2月2日被领取后金额转入刘某1账户中;2010年8月5日,张某2与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签订《小神堂村养殖用地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0.8万元,该款项转账支票一张于2010年8月11日被领取后金额转入张某2账户中;2010年11月8日,熊某与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该款项转账支票一张于2010年12月3日被领取后金额转入张某2账户中;2011年12月26日,王某1与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该款项中2012年1月6日被领取人民币53万元(转账支票)后金额转入董某账户中、2012年8月9日被领取人民币20万元(转账支票)后金额转入杨德茹账户中、剩余人民币15万元以现金形式领取;2012年11月8日,熊某与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政府签订《后大坨养殖水面补偿协议书》,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该款项转账支票一张于2013年1月4日被领取后进入转入董某账户中。
18.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养殖水面补偿协议书》中“马某”签名的问题,经公安机关户籍部门查询天津户籍姓名为马某的居民,均不属于营城镇拆迁范围内村民;王某1与营城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所涉及的人民币15万元现金领取问题,经多方调查,无法取得该笔现金的领取人
19.刘某1名下尾号为5379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09年12月23日取现人民币60万元,2009年12月24日转入人民币62.3万元,2010年2月3日取现人民币75万元,2009年2月5日转入人民币74.94万元。
20.张某2名下尾号为1989的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0年8月11日转入人民币130.8万元,当日全部被提现;该账户于2010年12月3日转入人民币140万元,2011年1月20日取出现金人民币155万元。
21.刘某1名下尾号为561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董某名下尾号为941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李某名下尾号为4714、2915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董某名下尾号为9417账户于2012年1月12日转入人民币53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向李某名下尾号为2915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10月17日向李某名下尾号为4714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刘某1名下尾号为5612账户于2012年1月7日支取现金人民币53万元,于2012年1月14日向李某名下尾号为4714账户转入人民币20万元。
22.董某名下尾号为5016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于2013年1月5日转入人民币120万元。
23.董某名下天津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凭条》证实:2012年12月27日,董某以个人名义定期存款人民币100万元
24.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转账支票》、杨某名下尾号为099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赵某1于2011年8月9日自营城镇人民政府领取人民币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该款项于当日转入杨某银行账户后全部提现。
25.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11年中秋慰问总支出明细表》、《货物销售专用发票》证实:2011年9月20日,寨上街道办事处中秋节慰问中在汉沽河西超市的食品支出为人民币48986元。
26.李某《任免文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自2008年12月29日任天津市汉沽区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主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为全额拨款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汉沽农业机械技术学校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所属的全额拨款科级事业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是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下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后该驾校于2017年注销。
27.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刘某3名下尾号为6683天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农业机械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支出两笔款项分别为人民币10149元、人民币11280元,2013年9月24日上述款项汇入刘某3尾号为6683的天津银行账户。
2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任营城镇长,时任书记陈某向其提出通过多支付张某1工程款的方式倒出资金以刘某1的名义为其购买理财产品,后其在张某1开出的发票上签了字,营城镇政府共计向张某1支付人民币430余万元,其中人民币95余万元系为其购买理财产品的钱,后陈某给付其一张价值为人民币112万元的理财存单,2011年其使用刘某1的身份证连本带息取出人民币129万余元。2009年5月,其接替陈某任营城镇政府书记,2009年至2012年间,其指使刘某1找人与营城镇政府签订虚假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金额总计人民币6160400元,除其中人民币20万元给付赵某1用于洒金坨村修路以外,剩余钱款均在其指使下由刘某1实际领取并控制,后其指令刘某1向其妻子武某1二姐武某2的丈夫李某名下账户汇款人民币130万元,收取刘某1司机董某名下天津银行存单人民币100万元,该存单后被其撕毁,向刘某1索要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1年其担任寨上街道工委书记,8月至9月间诊断出肾脏肿瘤需要住院,王某2送其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院后其给付王某25万元的饭票指令王某2在寨上街平账。2013年其担任滨海新区汉沽城乡一体化办公室党委书记,因其住院期间接待朋友花费人民币2万余元,遂在下属单位滨海新区汉沽农机局局长李某在其办公室汇报工作时,给付李某2万余元的饭票让其帮助报销,后李某给付其两张支票总计人民币2.1万元,其将支票交付其子刘某3。
二、受贿事实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镇长、镇党委书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实际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总计人民币14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镇长、党委书记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刘某1取得原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拆迁工程、朝阳花园二期还迁房建设工程资金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1送予的现金、银行卡,总计人民币80万元。
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汉沽区营城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营城镇××村拆迁过程中为赵某3及赵某4名下企业拆迁补偿方面谋取利益,分别于2011年9月、2013年两次收受赵某3送予的银行卡总计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涉农工作提供帮助,收受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工委书记王某2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滨海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6年至2012年间,刘某某历任原汉沽区营城镇镇长、党委书记、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职务,
其在此期间承揽营城镇拆迁工程、朝阳花园二期还迁房建设工程,为顺利结算承揽工程款,送予刘某某现金、银行卡总计人民币80万元。
2.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营城镇××村开始拆迁工作,其与其侄子赵某4经营的养殖场、养猪场及工贸公司在拆迁范围之内,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600余万元,为增加补偿款数额,其在2011年9月借时任滨海新区寨上街工委书记刘某某住院之机,以个人和妻子刘某的名义办理了四张银行卡总计人民币20万元送予刘某某。2012年底,其与侄子最终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00余万元。2013年,刘某某以儿子结婚需要装修为由向其借款,其考虑到刘某某为其增加了拆迁款补偿数额,遂以个人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计人民币30万元送予刘某某。
3.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今,其任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办事处任副调研员,2011年6月,营城镇××村拆迁工作开始,时任寨上街工委书记的刘某某负责此工作。赵某3当时在蔡家堡村经营饲料厂和养猪场,他侄子赵某4经营工贸公司。2012年8月,营城镇人民政府补偿赵某3人民币1500余万元,同年12月再次向赵某3、赵某4追加补偿人民币800余万元。
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任寨上街工委书记,刘某某任滨海新区汉沽推进城乡一体办领导小组办公室委员会书记,因寨上街涉农问题及营城镇遗留问题需要刘某某协调,为取得刘某某在工作上的支持,其在刘某某办公室内送予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系其通过寨上街多结工程款的方式倒出的,具体方式为,寨上街在2013年9、10月份给负责朝阳二期物业的天津某物业公司拨款人民币41.5万元,天津某物业公司支付给施工方天津某建筑安装公司防水维修费人民币41万元,某物业公司经理韩某将其中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向其返还。
5.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股东是刘某4、刘某1,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屋拆迁等。2013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经营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项目。
6.刘某1名下尾号为1660、0379、0353、0361、0437、033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交易明细》、刘某5名下尾号为168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2月23日,刘某1开立尾号为166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存入现金人民币15万元,2010年2月3日,刘某1分别开立尾号为0379、0353、0361、0437、033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在上述账户中各存入现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资金均陆续转入刘某5名下尾号为1683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7.寨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拨付拆迁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拨付鸿达置业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证实:营城镇政府、寨上街道办事处向某置业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8.赵某3名下尾号为0312、0431渤海银行账户、刘某4名下尾号为0277、0396渤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9月6日,上述账户内均入账人民币5万元。
9.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款领取表》、《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存根》证实: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间,赵某3自营城镇政府领取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3056436元。
10.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记账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转账存根》、《发票》证实:2013年9月及10月,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分两次总计支付给天津某物业公司防水维修费人民币41.5万元,天津某物业公司向天津某建筑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向天津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防水维修费人民币30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12年间,其先后利用担任原汉沽区营城镇镇长、党委书记、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2005年,其通过陈某与刘某1相识,自2006年始刘某1为承揽的拆迁工程、还迁房建设工程资金结算问题向其寻求帮助,先后向其行贿现金及银行卡共计人民币80万元。2011年其担任营城镇党委书记,同年6月,营城镇××村开始拆迁工作,赵某3与他的侄子赵某4经营的养殖场、养猪场及工贸公司在拆迁范围之内,2011年9月其住院期间,赵某3探病时送其四张银行卡总计人民币20万元。其出院后决定对赵某3和他的侄子增加补偿款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底赵某3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2013年的一天,其与赵某3讲“你这拆迁有钱了,以后我儿子结婚啥的,找你借钱你可得答应啊”,没过多久赵某3在其家中送其银行卡总计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1月,其担任滨海新区汉沽推进城乡一体办领导小组办公室委员会书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时任寨上街工委书记王某2在其办公室送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并要求其对寨上街工作给予支持,因寨上街系涉农街很多农业项目需要其审批,故其收下王某2送来的现金并表示一定会对街里的工作给予支持。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系滨海新区监察委审查调查中发现,2018年9月18日滨海新区监察委对刘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年9月28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刘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2005年8月至2009年5月担任汉沽区营城镇镇长,于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担任汉沽区、滨海新区营城镇书记,于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担任滨海新区寨上街工委书记,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担任滨海新区汉沽推进城乡一体办领导小组办公室委员会书记,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担任滨海新区农业局汉沽工作办公室党委书记。
3.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董某名下天津银行人民币100万元存单及产生孳息总计人民币1170847.13元被监察机关扣押并依法移送。
4.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关于刘某某亲属主动上缴涉案赃款的情况说明》、天津滨海农商银行《结算专用凭证》证实:刘某某家属主动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50万元,由监察机关依法扣押。
5.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通过签订虚假补偿协议套取的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全部据为己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通过签订虚假补偿协议的方式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意系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二、冯某等人得以冒充拆迁村民与营城镇政府签订虚假拆迁补偿协议系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营城镇党委书记及寨上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一手安排,其三、刘某1依据上述虚假协议领取拆迁补偿款并实际控制该款项亦系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和授权下进行;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套取的全部公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述公款被套取后刘某1提取现金部分的最终去向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1间的供述虽存在矛盾,但不能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数额的认定。另,以王某1的名义与营城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8万元,除被赵某1领取的人民币20万元转账支票及被刘某1领取的人民币53万元元转账支票外,根据相关记账凭证记载剩余人民币15万元系以现金形式领取,但刘某1及被告人刘某某均否认该款项被本人领取,公诉机关当庭亦未出示上述现金领取人的相关书证材料,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不应将该款项计入被告人刘某某的贪污数额之中。
2.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收受赵某3银行卡人民币30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向赵某3借款时的具体情境双方陈述并不一致,被告人刘某某称其系以玩笑的态度对赵某3讲“你这拆迁有钱了,以后我儿子结婚啥的,找你借钱你可得答应啊”,赵某3则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明确以儿子结婚装修为由向其借款,而公诉机关当庭并未出示其他证据对上述任意一方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补强;其二、赵某3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向其提出明确的借款数额;其三、赵某3于2013年向被告人刘某某赠送银行卡时早已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且公诉机关当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赵某3在今后的经营和生活中仍旧有求于被告人刘某某。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出发,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存有利用赵某3对其职权的依附向其索要财物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涉案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33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2670847.1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未退赔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人民陪审员 韩 旭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