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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3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17刑初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04-17
法  官:  郑淑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姚某、王某1、赵某、侯某、胡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姚某、王某1、赵某、侯某、胡某、周某及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郭光杰、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聂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张某2、姚某、李某3、袁某4、王某1、赵某、侯某、胡某、周某于2012年9月份以来,陆续在北京市平谷区,参加以推销“广州真斯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该组织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推销化妆品,并以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该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人员加入以骗取钱财。至2016年5月份,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该组织中,彭某(在逃)为老总级别,朱某2(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2为经理级别,被告人姚某为主任级别兼课堂领导,被告人李某3、袁某4、王某1、赵某、侯某、胡某、周某为主任级别。

2、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5月15日22时许,为阻止被害人李某1、夏某将传销组织人员李某2带离传销组织,指使被告人李某3、袁某4等人对被害人李某1、夏某进行恐吓殴打,被告人李某3、袁某4遂在北京市平谷区第四小学外侧持棍棒将被害人李某1、夏某打伤。经鉴定:夏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姚某、王某1、赵某、侯某、胡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姚某、赵某、胡某、王某1、侯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2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2、在传销组织中对参与人员未采取强迫手段;3、有一般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2、王某1在组织中处于最低的领导级别。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2、姚某、李某3、袁某4、王某1、赵某、侯某、胡某、周某陆续在北京市平谷区,参加以推销“广州真斯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化妆品”为名的传销活动,并发展下线。该组织以每套2900元的价格推销化妆品,并以参加者交纳费用购买该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为名,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人员加入以骗取钱财。至2016年5月份,该传销组织已发展成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2016年5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1、夏某欲将该组织成员李某2带离传销组织,被告人张某2指使被告人李某3、袁某4等人对二被害人进行恐吓殴打,后李某3、袁某4在北京市平谷区第四小学外侧持棍棒将二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夏某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2、袁某4、姚某、赵某、侯某于2016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3、王某1、周某于2016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2、袁某4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一般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害人夏某、李某1表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姚某、赵某、胡某、王某1、侯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李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2、马某、黄某、钱某、何某、张某1、杨某1、郭某、闫某、崔某、郄某、李某3、杨某2、杨某3、李某4、李某5、朱某1、李某6、蔡某、董某、江某、张某2、刘某、王某2、吕某、张某3、张某4、顾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微伤,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还伙同被告人姚某、赵某、胡某、王某1、侯某、周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九被告人之行为又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应对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所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数罪并罚。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李某3、袁某4犯故意伤害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姚某、赵某、胡某、王某1、侯某、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2、袁某4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3、王某1、周某有自首情节,九被告人均积极认罪、悔罪,故对九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且根据被告人姚某、赵某、胡某、王某1、侯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侯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在案扣押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拍卖后折抵被告人袁某4所判罚金;小米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张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淑君

人民陪审员任荣来

人民陪审员郭立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岳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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