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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1刑初164号受贿、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2   阅读:

案由    受贿行贿    

案号    (2019)津010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犯行贿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天津市和平区行政审批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分管医疗机构设置、民办教育培训学校设立等行政审批工作中,先后多次收受相关企业、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等人员的贿金、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收受本单位干部谋求提拔的现金、黄金饰品,以上,收受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74954.6元。具体如下:

1.被告人李收受天津拜博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章某现金2万元。

2.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和平德韩口腔门诊部林某现金1万元。

3.被告人李收受天津中嘉卓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郭某的现金2万元。

4.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和平海纳口腔门诊部邓某的现金2万元。

5.被告人李收受天津智信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刘某4的现金2万元。

6.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和平姝嫣医疗美容门诊部范某给予的海信广场有限公司购物卡五张,共价值人民币1万元。

7.被告人李收受天津市和平区中和门诊部有限公司陈某现金5000元。

8.被告人李收受本单位干部周某现金5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吊坠一个(共价值人民币4954.6元)。

9.被告人李与时任天津市和平区行政审批局局长高丽茹(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天津和平芙兰医疗美容门诊部刘某给予的津城通卡八张(价值4万元),被告人李分得其中四张,价值2万元。

10.2017年间,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在申请设立天津和平申伊医疗美容门诊期间,给予被告人李现金4万元。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在该门诊部手术室面积不符合设置标准的情况下获得了行政审批许可。

2012年间,被告人李为谋取任天津市和平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一职的竞争优势,向时任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姚某行贿金条一块,价值3.72万元。

天津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接受调查,同年10月17日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受贿款全部已被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海彦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大翠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周海彦、余大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被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李的辩护人对定性无意见,提出被告人李主动交代监察委员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被告人李不具有自首情节,最初拒不供认,在监察人员搜查其办公室后查获了大量现金,分包在不同包装、写有行贿人的名字,之后李供述犯罪事实。根据认罪认罚对李量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证人章某、林某、郭某、邓某、范某、陈某、周某、刘某、申某、高某、姚某、吴某、郝某、龚某、张某1、张某2、任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和平区委任免通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共天津市和平区行政审批局党组文件;天津市和平区行政审批局文件、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单审)内部承办单、和平区行政审批局民办教研员审批表、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医疗机构验收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医疗美容门诊部标准、银行卡交易明细、购卡及消费信息、实物黄金买入/卖出凭证;搜查笔录及在被告人李的办公室查获写有行贿人名、企业名称的信封,内有现金、黄金饰品照片、行贿的金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周海彦、余大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李在被留置初期未能如实供述受贿事实,在查证的大量证据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受贿,可酌情从重处罚;赃款全部追缴在案,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2.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系共同犯罪,相互配合,不分主从;周海彦、余大翠接受调查初期未能如实供述,后交待行贿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次犯罪,主动预缴罚金,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所提李具有自首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李行贿行为系《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行为,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并处罚金。其他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2015年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周海彦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余大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周海彦、余大翠的罚金已预缴)

二、收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受贿赃款174954.6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崔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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