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05刑初151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元冰凌、代理检察员赵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婕、赵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天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房集团)系国有公司,被告人石某某与时任天房集团董事长邸某(另案处理)系特定关系人。被告人石某某之弟石某系北京泓源泊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初,石某请托被告人石某某帮助承揽广告业务,被告人石某某接受请托后向邸某谋取帮助。邸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石某分别与天津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置业公司)、天津市团泊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泊湖投资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其中,石某以“文齐(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齐文化公司)名义与团泊湖投资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获利人民币529537元。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经与其母亲刘某商量,决定将上述款项中20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邸某,邸某知道后表示由被告人石某某掌管该笔钱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包括广告发布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相关公司主体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供述、退缴赃款票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为:1.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愿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经审理查明:天房集团系国有公司,被告人石某某与时任天房集团董事长邸某系特定关系人。被告人石某某之弟石某系北京泓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初,石某请托被告人石某某帮助承揽广告业务,被告人石某某接受请托后向邸某谋取帮助。邸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帮助石某分别与天泰置业公司、团泊湖投资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其中,石某以文齐文化公司名义与团泊湖投资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获利529537元。2015年4月,被告人石某某经与其母亲刘某商量,决定将上述款项中20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邸某,邸某知道后表示由被告人石某某掌管该笔钱款。
2018年8月15日,监察机关在天津市天房商业有限公司将被告人石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向监察机关退缴犯罪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邸某、金某、陈某、石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被告人石某某、证人邸某主体材料、天津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团泊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主体材料,北京泓源泊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天津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被告人之弟石某以文齐(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市团泊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文齐(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泓源泊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天津市团泊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文齐(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对应付款凭证,证人王某、刘某工商银行流水,石某某兴业银行流水,证人邸某的立案、留置文书,退缴赃款票据,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其特定关系人邸某经事先通谋,由邸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据此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与邸某共同受贿的故意,参与实施了共同受贿行为,对其应当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仅参与收受财物,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在办案机关就相关线索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结合其行为的情节、其悔罪表现、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石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愿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对被告人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剑虹
审 判 员 李金柱
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义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