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贪污
案号 (2018)津0103刑初303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8〕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柳晨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莉、马晓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甘某某任天津市津南区党委书记,负责全面工作。2010年间,在承揽工程的曾某为与被告人甘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甘某某的帮助,将其花费人民币230余万元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碧桂园蓝岸庭院129-2的别墅赠予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甘某某予以收受并指使曾某将该别墅落户于其二哥甘某名下。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别墅据为己有并实际控制使用至今。
2012年间,在承揽工程的吴某为与被告人甘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甘某某的帮助,在被告人甘某某选购红木家具期间,为被告人甘某某支付购买家具费用人民币34万元,被告人甘某某予以收受。
2012年12月,在承揽工程的薛某为与被告人甘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被告人甘某某的帮助,在得知被告人甘某某购买天津市津南区通用润园4-1别墅时,为被告人甘某某支付该别墅尾款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人甘某某予以收受。
另查,2011年4月,被告人甘某某以报销费用为名,要求时任镇长的迟某、财政所所长的李某从镇财务中支取人民币24万元,并交予其个人。后李某等人将该人民币24万元存入被告人甘某某个人银行卡内。被告人甘某某将该款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后李某经请示甘某某、迟某等人同意,通过天津尚宜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宜源公司)虚开发票,将该人民币24万元做平账处理。
2011年9月,被告人甘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再次从镇财务中支取人民币7万元,并将该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卡内,用于个人消费。后李某经请示甘某某、迟某等人同意,通过镇政府下属企业天津市双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桥建筑公司)虚开发票,将该人民币7万元做平账处理。
2012年5月,被告人甘某某采用相同手段,再次从镇财务中支取人民币29.3万元。后李某将人民币28.3万元存入被告人甘某某个人银行卡内,将人民币1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人甘某某。被告人甘某某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消费。李某经请示甘某某、迟某等人同意,通过镇政府下属企业双桥建筑公司虚开发票,将该人民币29.3万元做平账处理。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迟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人民币32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60.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甘某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被告人甘某某表示认罪,但提出其已将一幅购买时价值人民币26万元的山水画作为别墅款抵扣予曾某,且其未收到吴某送予的大叶紫檀衣柜,故上述人民币26万元及衣柜的货款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被告人甘某某表示不认罪,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的款项均非其自用,其未据为己有的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及罪轻情节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甘某某收受曾某别墅后,以一幅山水画抵扣别墅款人民币26万元,该部分数额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2.甘某某未收受吴某给予的大叶紫檀衣柜,故该部分数额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3.甘某某双规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事实,故对其受贿罪应认定自首。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贪污的款项,均系其代表单位支出、使用,并非据为己有,故不应认定甘某某某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甘某某任天津市津南区党委书记,负责全面工作。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数名工程承包商财物,并侵吞国家钱款:
一、被告人甘某某在工作中与承揽各项工程的数名承包商相识,并收受上述人员财物,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曾某通过被告人甘某某的二哥甘某与甘某某相识。2010年,曾某在承揽工程期间,为与时任党委书记的甘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帮助,将花费人民币2365381.61元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碧桂园蓝岸庭院129-2的别墅赠予甘某某。甘某某予以收受并指使曾某将该别墅落户于其二哥甘某名下。后甘某某以放置于曾某处的一幅山水画冲抵别墅款人民币26万元。甘某某将该别墅据为己有并实际控制使用至今。
2.吴某通过承揽园区道路改造工程等项目与被告人甘某某相识。为与甘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甘某某的帮助,吴某在甘某某选购红木家具期间,为被告人甘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甘某某予以收受。
3.薛某通过承揽工程与被告人甘某某相识。2012年12月,甘某某购买津南区小站镇通用润园4-1别墅时,尚余尾款人民币63万元未支付。薛某为与甘某某搞好关系,在工程承揽及工程款结算方面得到甘某某的帮助,通过甘某为甘某某支付别墅尾款人民币63万元,被告人甘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1年4月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甘某某以公务开支需要报销为名,要求时任镇长的迟某、财政所所长的李某从镇财政中支取钱款供其使用。甘某某将个人身份证给予经手人员,并由经手人员以其名义在天津农商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开卡(卡号:62×××11),所取钱款均打入该卡中。甘某某未告知钱款用途与报销明细,亦未提供任何票据,后李某经请示,通过虚开发票将上述支出做平账处理。被告人甘某某将上述钱款均用于个人支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被告人甘某某要求迟某、李某从镇财政中支取人民币24万元交予其个人。李某等人将该人民币24万元存入甘某某个人农商银行卡内。后李某通过尚宜源公司虚开发票,将本次支出做平账处理。
2.2011年9月,被告人甘某某再次从镇财政中支取人民币7万元,李某等人将该人民币7万元存入甘某某个人农商银行卡内。后李某通过镇政府下属企业双桥建筑公司虚开发票,将本次支出做平账处理。
3.2012年5月,被告人甘某某再次从镇财政中支取人民币28.3万元。李某将该款存入甘某某个人农商银行卡内。后李某通过双桥建筑公司虚开发票,将本次支出做平账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主体材料及其他证明材料
1.被告人甘某某的基本情况、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材料,证明甘某某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其于2008年4月至2014年4月间担任天津市津南区党委书记,现系天津市津南区司法局干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系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初查并立案侦查,以及甘某某到案的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津南区纪委对被告人甘某某调查期间,甘某某对津南区纪委已掌握其的涉嫌违法问题拒不承认,亦未主动交代其违纪、违法事实。同时证明,根据津南区纪委已掌握的证据,甘某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公款,并涉嫌收受薛某、吴某等人的贿赂,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据此对甘某某进行立案侦查。
二、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的证据
1.被告人甘某某供述,证明其在担任党委书记期间,收受在镇上承包工程的曾某、薛某及吴某给予的财物。其中,曾某送予其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蓝岸庭院129-2号的别墅,房子写在其二哥甘某名下,但实际由其本人控制使用。同时,曾某从甘某处拿走过一幅山水画,其用该画折抵别墅款人民币26万元;2012年,薛某曾给予其人民币63万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津南区小站镇通用润园4-1别墅的尾款,该款先由薛某打给甘某,后由甘某替其交付;2012年5、6月份,吴某曾替其支付购买红木家具的货款。上述人员均是为了与其搞好关系,希望能在承揽工程与结算工程款时获得帮助才给予其财物,其明知上述情况,但均予以收受。
2.证人曾某证言,证明其通过甘某与被告人甘某某相识,2010年,其在做过工程。为了向甘某某表示感谢,并在结算工程款时获得帮助,其将花费人民币2365381.61元购买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碧桂园蓝岸庭院129-2的别墅赠予甘某某。甘某某没有给过其钱款,其也没有找甘某某要过,其曾在甘某处拿了一幅画,甘某某称该画价值人民币26万元,用于冲抵别墅款。后其按照甘某某的要求,将该别墅落户于甘某名下。
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其曾在做过工程,因为工作关系与被告人甘某某相识。2012年时,甘某某购买小站镇通用润园的别墅,当时还差人民币63万元。为了与甘某某搞好关系,其表示替甘某某支付该房款,甘某某客气了一下就答应了。后其根据甘某某要求将人民币63万元打入甘某银行账户,再由甘某交付房款。打款是朋友闫某帮忙的,应该是闫某妻子具体办理的。
4.证人甘某证言,证明2010年时,甘某某称曾某给了自己一套位于津南区碧桂园的别墅,该别墅登记在自己名下不方便,想登记在其名下,其答应了。后曾某夫妇陆续将房款交齐,并将房产登记于其名下。该别墅系甘某某一家实际居住使用。曾某曾在其处取走一幅山水画,该画系以人民币26万元的价格从拍卖会上购买,故用该幅山水画抵扣人民币26万元的房款。
同时证明,2012年,甘某某购买通用润园4-1的别墅,交付尾款时甘某某告知其尚差人民币63万元尾款,该款由薛某帮忙支付。后薛某将人民币63万元转至其银行卡,其用该卡帮甘某某交了房款。
5.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系曾某之妻,曾经与甘某一起去交过碧桂园129-2别墅的房款。
6.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其系薛某朋友,2012年12月4日汇给甘某的人民币63万元是薛某让其帮忙转的,薛某将自己名下的农商银行卡与收款人银行账户给了其,其让妻子张某帮忙转款,后来其将该农商银行卡还给了薛某,具体为什么转钱,薛某并未向其告知。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系闫某妻子,转款经过与闫某所述一致。
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左右开始在做工程,被告人甘某某时任党委书记,镇上的工程均由甘某某负责,其遂与甘某某相识。2012年的一天,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想买几件红木家具,问其有没有朋友做相关生意,其遂带甘某某前往在辛庄卖红木家具的朋友高某处。甘某某陆续挑选了一套办公桌椅、一套书柜以及一件大叶紫檀的顶箱柜。后因顶箱柜需要向南方订购,加之甘某某称该件家具颜色过深,不太好看,遂不再要该件家具了。其向高某支付剩余办公桌椅和书柜的货款。后其将付款的事告知甘某某,甘某某客气了一下就同意了。
9.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在津南区双港工业园做红木家具销售,吴某曾在其处订了一套书柜、一套办公桌椅、一件大叶紫檀顶箱柜,其根据吴某提供的送货地址已将书柜和办公桌椅送货,具体地址其记不清了,大叶紫檀顶箱柜吴某一直没有明确是否要,所以一直没有送货。办公桌椅和书柜的价格共人民币10万元。吴某给了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10.碧桂园蓝岸庭院129-2号房产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证明碧桂园129-2号房产的购房合同所载购房人系甘某,购买日期为2010年9月,房款人民币2296487元,通过徐某银行卡分两次交纳,房产税款人民币68894.61元。
11.通用润园4-1房产购房合同,尾款交付记录、发票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通用润园4-1房产的购房合同所载购房人系被告人甘某某之妻梁某某,2012年11月6日前,需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749168元,同年12月20日交付尾款人民币63万元。同时证明,2012年12月4日,薛某向甘某汇款人民币63万元。2012年12月20日,甘某为通用润园4-1房产交付尾款人民币63万元。
12.款项支付审批单及相关明细,证明曾某、薛某、吴某在承揽工程的情况,以及镇政府支付大额工程款均需经被告人甘某某审批的情况。
三、被告人甘某某犯贪污罪的证据
1.被告人甘某某当庭供述,证明其曾以报销为名,从津南区财政支取钱款人民币59.3万元。
2.证人迟某证言,证明2011年至2012年间,其在津南区担任镇长,负责镇政府的全面工作,同时分管镇财政工作。2011年至2012年间,甘某某以有应酬需要解决费用为名,从镇财政要过三笔钱。该三笔钱未与逢年过节镇上与对口单位走动的费用一起报销,且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均没有一次性支取过如此大额的钱。甘某某并未告知其钱款的具体用途,每次都是说有应酬,至于是什么应酬没有提及。若是日常应酬,应当有发票可以直接报销。这三笔钱,其都是安排镇财政所所长李某办理,一般是取备用金或从其他部门倒出来,最后都是通过虚开发票平账。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自2002年3月开始担任财政所所长。2011年4月、9月及2012年5月,被告人甘某某从财政所支取过大额费用。每次均是镇长迟某说甘某某有些费用要报销,但是没有票,让给解决一下,并让其与甘某某联系。后其让财政所出纳齐某使用甘某某的身份证在农商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并按照甘某某的要求从备用金取出钱款给予甘某某。并于取款后,根据甘某某、迟某的要求,通过尚宜源公司及双桥建筑公司虚开发票将款项做平账处理。其中2011年4月,其让齐某将人民币24万元打入甘某某农商银行卡中;2011年9月,其让齐某将人民币7万元打入甘某某农商银行卡中;2012年5月,其将人民币28.3万元打入甘某某农商银行卡中。
同时证明甘某某所报销的上述三笔费用,与逢年过节领导与对口单位走动以及日常报销不是一回事。逢年过节与对口单位走动的费用,迟某均会告知,而这三笔钱,迟某也不知道具体用处。甘某某的日常报销,基本都是饭费和差旅费,均有正式发票,上述三笔费用既没有票,也未说明具体用途。
4.证人齐某证言,证明2011年时,其担任财政所副所长,主要负责出纳工作,镇财政所所长李某让其以甘某某的名义在农商银行开过一张银行卡,并向卡中存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1年4月份开卡时,其存了人民币24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9月份,其存了人民币7万元。这两笔钱都是财政支出的公款,平账都是李某操作的,其不知情。
5.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其自2006年至2014年担任副镇长,主要分管经济工作,其中包括镇经济发展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管中心)与镇上的企业双桥建筑公司。2012年5月份左右,迟某找其称甘某某说有一部分费用需要从经管中心出,镇财政所所长李某会找其办理,让其帮忙配合将钱倒出来。其答应后,提前向双桥建筑公司的负责人王某1打了招呼,让王某1配合李某开发票。由于考虑一次性倒出大额款项不方便,于是分别通过经管中心与镇上企业双丰拆迁中心倒出来。后来通过双桥建筑公司分别给这两家开了发票用以平账。
6.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担任经管中心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份时,白某找其称镇上有一部分费用需要从经管中心走账,该事甘某某、迟某已经定了,让其帮忙配合镇财政所所长李某。后其配合李某从经管中心倒出两笔款项。
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双桥建筑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时,白某找其称镇上有一笔费用需要倒钱,让其通过任职公司帮忙开发票,并告知李某会与其联系。后来李某通过其公司虚开了发票。
同时证人张某、王某2、黄某、王某3、刘某的证言与王某1一致,均证明双桥建筑公司帮助倒钱的经过。
8.被告人甘某某名下尾号为6611的农商银行卡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该卡于2011年4月7日存入人民币24万元,于2011年9月2日存入人民币7万元,于2012年5月18日存入人民币28.3万元,卡内金额均被取出。
9.银行账户明细、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人甘某某通过财政以备用金形式从镇财政支取钱款,后通过虚开发票平账的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甘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甘某某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均对其从财政支取钱款一事表示认可,但其本人及辩护人提出该部分款项系因公报销,并非个人非法占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迟某、李某系甘某某从镇财政支取钱款的知情人、经办人,二人证言内容一致,均证明甘某某从镇财政支取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次钱款时既未说明具体用途,亦不提供报销票据,且数额巨大,此种情形从未有过,这与甘某某及其他领导日常工作中的各类报销情形均不同;证人李某、齐某的证言,相关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取款凭证证明甘某某在要求报销前以个人身份证在银行开卡,上述钱款均直接打入甘某某个人银行卡中并被支取;证人李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甘某某在支取相关款项后,均指示相关人员虚开发票做平账处理。综上,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说明取款用途,直接从单位支取公款,并将全部款项打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通过虚开发票隐藏取款记录,应当认定甘某某对上述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构成贪污罪。对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各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数额
(1)关于受贿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受贿数额为人民币327万余元,经查,根据甘某某供述及甘某与曾某证言,甘某某确以一幅花费人民币26万元购买的山水画抵扣别墅款;同时根据证人吴某、高某证言,甘某某并未收受大叶紫檀顶箱柜,吴某共替甘某某支付家具款人民币10万元而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34万元,上述数额应予以扣除,故甘某某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2835381.61元。对甘某某及其辩护人就受贿数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贪污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的贪污数额为人民币60.3万元,其中包括直接打入甘某某银行账户的人民币59.3万元,以及证人李某所称给予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虽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财政确被支取过人民币29.3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仅证人李某称直接将现金人民币1万元交予甘某某,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甘某某收到过该现金人民币1万元,甘某某本人亦否认上述情形,故对该款项予以扣除。综上甘某某共贪污人民币59.3万元。
三、关于其他量刑情节
经查,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津南区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立案时办案机关已掌握甘某某涉嫌受贿罪的相关线索,故甘某某系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如实供述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甘某某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59.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甘某某的犯罪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修订后的刑法进行处罚。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3000元发还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人民政府。
三、被告人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35381.6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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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金禄
审 判 员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时光
书记员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