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2刑初181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冀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冯某在天津某某职业学院(前身为天津市某某商务学校)任职,担任后勤管理处副处长、保卫处副处长等职,主管后勤管理工作。期间,其利用主管食堂对外承包的职权,多次索取、收受该校食堂承包人程某给予的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被告人冯某找到程某,以给该学院领导送礼的名义,将其身份证交给程某,要求程某为其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30万元。后程某找食堂窗口承包经营人王某三等人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在天津邮政储蓄银行河西区珠江道支行为冯某代办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邮储银行卡,存入人民币30万元后交予被告人冯某。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取现人民币12万元存入其个人名下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将余款18万元的邮储银行卡退给程某。
2.2014年9月,程某为能够承包该学院海河教育园校区食堂窗口,多次委托被告人冯某帮忙办理。被告人冯某经与学院相关领导研究后决定让程某承包,后向其索要“好处费”20万元。2014年9月11日,程某将20万元存入此前为被告人冯某开立的62×××05号邮储银行卡内。后程某及其商户顺利进驻学院海河教育园校区二楼食堂经营。2014年9月30日,冯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该卡内的20万转入其情人秦某某个人账户供其个人消费使用。
3.2015年3月,程某欲承包该学院海河教育园校区二楼回民食堂,为获得被告人冯某的帮助,程某在其办公室内送予其现金10万元。后被告人冯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综上,被告人冯某利用其负责学院食堂等后勤管理工作的职权,收受、索取程某送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2万元。
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经津南区监察委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谈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留置。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其家属向监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6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家属主动退缴赃款6万元,其收受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天津市津南区监察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共天津商务职业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委办公室调取的冯某的主体证明、任职文件、工作职责等书证、居民信息表、商务职业学院性质文件,冯某邮政储蓄银行2005账户的交易明细,冯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程某邮政储蓄银行1335账户交易明细,秦某邮政储蓄银行2162卡交易明细,借条,市场交易主体信息,冯某缴款凭证,证人程某、王某3、董某、王某1、霍某、许某、王某2、梁某、秦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具有部分犯罪数额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自首、退缴赃款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已将赃款全部退缴,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部分犯罪数额属索贿,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接到谈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预缴罚金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又因其已退缴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退缴赃款四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 杰
审 判 员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