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6刑初9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民、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物流公司”)系国有公司。2012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任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天津港物流园区仓库、堆场出租经营等公司的主要业务工作。2012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人送其的贿赂款人民币105.2万元、美元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间,天津奥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部分物流加工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天津奥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1改善双方合作关系、扩大业务范围的请托事项,在2016年至2018年间,三次收受王某1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王某2引荐的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展东港物流公司的消防维护工程提供帮助,两次收受王某2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2013年至2015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玛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金狮东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东港物流公司进行堆场租赁、物业管理、仓库维修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及其他物品。
4、2013年至2016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开发振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物流园区监控系统保养服务、消防维护服务提供帮助,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1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2013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堆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送其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3.2万元。
6、2013年至2014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锦鳞盛泰(天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堆场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赵某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7、2014年至2018年,常某1以天津市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东港物流公司的部分装修、维修工程。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奥德物业公司总经理常某1改善双方合作关系、扩大业务范围的请托事项,收受常某1送其的贿赂款0.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3.3万元)。
滨海新区监察机关根据天津市纪委监委提供的问题线索,于2018年9月6日对刘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9月22日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刘某某主动供述了部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人贿赂款,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立功、退赃情节,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请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立功情节、案发后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东港物流公司系国有公司,2012年5月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任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天津港物流园区仓库、堆场出租经营等公司的主要业务工作。2012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多人送其的贿赂款人民币105.2万元、美元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18年间,天津奥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部分物流加工区的物业服务。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该公司总经理王某1改善双方合作关系、扩大业务范围的请托事项,在2016年至2018年间,三次收受王某1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
2、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王某2引荐的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展东港物流公司的消防维护工程提供帮助,两次收受王某2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2013年至2015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玛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金狮东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东港物流公司进行堆场租赁、物业管理、仓库维修等方面提供帮助,两次收受上述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及其他物品。
4、2013年至2016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开发振泰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物流园区监控系统保养服务、消防维护服务提供帮助,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1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
5、2013年至2018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堆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1送其的现金、购物卡,价值共计人民币3.2万元。
6、2013年至2014年年间,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锦鳞盛泰(天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租东港物流公司管理的堆场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赵某送其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7、2014年至2018年,常某1以天津市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东港物流公司的部分装修、维修工程。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常某1改善双方合作关系、扩大业务范围的请托事项,收受常某1送其的贿赂款0.5万美元(当时折合人民币约3.3万元)。
滨海新区监察委根据天津市监察委提供的问题线索,于2018年9月6日对刘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年9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刘某某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奥德物业公司总经理,2012至2018年间该公司在东港物流公司做物业服务,刘某某在东港物流公司负责管理物业项目,为扩大合作、改善关系,其在2016年至2018年春节,三次总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40万元。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奥德物业公司运营经理,为和东港物流公司扩大合作、改善关系,其与王某1商议,在2016年至2018年春节,三次总计送给刘某某人民币40万元。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中宝物流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2017年7、8月间,经其联天津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东港物流公司的消防维护工程,其从该公司董事长高某1给付其的提成款中拿出人民币10万元送给刘某某。2018年春节前,经其联系天津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中标东港物流公司的消防维护工程,其从该公司董事长高某1给付其的提成款中拿出人民币20万元再次送给刘某某。
4、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王某2联系其经营的天津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2018年中标了东港物流公司的消防维保工程,其按约定给付王某2提成款总计人民币37余万元,并要求王某2多于刘某某沟通感情以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和开展。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玛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金狮东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经营的公司租用了东港物流公司的三个堆场,为了在堆场租赁、物业管理、仓库维修等方面得到帮助,其在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安排下属杜某送给刘某某两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数箱名酒。
6、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玛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其受张某安排送给刘某某两张银行卡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数箱名酒。
7、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玛伦达物流有限公司财务部主管,每年春节期间,其都会根据张某的要求办理数张银行卡用于送礼,卡办好后由张某支配。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开发区振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其经营的公司承揽了东港物流园区的弱电工程,2014年鑫焱伟业公司中标了东港物流园区的消防维保工程,其又从鑫焱伟业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展,其于2013年至2016年间分四次送给刘某某现金总计人民币10万元。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其通过刘某某想租用天津港的场地,刘某某从一家民营企业收回了租用场地转租给其经营的公司,为表示感谢,其在2013年至2018年间分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总计人民币2万元,分七次送给刘某某购物卡总计人民币1.2万元。
10、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津港装卸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3年在刘某某的要求下东港物流公司将贵隆事业(天津)有限公司已租用的东港物流公司的场地转租给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锦鳞盛泰(天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始其经营的公司通过刘某某租用东港物流公司的场地,为表示感谢和保持合作关系,其在2013年至2014年春节分两次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12、证人常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海益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自2014年始其经营的公司使用天津市弘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照和资质在东港物流中标过四个项目,2017年11月,其听说刘某某要出国,为表示感谢便送给刘某某5000美元的现金。
13、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同样为国有独资公司。
14、刘某某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主体证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领导班子工作职责分工的通知》、《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刘某某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等材料证实:刘某某在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任天津港东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招商二部部长,主要负责物流加工区仓库、堆场出租经营等管理工作;2012年5月至2016年2月任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招商部、综合管理部;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任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分管业务工作;2016年2月后任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任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国际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5月,时任东疆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招商二部部长的刘某某兼任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实际负责东港物流公司业务工作。东疆国贸公司于2013年6月经天津港集团董事会决议成立,并代管东港物流公司。2013年5月,集团任命石某同志为东疆国贸公司总经理,任命刘某某为东疆国贸副总经理,并解聘其东疆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招商二部部长的职务,刘某某实际负责东港物流公司业务工作。2016年2月,石某同志调离,刘某某实际负责东疆国贸公司和东港物流公司全面工作。
15、天津奥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信息登记表》、《奥德物业付款明细表》、《合同审批表》证实:2012年至2018年,东港物流公司与天津奥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奥德物业公司对东疆保税区物流加工区的有关地块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支付物业费。在2015年至2018年度合同审批表上,刘某某作为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领导签字同意。
16、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合同信息登记表》、《付款明细表》、《合同审批表》证实:2017年至2018年,东港物流公司与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利华消防工程公司对东疆保税区物流园区的有关场所的消防系统进行检查、检测、维护、保养事宜,并支付工程款。在2017、2018年度的合同审批表上,刘某某作为天津港东港物流有限公司领导签字同意。
17、天津玛伦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信息登记表》、《应收账款明细账》、天津滨海新区金狮东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信息登记表》、《应收账款明细账》、东港物流公司与天津玛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东港物流公司与天津玛伦物流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金狮东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及应收账款的情况。
18、天津开发区振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监控合同清单》、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信息登记表》证实:东港物流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振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控系统保养服务合同及与天津鑫焱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施保养服务合同的情况。
19、天津克运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东港物流公司《分客户名单》、《合同审批表》证实:天津克运国际物流公司与东港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刘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在租赁合同审批表上作为副经理签字同意。
20、锦鳞盛泰(天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局登记》、《合同清单》证实:东港物流公司与锦鳞盛泰(天津)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21、天津市弘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清单》、《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东港物流公司与天津市弘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22、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涉案赃款5000美元及刘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105.2万元。
2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1月,刘某某收受常某1的0.5万美元当时约合人民币3.3万元。
24、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刘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系天津市纪委监委交办,2018年9月6日滨海新区监察委对刘某某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一案立案调查,同年9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25、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出具的《刘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行为清单》证实:刘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王某1人民币40万元、收受王某2人民币30万元、收受刘某1人民币10万元、收受陈某1现金及购物卡3.2万元、收受赵某人民币2万元、收受常某10.5万美元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26、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机关出具的《刘某某立功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在被留置期间检举揭发石某、刘某2等人涉嫌违法犯罪的事实,监察机关现已对上述二人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27、刘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实:刘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及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2012年5月担任东港物流公司副总经理后,倚仗其职权,在数年间连续收受多人十数次贿赂款项,数额达百万余元,其行为严重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廉洁义务、表征了较深的主观恶性,公诉机关所提之量刑建议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明显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105.2万元、5000美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馨瑶
书 记 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