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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2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05-29
法  官:  方时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陂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原、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肖燕玲、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陈觉、被告人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期间,陶某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发展被告人黄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加入以“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无店铺连锁经营”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陆续成为该传销组织中最高级别业务领导人并共同领导该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00人以上。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18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380000元;被告人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17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35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114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3270000元;被告人胡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62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750000元;被告人胡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9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370000;被告人熊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9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46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4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250000元;被告人盛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约35人,涉案金额约人民币105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分别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祁某、熊某、盛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数额不符,且该传销组织不是“金字塔制度”,而是“出局制”。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相对他的层级上线是受害者,故在量刑时应比照从犯的地位量刑;2、被告人黄某某的传销组织实行的是“五级出局制”,而非“金字塔制”,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2月出局,其不应对自己下线的下线的行为负责;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涉案人员及金额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熊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熊某是受蒙骗而加入传销组织的,而且一经对传销活动的违法性有所认识就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其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人,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3、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在庭审中没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及余某某在陶某某的发展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加入了以“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无店铺连锁经营”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后在被告人黄某某及余某某的发展下,李某某和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等人分别在桂林市及本区陆续加入该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每人需买11份产品(虚拟产品),每份产品3800元,取得加入资格,并当月返利7600元。该组织要求加入者每人发展主线和边线两条下线,呈金字塔形向下发展,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设立五个级别,采取“五级三节制”的方法,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因考虑到许多人可能不能一次性缴纳36800元,被告人黄某某与上线陶某某等人商议后变通为每一单292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返利的变通策略。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陆续成为该传销组织中最高级别业务领导人并共同领导该组织。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1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569600元;被告人祁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9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560900元;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89人,涉案金额人民币2611200元;被告人胡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372400元;被告人胡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3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168000元;被告人熊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35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022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40人,涉案金额人民币1159240元;被告人盛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22人,涉案金额人民币642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破案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祁某、熊某、盛某、胡某甲有自首情节及胡某甲有立功情节。

3、证人胡某丁、李某乙、黄某、何某、周某、蒋某、纪某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分别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黄某某、余某某、祁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盛某、李某甲的宣传与鼓励下加入了以“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无店铺连锁经营”为名的传销组织,并要求缴纳292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同时证实了本案涉案人数及金额。

4、传销网络图、业务洽谈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祁某等人用于发展下线网络基本情况及该组织用于传销的宣传资料。同时证实其传销组织的结构、层级及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和本案涉案人数及金额。

5、收条、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祁某等人发展下线人员的部分资料,收取下线人员资金全部转账情况。

6、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11月期间,在广西桂林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后,被告人黄某某发展了被告人祁某等人,后被告人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先后加入了该组织。上述人员又宣传、发展下线成员。同时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方法及发展基本情况等,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分别组织、领导以投资返利为名的组织,要求参加者以投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某、祁某、胡某甲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成立,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本案案涉赃款依法应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的涉案人数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依法确认后,各被告人组织、领导的涉案人数及金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人数及金额,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某所在传销组织非‘金字塔’形式且已出局,其不应对自己的下线行为负责,其在共同犯罪中应比照从犯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所在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节制”的方法发展下线人数,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钱财,其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特征,该组织是否采取“出局制”并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广西桂林加入传销后在本区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从犯构成条件,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能自首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熊某、盛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分别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熊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胡某乙、胡某丙、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某、胡某甲、熊某、胡某乙、盛某、胡某丙、李某甲所在社区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祁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熊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本案案涉赃款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喻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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