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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00059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兴刑初字第000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4-13

一审请求情况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X、刘X、曹X、田X先后担任“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销售部”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确立了以拉人头入伙的方式销售从辽宁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的海参肽胶囊等产品,并雇佣被告人张X制作了会员电子网络系统,用以开展传销活动使用,先后任命被告人孙X为该传销组织会计主管,负责会计人员杨X、安X、温X(另案处理)的管理及资金收付结算工作,任命被告人高X为网络后台主管,负责网络操作人员管理及后台汇款确认等工作,并确立被告人陈X为该组织产品销售丹东地区负责人。陈X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知春园小区的家中积极拉拢他人入伙,并要求参加者缴纳5000元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以开发奖、互助奖、管理奖等返利条件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安排其女儿赵X(另案处理)为其操作电脑录入会员信息并帮助会员汇款给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下线人员被告人周X以同样方式拉拢他人入伙,并对参加者进行宣传、培训等工作,又以同样返利条件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亦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经丹东辽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组织收取传销人员缴纳资金共计2228500元。

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高X、孙X、张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孙X、高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其处罚。

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X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且只领取固定工资,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被告人田X在本案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其仅是起到辅助、次要作用的积极参加者。②被告人田X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或提成,仅领取工资收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该互助营销部存在隶属关系,被告人郑X受单位指派,参与传销犯罪活动,应免予刑事处罚。②被告人郑X于2013年10月主动退出,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系初次犯罪,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高X、孙X均自愿认罪,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郑X、刘X、曹X、田X先后以“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销售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名义,确立了以拉人头入伙的方式销售从辽宁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购进的海参肽胶囊等产品,并雇佣被告人张X制作了会员电子网络系统,用以开展传销活动使用,先后任命被告人孙X为该传销组织会计主管,负责会计人员杨X、安X、温X(另案处理)的管理及资金收付结算工作,任命被告人高X为网络后台主管,负责网络操作人员管理及后台汇款确认等工作,并确立被告人陈X为该组织产品销售丹东地区负责人。陈X在其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知春园小区的家中积极拉拢他人入伙,并要求参加者缴纳5000元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以开发奖、互助奖、管理奖等返利条件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安排其女儿赵X(另案处理)为其操作电脑录入会员信息并帮助会员汇款给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下线人员被告人周X以同样方式拉拢他人入伙,并对参加者进行宣传、培训等工作,又以同样返利条件为诱饵、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亦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经丹东辽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组织收取传销人员缴纳资金共计2228500元。

案发后,杨X向公安机关交纳该组织收取的传销资金人民币1224016.09元、郝X向公安机关交纳该组织收取的传销资金人民币50万元。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曹X涉案赃款人民币106100元、扣押被告人田X涉案赃款人民币149500元、扣押被告人高X涉案赃款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张X涉案赃款人民币3万元,扣押被告人曹X使用犯罪所得赃款购买的辽EHXXXX号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涉案赃物笔记本电脑二台、海参肽胶囊十五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高X、孙X、张X均系被抓获的事实。

2.证人郝X的证言证实:我是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X海参肽互助营销部是供方与需方的关系,该营销部经理是刘X,还有一个负责人姓曹,他们以辽宁建工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

3.证人郝X的证言证实:我是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员,负责收取货款,客户正常是直接到公司给我现金,也有少数人通过银行存到我的银行账户上的。我们公司没有X海参肽互助营销部这个部门。温X、孙X、杨X汇给我的钱都是货款,我已交给公司财务部门。

4.证人董X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我到辽宁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担任财务部财务总监,后被任命为董事长助理,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审核和税务报表。我们公司一般是先付款再发货,预付款多于货款部分挂在公司账上,做为下次购货的货款。2014年2月,因刘X与公司业务往来频繁,金额较大,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经公司董事长郝X、经理高X同意,我代表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曹X签署了供销合同,落款时间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经统计,刘X共给付我公司货款5486315元,其中有50万元货物尚未提走。

5.证人洪X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正式到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站前店的销售和对朝海参进口工作。我是因为郑X以前去X公司买货认识他的,因为X公司的工资表里没有他的名字,所以觉得他可能是客户,我去总公司办事情经常遇到他,他向公司交钱,公司给他提供货,他销售的主要是海参肽胶囊和蓝莓酒,刘X去了之后与郑X干的一样。

6.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7月到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销部工作,当时经理是郑X,2013年12月,刘X担任经理,2014年4月,曹X任经理。我在互销部主要负责物流发货,只针对市场专营店。互销部销售的产品都是我负责从X公司进货,互销部的财务先把货款打给X公司,公司确认收款后发货。我和X公司的市场销售部安X联系对接业务,我直接在公司车间提货,然后省内的通过特急送快递发货,省外的通过天天快递发货,丹东市内的由丹东地区店长陈X直接到互销部提货。

7.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我是X公司海参肽胶囊销售活动的网络后台管理员,我的领导是高X,高X的领导是刘X,我主要负责汇款审核,系统弹出会员号、汇款时间和金额,我登陆网银看该款是否到账,有时高X还让我修改会员信息。

8.证人徐X、徐X的证言共同证实:徐X曾在X公司互销部工作,负责平面设计。2014年3月,因为公司需要,徐X将其父亲徐X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经理姚X。

9.证人武X的证言证实:曹X多次在五龙背温泉宾馆以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召开会议。

10.证人潘X、宋X、孙X、任X、刘X、崔X、张X、刘X、郎X、陈X、崔X、高X、李X、袁X、孙X、赵X、徐X、刘X、李X、张X、高X、郑X、王X、黄X、姚X、冯X、慕X、于X、于X、庞X、张X、刘X、刘X、高X、魏X、姚X、姚X、李淑X、李X、康X、周X、荣X、刘X、孙X、苏X、魏X、宫X、冷X、刘X、衣X、王X、李X、王X、张X、潘X、张X、邓X、高X、任X、孔X的证言共同证实:加入X海参肽胶囊互助营销组织,必须交纳至少5000元购买产品,获得加入资格,新加入者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农行卡号,并在网上注册,获得相应账号和密码,成为组织成员,并取得一个对应的层级代数,该组织设定开发奖、互助奖、管理奖、返本奖、分红奖五种奖励模式,主要以发展下线和购买产品的数量来获得提成和奖金分红,上级人员按下级人员发展金额及数量对会员进行分红和实行网络化管理。该组织通过定期召开业务培训会和分享会,来宣传和鼓励组织成员多发展人员或多买产品。该组织丹东地区的主要领导是陈X。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潘X、宋X、孙X、任X、刘X、崔X、张X、刘X、郎X、陈X、崔X、高X、李X、袁X、孙X、赵X、徐X、刘X、李X、张X、高X、郑X、王X、黄X、姚X、冯X、慕X、于X、于X、庞X、张X、刘X、刘X、高X、魏X、姚X、姚X、李X、李X、康X、周X、荣X、刘X、孙X、苏X、魏X、宫X、冷X等人先后加入该组织;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刘X、衣X、王X、李X、王X、张X、潘X等人先后加入该组织;另外,张X、邓X、高X、任X、孔X也先后加入该组织,但具体加入时间不详。

11.封网前应付工资与费用表、工资表、明细账、电脑截图、会员系统数据列表、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丹东辽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丹辽会审字(2014)第063号、第081号专项审计报告、丹东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公(网监)勘(2014)Y003号、Y004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12.证人杨X、温X、安X、赵X的证言及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高X、孙X、张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高X、孙X、张X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各被告人分别作为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管理、协调及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X、孙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高X、张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孙X、高X、张X,案发后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销售部与辽宁X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隶属关系的问题,因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X公司与互销部之间属于卖方与买方的关系,并有X公司购货发票在卷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故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X在本案中仅为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郑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X中途退出,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郑X在退出时,其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郑X应对其在任期间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X、曹X、田X、郑X、陈X、周X、高X、孙X、张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郑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高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孙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张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2029616.09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扣押被告人曹X人民币106100元、扣押被告人田X人民币149500元、扣押被告人高X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张X人民币3万元、扣押杨茹萍交纳的人民币1224016.09元、扣押郝家武交纳的人民币50万元)。

十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赃物辽EH7439号小型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二台、海参肽胶囊十五箱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文

人民陪审员代连芬

人民陪审员蒋雅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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