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281刑初270号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冯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代某某在担任遵化市建明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收取跑办费用、请客送礼、打点关系为由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4980.08元。其中:在负责慈善救助工作中索取马金凤、王志国等17人钱款合计22500元,收受高金保、延淑华、李慕莲3人钱款合计2000元;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中索取亢国友、岳民孝等20人钱款合计28842.08元,收受何占祥1500元;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中索取王青、高双全等10人钱款合计10836元,收受杨淑荣、刘某12人钱款合计5502元;在负责低保、五保工作中索取贾宝正、穆术生等10人钱款合计8500元,收受王力春、高君贵等8人钱款合计5300元;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站和互助幸福院工作中索取杨春胜、吕秀芝钱款合计8000元;在负责2012年“7.21”水灾救助工作中索取张运存、崔俊全等13人钱款合计12000元。以上钱款被告人代某某均用于个人开支,其在被调查期间,能够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具有如实坦白的从轻情节。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王某、纪某等人的证言、救助款发放表、五保申请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任镇政府社会事务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指定辩护人冯柏旭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代某某真诚认罪悔罪,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其他不良行为,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受贿金额为104980.08元,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6年10月担任遵化市建明镇社会事务办负责人。在2010年至2016年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收取跑办费用、请客送礼、打点关系为由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4980.08元。其中:
(一)在负责慈善救助工作中,索取王志国现金2000元、马金凤现金2000元、刘秀兰现金1000元、王力泉现金1000元、张新现金500元、张子怡现金1500元、常子贺现金800元、魏天利现金1200元、张国中现金1000元、崔桂坡现金2000元、刘翠萍现金2000元、王瑞波现金1000元、张桂芹现金1000元、温宝珍现金1000元、贾久得现金2000元、贾久德现金2000元、刘永明现金500元,合计22500元;收受高金保现金500元、延淑华现金500元、李慕莲现金1000元,合计2000元。以上钱款总计24500元。
(二)在负责危房改造工作中,索取王德庆现金2000元、张东生现金2000元、张凤山现金800元、张秀田现金800元、吴子林现金1794.7元、崔秀珍现金1794.7元、张秀中现金500元、王健现金1000元、马淑凤现金500元、岳民孝现金2000元、张建柱现金2000元、刁翠兰现金2000元、李金峰现金1088.24元、高继来现金800元、张术军现金800元、张荣生现金1964.44元、亢国友现金2000元、亢继国现金2000元、张某甲现金2000元、岳某现金1000元,合计28842.08元;收受何占祥现金1500元。以上钱款总计30342.08元。
(三)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中,索取贾瑞海现金777元、延淑英现金747元、高双全现金2736元、张秀芬现金1000元、张海侠现金3840元、陈志军现金724元、王青现金90元、陈子良现金32元、张振国现金44元、高瑞元现金846元,合计10836元;收受杨淑荣现金5002元、刘某甲购物卡1张,价值500元,合计5502元。以上钱款总计16338元。
(四)在负责低保、五保工作中,索取贾宝正现金500元、岳桂军现金1000元、张保存现金500元、穆树生现金1000元、穆树存现金1000元、张凤余现金500元、王振增现金1000元、张向文现金2000元、张海侠现金500元、王德峰现金500元,合计8500元;收受缪宏蕾现金1000元、李宝增现金1000元、王力春银行卡1张,金额800元、高淑兰现金500元、王青现金500元、赵东现金500元、王漏子现金500元、高君贵现金500元,合计5300元。以上钱款总计13800元。
(五)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站和互助幸福院工作中,索取杨春胜现金1000元、吕秀芝现金7000元,合计8000元。
(六)在负责2012年“7.21”水灾救助工作中,索取崔俊全、崔桂顺、张玉全现金合计2000元、张运存、娄占宗、李术华、李殿福现金合计3000元、才久忠现金1000元、高秀云现金2000元、高玉柱现金2000元、胡金丰现金1000元、袁凤瑞现金1000元,总计12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人代某某均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2019年7月19日上午9点,遵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到遵化市建明镇政府将被告人代某某带至机关谈话室,并于当天上午10点将代某某送至唐山市丰南区运河办案基地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陈某、张某乙、穆某、范某、刘某乙、白某、娄某、曲某、李某乙、张某丙、刘某甲、岳某、张某甲、佟某、希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慈善救助调查表、遵化市慈善总会章程、救助暂行办法、资金发放表,农村居民最低保障申请书、遵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文件,救灾款分配表,医疗救助审批档案,危房改造审批档案、记账凭证,银行开户信息机交易流水,养老幸福工程实施意见、建明镇养老幸福工程相关账务材料,相关人员的信息证明,举报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诫勉书、处分决定、个人简历、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任遵化市建明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超过十万元,且索取和收受的钱款均为优抚、救济等特定款项,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多次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予从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应对代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零四千九百八十元零八分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许凤坡
人民陪审员 王凤琳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华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