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403刑初131号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贺某2、王某某3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彬、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邯郸市人防办)主任期间,与时任邯郸市人防办副调研员的被告人贺某2、时任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服务处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3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批准邯郸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洲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邯郸市阳光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阳光三龙商业广场项目、邯郸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苑项目、河北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平物流公司)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邯郸市中医院病房楼扩建项目、邯郸市精神病院局部病房楼项目、邯郸市第二中学新校区项目、邯郸市汉光中学新校区项目、邯郸市国家安全局1011工程项目、河北本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浙江商贸城项目等十个项目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不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易地补建,至立案调查时已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8万元。
(一)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苑项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部分楼不宜修建人防工程,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因未全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该项目御景大厦未能取得邯郸市人防办的行政许可,该公司遂向邯郸市人防办申请缓缴。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批准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14.22万元。该公司在获得了邯郸市人防办的行政许可之后,无力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14.22万元。经邯郸市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该公司已无支付能力。
(二)熙平物流公司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人防工程,应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75.86万元未缴,项目竣工后,未能通过联审联验。该公司遂向邯郸市人防办承诺未建的人防工程在二期补建,公司董事长李某1向被告人陈某某行贿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批准该未建的人防工程在该项目二期补建。该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获得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该项目通过了联审联验后,至案发时止,该项目二期工程因土地问题仍不能开工建设,该公司未建的人防工程未补建,应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也无力缴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75.86万元。
经追缴,该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缴纳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65万元,2019年3月2日缴纳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1万元,剩余99.86万元仍未能缴纳。
二、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石家庄市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邯郸市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邯郸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在办理人防工程审批事项上提供帮助,为他人调整工作提供帮助;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8.0475万元。2014年2月21日至4月9日,陈某某将部分受贿款投资到了邯郸市龙鼎投资有限公司。
(一)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委农工委常务副书记、农办副主任期间,为嘉泰公司开发的魏县博望小区项目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供过帮助。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嘉泰公司开发的邯郸市嘉泰御园小区(以下简称嘉泰御园小区)项目办理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了帮助,在这前后,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该公司开发的祥龙湾小区(以下简称祥龙湾小区)购买了房产三套,索要了车位两个。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购买的三套房产低于市场价格共计42.5312万元,两个车位共价值34万元。
(二)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为招商公司开发的安居东城项目的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了帮助,后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该安居东城小区购买了房产一套。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购买的该套房产低于市场价格69.1897万元。
(三)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安居东城小区12-1101号房产后,让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集团公司)邯郸片区经理张某2无偿为其装修了安居东城小区12-1101号房产。后陈某某为苏中集团公司承揽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开发的邯郸龙仕公园里项目提供了帮助。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房屋装修价值19.9293万元。
(四)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擅自决定批准创鑫公司开发建设的御赵金台项目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535.7万元。2014年3月,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该公司开发的创鑫华城小区购买了房产一套。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购买的该套房产低于市场价格47.5084万元。
(五)2013年1月,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阁公司)为使该公司开发的赵都华润大厦人防工程审批事项能够顺利办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在祥龙湾小区陈某某的家门口处送给陈某某现金30万元。
(六)2013年6、7月份,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浩公司)为使该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项目人防工程审批事项能够顺利办理,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1在陈某某办公室送给陈某某现金10万元。
(七)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以自己购房和装修缺钱为由,向金梧桐公司实际控制人龙某索要七、八万元。2013年11月4日,龙某在本市丽都大酒店西侧人民路与黎明街路口处,送给陈某某现金10万元。
(八)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故与情人王某2发生矛盾,当年7月份,王某2两次驾车堵邯郸市人防办的大门。陈某某让正在承建邯郸市体育公园人防工程项目的金洲公司董事长马某2解决此事,当年8月份,马某2出资83.8889万元为王某2在本市中央公园购买了住房一套,将此事化解,并告知了陈某某。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邯郸市体育公园人防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提供了帮助。
(九)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为熙平物流公司建设的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违规办理了人防工程审批手续,后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送给的现金10万元。
(十)2014年下半年,河北东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为了其承建的市人防办邯郸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工程消防工程(以下简称站前人防、消防工程)剩余工程款顺利结算,该公司董事长霍某在本市祥龙湾小区陈某某住处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
(十一)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为鸡泽县昆仑凤凰城·东城首府小区项目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了帮助,后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项目负责人邯郸市问鼎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杨某1送给的现金5万元。
(十二)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某接受河北大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开发的大美如园项目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帮助,在远大国门写字楼刘某2办公室收受刘某2现金3万元。
(十三)2017年4、5月份,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为使该公司开发的拉德芳斯小区10号、11号、13号、14号楼的人防工程审批事项能够顺利办理,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3在本市祥龙湾小区的河边送给陈某某现金5万元。
(十四)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其老乡马某1的请托,承诺为在邯郸市人防办工作的马某1姐夫连某在岗位调整上提供帮助,后陈某某在本市银河小区附近收受马某1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贺某2、王某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贺某2、王某某3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陈某某被指控犯有滥用职权罪所涉及的项目,均是其到市人防办之前已经开建的项目,批准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是按照惯例办理的,其曾安排催缴过易地建设费,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的多套房产是因为他们之间是朋友、老乡、同学关系,其均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向上述企业提供过帮助,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嘉泰地产的两个车位,是被告人陈某某借用的,不是其索要的,不应认定为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没有让张某2无偿为其装修,因为其给张某2提供了车位使用,属于有经济往来,而且张与其女婿是同乡,其未给张提供过帮助,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为解决被告人陈某某与王某2之间的纠纷,马某2给王购买的房产,超出了只是让马某2买个小礼物或给王找个对象解决此事的预期,事前其并不知情,故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另辩称,国家无禁止缓交人防易地建设费规定,缓交不是免交,并不代表损失必然发生,且指控的两个项目易地建设费目前均已追缴到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某分别收受马某1的5万元、龙某的10万元、刘某2的3万元均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提供任何帮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收受王某13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受贿罪属于自首。
被告人贺某2、王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贺某2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贺某2没有滥用或超越职权的主观故意;市人防办审批流程倒置,是造成本案发生的关键;贺某2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王某某3的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王某某3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王某某3的行为不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未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3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期间,与时任邯郸市人防办副调研员分管行政许可服务处的被告人贺某2、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服务处处长的被告人王某某3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在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苑项目和熙平物流公司的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审批人防工程事项,至立案审查时,给国家造成损失490.08万元。
(一)正大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苑项目,因未足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能取得邯郸市人防办的行政许可,2013年9月该公司向邯郸市人防办申请缓交,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审批同意缓缴314.22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为该项目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公司在获得了邯郸市人防办的行政许可之后,至立案审查时止,无力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14.22万元。
(二)熙平物流公司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竣工后,因未缴纳175.86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能通过联审联验,为此,该公司向邯郸市人防办承诺未建的人防工程在二期补建,并向被告人陈某某行贿。在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批准该项目二期补建人防工程后,2014年9月17日使此项目通过联审联验。至立案审查时止,该项目二期工程仍未开工建设,人防工程亦未补建,应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也无力缴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75.86万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述两公司欠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已被邯郸市监察委员会全部追缴到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共产党邯郸市委员会邯干字[2010]158号文件及邯郸市人防办关于领导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陈某某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9月任邯郸市委农工委常务副书记、农办常务副主任,2012年9月至2017年8月任邯郸市人防办党组书记、主任;贺某2于2010年11月被任命为邯郸市人防办副调研员,分管行政许可服务处等处室;王某某3于2010年4月被任命为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服务处处长。
2、《邯郸市人防办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规定》、《邯郸市人防办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行政许可服务处的职责为负责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事项。
3、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及《河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记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河北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对全省人防系统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收缴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实行责任追究的通知等书证亦在案为证。
4、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档案显示,邯郸市御景苑项目2013年9月申请缓交应缴易地建设费,2014年5月7日经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审批该项目应缴易地建设费454.32万元,实缴140.1万元,当日办理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熙平物流公司开工建设的理货仓库、配送中心、司机宿舍项目,因未按规定建人防工程,2014年4月联审时未通过,应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75.86万元,2014年6月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审批同意该公司在办公及交流、信息中心项目建设时予以补建,当日下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年9月17日项目通过联审联验。
5、邯郸光明司法会计师事务所邯光鉴(2019)鉴字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正大公司负债总额大于资产总额,资产处于无法控制状态,高额负债多年未偿还,公司目前没有任何现金流,无实际现金的支付能力。
6、证人尹某1(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3年9月为了办理御景大厦施工许可证,其以公司名义向邯郸市人防办主任陈某某,递交了一份申请缓缴御景苑住宅楼项目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申请,2014年5月邯郸市人防办同意了缓缴的申请,当时还有314.22万元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未交,公司现在面临破产,已经没有能力缴纳剩余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了。
证人吴某(原正大公司副总经理)所证御景苑住宅楼项目缓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情节与证人尹某1证言一致;证人尹某2(正大公司总经理)所证正大公司资不抵债的情节与证人尹某1证言一致。
7、证人李某1(熙平物流公司原董事长)证实,因公司的理货仓库、配送中心、司机宿舍项目未按照规划建设人防工程,联审未过,其多次找邯郸市人防办主任陈某某帮忙并给了陈10万元,然后向邯郸市人防办递交了在二期办公及交流、信息中心项目建设时满足人防要求(包括一期的三栋建筑)的承诺书,后人防办出具了联审联验相关手续,该项目通过了联审。由于政府土地供应未到位,所以公司二期的项目至今没有建设。
8、被告人王某某3供述,正大公司于2013年9月份递交了缓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请示,2013年11月5日、6日,陈某某、贺某2分别在请示上签批“请按规定办理”、“请许可处王某某3同志办理”。当时其问贺某2,陈主任签的“按规定办理”怎么办?贺某2说就是按请示的内容办理。其就安排刘含信为御景大厦项目办理了缓缴人防易地建设费314.22万元的事项,并下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熙平物流公司建设的理货仓库、配送中心、司机宿舍项目,因没有办理人防手续,联审联验时没有通过,后该公司李某1书面承诺在二期信息中心项目建设时补建一期的人防工程。其以行政许可服务处的名义给市人防办写了一份请示,建议先予通过,贺某2、陈某某分别签批“呈向阳同志阅示”、“按规定办”,其也签了“经请示,同意办理”。其当时问了陈某某和贺某2这个事到底办不办,他们说办。二期工程实际有没有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有没有土地证和规划证,当时二期还没开始施工。
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供述办理上述两项目人防审批事项的具体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3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一致。
9、邯郸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8年3月对巡察中发现的邯郸市人防办原主任陈某某等人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核,经初核发现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涉嫌滥用职权、陈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审查调查。同年9月7日邯郸市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采取了留置措施,同年10月29日邯郸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贺某2、王某某3到办案点接受讯问。在审查调查期间,陆续发现陈某某其他的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10、邯郸市监察委员会关于追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情况的通报、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河北熙平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月分三次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75.86万元,正大公司于2019年4月补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314.22万元,两公司所欠缴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已全部追缴到位。
二、受贿的事实
(一)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利用其任邯郸市委农工委常务副书记、农办常务副主任的职务影响和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河北博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泰公司开发的魏县博望小区项目、嘉泰御园小区项目上,为上述公司提供帮助,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其先后在该公司开发的祥龙湾小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37.9568万元的价格购买房产三套,索要两个车位,价值3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嘉泰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嘉泰中心、嘉泰御园项目人防档案显示,该公司开发了祥龙湾小区的2号楼,2013年11月份该公司的嘉泰中心、嘉泰御园项目在邯郸市人防办办理过人防工程审批事项。
2、嘉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单据、收据、祥龙湾小区房款明细表、更名手续及祥龙湾小区业主资料登记表显示,段某(陈某某之妻)于2012年9月11日付款67.8800万元购买了祥龙湾小区2-2-803号房产;马文灵(陈某某女儿)于2013年12月24日付款28.5806万元购买了祥龙湾小区2-2-1502号房产,2018年7月27日更名到陈向梅名下;张某1于2013年12月24日付款47.0294万元购买了祥龙湾小区2-2-1602号房产。
3、嘉泰公司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证明显示,祥龙湾小区23号、29(后变为32)号车位是陈某某向该公司索要的两个车位,未交款,并将其中一个车位卖给了张某1。
4、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认定(2018)第8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祥龙湾小区2-2-803号房产认定价格为人民币82.8136万元、2-2-1502号房产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6038万元、2-2-1602号房产认定价格为人民币51.6038万元,祥龙湾小区23、29号地下车库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4万元(每个单价17万元)。
5、证人朱某(原魏县住建局局长)证实,2010年魏县博望小区项目因欠缴十几万元城市配套费不能办理开工证,后小区项目经理尹民和开发该小区的田老板和其一起吃饭时,尹民让其和陈某某通话,电话中陈某某说老田是自己人,项目上的事多照顾一下,其说没问题。其就给建管科的卢某打电话询问博望小区项目是否把钱缴清,卢某说已经把钱缴清了,其就说给项目办理开工证吧。后来博望小区的开工证就按照程序办理了。
6、证人卢某(原魏县住建局建管科职员)证实,其在为河北博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博望小区项目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违反了规定,补交完钱款后,又给该公司办理了一次,当时朱某局长给其打过招呼。
7、证人田某1(嘉泰公司董事长)证实,2010年,因其公司在魏县开发博望小区项目时办不下来开工建设许可证,其找陈某某帮忙找朱某协调过此事,后来许可证就办了下来。2013年10月份,嘉泰地产公司在为嘉泰御园小区项目补办人防工程审批手续时,因为种种原因人防审批手续未能通过,其为了顺利拿到人防工程审批手续,找陈某某帮过忙。
2012年8月底陈某某和其吃饭时说想从祥龙湾小区买套房子,其说市场价是每平方米6500元左右,陈某某让优惠一点,最后商定每平方米按5000元算。过了几天陈某某打电话说挑了2单元803,房子写他爱人段某的名字,其就给公司的沈某打电话让他为陈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
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张某1和其一起吃饭时说想在祥龙湾小区再买套小房子,张某1也说要一套。过了几天,其和陈某某商定两套房子房价都按照每平方米5000元算,后陈某某在交钱开票时让把一套开高点一套开低点,其就给沈某打电话交代了这件事。2013年12月初陈某某说用两个车位,如果不在这住了就还给其,其就给沈某还是邸广建交代了这个事,说给陈某某办两个车位手续,先不用交钱。后陈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想把其中一个车位转给张某1,其表示同意。
证人沈某(嘉泰公司副总经理)所证陈某某、张某1购房的具体经过与田某1证言一致。另证,开票时其按照陈某某说的一套每平方米开3000多元,一套每平方米开6000多元。
8、证人张某1证言,2013年12月份其和陈某某从祥龙湾小区每人看中了一套75平方米左右的房子,后嘉泰地产公司的沈某给其说最低按每平方米6220元。其购买的是祥龙湾2-2-1602号房屋,总价是470294元。在购买房产时其想买车位,陈某某说29号车位不错,因之前从销售那知道车位的售价是每个17万元,其让陈某某帮其给沈某说说优惠点,到最后车位给其优惠到16万元。后来其感觉29号车位太窄,就把29号车位换成了32号车位。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祥龙湾小区购买房产、要两个车位及后将29号车位卖给张某1并由张某1将房款交到公司抵顶其购房款的经过与证人田某1、沈某、张某1证言相吻合。另供,其是以女儿马文灵名义购买的祥龙湾小区2-1502号房产,每平方米按3780元交的房款。田某1低价卖给其房产的原因,一是田某1在魏县开发项目遇到问题,其找朱某局长帮过他忙;二是2013年10月份,田某1开发的嘉泰御园小区在办理人防工程手续过程中,其帮过他忙;三是因其在邯郸市人防办工作,田某1在以后还有用得着其帮忙的地方。
(二)、2013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招商公司开发的安居东城首府项目提供帮助,后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69.1897万元的价格,在该小区购买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招商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购房发票、收款收据、付款单据、房屋购买权协议书显示,该公司开发建设了“安居东城首府”项目,经批准公开预售;段某于2013年4月14日起先后出资124.7064万元,购买了安居东城首府小区12-1101号房产。
2、招商公司提供的三期认购选房通知及销售价格表等材料显示,安居东城首府小区首期销售楼盘中不含陈某某购买的12号楼,2011年1月12日首期开始认购选房;在第三期销售时含12号楼的12-1101号房产,销售价为每平方米8840元,2011年11月19日第三期开始认购选房,当时,结转上两期房源还有406套。全款购房客户安居东城首府政策为每平方米优惠300元。
3、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认定(2018)第8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安居东城首府小区12-1101号房产价格为人民币193.8961万元。
4、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档案显示,招商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向邯郸市人防办申请异地建设人防工程,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460.2万元,同日该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同年5月3日经陈某某批准,5月7日邯郸市人防办下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5、证人李某2(招商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1年陈某某给其讲在安居东城首府订个房号,其给销售总监刘某1说了,因陈某某未交购房订金,刘将此事遗忘,陈是唯一一个未交订金占房号的人。2013年4月份,陈某某给其提起在安居东城首府订房的事,经与陈某某协商,在该小区12号楼1单元11层陈选购了一套房产,每平方米5600元,享受首期开盘时全款购买的优惠政策。给陈某某优惠购房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之前答应过陈某某按照2011年一期开盘价卖给他;二是其和陈某某是老乡关系,而且陈某某是市人防办主任,其是建筑商,为了维护好关系;三是当时安居东城首府三期办理开工手续时,没有建设人防工程也没有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陈某某答应其先缴纳100万元保证金而后予以补建,使得公司顺利办理了安居东城首府三期开工手续。
证人刘某1(招商公司副总经理)所证陈某某购房经过与证人李某2证言一致。另证,安居东城首府一期销售的楼盘中没有12号楼,三期销售的楼盘中才有12号楼,销售均价是每平方米8809.1元。
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购买安居东城首府房产的经过、原因与证人李某2、刘某1证言基本一致。
(三)、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期间,让苏中集团公司邯郸项目负责人张某2无偿装修陈在安居东城首府小区住房,张遂安排该公司工人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在该公司承揽建设项目时提供了帮助,上述装修费用经鉴定为19.929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认定〔2019〕第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安居东城首府小区12-1101号房屋装修价格为人民币19.9293万元。
2、证人张某2(苏中集团公司邯郸项目负责人)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某与其吃饭时,让其帮忙装修他的安居东城首府小区12-1101号房屋,装修好后其估算材料费有十来万,水泥、沙子、人工都是公司的没花钱。装修后陈某某介绍其认识了龙某,后其公司承揽了龙某公司的龙仕公园里项目。陈给其介绍工程,也就是不想给装修费了,这件事都心知肚明,另外,他是人防办主任,其也想搞好关系,因此也没有向他要过装修费。
证人程某、薛某1(均为苏中集团公司工人)所证为安居东城首府12号楼1101号房产装修的经过与证人张某2证言相吻合;装修清单亦在卷佐证。
3、证人龙某(金梧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和陈某某、张某2等人一起吃饭时,张某2说苏中集团公司投标了龙仕公园里项目让优先考虑,陈某某也对其说同等条件下优先用大队伍(指苏中集团公司),后公司通过内招决定苏中集团公司作为龙仕公园里的建筑商。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让张某2为其装修房屋的情节与张某2证言基本一致。
(四)、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创鑫公司开发的御赵金台项目缓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提供帮助。后陈某某于2014年3月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47.5084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开发的创鑫华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市场监管局提供的创鑫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创鑫华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创鑫公司证明材料显示,该公司位于邯郸市,李某3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创鑫华城是该公司开发的地产项目。
2、创鑫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商品房认购合同及邯郸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创鑫华城小区5-1-301号房产于2014年3月18日出售给李某4,每平方米6800元,总价款161.6904万元(含地下室)。
3、创鑫公司提供的价格表显示,创鑫华城5号楼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10590元。
4、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认定(2019)第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创鑫华城小区5-1-301号房屋价格为人民币209.1988万元。
5、邯郸市人防办创鑫阳光城九期(御赵金台)人防工程档案显示,创鑫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邯郸市人防办递交了分期缓缴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请示,经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审批应缴2535.7万元,实缴1000万元,同年12月6日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6、证人李某3(创鑫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4年3月份陈某某想在创鑫四期(创鑫华城)优惠买套房子,并商定每平方米6800元。其就让公司的耿某具体办理此事。当时5号楼的房子销售单价都在每平方米9000元以上,因为陈某某是市人防办主任,其是开发商,以后可能有需要陈某某帮忙的地方,为了维护好关系,其就按照上述价格卖给他了。
证人耿某(创鑫公司副总经理)所证李某3让其办理陈某某以每平方米6800元购房的经过与证人李某3证言一致。另证,陈某某购买的是5号楼1单元301室。
7、证人马某2(金洲公司总经理)证实,2014年时陈某某说在在创鑫华城小区有一套房子想卖,每平方米9000元,因其姐当时正想买房,经去售楼处了解,当时这套房产(5-1-301)价格在每平方米11000元到12000元,就答应买了,陈某某讲每平方米按6000多元交款就行,另外需给他60万差价。其姐就按每平方米6800元的价格付了款,房子登记在其外甥李某4的名下,后李某4给了其60万元,其转交给了陈某某。
证人马某3(马某2姐姐)、李某4分别所证购买创鑫华城小区5-1-301号房产的具体情节、给马某260万元的经过与证人马某2证言一致。证人李某4的银行卡取款凭证亦在案为证。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购买创鑫华城小区5-1-301号房产及转买给马某2姐姐从中获利60万元的具体经过分别与证人李某3、耿某、马某2、马某3、李某4等人证言相吻合。
(五)、2013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雅阁公司开发的赵都华润大厦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帮助,后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1在本市祥龙湾小区送给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情况说明及关于赵都华润大厦人防工程设计情况说明、邯郸市人防办质监站对赵都华润大厦项目审核的档案、邯郸市人防办出具的联审意见、邯郸市固定资产投资联合审查会签单显示,2012年初王某1担任邯郸市雅阁房地产开发公司总经理;雅阁公司赵都华润大厦设计图纸未设计人防工程,因此2013年1月23日出具了关于赵都华润大厦人防工程设计情况说明,陈某某签署了“请质监站严格规定办理”意见后,同年1月28日市人防办质监站委托河北国盛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负二层地下室改造人防工程设计图进行了审核,2013年3月25日通过了人防审批手续。
2、证人李某5(时任邯郸市人防办质检站站长)证实,赵都华润大厦项目在未办理人防工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边开工边建设,其按照陈某某的安排提前介入,因该项目不符合人防设计要求,按规定应补交易地建设费,后雅阁公司对该项目人防工程进行了改造设计,符合了人防设计要求。
3、证人王某1(雅阁公司总经理)证实,为办理赵都华润大厦项目的人防审批手续,从其母亲郭某处拿了30万元,于2013年1月份在陈某某家门口给了他30万元现金,同年3月下旬该项目就通过了邯郸市人防办的审批。
证人郭某(王某1母亲)所证王某1从其处拿走30万元现金的情节与王某1证言相吻合。
4、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收受王某1二、三十万元后安排李某5为该项目提供方便的情节与证人王某1、李某5证言相吻合。
(六)、2013年6、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渊浩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城项目人防工程审批提供帮助,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杜某1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渊浩公司营业执照、河北辰祥集团情况说明显示,渊浩公司是河北辰祥集团的下属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杜某1。
2、邯郸市人防办人防工程档案显示,2013年12月2日邯郸市人防办通过了盛世华城小区的人防工程审批手续。
3、证人杜某1(渊浩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3年6、7月份时,公司开发的盛世华庭小区人防审批手续一直批不下来,其去陈某某办公室协调此事时给了他10万元现金,后市人防办审核通过了该项目的人防工程。
4、证人贺某2证实,陈某某跟其打过招呼,催促盛世华城项目的人防审批手续抓紧办理。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收受杜某110万元后催促贺某2抓紧办理盛世华城项目人防审批手续的情节与证人杜某1、贺某2证言相吻合。
(七)、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影响,以自己购房和装修缺钱为由,向金梧桐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龙某索要七、八万元,后龙某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市丽都大酒店西侧人民路与黎明街路口处,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金梧桐公司、邯郸市亚太房地产开发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邯郸市龙鼎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显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龙某。
2、邯郸市人防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事项审批单显示,2014年5月27日陈某某在龙仕公园里项目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审批单上签字审批,同意对该工程实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3、证人龙某(金梧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其在邯郸市投资四个房地产项目,分别是龙仕公园里项目、龙脉欣居、龙鼎云居、龙鼎商业广场。2013年10月底,陈某某打电话说用7、8万块钱交购房尾款,其就通知会计取了8万元现金,又从财务拿了2万现金,在公司楼下(人民路与黎明街口)把钱给了陈某某。陈某某说用钱,实质上就是向其要钱,其也没想过他能还,其给陈某某钱是因为他是邯郸市人防办主任,不给钱怕得罪他;金梧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的取钱时间及用途与证人龙某证言吻合。
证人周某(金梧桐公司财务经理)、贺某(金梧桐公司出纳)分别所证龙某从财务拿走10万元给陈主任用的情节与证人龙某证言相吻合。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收受龙某10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证人龙某证言一致。
(八)、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因故与情人王某2发生纠纷,后王两次驾车堵塞市人防办大门,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让邯郸市体育公园人防工程项目工程承包人马某2为其解决此事。后马某2先后出资83.8889万元帮助王某2在本市中央公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才将此事化解,并告知了陈某某。陈某某为马某2承揽的该项目工程款顺利结算提供了便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人防办与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体育公园人防工程合同、邯郸二建与马某2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显示,马某2是体育公园人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邯郸市人防办提供的支付体育公园人防工程项目工程款手续、凭证、文件显示,邯郸市人防办为体育公园人防工程按期拨付了工程款。
3、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央公园楼盘内部认购合同、该公司邯郸银行转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出具的马某2尾号9337、7519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王某2尾号2066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显示,2014年8月18日王某2购买了中央公园4号楼2单元1604号房产,总房款为994004元。马某2银行卡于2014年8月分三次向邯郸市谷丰贸易公司(龙星公司售房收款账号,其中,两次王某2在持卡人处签字)转款50.4000万元,马某2于2014年8月向王某2银行卡转款33.4889万元,王某2于2014年12月向邯郸市谷丰贸易公司转款24万元。
4、证人王某2证实,其是2012年前后认识的陈某某,并发展为恋爱关系,三、四个月后陈某某逐渐对其冷淡。2014年上半年,其为了逼陈某某见面,两次开车堵过市人防办的大门,都被马某2和谢某劝走了,后马某2提出有什么困难和需要可以帮忙,条件是不再找陈某某的麻烦,其就找马某2买了中央公园小区的4号楼2单元1604号房产,马某2共支付了83万余元;另外,证人王某2所证购房付款经过与银行交易流水吻合。
5、证人马某2证实,2014年5、6月份的时候,陈某某情人王某2堵了两次人防办的大门,陈某某打电话让他摆平这个事。后王某2和其说想买套房子,其给王某2说买房可以,但是必须保证以后不再找陈某某闹事,王某2答应后其先后为她支付了83万余元房款。在买房之前其给陈某某说过王某2买房大概需要八九十万元,陈某某说只要把王某2的事情摆平,让其自己看着处理。给王某2买房主要是因为,一是其和陈某某关系很好,想帮助陈某某尽快把王某2这个事平息;二是其承包了邯郸市体育公园人防工程项目,为了工程款及时结算,还需要陈某某的帮忙。
6、证人赵某(邯郸市人防办财务处处长)证实,陈某某在单位开会时强调体育公园人防项目工程款要依法依规及时拨付,会下也专门催过其尽快拨付工程款。
证人贺某2所证陈某某开会让及时拨付体育公园人防项目工程款的情节与证人赵某证言一致。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让马某2负责平息王某2堵门一事的经过与马某2所证一致;另供,2015年初马某2告诉其王某2的事处理完了,其出了40万元给王某2买了套房产。2016年7月份,马某2又说为王某2买房刷卡用了40万,另外用的现金。其让马某2去平息王某2堵门的事,一是因为他与王某2认识,马某2是社会上的人;二是马某2承包了体育公园人防项目,许多问题需要其协调解决;三是马某2想通过这件事给其表表决心;被告人陈某某笔记本记录显示,王某2于2014年7月23日、24日到市人防办堵门。
(九)、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熙平物流公司的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了帮助,后陈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法人李某1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人防办人防工程档案显示,熙平物流公司开工建设的理货仓库、配送中心、司机宿舍项目,因未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因此在第一次联审时未通过,2014年6月2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审批同意该公司在办公及交流、信息中心项目建设时予以补建,并于当日下达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证人李某1(熙平物流公司原董事长)证实,因公司的理货仓库、配送中心、司机宿舍项目项目未按规定建设人防工程,联审时未通过,为此其多次找市人防办主任陈某某求他帮忙,后在陈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市人防办出具了相关审批手续。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收受李某110万元后为该公司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帮助的情节与证人李某1证言一致。
(十)、2014年下半年,东林公司法人霍某为了该公司承建的邯郸火车站站前广场人防、消防工程款顺利结算,在本市祥龙湾小区送给时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东林公司证明材料显示,霍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东林公司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中标站前广场人防、消防工程,施工期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总造价245.6863万元。
3、邯郸市人防办财务处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账、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及人防办主任办公会纪要显示,邯郸市人防办于2013年2月拨付东林公司工程款98万元,同年年6月拨付4200元,同年年9月拨付73.9804万元,2015年11月拨付75.4869万元。
4、证人霍某(东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因邯郸市人防办拖欠公司70多万元工程款,2014年下半年,其到陈某某家给他送了6万元现金。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4年下半年,霍某为尽快解决工程款,在其祥龙湾家中或楼下给了其3、5万元现金,事后其打招呼让尽快为霍某拨付工程款。
(十一)、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鸡泽县昆仑凤凰城·东城首府小区项目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帮助,后在其办公室收受该项目实际负责人杨某1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问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材料及该公司与邯郸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显示,该公司2015年8月与昆仑公司合作开发鸡泽县东城首府项目,杨某1负责该项目与其他部门的协调工作。
2、鸡泽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昆仑凤凰城·东城首府项目的行政许可卷宗显示,邯郸市人防办同意《鸡泽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鸡泽县昆仑凤凰城·东城首府小区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可以在二期建设时一并建设一期和二期的人防工程。
3、证人杨某1(东城首府小区项目实际负责人)证实,2016年其找陈某某协调市人防办出具证明文件,办理了鸡泽县昆仑凤凰城·东城首府小区项目的相关人防手续,其为表示感谢在陈某某办公室给了他5万元现金。
4、证人王某某3证实,2016年5月16日陈某某打电话说鸡泽县东城首府小区一期没有建人防工程,等该小区二期建设时把一期的补上,后其在鸡泽县住建局的请示上作了批示并加盖了审批专用章;证人田某2(鸡泽县住建局建管股股长)所证情节与证人王某某3所证一致。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为东城首府小区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帮助,并收受杨某15万元现金的情节分别与证人王某某3、杨某1等证言相一致。
(十二)、2017年初,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人防主任期间,承诺为大美公司开发的大美如园项目人防工程审批事项提供帮助,在本市远大国门写字楼19楼收受该公司法人刘某2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大美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刘某22012年10月至2018年5月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邯郸市人防办向该公司下达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市人防办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事项审批单显示,该公司大美如园项目在2017年3月份正在办理人防工程审批手续。
3、证人刘某2(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2017年4月,其公司开发的大美如园项目在办理人防工程手续时,在远大国门公司办公室约陈某某喝茶,请他关照尽快审批,陈某某答应帮忙,其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刘某2让其关照该公司人防项目审批手续,并收受刘3万元现金的情节与证人刘某2证言一致。
(十三)、2017年5月份左右,恒嘉公司副总经理张某3为使该公司开发的拉德芳斯小区人防工程审批事项能够顺利办理,在本市祥龙湾小区送给时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的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恒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公司证明材料及文件显示,张某3于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北区10至14号楼的的人防验收工作。
2、邯郸市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提供的该公司世嘉名苑(拉德芳斯)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事项审批单显示,2017年8月31日市人防办通过了对市世嘉名苑(拉德芳斯)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
3、证人张某3(恒嘉公司副总经理)证实,因拉德芳斯人防工程验收手续报到市人防办后,批的比较慢,其于2017年5月份左右时,在祥龙湾小区楼下给了陈某某5万元现金,让他帮忙走快点手续,后该项目很快通过了人防验收。
4、证人黄某(邯郸市人防办质监站站长)证实,在邯郸市拉德芳斯人防工程验收监督工作中陈某某给其打过招呼,让其对该工程加快验收进度,随后其安排工作人员加快了进度。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收受张某35万元现金后让黄某加快验收进度的情节与证人张某3、黄某证言一致。
(十四)、2012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在任邯郸市人防办主任期间,接受其老乡马某1的请托,承诺对在邯郸市人防办工作的连某(马某1姐夫)予以关照,并在本市银河小区附近收受马某1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邯郸市人防办出具的连某工作简历证明、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能等级晋升审批表显示,连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在邯郸市人防办秘书处工作;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在市人防办工程开发管理站工作;2017年7月至今在市人防办综合处负责门岗值班。
2、证人马某1证实,2012年10月、11月间,在魏县老乡聚会时,其请陈某某关照在市人防办工作的姐夫连某,陈某某说不能白关照,后其在陈某某住的银河小区附近给了他5万元现金。
3、证人连某证实,其从人防办秘书处调到平管站是因为要照顾家里病人,平管站比秘书处闲,后因照顾家人就于2017年过完春节调到更清闲的保卫室了,调动工作都是将申请交给陈某某,找陈某某帮忙。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在其承诺关照连某后收受马某15万元现金的情节与证人马某1证言一致。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利用任邯郸市委农工委常务副书记、农办常务副主任的职务影响及邯郸市人防办主任职务之便,为嘉泰公司、招商公司、创鑫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在办理人防工程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或为他人调整工作提供帮助,先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73.4731万元。另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主动退缴脏款50万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省级相关部门制定的法规、规章制度均证实,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且无任何规定可以缓交易地建设费。邯郸市人防办对御景苑项目、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人民防空行政行政许可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在分别担任市人防办主任、主管领导、行政审批处处长期间,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御景苑项目、熙平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配送中心、司机宿舍、理货仓库项目的建设企业缓交易地建设费,违规下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直至立案查处时,上述企业仍有易地建设费未追回,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490余万元。因此,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明知无规定可以缓交易地建设费,仍超越职权批准相关企业缓交,违规下达行政许可决定书,给国家造成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故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及辩护人对该罪的申辩、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安居东城首府小区的房产、创鑫华城小区的房产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邯郸市人防办行政许可档案、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邯郸市安居东城首府12号楼房产的销售方案及证人李某2、刘某1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69.1897万元购买的安居东城首府小区的房产,虽然有其同学、老乡的因素在内,但是主要的因素还是因为陈某某担任市人防办主任,企业在开发地产的过程中,离不开该部门的支持和帮助,而实际当中,陈某某在购房前为该企业人防工程审批事项上也提供了帮助;邯郸市人防办创鑫阳光城九期(御赵金台)人防工程档案、市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创鑫华城5号楼销售表、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3、耿某、马某2、马某3、李某4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陈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7.5084万元购买创鑫华城5号楼房产,是因为其为上述企业提供了相应帮助并利用了其所任职务的影响。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申辩、辩护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马某2为王某2购买的房产价值,能否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邯郸市人防办与邯郸市二建签订的体育公园人防工程合同、该公司与马某2签订的转包合同、王某2与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定的购房合同、马某2与王某2之间银行交易凭证、证人王某2、马某2、杨某2、谢某、牛某、杜某2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感情问题与王某2发生纠纷,致王某2先后两次驾车堵塞邯郸市人防办大门,陈某某为此让承包体育公园人防工程的马某2处理此事,马某2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在王某2找到马某2说要买房,马某2在王春艳答应不再找陈某某麻烦的情况下,先后支付83.8889万元为王在中央公园小区购得房产一套,事后马某2向陈某某讲述了购房一事。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申辩、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让苏中集团公司邯郸片区经理张某2为其装修安居东城房产所花费用能否认定为受贿数额的问题,经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张某2提供的装修清单、张某2在安居东城三个车位的收据、交付车辆管理费的发票、证人张某2、薛某2、程某、龙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条件,于2013年让张某2无偿为其装修安居东城12-1101房产,并介绍张某2与龙某认识,后苏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龙某的龙仕公园里项目,且张某2在安居东城自有三个车位,其不可能使用陈某某车位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申辩、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虽收受了马某1、龙某、刘某2的财物,但是陈某某未给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因此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证人龙某、马某1、连某、刘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某收受上述三人的财物,均利用了其任人防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同时也做了关照亲属的工作、给企业帮助的承诺,而且在实际当中,也给予了帮助,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收受王某1的财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受贿罪的问题。经查,邯郸市人防办质监站对雅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赵都华润大厦项目审核档案、邯郸市人防办联审意见、证人王某1、郭某、李某5、贺某2、王某某3的证言及当庭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为使赵都华润大厦项目人防审批手续得以通过,王某1送给被告人陈某某三十万元后,该项目审批手续得以通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祥龙湾小区的2-2-803房产及两个车位是否构成受贿的问题。经查,河北博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魏县开发的博望小区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证人田某1、朱某、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在该项目上,时任邯郸市委农工委常务副书记、农办常务副主任的陈某某,曾给时任魏县建设局原局长的朱某打过招呼,让其在博望小区项目上照顾一下田某1,且该局也违规给此公司办过施工证;邯郸市人防办嘉泰中心、嘉泰御园项目行政许可卷显示,该公司与2013年11月在市人防办办理过相关人防手续;该公司销售合同及付款单据等书证,证人段某、田某1、沈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分别于2012年9月付款67.8800万元,购得祥龙湾2-2-803房产一套;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田某1、沈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显低于市场价格14.9336万元取得了该公司2-2-803房产一套;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该公司车位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证人田某1、张某1、沈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该公司开发的祥龙湾项目中,得到两个车位,价值34万元,未付款,后将其中一个车位处置给了张某1的事实存在,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职务影响及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得的上述一套房产,无偿取得两个车位,应认定为受贿。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申辩、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祥龙湾小区2-2-1502、2-2-1602房产受贿数额认定的问题,经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嘉泰公司销售合同及付款单据、证人田某1、张某1、沈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张耀刚与田某1在一起吃饭时,提出陈、张想在祥龙湾各买一套房产,田当场答应,后陈某某与田某1单独说价格时,陈提出每平方米5000元,田亦答应,同时陈某某提出一套价格开高点、另套价格开低一点,田表示同意并安排沈某办理,后陈某某于2013年付款28.5806万元(每平方米3780元),购得2-2-1502房产一套,张耀刚于2013年付款47.0294万元(每平方米6220元),购得2-2-1602房产一套,经价格认证,上述两套房产的每套价值为51.6038万元,因此,2-2-1602认证价格与实际付款的差价,被张耀刚实际享有,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4.5744万元,不应认定为陈某某的受贿数额,综上,该两套房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数额应为23.0232万元。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所提陈某某受贿罪应认定自首的问题。经查,邯郸市监察委员会在初核阶段,发现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开发企业提供帮助,并在祥龙湾小区、安居首府小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房产,涉嫌受贿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邯郸市监察委员会不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行为不属于自首,但属于主动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贺某2、王某某3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犯罪中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亲属主动退缴部分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2、王某某3经监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二被告人在审批缓交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的过程中,均系被告人陈某某先同意缓交后,才启动缓交的审批程序,因此二被告人在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从属的作用,系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协助办案机关追缴国家损失,故被告人贺某2、王某某3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陈某某在滥用职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30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2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陈某某受贿赃款5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违法所得323.473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滥用职权罪中追缴的490.08万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亚 雷
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李贝贝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娟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