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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24刑初35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42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献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当庭自愿认罪,表示自愿退赃,并属初犯,具有积极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任成安县综合执法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期间,利用管理军成线、曹前线公路限高卡点的工作便利,于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违规放行限行车辆,并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受楚某某等12人368笔转款,共计15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武某1证言,成安县人民政府为了治理环境污染,在成安县化店路口设立了限高杆禁止大车通过。2018年11月份的时候其听说成安化店路口能过车,是王某某管着该路口。如果通从这里通过其名下的三辆货车就不用从永年线道通行了,于是其就电话联系了王某某,问通过一辆车得多少钱。王某某说一辆重车300元,一辆轻车200元,此后其就从该路口过了十天左右。其通过微信给了王某某三万元。王某某的微信名称叫为人民服务,号码为×××。

自2018年11月4日至11月25日间通过其通过该路口的车有60余车次,有时十几辆有时三四辆不等。其微信号为×××,昵称为钱途无量。其通过转账及微信红包给王某某33650元,没有通过现金及支付宝交易。2018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转账的3800元,并另付200元现金,是其还给王某某的借款。

武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的转账记录(经核对为28500元,未含微信红包,卷二P5-9)。

武某1银行交易记录(共计33650元,P12-14)。

武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的转账记录(经核对为33650元,含微信转账及红包,卷二P15-22)

武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3800元,P23)。

2、证人王某1证言,其与王某某是同事,成安县政府为了治理环境污染,在成安县化店路口设立了限高杆,禁止大车通行。2018年11月份,其需要开车通过该限高杆就打电话问王某某一辆车得多少钱,王某某说一辆车100元。当时其与别的司机一起过该路口,当月其从该路口过了十几次。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6700元,给过400元现金,共计7100元。王某某的微信号为×××,昵称是为人民服务。

王某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不显示对方信息,共计6700元P28-31)。

3、证人张某1证言,其有两辆大车,2018年8月份,其发现成安县军成线设有限高杆,当时在岗亭值班的为执法局人员,后来其得知是王某某。其问能否通过,王某某说通过的车均为县政府备案的车辆,因为其没有备案所以不能通过。其又称听说交些钱能从此路卡通过,其愿意交些钱王某某就同意了。王某某每次收取其100至300不等的费用。自2018年8月至11月间,其通过七八十车次,共计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某2万余元。其微信号为×××。

张某1向被告人王某某转账记录(共计26690元,卷二P36-38)。

4、证人王某2证言,自2018年11月10日至12月初,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货车及帮助同村的七八辆大车,通过军成线和成安东环交叉路口限高杆处时每车向王某某交100元至150元不等的费用,均是通过微信转账,共计2万余元。其不记得王某某的微信号了。

5、证人牛某1证言,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大车及帮助他人大车从成安某与军成线限高杆处时付给王某某100元至200元不等的费用,均是通过微信转账约二十次,共计9000余元。其微信号为×××,昵称为归耶和华为圣。王某某的微信号为×××,昵称为中国人。

6、王某某、王某4建设银行查账记录(卷二P46-93)

7、王某某、王某5邯郸银行查账记录(卷二P94-112)

8、成安县综合执法局关于曹前线、军成线两个限高卡点管理的情况报告,附:《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一控两防、三圈四保货运机动车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部分加强卡点管理会议记录;县大型货车进城管理群微信截图;执法局卡点值勤群截图;部分局领导检查值班情况照片;卡点值班表。(卷二P113-134)

9、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明。

10、邯郸市纪检监察机关证据提取单、成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邮件复印件、取证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用于证明自腾讯公司取证情况)。

11、证人杨某证言,自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其所有的大车从成安县军成线限高杆过通行时,每次通过都付给王某某100元至200元,均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具体转账数额以转账记录为准。

12、证人郭某证言,2018年11月份,其所有的三辆货车从成安县军成线限高杆处通行时每次都向王某某交一笔钱,均是通过微信转账付款,具体每次多少钱其不记得了,以转账记录为准。其微信号为×××。其有两个手机号136××××****与151××××****。

郭某转账记录(共计2700元,未见相关单位印章,卷三P143)。

13、证人牛某某证言,自2018年8月份至11月间,其名下的牌照为冀D×××**、冀D×××**、冀D×××**的半挂货车共计从军成线限高杆通行46次,向王某某通行微信转账46次,共计18750元。给过一次600元现金,合计19350元。

牛某某转账记录(共计18750元,卷三P150-151,未见印章)。

14、证人王某3证言,自2018年11月15日至26日间,其组织的8辆货车因从成安县军成线限高杆处通行分20次向王某某微信转账,共计9150元,其中11月19日向王某某转账5000元,是王某某说要买车向其借款。

辨记笔录、王某3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共计9150元,未见印章,卷三P160)。

15、证人李某1证言,自2018年3月11日至11月26日间,其所有的四五辆大车从军成线限高杆通行时每辆车向王某某付款200元。2018年11月份其向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400元,其中微信红包600元,转账4800元,2018年3月份至7月间,其通过王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左右。王某某微信号为×××,昵称为人民服务。其所用微信号为×××,昵称淼淼。

微信转账记录(卷三P1675400元、P168-176合计5400元,微信聊天记录)。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7年县政府为治理大气污染设立卡口,禁止排放量大的车辆进城,一般大型车辆排放量大、污染大,所以设立限高杆。限高杆最初由交通局建立,2017年5月份左右移交给综合执法局管理。综合执法局在限高杆的职责是通过限高点的车辆符合条件的放行,不符合条件的不放行。开始是为了大气污染治理,没有备案的大型车辆不让通行,后来因为魏县、大名修路很多绕行的大型车辆从这里通过。符合标准的车辆为小型车、运输蔬菜水果粮食等农资农产品的车辆及县政府备案的公司车辆可以通行。备案表是办公室主任陈某某从县政府工作人员李某3那里领取的。2018年12月之前分七班,一次值班24小时。每周一由四中队中队长王某8带班,周二由清障中队中队长李某带班,周三由广告科科长常某某带班,周四由渣土中队中队长赵某某带班,周五由六中队中队长姬某某带班,周六由执法大队副大了人长蔡某带班,周日由我带班。白天两个人从早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大车来到路口后,工作人员查看是否备案公司的车辆,如果是备案公司的车辆就拍照上传到执法局卡口值班群后放行。有过不符合通过条件的车主通过熟人找到其,在给过其一些吃饭钱后,其安排想通过的车辆跟在备案车辆后通过的情况。其中有沙河村张某3、牛乡义的牛某某、武某1,高庄村的王某3等。漳河店镇洛疃村的牛某3、王某6两人合伙弄车,这两人原来一直找王某7放车的,王某7在卡口常夜班。该其带班时,牛某3、王某6便来找其放车。其是通过王某7认识的上述二人,2018年10月份左右因为魏县修路需绕行,楚某某带车的数量猛增,在卡口值班人员心里都清楚楚某某带的车有不是备案公司的车,但是楚某某是备案公司的带车人。在卡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办法。这段时间王某8、姬某某值班时也放车,王某7晚上也自己带车。其带车时,都是车过付钱,一般每辆车200元,车型小的收钱少,从100至200元不等。带班之间没有协议,都是自行其事。其带过的车大部分是用微信转账方式收款的。分别微信号为×××,昵称共享盛世,与其一个单位的王某1,向其微信转账16笔,共计6700元;微信号为×××,昵称淼淼,向其微信转账14笔,共5400元;微信号为×××,昵称唯爱,是王某6的微信,向其转账49笔,共计25900元;微信名为郭某的,微信号为×××,是交通局的郭某,向其微信转账7笔,共计2700元;微信名为幸福奋斗,微信号为×××,是邯山区的,因把限高杆撞坏了向其转的维修费用;微信名安某133685679,微信号为×××,是西马堤的安某1,向其微信转账600元;微信名有求必应,微信号为×××,是沙河的张某3,向其转账81笔,共计26690元;微信号×××向其转账46笔,共计18750元;微信号×××向其转账66笔,共计33650元;微信号×××向其转账16笔,共计9300元;微信号×××向其转账20笔,共计9150元;微信号×××向其转账26笔,共计5600元;微信号×××向其转账13笔,共计4700元,以上约15万元。现金都是收外地车的,零散的一两辆,每车100至200元不等,有时两辆车给300元,没有标准,放车收的现金约四万元。其将微信收到的钱还现金存到王某5邯郸银行卡内8万元,另外10万元以其本人名义在邯郸银行存定期,其在建行卡内有现金12000元,这19万余元存款是为投案自首准备的。其没有给过单位领导钱,因为领导都不知道其带车收钱的事。楚某某在2018年11月18日、19日用wxidu3sunofrtims21向其转账2000元,那天是星期日楚某某说给其10辆车钱,除此之外楚某某没有给过其他钱。李某1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共向其支付25笔,共计8700元。武某1在2018年11月8日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3800元均是带车费用。

大型货车进城管理群聊天记录、备案表(卷一P37-53)。李某1与王某某聊天记录(卷一P66-79)。

楚某某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54)、张某1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58-59)、李某1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80)、王某1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84)、郭某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88)、武某1向王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卷一P94-97)、杨某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101)、牛某某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105)、王某3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109)、王某6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113-114)、牛某1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118)、高某向王某某转账记录(卷一P122)。

17、扣押邯郸银行622960863917600512、622960863917600512;建设银行6217000110005111951;邯郸银行10万元存单一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成安县军成线限高杆处值勤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获利达十五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157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靳文强

审 判 员  任建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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