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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6刑初165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306刑初165号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陶伟彤、陈丽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秦皇岛市车管所开展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以来,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秦皇岛市车管所《驾驶证审验工作规范与要求》明文规定,办理驾驶人审验业务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本人持机动车驾驶人审验教育记录单、驾驶证和身份证到车管所业务大厅办理,被告人于某某在河北省秦皇岛市××队车管所工作期间,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接受代办人员李某和彭某的请托,在驾驶人本人不到场,无机动车驾驶人审验教育记录单、驾驶证和身份证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办理审验业务,按每笔业务30元、50元不等的标准收取代办人员李某和彭某通过微信转账给的好处费。其中,于某某个人微信收到李某3次微信转账共550元;于某某用其丈夫张某1的身份证号注册微信并绑定张某1银行卡后自己使用,该微信收到李某575次微信转账共235840元,收到彭某11次微信转账共17600元。该微信绑定银行卡收到彭某银行网银转账22次共108850元,收到李某网银转账4次共20370元。于某某用杨某1身份证号注册微信并绑定其使用杨某1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后自己使用,该微信收到李某给杨某1微信转账125次共120757.76元,该微信绑定银行卡收到李某网银转账20次共185330元。于某某共收到李某、彭某二人通过微信转账和网银转账的好处费共计689297.76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供认被指控的部分事实。辩称其在单位所办理的异地年审业务有多少笔是违规办理的其记不清了。其于2016年10月、11月向彭某处投资了38万元,李某及彭某给其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的数额中应扣除该38万元及收益的部分。

辩护人陶伟彤主要提出,现有证据不支持被告人受贿的指控,证据中只有被告人收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但所有案件的相关笔录均证明这种收取是基于被告人向李某丈夫彭某出借38万元的返本付息,而不是非法收取。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托为李某谋取利益、没有被告人违规办理业务的数量及如何违规、违规多少笔、收取多少好处费及业务与收取好处费对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八份纸质档案均为合格,但不能代表其他所办的没有纸质档案的业务均不合格。综上,现有证据不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陈丽云主要提出,被告人于某某从始到终均供述分两次向彭某共计投资38万元,该供述得到了彭某的证言的佐证。于某某虽收取了李某、彭某夫妻转款68万余元,但该款中包含于某某向彭某投资的38万元,投资款应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于某某在2017年7月7日在单位的纪检部门在向其询问时承认了违规办理业务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只是在金额上不确定。而侦查机关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讯问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结合被告人于某某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员工,于2014年初借调到秦皇岛市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任辅警,后在车管所综合业务大厅9号窗口工作。

自2016年上半年起,车管所依据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号令)开始办理异地驾驶人审验业务,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的综合业务大厅9号窗口经车管所授权后有办理异地驾驶人审验业务的资格。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6日止,被告人于某某在办理异地驾驶人审验业务过程中,在驾驶人未到场、无机动车驾驶入审验教育记录单、驾驶证和身份证的情况下,违规为从事代办业务的李某办理审验业务,李某通过微信、银行网银转账等方式给付于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0697.76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上交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7年9月2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证明、秦皇岛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

2.于某某办理的异地驾驶人审验业务量流水号、异地驾驶人审验业务档案统计表等证实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7月6日于某某共办理异地驾驶人审验业务共计18354条,其中有纸质档案8笔(已附档案),其余均无纸质档案。

3.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从腾讯公司调取的于某某所使用三个微信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李某、彭某所注册的微信及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三人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实了三人的交易情况。

4.证人张某1(于某某丈夫)的证言:于某某在车管所上班,她工作我不管,我工作她也不管,我不知道她还有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我和于某某于2016年10月29日订婚,订婚当天给她家20万元彩礼,是现金。订婚后我就把工资卡和信用卡等所有银行卡都给了她。检察机关从腾讯公司调取的我的两个微信注册信息,经我核对,第一个昵称叫“小杰”的微信号是我注册的,第二个微信号不是我注册的,我没有使用过,绑定的两张工商银行卡也是我本人的。

5.证人杨某1(于某某母亲)的证言:于某某带我办过一张手机卡和一张银行卡,手机卡和银行卡我没用过,我平时不使用微信。于某某订婚时她婆家给了20万元的彩礼钱,给的是现金。结婚前我给她不是8万就是8万8的嫁妆钱。

6.证人李某的证言:我的微信号是用138***008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也是这个手机号码,微信昵称是秦皇岛李某代办。我平时除和我丈夫彭某经营二手车行以外,我还替客户代办检车、替客户换领驾驶证。车管所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的有张丹、郭薇薇和于某某,我把“山东代办”给我发的信息转发给她们,她们通过微信给我发一张审验回执单,说明已经办完了。我收到电子版的审验回执单后,马上给办理业务的郭薇薇、张丹、于某某发红包,然后把审验回执单转发给异地同行,他就给我发个红包,这个红包金额组成是我给郭薇薇、张丹或者于某某的好处费以及给我的代办费。我办理的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占内存都删除了,我没有对办理记录记载过,经我手到底办理多少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记不清了。我通过尾号005银行卡向尾号584银行卡转账4次共20370元,向尾号363银行卡转账20次共185330元,用我的微信给于某某用的昵称“小”的微信转账钱数是235840元,给昵称“有你有阳光”微信转账120757.76元,都是彭某让我转的,彭某没跟我说是什么钱。2017年于某某借给彭某七、八元,还这笔款时多给于某某1000元钱的对缝钱。

7.证人彭某(李某丈夫)的证言:我微信号是×××***234。秦皇岛市麟涛二手车行是我和马麟合伙办的,没有进行工商、税务登记。李某代办检车,办理车辆手续,我不参与李某的业务。车管所大厅的工作人员郭薇薇、张丹、于某某、赵丽娜和王晶我都认识。通过尾号600银行卡向尾号584银行卡转账22次共108850元,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3月17日用我自己的微信给于某某用的昵称“小”的微信转账11次,金额共17600元,都是我给转的账。其中17600元是分红钱。

8.证人杨某2(市车管所综合业务大厅临时负责人)的证言:综合业务大厅是张某2负责,我是临时负责人。综合业务大厅有机动车业务和驾驶证业务两个方面,依据是公安部124号令和×××号令。大概是从2016年4月份开始秦皇岛市以外的驾驶证能在车管所综合大厅审验,叫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异地驾驶证的审验需要培训记录单和身体条件证明,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本人来。异地驾驶证审验不要身份证,要驾驶证,缺少培训合格单、身体条件申报表中任何一份材料都不能审验合格。异地驾驶证审验档案中应该留存培训记录和身体条件申报表这两份材料,材料是交档案科存档一年,一年后销毁。2017年1月份以来,我们办理了多少笔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我不清楚,异地驾驶证审验材料没向档案科移交。没有纸质档案不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车管所综合业务大厅具体负责办理异地驾驶证审验业务有四个业务受理岗,分别是协勤赵丽娜、殷曼、于某某、张丹,有事接替他们的还有协勤郭薇薇、马玉花。她们在办业务过程中不能互相穿插使用,密码只有她们本人知道。她们办理的业务是谁办的谁负责,没办法监管。

9.证人张某2(市车辆管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车管所综合业务大厅负责驾驶证的审验工作依据的是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号令)。自2017年1月份开始秦皇岛市以外的驾驶证能在我们所综合大厅审验。异地驾驶证的审验需要驾驶员进行交通法规培训的证明材料,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和体检证明。如果缺少身份证复印件、培训合格单、体检证明任何一份材料,驾驶证都不能审验合格。找人代办的需要提供委托单,车管所有制式的委托单,代办人在车管所填写后与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起交到窗口。我们首先审查提供的书面材料,合格后在办公系统上把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或是驾驶证档案号输入系统,系统显示培训情况、体检证明情况,在对应项打勾,审验就通过了。经车管所所务会研究决定,协警殷曼、郭薇薇、赵丽娜、王晶、张丹、于某某负责协助办理异地驾驶证的审验工作,使用的是正式警察的数字身份证办理业务。没有纸质档案不符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因为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每个月对异常业务都要进行一次通报,公安部每半年对业务通报一次。这次是公安部发现异地驾驶证审验过多,存在异常,进行了通报,我们才发现问题的。

10.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1月份到市车管所业务大厅9号窗口工作的,具体办理驾驶证补换证业务、注销、恢复驾驶证业务、驾驶证年审、转入。我的主管领导是杨某2。我使用9号电脑,这个窗口有驾驶证年审业务这个权限,我电脑上的18354起驾驶证年审业务里面有多少是违规办理,有多少是正常办理我记不清了。正常办理的异地审验工作要求需要驾驶员本人去交警队学习,学习后本人拿着审验教育记录表,然后到车管所填一张身体情况申报表,驾驶员带着驾驶证和身份证,但是有时没带驾驶证、身份证的我们也会给办,主要就是看教育记录表。在我的办公电脑上公安系统综合平台上,找到需要办审验业务的驾驶员界面,在里面打勾,然后我们打单子交给驾驶员,就算办完审验业务并合格了。我办理的异地审验不需要领导审批。我帮代办人员办理异地审验合格之后,他们通过微信给我发红包或者转账,有时候不拿身份证的就给10块,没有学习单的给20块钱,后来有25、30块钱,最高的时候收过50块钱,就是什么手续都没有的。

我是2016年10月29日订婚,2017年1月19日结婚。订婚时张某1家给我20万元彩礼钱,结婚时我妈给我10万元的嫁妆钱,这两笔都是现金。我手机有微信,微信号是×××***992,微信名:小鱼。2016年11、12月份我用我丈夫张某1的身份证办过一张移动公司的手机卡,用这张手机卡注册了微信,这个微信绑定了一张张某1的建设银行卡。2017年五一劳动节前,我带我母亲杨某1在秦皇岛市中心的一家移动营业厅用我妈的身份证办了一张手机卡,我用这张手机卡注册个微信,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是我妈名下的建行卡,这张卡也是我让我妈办的,她没用过这张银行卡。这两个微信号都是我用。我是通过彭某认识的李某,因为彭某在秦皇小区那有一家二手车行,经常来我们这办业务,所以一来二去就熟悉了。我于2016年10月、11月份分别在彭某处投资8万元和30万元,现在这两笔投资全部收回来了。从腾讯公司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从2017年2月9日11时26分开始至2017年4月7日17时54分结束,李某共给张某1微信转账105155元;从2017年4月10日17时57分开始至2017年7月6日9时03分结束,李某共给杨某1的微信上转账120757.76元,这两个微信实际是我操作的,钱款由我支配使用。

另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秦皇岛市车管所驾驶证审验工作规范和要求等证据佐证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受贿数额为688747.76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于某某的“分别于2016年10月中旬、11月份分两次投资到彭某处共38万元”的供述得到了证人彭某、李某证言的印证。于某某投资的资金来源亦有其丈夫张某1、其母亲杨某1的“在于某某结婚时张某1家给付的20万元彩礼及娘家陪嫁的8万多元”的证言相佐证。同时彭某、李某二人也证实了在于某某投资后,二人用微信、网银转账等方式给于某某还款的事实。二人所转款项中明确证实是给于某某分红钱的数额合计为18600元。上述投资款项及利息应从于某某的受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陈丽云提出的于某某向彭某投资的38万元投资款应从于某某收取的李某、彭某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丽云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单位纪检部门及侦查机关找其谈话、调查时虽供述了有违规办理业务、收取好处费的行为,但其并非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陶伟彤提出的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697.76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姚新平

审判员   林双全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呼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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