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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5刑初64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205刑初64号    

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没收违法所得17万元人民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4日以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以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于同年12月19日指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判。本院按照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由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赵修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律师杨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科技局防震减灾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办公室科员郑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为辖区内的地质评估项目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职务之便,为唐山方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马某(判决已生效)在审批通过地质评估报告过程中和在推荐、介绍地质评估项目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到2013年间分多次通过郑某转手收受了马某向二人行贿的钱款现金合计26万人民币,随即留下现金合计17万元人民币,将剩余现金合计9万元人民币分给了郑某。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在该办公室将被告人张某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涉案款17万元人民币以上缴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经社会考察,如符合缓刑条件,建议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杨文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主动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应认定17万元。建议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科技局防震减灾办公室主任期间,伙同该办公室科员郑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为辖区内的地质评估项目出具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的职务之便,为唐山方达地质评估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马某(判决已生效)在审批通过地质评估报告过程中和在推荐、介绍地质评估项目上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到2013年间分多次通过郑某转手收受了马某向二人行贿的钱款现金合计26万人民币,随即留下现金合计17万元人民币,将剩余现金合计9万元人民币分给了郑某。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在该办公室将被告人张某带走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涉案款17万元人民币以上缴唐山市路南区财政局。被告人张某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局考察,同意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主体证明等书证,证人马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达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的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对被告人张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真诚悔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杨文涛辩称,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数额应认定17万元,经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28日在张某办公室将被告人张某带走接受调查,张某非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通过郑某转手收受了马某向二人行贿的钱款现金合计26万人民币,自己留下现金合计17万元人民币,分给郑某9万元人民币,其行为符合二人共同犯罪,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故其辩护人杨文涛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杨文涛辩称,被告人张某主动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观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张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受贿所得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立佐

人民陪审员   周宏英

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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