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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27刑初48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627刑初48号    

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期间因补充侦查,经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因主犯张某2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018年12月1日本院决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5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田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敏、崔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系张某2(另案处理)妻子。2009年至20174年间,张某2利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陕西省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北京易某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某、熊某1单位和个人在业务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被告人张某为张某2提供了必要的帮助,并对收受欠款进行支配,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1)2009年至2010年,张某2利用担任中国联通陕西省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北京易某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易某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得公司)实际控制人冯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中国联通陕西省分公司开展通信业务提供帮助。为了方便接受合作提成某便让妻子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注册成立长沙驰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长沙驰宏公司)。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及其丈夫张某2通过长沙驰宏公司收受易某得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37.393万元。

(2)2011年,张某2利用担任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期间,被告人张某、张某2通过李某(另案处理)接受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杨某2的请托,利用张哲的职务便利为该公司承建的贵州毕节地区通信综合楼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李某收受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5万元,并将收钱之事告诉张某2。

(3)2012年,张某2利用担任中国联通陕西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郑某的请托,为郑某获得江苏通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的光缆销售业务提供帮助。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在装修与张某2共有房屋时,郑某支付房屋装修款、家具款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4)2011年,张某2利用担任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深圳海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所控制人熊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的业务开展提供帮助。2014年被告人张某与其夫张某2及熊某1去旅游时,接受熊某1给予的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5.715万元,供二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念其初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第一、第二、第三项指控,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认可第四项指控,认为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主动退交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的丈夫张某2(已判决))任中国联通(国有控股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北京易某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易某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易某得公司)在中国联通陕西省分公司顺利开展了通信助理业务,并顺利结算货款。易某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某为了感谢张某2的帮助,提出将易某得公司在中国联通陕西省分公司所做业务回款的20%以合作提成的方式回报给张某2。张某2为了方便接受合作提成某,便让妻子被告人张某在长沙市注册成立长沙驰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宏公司)。为方便接受提成某,被告人张某分别用谢某1、杨某1、张某1的名字开户办理过银行卡。自2011年至2014年冯某以易某得公司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将137.393万元转给驰宏公司。被告人张某、张某2将其中的315500元用于投资谢某2的面包店,其余用于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2供述

2009年至2010年,他在陕西联通公司任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期间,易某得公司的总经理冯某希望在陕西联通推广来电提醒增值业,他当时是陕西联通分公司的领导,是有影响力的,之后易某得公司做成了这个业务。2010年易某得公司开始在陕西联通开展电话提醒增值业务。2010年7月份左右,他在长沙的家里对张某说,他帮助易某得公司做成陕西联通的sp业务,易某得公司答应给他20%的好处费。他让张某以谢某1的名义在长沙注册一个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收受好处费更方便。后来张某按他的要求成立了驰宏公司,其实驰宏公司与易某得公司根本没有业务往来,开公司目的是为了收好处费。大概2014年张某告诉他说共收了100多万的好处费,其中给了谢某14万元,315000元投资在快乐点面包房,剩余的钱都是张某支配的。

他主要是为易某得公司进驻陕西联通开展业务,做了必要的引荐和一些推动工作,易某得公司是利用了他工作职务的便利和影响力,他们之间不是真正意义的合作。

2、证人谢某1证言

张某曾向他和他妻子杨某1借过身份证。他给张某2开过车,两家关系很紧密。张某向他们两口子借身份证时也没说做什么,他们两口子碍于面子也没有问。张某借用他们的身份证后,他们两口子经常接到一些业务推销的电话,问他们是不是驰宏公司,他猜可能是张某用他们两口子的名义成立的公司。公司从事什么业务他不知道,没有发过工资。他曾经向张某借过4万元钱,当时没打欠条。他没有用过尾号为6135的建行卡。

3、证人杨某1证言

与谢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她没有用过尾号为6127的建行卡。

4、证人范某证言

张某是她小姨。在几年前,她小姨张某告诉她说,易某得公司要给长沙公司汇资料,让她代收一下,易某得公司汇过来的像是账单一样的资料,内容她看不清,她印象中这些资料是某某个月份发生的业务量。她收到邮件后就交给张某,有时打电话给张某,邮件是什么她不清楚。她不知道驰宏公司的情况,只是代收了一些邮件,她没有用过尾号为6119的建行卡。

5、证人张某1证言

张某是她姑姑,她丈夫是李某。她知道驰宏公司,张某告诉她说有一家公司需要每个月去税务局报下税,到公司开户银行拿下回单,让她帮忙跑一下,她不知道公司什么时候成立的,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是谢某1和杨某1两口子,这个公司只和易某得公司有资金联系。她在驰宏公司没有任职,她只是按照张某说的每个月去报税,到公司开户行拿回单,公司没有给她发过工资。张某让她开一张银行卡,她就在建行开了一张卡给了张某,之后她再也没见过那张卡。驰宏公司的账目是张某聘请的一家记账公司记的,每个月她把经手的税务、银行的一些单据交到那家记帐公司。

6、证人谢某2证言

2012年,她经营的面包店资金紧张,她就问张某是否入股,张某就给了她315500元。她们之间没有协议。

7、证人韩某证言

他是2010年1月份由宝鸡市调到联通陕西省分公司任产品创新部经理,期间张某2在公司任副总经理。省公司已经在2009年11月份和易某得公司签订了通信管家合作协议,签了一年,以后每年都要按照SP业务管理办法,每年对业务合同进行审核、续签,续签工作由他负责。这些合作在他2017年担任网络信息安全经理时还在。2010年4月份签订的短信转转赢合作协议,这项合作只持续了几个月。张某2给他打过招呼,意思是多支持、照顾易某得公司,主要包括后期合作和付款情况等予以关照。他们和易某得公司的结算是依据计费部门的结算数据,汇总后提交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跟进他们提供的数据对易某得公司结算。结算过程中没有人给他打过招呼。

8、证人冯某证言

他是易某得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人是张某3,但是张某3不清楚公司的业务。易某得公司和陕西联通公司开展过来电漏话提醒等增值业务。为了开展业务,他拜访过陕西联通公司副总经理张某2和产创部的部门经理韩某,张某2把他介绍给韩某,让韩某关照他们公司。他们和驰宏公司有合作协议,公司是张某2推荐的,他们是通过邮件的方式和对方签订的协议,不是当面签的,他们公司提供的模板。他们公司给张某2推荐的公司按照陕西联通公司结款的15%到20%支付服务费,中间都是张某2给提供的对方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他们公司和驰宏公司合作后,陕西联通给他们结算比以前顺了。2016年张某2给他打电话让别给驰宏公司打款了,他就没再打过。

10、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0年7月份左右,张某2在家里对她说让她以谢某1的名义注册一家公司,他帮助易某得公司做成了陕西联通的SP业务,易某得公司想给他们20%的分成某,以公司的名义收取分成更方便。2010年8、9月份,她按照张某2的要求成立了驰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易某得公司合作。她注册的驰宏公司没有与易某得公司做过业务,注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收取分成某,后来她才知道是好处费。2011年1月份,易某得公司将第一笔协调费打到了驰宏公司账户,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到2014年年底易某得公司一共打了137万元左右的好处费,这些费用都是直接打到了驰宏公司的账户上。这些钱她交了十几万的营业税,另外给了谢某14万元的费用,还有315000元她投资了谢某2的快乐点面包公司,剩余的100万元左右她用于平时请吃饭,购物,旅游,美容等日常消费。

11、书证:谢某2银行卡流水(2012年4月26日汇入315500元);

易某得公司转给驰宏公司银行资金明细(款项合计1373930.64元);驰宏公司开户登记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杨某1(6127)开户登记信息及明细;谢某1(6135)开户信息及明细(开户代理人为张某,与驰宏公司有资金往来);谢某1、杨某1取款凭证;范某(6119)开户信息及明细(开户代理人张某,与驰宏公司有资金往来);谢某1、杨某1、范某银行卡明细;张某1(7738)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明细等(与驰宏公司有资金往来);易某得公司工商信息及章程等;易某得公司与驰宏公司资金往来凭证;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易某得公司短信转转赢业务合作协议;易某得公司与驰宏公司关于短信转转赢业务的合作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会议纪要;陕西联通通信管家业务合作协议(转转赢业务有韩某签署);合同审查会签意见表(承办部门为产创部(韩));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本地增值业务合作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本地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甲方联通公司,乙方易某得(2014.10.20));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本地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甲方联通公司,乙方易某得(2014.3.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本地增值业务合作协议(甲方联通公司,乙方易某得(2016.6.1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易某得公司账目往来等。

(二)2011年张某2(已判决)任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期间,尹某应等人为了承揽中国联通贵州省毕节地区通信综合楼新建工程,找到杨某2并承诺给好处费,杨某2将此事告诉给李某,李某找到了自己爱人张某1的姑姑被告人张某及姑父张某2,李某告诉张某该工程中标后会给一定的好处费。后在张某2、张某的帮助下,尹某应等人顺利承揽了工程。施工过程中,尹某应以现金等方式分多次给杨某2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60.65万元。其中杨某2分得人民币66.15万元,李某分得人民币94.5万元,李某将其中的25万元存到银行卡上,将银行卡给了张某,张某接受银行卡后告诉了张某2,后张某使用该卡进行消费。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2供述

李某是他爱人张某哥哥的女婿。2012年毕节联通综合楼招标前,李某找到他和他爱人,说同学想以贵州建工集团的名义参与毕节联通综合楼的招标,希望得到他的支持,他表示默认和支持。最后贵州建工集团中标进行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找到他让他协调主体楼封顶时的进度款,他按李某及建工集团的要求,超合同进度拨了款。当时按照规定应该每个月拔款200万元,实际拨款超过了200万元。2016年4、5月份,一次家庭聚餐,李某给了他爱人一张银行卡,户主是李某,卡内有25万元,张某花了1万多元,还有23万多元。

2、证人李某供述

毕节联通办公楼工程最早是杨某2让他找张某2,后来他就找到他姑姑张某,希望张某给姑父打个招呼,后来公司就中标了。中标后,按照工程进度,杨某2分几次把好处费打到了他名下的银行卡上,没有给过他现金。毕节通信综合楼项目工程量是1890万元,按照五个点计算,他总共收了杨某294.5万元,大都打到他名下尾号为5555的银行卡了。2013年3月份,他从银行卡给她母亲盛良元(8899)转了25万元,不久后,他把卡给了张某,告诉张某有25万元,并把卡密码告诉了张某。2016年6月份,张某告诉他卡过期了,7、8月份,在一次家庭聚会时,他把银行卡(5202)给了张某,告诉张某银行卡已经换了,她把卡收下了。2016年10月份,他查了一下银行卡还有20多万元,他担心卡被发现,2016年10月29、30日,他把卡里的钱全部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了他名下的银行卡。

3、证人杨某2证言

2012年,李某打电话说有事要来贵阳找他,见面后,李某说贵州联通公司下面的毕节联通公司要建办公楼,自己在联通公司有关系,要他在贵阳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揽下这项工程来做,李某说拿下工程后自己要5%的好处费。在贵阳搞建筑的尹某红是他的一个朋友,他对尹某红说了项目,并说李某可以通过关系中标,尹某红当时表示可以给8.5%的好处费。后来他安排李某和尹某红见了面。后来尹某红说中标了,工程量是1800多万元。尹某红一共给了他160多万元好处费,他把其中的90多万元给了李某,钱都打到了李某的招商银行卡里。

4、证人尹某红证言

2012年他和尹某应、裴某承包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公司承揽的贵州联通毕节分公司通信大楼工程。2012年5月份左右,杨某2找到他说自己在贵州联通有一定的关系,有一个单位要招标,问他有没有兴趣参与投标,后来告诉他说是毕节联通大楼。后来他们找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公司,公司中标后由裴某签的合同。在这个过程中,杨某2介绍了李某和他们认识,李某是干什么的他不知道,他们一起吃过两次饭。杨某2要合同标的的8.5%的好处费,他们给杨某2的都是现金。

5、证人尹某应证言

与尹某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裴某证言

与尹某红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谢某3证言

他负责在网上搜集招标信息、组织招标的编制进行投标工作。2012年他在贵州省建设厅招标网站上看到了这个项目的招标公告,他按照招标公告要求转杯了相关材料进行了报名,报名后根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后来就中标了。这个工程承包给裴某,合同是裴某签的,他们收取了3.5%的综合服务费。

8、证人周某(原贵州联通基建经理)证言

当时贵州联通负责财务的是莫某。

9、证人莫某证言

她从2011年负责他们省公司的财务工作。省公司对下面公司的拨款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就是每个月对同一个供应商付款不超过200万元,这个规定在张某2来之前就已经执行,张某2任贵州联通分公司经理后对她说过大楼建设和光缆采购可以突破这个规定。张某2是在办公室跟她说的,当时是2013年他们为金阳大楼支付第一笔工程款之前说的,当时毕节、遵义、黔南州也在建楼。对毕节大楼的拨款存在超过每个月200万的情况。

10、被告人张某供述

李某是她侄女张某1的爱人。2011年3月份张某2到贵州联通公司任总经理,大概是2011年下半年李某找到她家,当时张某2也在家,李某说同学在贵州联通公司铜仁分公司做土建工程,项目已经开始了,说他的同学担心因为贵州省联通公司换了新的领导工程会受阻。她让李某直接和张某2说,李某和张某2怎么说的她不知道。后来她知道李某从他同学那里得了5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对她说愿意拿一部分好处费,用于她们大家庭的集体开支,然后李某用他母亲的名义办了一张23万元的招商银行卡给了她,说以后家庭消费的时候花,她就收下了。2016年4月份,卡过期了,7月底8月初,李某把那张卡又给了她,说卡换好了,她就收下了。

11、书证:尹某红提供的支付往来款项日记账(显示,付老杨,合计161万元);盛良元银行卡明细(8899)(2016年6月将余额转出);李某银行卡明细(5555);李某银行卡明细(5202);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主体文件、关于裴某证明等;贵州毕节联通大楼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莫某、周某身份证明材料;毕节分公司支付贵州建工第八建筑公司拨款明细(时间:2012年12月、2013年1月,超出200万元);贵州联通2012年12月、2013年1月建筑用款请示;退款票据(李某退缴案款69.5万元)

(三)2012年,张某2(已判决)任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曾担任过其司机的郑某提供帮助,使郑某做了江苏通鼎公司光缆销售的贵州代理,并在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开展了光缆销售业务。为了感谢张某2的帮助,2014年11月-12月,郑某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夫妇支付房屋装修费用及购买家具,花费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2供述

郑某是他在陕西联通工作时的司机。他家在银川买房时,郑某出钱装修、购买家具,花了11万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郑某之所以付钱一方面他是领导,另一方面他向江苏通鼎集团推荐郑某做代销业务,郑某是为了感谢他,他们公司与江苏通鼎公司有业务往来,郑某代理江苏通鼎公司业务。

2、证人郑某证言

他从2008年开始给张某2当司机,直到张某2调走。他除了上班,还给一个光缆公司做销售,张某2帮他介绍过贵州联通的光缆业务,他感谢过张某2。2014年11月左右,他去银川帮张某2装修房子,他帮着张某的哥哥买装修材料、买家,一共花了13万左右。

3、证人沈某证言

2012年,因为业务上的事情他去贵州,和张某2一起吃饭时,张某2介绍郑某给他认识,并说让郑某做他们公司在贵州联通公司的光缆代理,他就答应了。郑某在他们这里干了一年多。

4、被告人张某供述

郑某是张某2的司机。2014年11月份,她在银川红梅小区买了一套二手房,张某2让小郑(郑某)帮着装修房子,花了小郑1万多元。星期六去红星美凯龙买家具都是小郑掏的钱,花了12万多,她把这件事告诉了张某2,张某2说处理。

5、书证:购买家具票据及装修合同(93124+17876+15000=126000);郑某银行卡明细;贵州联通与通鼎公司业务往来明细;沈某身份证明;通鼎公司主体材料;贵州联通与通鼎公司采购合同;郑某与通鼎公司销售协议;郑某业务费用清单(合计业务费641928.55元);住房登记证;查扣财产文件清单。

(四)、2011年,深圳海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的实际所有人熊某1,为了海华公司能够在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承揽业务,找到时任中国联通贵州省分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张某2(已判决),请张某2给予帮助,在张某2的关照下,海华公司中标。2014年,被告人张某、张某2去香港、澳门游玩,期间熊某1给予张某2、张某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15.715万元),供二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某2供述

深圳海华公司是熊某1的亲戚开的,参与他们公司SP业务的招投标时,深圳海华公司排第二名,排名第一的是易某得公司,因为易某得公司在陕西时和他有经济往来,他不想将这种关系带到贵州,所以他出面劝退了易某得公司,间接帮助了深圳海华公司中标。熊某1请他和他妻子旅游并给他们20万港币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为了以后在业务上的往来方便。

2、证人熊某1证言

深圳海华公司是他的公司。张某2在贵州担任总经理后,大概是2011年或2012年,他为了深圳海华公司能够在贵州中标,就找了张某2,在张某2的关照下,深圳海华公司最后中标了。2014年,张某2说去澳门玩,当时他正好在深圳,他和张某2他们在深圳碰的头,他们在香港简单逛了一下,期间他给了张某一个信封,里面有20万港元。

3、证人熊某2证言

他是深圳海华公司的法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熊某1。

4.被告人张某供述

2014年4月份,张某2和他一起去旅游,熊某1跟着她们去的,去香港、澳门玩,一共三天,三天内她们花了3万元人民币,这些钱都是熊某1出的。熊某1还给了她和张某220万港元,面值都是1000的。

5、书证:张某2关于熊某1交往情况的说明;深圳海华公司主体证据;贵州联通与深圳海华公司合作协议及审批单;关于贵州联通通讯助理项目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的情况汇报(贵州联通出具);贵州联通与重庆德厚公司往来函(贵州联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贵州联通手机通讯智力招标评审通告及会议纪要等;关于合作开展手机通信助理业务的请示(产品创新部建议与北京易某得公司合作(2017.7.27));北京易某得公司放弃评审的说明(2017.7.26);产品评审会议纪要等材料;贵州联通与深圳海华公司的合作方案等;贵州联通产品创新部的请示及审批(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将与海华公司分成比例由9:1调整为8:2)

(五)另查明,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向唐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256万元;张某2(已判决)写信规劝庄某劝其投案自首,张某通过微信将信件照片发给庄某家属,又将原件邮寄,后庄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退交赃款256万元。

2、唐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不起诉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及讯问笔录

通过张某2、张某做工作,庄贞峰主动向唐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因庄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交赃款,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犯罪不予起诉。

其它证据

1、张某2在陕西联通时期任职证明及任免文件

2、陕西联通关于郑某证明

2008年12月至今先后在行政服务中心、综合部工作。

3、张某2在贵州联通时期任职证明及任免文件

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股份结构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证明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其前身中国联通公司也是国有控股公司

6、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

7、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保定中院以张某2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张某2提出上诉后,河北高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被告人提交的证据

1、微信截图照片

张某通过微信将张某2写给庄某规劝其投案自首的信件发给庄某家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其丈夫张某2,利用张某2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与张某2系共同故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经查证属实,属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交赃款,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共犯、公诉机关前三项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与其丈夫张某2在收受他人贿赂时主观上是明知、默契的,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符合《刑法》有关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708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木栾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人民联审员杨占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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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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