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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6刑初105号贪污、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9)冀0606刑初105号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杰、朱佳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时任保定市容城县公安局局长的孟庆波(另案处理)将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至容城县公安局作为其专职司机,二人共谋隐瞒王某某的邢台县公安局治安巡防队员的身份,在被告人王某某正常领取邢台县公安局工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从容城县公安局支取财政经费共计9.18万元,所得款项均用于被告人王某某的日常消费。

保定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1为开发容城县领秀城小区,雇佣丁某、陈某负责拆迁工作。2014年1月,丁立新、陈军指使社会人员将容城县城关镇上坡村村民王某3房屋强行拆除,在强拆过程中致使王某3丈夫杨敬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会芬、崔某1分别到容城县公安局向孟某反应各自诉求。

2014年6、7月份,孟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共谋从容城县领秀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由孟某向崔某1提出低价购房要求,王某某负责支付房款。崔某1考虑到上访信访案件已经妥善解决,且领秀城小区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及日常管理等事项需要容城县公安局的帮助,遂答应了孟某低价购房要求。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徐某的名义购买了领秀城小区16-3-302室,支付购房款14.828万元,为掩人耳目,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开发商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2年5月18日。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领秀城小区16-3-302室购买时价值28.5518万元,王某某实际付款低于市场价13.723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施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并不知悉领秀城小区拆迁的事情。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与孟某贪污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不应构成贪污罪;其在受贿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从犯、退赃、初犯、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时任保定市容城县公安局局长的孟庆波(另案处理)将被告人王某某借用至容城县公安局作为其司机,经二人共谋,隐瞒了被告人王某某系邢台县公安局治安巡防队员的身份和其从邢台县公安局正常领取工资的事实,于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又以临时工工资的名义从容城县公安局支取财政经费共计人民币9.18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办案经过:证明2018年11月5日,保定市监察委员会将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线索指定保定市莲池区监察委员会管辖,2018年11月8日保定市莲池区监察委员会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调查并于次日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个人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本辖区无犯罪记录。

3、容城县公安局记账凭证、临时工工资表:证明王某某在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在容城县公安局工作,以临时工身份任孟某司机,月工资1800元,工资来源为县财政拨入经费。

4、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邢台县公安局代发王某某工资(实发数)明细:证明2014年1月至2018年10月,王某某在邢台县公安局领取工资合计13.207824万元。

5、王某某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王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9年1月1日在邢台县公安局领取工资的事实。

6、邢台县公安局巡防队员招录简章、邢台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关于招录治安巡防队员录取名单的通知:证明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招录为邢台县公安局治安巡防队员,享受全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予以保障。

7、河北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经审计,自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53个月,王某某从容城县公安局领取51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9.18万元。

8、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均证明王某某系2007年由邢台县公安局统一招录享受财政开支的工作人员,孟庆波在邢台县公安局挂职期间,王某某为孟某当司机,2013年底孟庆波将王某某借用至容城县公安局,期间邢台县公安局一直为王某某发放工资。

9、证人张某证言、证人秦某证言:均证明孟某来到容城公安局工作后带来了一个司机叫王某某,王某某在容城公安局每月领取1800元的临时工工资。

10、同案犯孟庆波的供述:其在邢台县公安局挂职锻炼时,王某某是邢台县公安局的勤务辅助人员,后其到容城县公安局任局长,决定借用王某某去容城公安局当其司机。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王某某在邢台县公安局领着工资的同时在容城公安局共领取了51个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其没有和别人说过王某某在邢台县公安局工作并一直领着工资,也嘱咐王某某不要跟容城县公安局人说在邢台公安局工作及领工资的事情。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在邢台县公安局参加工作后认识了孟某,后被孟庆波借用至容城县公安局。孟庆波叮嘱不要说其在邢台县公安局工作并领取工资的情况,故其隐瞒工作情况,于2014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容城公安局领取51个月的工资,合计金额9.18万元。

二、保定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崔某1为开发容城县领秀城小区,雇佣丁某(已另案判决)、陈某(在逃)负责拆迁工作。2014年1月,丁立新、陈军指使他人将容城县城关镇上坡村村民王某3房屋强行拆除,在强拆过程中致使王某3丈夫杨敬齐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后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会芬、崔某1先后到容城县公安局向孟庆波(另案处理)反映了各自诉求。

2014年6、7月份,孟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共谋从容城县领秀城小区购买房产一套,由孟某向崔某1提出低价购房要求,王某某负责支付房款、办理购房手续。崔某1考虑到强拆信访案件已经妥善解决,且领秀城小区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及日常管理等事项需要经过容城县公安局,遂答应了孟某低价购房要求。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妻子徐某的名义购买了领秀城小区16-3-302室,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4.828万元,为掩人耳目,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将填写的购房合同签订日期提前到2012年5月18日。案发后,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领秀城小区16-3-302室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8.5518万元,王某某实际付款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13.723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29038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领秀城小区16-3-302购房合同以及相关交款手续:证明徐某购买的容城县领秀城小区16-3-302房屋合同签订时间书写为2012年5月18日,交款人王某某,房款数额为人民币148280元,购买小房一个,交款人民币21720元。

2、被告人王某某尾号6339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转账消费17万元,交易对手为账户04×××68。

3、宇邦房地产公司领秀城小区购房合同:证明领秀城小区内房屋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销售价格从每平米2500余元至3300余元不等。

4、弓某工商银行个人客户账户情况表:证明其尾号6555的个人定期一本通于2014年6月27日销户支取11.208477万元。

5、监察机关对领秀城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拍照17张及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的坐落情况、室内布置情况。

6、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保价认字(2018)12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价格认定,容城县领秀城小区16号楼3单元302房屋于基准日2014年8月4日总价格为28.5518万元。

7、证人徐某证言:其系王某某的爱人,2014年王某某称容城县公安局附近有一套房子能低价购买,其家中筹集购房款,并将身份证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某代办签订了购房合同。

8、证人弓某证言:其系王某某的母亲,2014年王某某称容城县有一套房子能便宜购买,其协助王某某出资购买了该房产。

9、证人崔某1证言:其系宇邦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其低价出售领秀城小区16号楼3单元302室是因为孟某是公安局长,其正在开发建设领秀城小区过程中很多事情需要公安局来协调处理,并且担心公安局对拆迁伤人的事情抓住不放,影响开发进程。

10、证人杨某证言:在崔某1的安排下,其于2014年8月以17万元的价格将领秀城小区16-3-302以及小房一个卖给王某某。王某某要求购房合同日期填写为2012年。

11、证人崔某2证言:其在父亲崔某1的授意下安排王某某到杨某处购买领秀城小区的房屋。

12、证人夏某证言:其自2018年3月份起开始租住领秀城16-3-302房屋。

13、同案犯孟某的供述:其让崔某1低价售卖给王某某房屋。崔某1同意低价卖房是考虑到上访信访案件已经妥善解决而且领秀城小区完工后的消防验收及日常管理等事项归公安局管,想与其搞好关系。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经孟某向开发商打招呼,在领秀城市场价是每平方米3000元的情况下半价购买了房屋。领秀城16-3-302号房屋及储藏室一共17万,其在家里凑齐房款后以徐某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签合同时其要求把日期写到2012年5月18日。

15、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保定市莲池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2290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获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施行数罪并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与他人贪污的共同故意,不应构成贪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孟某共谋隐瞒其在邢台公安局工作及领取工资的情况,又在容城公安局领取工资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筹集基金,签订购房合同,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房屋,在该共同犯罪中其与孟某均起主要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系监察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立案调查期间交代的涉案犯罪事实,因其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但被告人王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且已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退缴未随案移交的赃款229038元由保定市莲池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光辉

审判员  许 烁

审判员  王天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延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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