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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11刑初8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111刑初8号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任栾城区城管局局长期间,经郭某(另案处理)介绍,栾城区城管局使用张某1经营的河北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区兴盛加油站的油料为区城管局环卫车辆供油,并分别于2016年8月、2018年6月与上两公司签订供油协议。为感谢胡某某在上述两公司为城管局环卫车辆供油中的帮忙以及搞好关系以便长期合作,郭某陆续收到张某1转给其部分供油利润后,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以补贴区城管局食堂为由,先后多次给胡某某现金。被告人胡某某将部分现金用于补贴城管局食堂,将非法收受的郭某给予的共计4.4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将涉案款4.4万元退缴至栾城区监察委。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属实、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河北东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和石家庄市栾城区兴盛加油站(以下简称兴盛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张某1,让郭某帮忙联系为栾城区城管局环卫车辆供油事宜。同年7月,郭某与栾城区城管局局长胡某某取得联系,郭某在胡某某办公室告诉胡某某东某公司柴油质量没问题,手续齐全,可以送油上门,油的价格在同期市场价格基础上每升再便宜5分钱,胡某某表示需要同区城管局其他领导商量之后再说,郭某对胡某某说事成之后给予感谢。过了几天,胡某某同区城管局副局长焦某、环卫科科长高某、时任办公室主任解某对供油事宜进行商议,经商议后,同意让东某公司给环卫车辆供油。会后,胡某某告知郭某已商定,可以供油。

2016年7月底,东某公司开始为区城管局环卫车辆试供油,8月区城管局同东某公司签订供油协议。期间,胡某某想让郭某从每月加油费用的利润中拿出一部分利润补贴给城管局食堂和其本人使用。之后,胡某某在西街花园小区内遇到郭某时提出让供油公司拿出一部分利润补贴食堂,过了几天,郭某表示同意。

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东某公司和兴盛加油站一直向区城管局环卫车辆供应柴油。区城管局每次同供油公司结账后,张某1均拿出部分利润转至郭某个人农行卡上,郭某再从张某1给其利润中取出部分现金交给胡某某。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郭某先后多次给胡某某现金,胡某某将部分现金用于补贴城管局食堂,将其中收受的共计4.4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2018年10月,栾城区纪委、监委收到反映区城管局环卫用车,都是由胡某某安排亲属开面包车载着加油罐去给车辆加油,挣中间差价钱的有关问题线索后,对胡某某进行调查。胡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收受郭某现金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9日,胡某某将涉案款4.4万元退缴至栾城区纪委、监委。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8年12月3日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后,胡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并结合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一贯表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任职证明,郭某、张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栾城区城管局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加油协议、记账凭证,栾城区城管局同东某公司、兴盛加油站签订的有关供油的协议,东某公司、兴盛加油站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情况、增值税发票开票明细、供油企业票据存根、进出货记录及票据等书证;证人郭某、张某1、谢某、刘某、焦某、张某2、杨某、高某、段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栾城区纪委监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关于胡某某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任石家庄市栾城区城市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城管局环卫车辆用油问题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缴涉案款项,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苏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会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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