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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124刑初31号行贿、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9)冀1124刑初31号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原武强县县委副书记张某1行贿38万元;张某任武强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工程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9.7298万元。

1、2014年至2016年,张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先后八次向原武强县县委副书记张某1行贿共计38万元。

2、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张某受时任武强县委副书记张某1之托,向某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1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故城县海韵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项目第九标段;以故城县海韵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十一标段;以沧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三标段。为此,张某两次收受刘某1现金共计1.5万元。

3、2014年至2015年,张某受石家庄瑞朗信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3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大田南干一分干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十三标段;以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引黄灌溉工程项目第二十标段。为此,张某收受刘某3现金15万元、索取刘某34.2298万元购物款。

4、2015年10月,张某受武强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十标段。为此,张某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20万元。

5、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张某接受深州市石津灌区管理处原处长祁某请托,帮助其以河北泽润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大田南干一分干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二十五标段、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一标段、2014-2015年武强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奖补资金项目监理标段(2017年具体实施);以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一标段、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二标段;帮助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二十七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祁某现金共计51万元,其中收取祁某本人33万元,收取祁某替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夏某1送的现金18万元。

另张某还收取祁某替衡水华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某送的现金8万元(此8万元计入付某行贿数额,此处不再重复计算)。

6、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张某接受廊坊市融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三标段;以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十四标段;以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二十二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沈某现金共计60万元。

7、2015年10月,张某接受衡水华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付某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景县水利工程队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二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付某现金共计63万元(其中含祁某替付某送的8万元)。

8、2015年至2017年,张某接受时任冀州区武装部副政委(现故城县武装部政委)陈某1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北京博岳龙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四标段;以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十六标段;以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十三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陈某1现金共计105万元。

9、2014年至2016年,张某接受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1的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中标武强县水务局三个项目中的四个标段,分别是:武强县2013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第二标段、武强县2013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第三标段、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十七标段、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三十二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郭某1现金170万元,案发前张某已退还郭某110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赃款120万元,另案发前张某退还给郭某1的100万元及由陈某2保管使用的70万元共计170万元已由饶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张某用部分受贿款在石家庄购买的房产已经由饶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多次送给原武强县县委副书记张某1现金共计38万元,且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489.72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原武强县委副书记张某1行贿38万元,其中部分款项不具有请托事项,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34.2298万元构成受贿不成立,该款主要由张某1和张某2消费,张某不是实际利益获取人,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真诚悔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退出全部赃款,且其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郭某1100万元,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收受郭某170万元,没有实际控制该款,具有未遂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检举揭发张某1受贿犯罪,对张某1案件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张某7与郭某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一、行贿犯罪事实

2014年初至2016年底,被告人张某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先后八次向原武强县县委副书记张某1行贿共计38万元。

另查明,张某1已将受贿款38万元全部退交监察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贿人张某1的供述及张某1退交涉案款票据,饶阳县监察委员会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干部任职审批表,受贿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任武强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水利工程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89.7298万元。

1、2015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受时任武强县委副书记张某1之托,向某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财务负责人刘某1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故城县海韵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项目第九标段;以故城县海韵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十一标段;以沧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三标段。为此,被告人张某两次收受刘某1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张某1、刘某2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武强县第二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协议、证明,武强县水务局水利工程中标资料,武强县第二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承包协议、情况说明,故城县海韵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某受石家庄瑞朗信实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3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大田南干一分干地表水灌溉项目第十三标段;以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引黄灌溉工程项目第二十标段。为此,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3现金15万元、让刘某3支付4.2298万元购物款。案发后,张某1向监察机关退出购买的衣服,价值35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3、刘某4、张某1、张某2、杨某、刘某5的证言,石家庄瑞朗信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任职说明,石家庄瑞朗信实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报销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武强县水务局水利工程中标资料,陕西鼎铭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河北万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受武强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十标段。为此,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资料,武强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表、任职证明,河南省扬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接受原深州市石津灌区管理处处长祁某请托,帮助其以河北泽润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4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大田南干一分干地表水灌溉项目第二十五标段、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一标段、2014-2015年武强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奖补资金项目监理标段(2017年具体实施);以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一标段、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二标段;帮助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二十七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祁某现金共计51万元,其中收取祁某现金33万元,收取祁某替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夏某1送的现金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某、佟继强、孙某、付某、赵某、田某、李某1、夏某1、夏某2的证言,河北泽润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资料、营业执照,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河北金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中标资料,唐山东方自来水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中标资料,河北泽润水利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资料,河北省石津灌区管理局干部聘任、解聘审批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接受廊坊市融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三标段;以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十四标段;以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二十二标段。为此,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收受沈某现金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廊坊市融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和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资料,廊坊市广阳区水利水电工程处营业执照、证明,沧州华信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接受衡水华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付某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景县水利工程队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二标段。为此,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收受付某现金共计63万元(其中含祁某替付某送的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的证言,衡水华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情况,景县水利工程队中标资料,景县水利工程队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接受时任冀州区武装部副政委(现故城县武装部政委)陈某1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其以北京博岳龙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四标段;以衡水市水利建筑工程处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十六标段;以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十三标段。为此,被告人张某先后四次收受陈某1现金共计10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的证言,北京博岳龙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水利建筑工程处中标资料,北京博岳龙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水尔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衡水水利建筑工程处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张某接受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郭某1的请托,向其透露招投标内幕信息,帮助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中标武强县水务局三个项目中的四个标段,分别是:武强县2013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第二标段、武强县2013年现代农业粮食产业项目第三标段、武强县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石津灌区恢复灌溉工程第十七标段、武强县2016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引黄灌溉工程第三十二标段。为此,张某先后四次收受郭某1现金170万元,案发前张某已退还郭某1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1、卢某、陈某2、郭某2的证言,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中标资料、营业执照、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陈某2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武强县永昊电力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流水,饶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欠条,证人郭某1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接监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受贿和行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退缴赃款120万元,另案发前张某退还给郭某1的100万元及由陈某2保管使用的70万元共计170万元已由饶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并主动退缴剩余赃款158.21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饶阳县监察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及认罪态度的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李某2的证言,饶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饶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业务凭证,证人张某4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饶阳县监察委员会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本院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当庭提供张某7与郭某1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原武强县县委副书记张某1行贿38万元是否具有请托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问题,辩护人辩称行贿款中部分款项是张某1索要,不具有请托事项,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经查,被告人张某为感谢张某1在其职务调整、工作支持、岗位调整上的帮助,从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先后六次主动送给张某1现金共计35万元;2016年12月,为让张某1帮助其调换单位,借张某1女儿生女之机,送给张某1现金1万元;在2017年春节前送给张某1现金2万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向张某1行贿具有请托事项,谋取不正当利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收受刘某34.2298万元是否构成受贿问题,辩护人辩称该款主要由张某1和张某2消费,张某不是实际利益获取人,不应认定为受贿,经查,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和时任武强县委副书记、原武强县财政局长张某2去石家庄北国商城购物,被告人张某和刘某3联系,刘某3为感谢张某的帮助,让公司的人给张某等人结算购物款4.2298万元,该购物款是刘某3为感谢张某在项目上的帮助而向其行贿的款项,其是实际利益获取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受贿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任武强县水务局长期间,先后20余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公司、企业在项目上谋取私利,数额特别巨大,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收受郭某1现金70万元,没有实际控制该款,具有未遂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河北泰霸管业有限公司郭某1请被告人张某帮忙在武强县水务局承揽了工程,郭某1为感谢张某的帮助,在2015年1、2月份给张某现金10万元,2015年12月份给张某现金60万元,张某在2016年春节后将该70万退还郭某1,2016年5月份,郭某1与张某沟通,张某让郭某1将该70万元转给陈某2,陈某2替张某将钱收下,被告人张某已经收受该70万元,系受贿既遂,其退回郭某1,后又将该款转存陈某2处,不属犯罪未遂,综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真诚悔罪,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且其在案发前退还行贿人郭某1100万元,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检举揭发张某1受贿犯罪,对张某1案件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与法不合,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489.729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多次送给原武强县县委副书记张某1现金38万元,已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行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经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张某1的行贿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犯行贿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4个月15天,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8.2188万元及由饶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9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290万元由饶阳县监察委员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爱江

审 判 员  郭永超

人民陪审员  杨迎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翠

书 记 员  刘懿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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