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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4刑初5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6   阅读:

案由    贪污 行贿 受贿     

案号    (2019)冀0824刑初57号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检刑诉[201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犯贪污罪,被告人高某某3、康某某4犯行贿罪,被告人程某某5、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犯受贿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1及其辩护人张树林和刘惠民、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高某某3及其辩护人周晓君、被告人康某某4及其辩护人孙志华、被告人程某某5及其辩护人李然、被告人于某某6及其辩护人姜一凡、被告人单某某7及其辩护人魏奎、被告人刘某某8及其辩护人吴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镇派出所所长刘某某2约滦平县拆迁办负责人苏某某1去付营子镇看国道112线扩线占地情况,苏某某1实地看过后,告诉刘某某2112线扩线不可能近期开线建设。当日,苏某某1便带刘某某2看国道101线扩线情况,并告诉刘某某2国道101线扩路能征占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附近土地,让其找人在拆迁通告下发前租地建大棚,共同获取好处。后刘某某2联系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高某某3,称县里某领导(指苏某某1)告知其下湾子大桥处将拆迁,让高某某3在此处租地建大棚以获取拆迁补偿款,刘某某2负责联系县里领导在拆迁补偿时予以照顾。高某某3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巴克什营村麻地三组小组长康某某4,让康某某4出面修建了大棚,建棚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康某某4雇人用了2、3天的时间就在下湾子大桥附近建好了5个大棚(其中有2个大棚因占河道在拆迁补偿前就已按政府要求拆除)。

2017年3月8日,滦平县政府发布了《关于严禁在国道G101古北口(京冀界)至偏桥段一级公路项目建设范围内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的通告》。2017年3月15日,滦平县拆迁办、公证处、交通局等部门拍摄视频进行了证据保全,当时康某某4所建3栋大棚均为空棚。当天晚上,康某某4才将购买的蘑菇棒放入3栋大棚内。2017年7月29日首届承德市旅发大会滦平筹备工作指挥部关于101国道观摩线路整体打造提升工作的通知(滦旅指发[2017]10号文),要求县拆迁办和巴克什营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对下湾子大桥黑色大棚进行拆除。康某某4所建大棚在此拆迁范围内。

2017年8月16日,县拆迁办负责人苏某某1安排一级路房屋和地上附着物小组组长单某某7、组员刘某某8、巴克什营镇政府黄某、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评估公司)陈某1等人对康某某4所建3栋大棚进行了现场清点登统。陈某1通过抽样清点,并参照康某某4所称购入蘑菇棒数量,确定蘑菇棒数量为150多万个。后中信评估公司按150万蘑菇棒数量进行评估,补偿金额为401多万元。单某某7、刘某某8均觉得评估的蘑菇棒数量过大,但未提出重新清点。后刘某某8找县拆迁办国道G101线扩路工程拆迁组组长于某某6签字时,于某某6也认为蘑菇棒数量过多,不符合常规,并查看了证据保全视频资料,发现证据保全时这3个大棚是空棚,按规定不应对蘑菇棒予以补偿。于某某6、刘某某8向苏某某1反映了该情况,但苏某某1称只是不准抢栽抢建,没有禁止生产经营,可以给予康某某4补偿。2017年11月份,苏某某1组织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程某某5、陈某1等人对康某某4蘑菇棚补偿问题开会进行研究,决定按照蘑菇棒抽样清点数量的70%予以补偿,但评估补偿金额401万元左右不降低。会后,苏某某1与刘某某8一起去中信评估公司更改评估单,要求评估单蘑菇棒的数量降低,但补偿金额保持在400万元左右不变。后苏某某1多次安排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等人与陈某1联系,让其调低蘑菇棒数量、调高补偿单价、增加大棚面积、虚列补偿内容,尽量使评估趋于合理、符合常规,但评估金额保持在400万元左右不变。同时,苏某某1还安排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等人与陈某1联系替换了登统清点时拍摄的原始照片。经多次调整,刘某某8制作了一份康某某4所建3栋大棚附着物登统表,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程某某5、高某某3、康某某4等人均在这张不真实的登统表上补签了姓名。后县拆迁办要求中信评估公司按照400万元左右评估金额出具评估报告,该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未予出具。于是,苏某某1联系并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峰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按照上述附着物登统表,出具了评估金额为401.65万元的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时间提前到2017年9月17日。

2018年1月10日,县拆迁办与康某某4签订了占用冷棚迁移协议书,补偿总金额为401.65万元,苏某某1、于某某6、单某某7、程某某5、高某某3、康某某4等人在该协议中签了名。2018年3月5日,县拆迁办与康某某4签订了《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一级公路征占冷棚补偿发放表》,该表中领款人签字一栏并不是康某某4本人的签字,但是补偿款还是打到了康某某4的账户。2018年9月,苏某某1安排于某某6与滦平县公证处薛某1联系剪辑了证据保全原始录像,只保留大棚外景录像,删除内景为空棚的录像。2018年9月21日,县拆迁办将4016497.80元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康某某4建设银行账户。同日,经高某某3和康某某4商量,并征得刘某某2同意。康某某4、高某某3到建设银行滦平支行取出现金290万元。按照补偿款到位之前,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三人商定的分配方案:送给于某某6、程某某5各10万元;刘某某8、单某某7各5万元;分给刘某某2和苏某某1120万元;分给高某某314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地租);另外,银行账户内剩余的1116497.80元分给了康某某4。2018年9月29日,刘某某2应苏某某1要求,在林场家属楼附近的一个棋牌室里交给苏某某1所分得的现金30万元。

2018年12月3日,因市纪委、围场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康某某4名下的大棚拆迁补偿问题,苏某某1、于某某6等人商量决定让康某某4先将补偿款退回。后苏某某1、刘某某2、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程某某5等6人将分得或者收受的大棚拆迁补偿款合计150万元退给了高某某3和康某某4。2018年12月4日,康某某4将4016497.80元补偿款退至县拆迁办账户。

被告人苏某某1于2018年12月20日向滦平县纪委监委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滦平县道路拆迁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向刘某某2透漏拆迁信息并让其找人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建设大棚以共同获取好处。苏某某1、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四人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4016497.8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3、康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高某某3、康某某4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5、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1辩解称,不是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线索,只是说存在道路拆迁的可能。和刘某某2说了拆迁的程序告知其什么补偿高,什么补偿抵,这是公开的,不属于泄密,答应给好处费是受贿范畴。3月8日公告前建大棚不属于抢建,应予补偿,公告没有明确规定建成后不允许经营,所以经营是合法的,应给予补偿。在清点过程中,我没有安排给康某某4照顾;在评估过程中也没有留下评估公司给予照顾;清点后工作组给我汇报时,已相隔一个月了,附着物已经灭失,公证处又没有现场清点的保全资料,致使无法复核,我不签字,就不会发补偿款,我负主责,负领导责任;建大棚是经营性的农业企业,按照县拆迁办法应给予补偿半年经营损失和场地租金。该项目不应是道路拆迁办的职责范围,是县里发文让道路拆迁办为旅发大会指挥部代为履行职责的。按旅发大会指挥部要求拆迁的都属于项目拆迁范围,项目拆迁应发公告,并进行土地收储,这两项工作均没有,所以必须给予补偿,并应扣除货物进价。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没有苏某某1、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四人实施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的充分证据,苏某某1只是告诉刘某某2在桥附近的地块因道路扩线可能被征占,刘某某2答应建大棚被拆迁给其点儿好处,苏某某1没有参与建设大棚的过程;是否被征占、何时被征占、如何补偿、补偿多少,刘某某2、高某某3和康某某4均不知情,且高某某3和康某某4垫钱建大棚,所以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也没有实施贪污的主观故意。康某某4所得的补偿款是拆迁办与他签订的合同,此款也是拆迁办给他的,不是苏某某1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也不是苏某某1或者苏某某1伙同他人直接采取的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取得的,苏某某1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求;高某某3和康某某4从建大棚到拆迁的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蘑菇棒无论是在证据保全前放置还是当天放置,均应得到补偿。当初苏某某1分析大桥下建大棚可能被拆迁的原因是101国道可能要扩建,康某某4所建大棚是因为召开旅发大会拆迁的,不在扩路的范围内;苏某某1为了给予合理补偿,召开专门会议核减蘑菇棒数量,进行重新评估,不损害国家利益,也不损害建棚者的利益。苏某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刘某某23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苏某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辩解称,我和苏某某1、高某某3都说过建大棚是可以的,但不能做违规的事,其后我也没有参加他们建大棚的事。大棚面积变大的事,是纪委介入后我才听高某某3说的。我没有跟苏某某1说过在补偿款上给予照顾,只是在评估价出来后,高某某3让我催过苏某某1早点把补偿款拨到位。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没有证据证实苏某某1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获取下湾子大桥处土地将要被征占的信息,只是凭借多年工作经验推断可能要被101国道扩道所占,绝非内部的拆迁信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向刘某某2透漏拆迁信息的表述不能成立;康某某4的大棚是因旅发大会召开的原因所拆,而非国道扩线所占,说明苏某某1提供的拆迁信息不准确;刘某某2得知可能被拆迁的信息后联系了高某某3,告知其在拆迁公告下发前建几个大棚将来能够得到补偿,并嘱咐高某某3不能办违法的事,刘某某2没有参与大棚建设和补偿问题,从始至终刘某某2没有与他人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康某某4所建大棚是因为召开旅发大会拆迁的,而滦平县旅发大会指挥部发布的【2017】10号文件时间节点是2017年7月29日,蘑菇棒放置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晚,不属于抢建抢栽,应给予补偿。刘某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仅是向另一被告人传递了可能拆迁信息辅助作用,应宣告刘某某2无罪。

被告人高某某3辩解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认定我为贪污。400万应扣除我和康某某4的投入,投入有账,账在康某某4手里,大棚是公告前建的。其辩护人的观点是,无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对涉案大棚按照县级通告进行证据保全的行为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拆除大棚的真实原因是国道征用还是旅发大会项目征用认定不明;苏某某1只是说这块地有占的可能,非职务便利;大棚是否应当补偿,如何登统,如何评估,补偿多少非高某某3所能操控或决定,登统和更改数据也均未参加,高某某3不存在隐瞒真相、弄虚作假骗取补偿款的情形。所建大棚实属私人合法财产,应给予合理补偿。在涉案大棚建设及补偿中高某某3与苏某某1无关联;所建大棚能否得到补偿并不确定;所建大棚的成本和风险仅由高某某3和康某某4承担,刘某某2未出资;苏某某1和刘某某2没有合伙经营涉案大棚的情形和特征。高某某3不具有共同贪污犯罪的特征,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某某3对指控行贿罪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某某4辩解称,我不认识苏某某1,所以我不认为与苏某某1是共同贪污。我的大棚拆迁是旅发大会安排的,如果是道路拆迁的话,扩建的公路不到所建的大棚的位置。旅发大会的公告是2017年5月份发布的。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康某某4与苏某某1之间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意思联络,有证据证实康某某4从始至终不知道苏某某1的存在,苏某某1对康某某4建设大棚和现场登统不知情,更没有对其大棚补偿提供照顾,况且苏某某1所透露的拆迁信息不准确。康某某4在拆迁通告下达前建大棚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因为建设大棚的时间是在2017年3月15日前,而旅发大会禁止抢建时间节点为2017年7月29日,应得到合理补偿,且其领取的补偿款数额是依据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康某某4主观上没有骗取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骗取补偿款的行为,康某某4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对指控犯行贿罪无异议,康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将所得补偿款全部退还,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5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程某某5对拆迁补偿的事实不知情,更改大棚面积、修改照片等行为程某某5均未参与。之所以在登统表上签字,是其认为此次拆迁有公证处、评估公司、拆迁办等部门共同负责,程某某5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且案发前退还10万元,不应当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但鉴于被告人程某某5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指控犯受贿罪无异议,于某某6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1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在案发前自动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400余万元,有多种从宽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单某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单某某7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8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刘某某8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苏某某1系滦平县道路拆迁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刘某某2系滦平县公安局付营子镇派出所所长;被告人高某某3系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康某某4系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委监督委员会主任兼麻地三组小组长;被告人程某某5系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党委副书记兼政法委书记;被告人于某某6系滦平县道路拆迁办副主任;被告人单某某7系滦平县道路拆迁办附着物小组组长;被告人刘某某8系滦平县道路拆迁办附着物小组工作人员。2017年2月,刘某某2约苏某某1去付营子镇看国道112线扩线占地情况,苏某某1实地看过后,告诉刘某某2112线扩线不可能近期开线建设。当日,苏某某1便带刘某某2看国道101线扩线情况,并告诉刘某某2国道101线扩路能征占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附近土地,让其找人在拆迁通告下发前租地建大棚,共同获取好处。后刘某某2联系高某某3,称县里某领导(指苏某某1)告知其下湾子大桥处将拆迁,让高某某3在此处租地建大棚以获取拆迁补偿款,刘某某2负责联系县里领导在拆迁补偿时予以照顾。高某某3将上述情况告诉了康某某4,让康某某4出面修建了大棚,建棚费用由二人共同承担。康某某4雇人用了2、3天的时间就在下湾子大桥附近建好了5个大棚(其中有2个大棚因占河道在拆迁补偿前就已按政府要求拆除)。

2017年3月8日,滦平县政府发布了《关于严禁在国道G101古北口(京冀界)至偏桥段一级公路项目建设范围内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的通告》。2017年3月15日,滦平县拆迁办、公证处、交通局等部门拍摄视频进行了证据保全,当时康某某4所建3栋大棚均为空棚。当天晚上,康某某4才将购买的蘑菇棒放入3栋大棚内。2017年7月29日首届承德市旅发大会滦平筹备工作指挥部关于101国道观摩线路整体打造提升工作的通知(滦旅指发[2017]10号文),要求县拆迁办和巴克什营政府于2017年9月15日之前对下湾子大桥黑色大棚进行拆除。康某某4所建大棚在此拆迁范围内。

2017年8月16日,苏某某1安排单某某7、刘某某8、黄某(巴克什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中信评估公司的陈某1等人对康某某4所建3栋大棚进行了现场清点登统。陈某1通过抽样清点,并参照康某某4所称购入蘑菇棒数量,确定蘑菇棒数量为150多万个。后中信评估公司按150万蘑菇棒数量进行评估,补偿金额为401万多元。单某某7、刘某某8均觉得评估的蘑菇棒数量过大,但未提出重新清点。后刘某某8找于某某6签字时,于某某6也认为蘑菇棒数量过多,不符合常规,并查看了证据保全视频资料,发现证据保全时这3个大棚是空棚,按规定不应对蘑菇棒予以补偿。于某某6、刘某某8向苏某某1反映了该情况,但苏某某1称只是不准抢栽抢建,没有禁止生产经营,可以给予康某某4补偿。2017年11月份,苏某某1组织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程某某5、陈某1等人对康某某4蘑菇棚补偿问题开会进行研究,决定按照蘑菇棒抽样清点数量的70%予以补偿,但评估补偿金额401万元左右不降低。会后,苏某某1与刘某某8一起去中信评估公司更改评估单,要求评估单蘑菇棒的数量降低,但补偿金额保持在400万元左右不变。后苏某某1多次安排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等人与陈某1联系,让其调低蘑菇棒数量、调高补偿单价、增加大棚面积、虚列补偿内容,尽量使评估趋于合理、符合常规,但评估金额保持在400万元左右不变。同时,苏某某1还安排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等人与陈某1联系替换了登统清点时拍摄的原始照片。经多次调整,刘某某8制作了一份康某某4所建3栋大棚附着物登统表,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程某某5、高某某3、康某某4等人均在这张不真实的登统表上补签了姓名。后县拆迁办要求中信评估公司按照400万元左右评估金额出具评估报告,该公司认为评估价值过高,未予出具。于是,苏某某1联系并委托燕峰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该公司按照上述附着物登统表,出具了评估金额为401.65万元的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时间提前到2017年9月17日。

2018年1月10日,县拆迁办与康某某4签订了占用冷棚迁移协议书,补偿总金额为401.65万元,苏某某1、于某某6、单某某7、程某某5、高某某3、康某某4等人在该协议中签了名。2018年3月5日,县拆迁办与康某某4签订了《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一级公路征占冷棚补偿发放表》,该表中领款人签字一栏并不是康某某4本人的签字,但是补偿款还是打到了康某某4的账户。2018年9月,苏某某1安排于某某6与滦平县公证处薛某1联系剪辑了证据保全原始录像,只保留大棚外景录像,删除内景为空棚的录像。2018年9月21日,县拆迁办将4016497.80元拆迁补偿款拨付至康某某4建设银行账户。同日,经高某某3和康某某4商量,并征得刘某某2同意,康某某4、高某某3到建设银行滦平支行取出现金290万元。按照补偿款到位之前,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三人商定的分配方案:送给于某某6、程某某5各10万元;刘某某8、单某某7各5万元;分给刘某某2和苏某某1120万元;分给高某某314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支付地租);另外,银行账户内剩余的1116497.80元分给了康某某4。2018年9月29日,刘某某2应苏某某1要求,交给苏某某1所分得的现金30万元。

2018年12月3日,因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康某某4名下的大棚拆迁补偿问题,苏某某1、于某某6等人商量决定让康某某4先将补偿款退回。后苏某某1、刘某某2、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程某某5等6人将分得或者收受的大棚拆迁补偿款合计150万元退给了高某某3和康某某4。2018年12月4日,康某某4将4016497.80元补偿款退至县拆迁办账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苏某某1的综合供述与辩解,将我本人书写的付营子派出所所长刘某某2给我送30万元钱的自首书交给滦平县纪委监委的领导。2017年2月份,刘某某2问我征地拆迁补偿的程序,我说如果想获得拆迁补偿就必须在拆迁公告下达之前建设完成。刘某某2让我去付营子看112线付营子至兴隆段能否征用的土地,我说这块土地扩不到。后我就领刘某某2去看国道101线,到古城川村西湾大桥处,我和刘某某2说G101要是扩线,这块地可能会被占。因为这块地靠着山,如果道路扩线,不可能开山,肯定要在桥附近进行扩线。要是下公告之前在这建点儿东西获得补偿的可能性大。因为当时刘某某2和我承诺,将来如果能获得补偿,能给我分点儿好处。刘某某2没有告诉我建大棚的事,公告下发之后,我路过下湾子大桥时,看见那就已经建好冷棚了,但当时我也没有问刘某某2。2017年8月份左右,滦平县旅发委给我单位下文,让我单位拆除古城川村西湾大桥的蘑菇棚。在清点蘑菇棚时,我知道蘑菇棚的户主是康某某4,同时刘某某2打电话让我对康某某4的蘑菇棚补偿予以照顾,当时我就明白了,康某某4的蘑菇棚肯定和刘某某2有关系。我认为我在康某某4蘑菇棚的补偿中没给予照顾。2017年8月16日我安排该工作组房屋、附着物小组长单某某7队前去清点,10月中旬左右于某某6向我汇报了情况,我认为菇棒数量大,当时我们召开了评估公司、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等人参加的会,专门研究了康某某4蘑菇棚被征占的问题,会上我安排工作组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新复核数量(但是附着物已灭失,无法复核);二是由评估公司按照蘑菇棒总数30%计算废棒,其他70%按出两茬计算价值,确保不出问题;三是要求工作小组和当事人康某某4协商减少棒数。但是康某某4不同意减少蘑菇棒数。在评估过程中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公司不具备评估蘑菇棚的资质,我又协调承德燕峰评估公司进行复评,复评之后将评估结果交于我们拆迁办工作组,拆迁办于2018年9月中旬按照评估价格发放康某某4补偿款401万元,准确数额账上都有。2018年10月末的一天,刘某某2在金色阳光小区林场家属楼一单元102室的棋牌室给了我30万元现金。12月3日,因为有关部门对康某某4蘑菇棚进行调查,我怕出事,将钱退给了刘某某2的妻子代某1。

为了让评估依据变得真实可信,11月27日晚,我安排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去中信评估公司找陈某1替换康某某4蘑菇棚的照片,于某某6等人去中信评估公司后,更换了评估公司保留的清点记录单。因评估结果出来后,我为了让评估程序合理,我在网上找了几张蘑菇棚的近景照片,又安排于某某6去公证处截取证据保全景照片,让于某某6将这些照片一起给中信评估公司送去。康某某4蘑菇棚的实际尺寸是多少我不清楚,但是我们拆迁办找燕峰评估公司出具康某某4蘑菇棚评估结果时,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等人重新填写了附着物登统表,把其中的蘑菇棚面积扩大了。于某某6回来后跟我说把蘑菇棚面积扩大了,我默许了重新填写的附着物登统表。中信评估公司出具了400余万的评估结果后,因该公司没有评估蘑菇棒的资质,这次的评估价格太高,我怕将来出问题,所以我让有评估蘑菇棒资质的燕峰公司又出了一次评估结果,我让于某某6与燕峰公司经理张某3联系的,他们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在整个康某某4蘑菇棚拆迁补偿的过程中,一是于某某6按照我的安排变更了蘑菇棚的照片,到中信公司变更了附着物登统表;二是于某某6到燕峰评估公司变更了登统表中的内容。我在康某某4蘑菇棚获取拆迁补偿的过程中,一是我为刘某某2提供了拆迁、补偿信息,二是我在明知康某某4蘑菇棚清点数目过高,不符合常理之后,为了不让补偿价格太高、使补偿内容、补偿程序变得合理,我安排拆迁办相关人员替换康某某4蘑菇棚照片、重填登记补偿表。2018年11月22日,承德市纪委工作人员到我单位调取了相关账目,11月末市纪委找刘某某8了解情况,我知道了有关部门正在调查此事。然后我安排于某某6找程某某5,找村干部以及康某某4做相关工作,我还安排于某某6去找康某某4弄明白被补偿的大棚到底是谁建的。12月3日,于某某6对我说,康某某4蘑菇棚的事要出事,把康某某4的补偿要回来,这样给国家挽回了损失,问题能减轻一些。然后我就安排于某某6去找康某某4追缴补偿款,康某某4于12月4日将401万余元补偿款退给了拆迁办。我知道有关部门在调查康某某4蘑菇棚事件后,我和刘某某2商量去有关部门自首,但是刘某某2说和我没什么关系,他和我是单线联系,没有人知道我的存在。这件事即使被调查出来,到他那也就为止了,他不会将我招供出来。

2、被告人刘某某2的综合供述与辩解,我听说付营子国道112线(付营子镇九神庙至三成店段)要进行修路及征地拆迁,后我开车将苏某某1接到付营子镇看的现场,苏某某1说县里短时间不会修这段路,巴克什营镇有一段101国道要扩路。我们去的下湾子大桥,苏某某1说下湾子大桥要修个辅桥,这块地肯定能占到,说我在巴克什营镇当过几年派出所所长,人熟地熟,把地先给租下来,找人在政府正式下征地拆迁通告之前建几个大棚,将来我们能挣点儿钱。后我电话联系了巴克什营村党支部书记高某某3,约他到下湾子大桥处,我把下湾子大桥要被征占的事告诉了他,说这事是有领导告诉的,但是我没说具体是谁,问他是否有心思在这提前建几个大棚或者种点儿花,将来拆迁征占了,大家都能挣点儿钱,高某某3很愿意。我说建大棚和管理的事我都不参与,全都由他负责,建设资金也让高某某3先垫着,但是不能办违法的事,我只负责联系领导。过了一段时间,高某某3对我说他让康某某4出面租地并建设蘑菇大棚,地也是康某某4出面租杜某的。我说的领导就是县拆迁办主任苏某某1。具体康某某4是怎么租的地,怎么建设的蘑菇大棚,怎么养殖的我都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参与购买过蘑菇棒,都是高某某3和康某某4经手购买的。2017年5月份左右,我去巴克什营办事路过下湾子大桥时,在车上看到桥北面好像有5个大棚,但是我没有细看。当时我不知道大棚里面是什么,后来听高某某3说种的蘑菇棒。2018年8月份的一天,高某某3电话告诉我大棚补偿金额是401万多元,最近要拨下来,我说补偿的不少。当时高某某3说建大棚的成本是90多万元,给杜某的租金是40万元,通过老于(指于某某6)找评估公司花了10多万元,还得给拆迁办的老于和程某某5每人10万元,给老单(指单某某7)和一个姓刘的女工作人员(指刘某某8)每人5万元,我都没有说什么。剩下230万元我说你们看着分,但是得多给领导分点,高某某3说:“那就给你和领导120万元,我和康某某4110万元”。经过我们商定,我分50万元,给领导70万元,给康某某460万元,高某某3分得50万元,我和高某某3通话时,高某某3和康某某4在一起。我所说的给领导70万元就是给苏某某1。我没有参与过大棚评估的事。2018年7、8月份时,高某某3问我补偿款怎么还不下来,让我问问领导,我就给苏某某1打电话,苏某某1说再等等。我和高某某3通话的内容和要分给苏某某170万元的事都告诉了苏某某1,苏某某1告诉我提现金不要转账。2018年9月21日下午,高某某3给我打电话说康某某4名下的蘑菇大棚补偿款下来了,共计401万多元。后高某某3和康某某4来到滦平县城,高某某3给了我120万元现金。我就把这120万元都存到了我大姨子代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了。大概2018年9月末,苏某某1打电话说要用钱,让我给他提30万元现金,我支款后,我去北山金色阳光小区路南侧一楼一个棋牌室把30万元现金交给了苏某某1。我当时还让苏某某1给我提供一个账户,我好把剩余的40万元转给他,苏某某1说先在我这放着,也没给我提供账户。2018年10月份,我借给大舅哥代国军10万元。

2018年11月或12月份的一天,苏某某1约我见面说市纪委把拆迁办的账给调走了,怕康某某4名下的大棚拆迁补偿款出事,让我转告高某某3,如果出事让康某某4一个人担着,并说谁都不要向调查机关把别人说出来。后我约高某某3,我把苏某某1的意思告诉了高某某3,高某某3也同意如果出事让康某某4担着,并表示由他给康某某4做工作,康某某4肯定能答应。高某某3当时还说,拆迁办的老于已找过康某某4,也说让康某某4把事担下来,老于还告诉康某某4准备个账,账里记上大棚建设的各项花费,如果有人找康某某4调查大棚补偿款的去向,就说钱都借给康某某4的姐夫郭某了。2018年12月3日下午,我妻子代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县城。我开车到交通局后院后,代某1从她开的车上拿出一个红色的包(里面装着30万元现金)交给了我。后我开车拉着代某1从建设银行支取了5万元,也放到了红色包里。当天晚上我将装着35万的红色包交给了高某某3,高某某3说剩余85万元必须明天早上9点之前还上。我怕第二天早上无法支取出85万元现金,当晚上我联系了我同学刘某,我跟他说我转给他40万元,让他在银行帮我提现,刘某同意后把他中国银行的卡号发给了我。我又让代某1和中国建设银行预约支取40万元现金。2018年12月4日上午,代某1和代某2一起去中国建设银行支取了40万元现金,并通过建设银行转给了刘某中国银行账户40万元。后来代某2和代某1就把这40万元现金和在家里凑的5万元现金给了我。刘某到滦平支取了40万元现金给了我。我将这85万元交给了高某某3。后我问高某某3到底怎么回事,高某某3说有关部门认为是诈骗,我说怎么就成诈骗了,高某某3说康某某4名下大棚在评估过程中宽度由9米变16米了,高某某3还说康某某4名下大棚的补偿款都得退给拆迁办,康某某4担心退钱后本钱回不来,我对高某某3说大棚宽度由9米变成16米变动的部分肯定不行,但是9米以内应该没事,变动大棚宽度数据这事谁办的谁承担责任。我把我和苏某某1分得的120万元补偿款退给高某某3和康某某4后没几天,苏某某1约我见的面,苏某某1说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把高某某3和康某某4拘留了,我说怎么还成诈骗了,苏某某1说在评估康某某4名下大棚时,把大棚的宽度数据给改了,由9米改成了16米,蘑菇棒也多报了数量,挺小个地方报了100多万个蘑菇棒。我说照这么办事没不是诈骗的,我当时特别气愤。现在已经认识到我的行为是错误的,我也愿意积极配合调查。我的初衷是在一级路征地拆迁通告发布之前提前建几个蘑菇大棚挣点儿钱,大棚评估过程中更改相关登记数据的事我没有参与。这50万元补偿款我也不应该得,但是我确实没有参与诈骗。建蘑菇棚从始至终我没参与,我没有告诉过高某某3在大棚里焊点架子把水电弄齐全的事,也没告诉过高某某3买过多少蘑菇棒。苏某某1没有参与商量怎么分配补偿款的事。我没问过高某某3大棚建设成本的事,是高某某3告诉我的。我也不记得高某某3或康某某4给我发过建设蘑茹棚的花费明细。我没有让苏某某1在康某某4的大棚补偿上给予过照顾。也没有催问过苏某某1大棚的评估结果。我也记不清是否催问过苏某某1发放补偿款的事。在建大棚获得补偿款这事上,如果没有我肯定实现不了。在建大棚得补偿款过程中,我就起到搭线的作用。大棚补偿款下来之后,怎么分配补偿款,高某某3跟我说了之后我就告诉了苏某某1,苏某某1说同意这么分款,我又告诉高某某3就这么办吧。

3、被告人高某某3的综合供述与辩解,2017年2、3月份,刘某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头一趟,我到地方后上了刘某某2的车,他在车上指着桥的两边说县里有领导透露信息,这条路要加宽,可能要占两边的地,看看这块地谁的,给租过来,建几个蘑菇棚。我说我是村干部,我的身份不能建大棚,回头找个别人建,然后刘某某2让我操持这件事,说完就走了。后,我联系的麻地组组长康某某4,将刘某某2说的意思告诉了他。第二天,康某某4给我打电话说那块地是杜某租的,我和杜某说完了,能租下来。然后我给刘某某2打电话说这事,要想建大棚,看看钱怎么出?他说让康某某4先垫钱建着,县里有领导安置呢,让我放心。之后,康某某4开始租地建设蘑菇棚,租地建设的事我没有参与,都是康某某4操持的,一共建设了5个棚,棚建好没多久,拆迁公告就下来了。2017年9月份旅发大会之前,康某某4说建的5个大棚给拆除了2个,但是没通过他,为什么拆除不清楚了。从开始建设到被征占拆除,我一次都没去过现场。在康某某4建设中,刘某某2两三次给我打电话问蘑菇棚的建设进度。其中一次是让我嘱咐康某某4在蘑菇棚里搭一些架子,进购一些好的蘑菇棒,要通水通电,将蘑菇棚好好建。刘某某2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告诉康某某4往大棚里换一批好蘑菇棒,具体换了多少好蘑菇棒,换了什么品种的蘑菇棒我就不清楚了。蘑菇棚建设完后,刘某某2问我花了多少钱。康某某4列了一个清单,大概花费了86万元左右,我让康某某4把清单拍了一张照片用手机发给了刘某某2。之后,刘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等拆迁补偿款发放了,扣除费用,剩余的钱他拿走一半,是他和县里领导的,另一半归我和康某某4所有。我说后期还需要管理,康某某4的前期投资得有利息,而且还有地租钱没付,刘某某2说等到时候最后一块算吧。康某某4的3个大棚大约是2017年秋天拆除的,清点登统、拆迁协议都是康某某4出面办的,我没参与。后来单某某7让我在清点登统表上签字,我说不是我村的地方,我也没跟着,不应该由我签字。单某某7说有镇里的、拆迁办的和评估公司的人都跟着呢,而且康某某4是你们村的人,然后让我在登统表上签了字,盖的我们村的公章。登统表上签字的有拆迁办的刘某某8、单某某7、于某某6、程某某5、户主康某某4,还有公证处一个人签字。在单某某7最后一次找我在康某某4这三个大棚的附着物登统表上签字盖章之后,过了没多长时间,滦平县拆迁办的单某某7又找我在康某某4这三个大棚的补偿协议书上签的字,协议书上补偿款应该是400来万元,我还问单某某7这钱数和康某某4说好了吗,单某某7告诉我说好了。我只记着有这几次签字,其他时候有没有再找过我签字,我就记不清了。因为刘某某2说上面的事不用我管,他就安置了,所以让我签我也就签了。康某某4的3个蘑菇棚补偿一共补偿了401万多元,是2018年9月到的账,到账之前刘某某2给我打过电话,告诉我补偿款就快发放了。2018年9月21日,康某某4告诉我补偿款到账了,一共401万多元。后在康某某4的车上我给刘某某2打电话告诉他401万多元的补偿款到位了。我和刘某某2在电话里商量后定的,前期投入86万元,加上后期管理等费用一共是11O万元,地租40万元,总共费用就是150万元。剩余的250万元,给程某某510万元、于某某610万元、单某某75万元、刘某某85万元,这些人在康某某4的蘑菇棚的事上帮忙来着。还剩220万元,刘某某2120万元(包括给领导的),康某某4我们留100万元。然后,康某某4我们俩就开车去滦平建设银行取出290万元现金。给了于某某610万元,给单某某7和刘某某8各5万元,给刘某某2120万元。在巴克什营镇政府给程某某510万元,还给杜某40万元的租金。剩余的100万元算是我和康某某4的,但是当天没有分账,一直在我那放着,后来我盖房子、开工人的工资给花了。

2018年12月3日下午三四点钟,于某某6和程某某5到我家,康某某4也来了。于某某6说纪委正在调查蘑菇棚补偿的事呢,先把补偿款退回拆迁办,以后再由康某某4通过法院起诉获取补偿款。当时于某某6将10万元钱交给了康某某4,过了约半个小时,单某某7和刘某某8来把各自的5万元钱退给了康某某4。当天晚上我和康某某4去找的杜某,杜某把40万元租地款也给了我们。我们俩到滦平县城,我从刘某某2那拿回35万元。第二天早上,程某某5把10万元钱交给了我。我开车到滦平县城,刘某某2把剩余的85万元给了我,我都给了康某某4。后康某某4把补偿款401万多元退回了县拆迁办。

4、被告人康某某4的综合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份的一天,高某某3打电话让我去巴克什营镇的环岛找他,到达环岛后,高某某3坐在一个红色的轿车里,我看见开车的是刘某某2,他原来是我们巴克什营派出所所长,我认识他。高某某3让我开车跟着他的车走,我们先向古北口方向开的,到巴克什营村二寨左右往回返程,最后到达的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高某某3和刘某某2在车里说了三五分钟的话,然后刘某某2开车走了,高某某3上了我的车,并和我说,刘某某2说这片地百分之八九十会被占,在这建几个大棚,弄好了一个大棚将来能补100多万。我问高某某3这事能行吗,高某某3说能行,刘某某2说了县里有领导安置这事。说完这事后,经打听下湾子那片地是杜某租的,我告诉了高某某3,高某某3说租地的事不用我管,他和杜某谈。第二天,高某某3打电话说地的事已经谈好了,让我去建大棚。然后我就操持盖大棚,在桥东头北部我建了三个大棚,桥西头北部我建了两个大棚,过了两三天就建好了。大棚都是我张罗建的,高某某3和刘某某2一次都没去过。刚建完,巴克什营镇李副镇长找到杜某,杜某跟我说桥西头北部建的两个大棚占了河道地方,让我给拆了,我就把桥西头北部我建的两个大棚都拆了。之后我们又开始给剩下的桥东头北侧的三个大棚焊接摆蘑菇的架子,这期间政府部门人员来我们大棚进行了保全录像,当时蘑菇棚里没有什么东西。当天晚上,我们就开始往大棚里拉蘑菇棒。我们往大棚里装的有香菇蘑菇棒、平菇蘑菇棒、杏鲍菇蘑菇棒几种。等到七八月份,拆迁办等工作人员就来这几个大棚进行登统,当时我在现场,我在登统表上签字了,但是关于我这三个大棚补偿的材料上有的不是我签的字。登统完没多久,滦平要开旅游发展大会,镇政府和拆迁办让我把这三个大棚全拆了,我就雇人把大棚都拆了并对大棚现场进行了清理。

2018年9月份,我的三个大棚的补偿款发放下来了,我手机有短消息提醒,一共给我补偿了人民币401多万元。高某某3我俩就商量给刘某某2120万,给刘某某8、单某某7、程某某5、于某某6的钱都是高某某3和刘某某2提前商量好的,我意思就是他们怎么说我就怎么办,钱也不是一人花的。当日下午我和高某某3到建行滦平支行支取现金290万元后,高某某3先后联系的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交给于某某610万元,分别交给单某某7和刘某某8各5万元。然后我们开车到铁道桥处,高某某3联系了刘某某2,我们俩一起从后备箱拿出共120万元装在一个白色尼龙袋子里,高某某3将钱给了刘某某2,回到巴克什营镇政府,高某某3给了程某某510万元。把剩下的140万留给高某某3了,其中有40万是给杜某租地的钱,剩下的100万就是给高某某3的了(因为我们算账高某某3投资50来万元)。我卡里剩下的111万多的补偿款就是我自己的了,因为我自己投资了60多万。12月2日,于某某6到高某某3家找到我说这笔补偿款得退,于某某6还给我一张退款通知书。第二天晚上,于某某6来到高某某3家,于某某6把10万元钱给我退回来了,当时高某某3、程某某5都在场,过不大会儿,单某某7开车和刘某某8也来到高某某3家,每人把5万元现金交给我了。当日晚上我和高某某3开车去滦平,途中我们找了杜某,杜某同意把钱退回来。当晚在滦平县城,刘某某2退了35万元,第二天刘某某2退了85万元。把钱凑齐后我一次性将补偿款共计401万余元转入滦平县拆迁办账户中。

2017年8月的一天,县拆迁办的单某某7、刘某某8,还有评估公司的两个小伙在对我的蘑菇棚进行登统,主要是丈量大棚的面积和登记蘑菇棒数量,我在清点登统表上签了字。我的蘑菇棒的实际数量是100多万,蘑菇棒有香菇、平菇、杏鲍菇,有一半是新棒,没出过蘑菇的,我是以2.5元一根棒进购的,还有一半是出过一茬蘑菇的棒,当时我是以2毛多钱进购的。我的5个大棚一共是不到110万元,其中我投入60多万元,高某某3投入40多万元。2017年8月16日,一级路附着物登统表,是我本人签的。2018年1月10日冷棚迁移协议书,是我本人签的。2017年8月31日附着物拆迁验收单,这有我的签字,但不是我本人签的。2018年3月5日冷棚补偿发放表,这上面有我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签的。

5、被告人程某某5的综合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份,滦平县拆迁办的人告诉我要对101国道两侧的附着物进行清点登统,当时我没有去。2017年的9月份的一天,在我和于某某6、单某某7在高某某3办公室谈101国道两侧大棚等建筑拆除的事,高某某3把康某某4叫来了,当时提出来要将康某某4在巴克什镇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桥东北侧建的三个大棚拆除,高某某3说康某某4建的那三个大棚和刘某某2有关系,我说和谁有关系不重要,有评估公司呢,该得多少补偿款就得多少补偿款,后来康某某4同意了。康某某4那三个大棚什么时间拆除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没有参与。没拆康某某4大棚之前,我和康某某4说过在拆迁补偿政策范围内,尽最大限度照顾他的话,我也和拆迁办的人说过在拆迁补偿上照顾康某某4的话。

(看2017年8月16日康某某4一级路附着物登统表和2018年1月10日甲方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与乙方康某某4签订的补偿协议各一份)这两份材料上“程某某5”的字都是我签的,但我签登统表时不是表上写的2017年8月16日,是于某某6和单某某7找我签的字,不是2017年年底就是2018年年初签的,我代表巴克什营镇签的字,当时我没有仔细看附着物登统表上的内容,我只记得登统表上主要登记的是蘑菇棒,具体多少个我不清楚。补偿协议是2018年1月份签的,但是我签字时补偿数量和金额都是空的,当时他们说金额先空着,等正式评估单子出来后再填具体的数量和金额。康某某4的补偿款到账的当天下午,高某某3给了我10万元现金,是为了我在拆迁补偿上照顾了康某某4,感谢我给的钱。2018年12月3日,于某某6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高某某3家说康某某4大棚补偿款的事,当时康某某4在现场,于某某6说康某某4的大棚补偿款可能有些问题,将来通过法院再解决这件事,让他先把补偿款给退了,康某某4同意了,第二天我把10万元现金给了高某某3。

6、被告人于某某6的综合供述与辩解,我在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任副主任,负责101国道征地拆迁工作,房屋附着物组组长是单某某7。2017年4月20日左右,我开始负责101国道征地拆迁工作的,康某某4在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下北面建大棚的事,开始我不知道。去年全市旅发大会召开完之后,单某某7告诉我康某某4的大棚已经被拆除了,康某某4要求补偿,但道路还没有建设,补偿款就没有下来。苏某某1在康某某4的三个大棚补偿这件事上安排我们咋办就咋办,因为苏某某1一直都说有一个领导指示说拆这个棚让给补偿、催着抓紧把这个事给办了。不是2017年末就是2018年初,刘某某8让我在一张产权人为康某某4的登统表上签字,登统表上登记的蘑菇棒数太多,有140多万个,我问刘某某8这个数是怎么来的,刘某某8告诉我是单某某7和他们现场登统的人一起在现场清点得出的数。单某某7也跟我说康某某4大棚里有140多万个蘑菇棒,这个数确实是他们这几个现场登统的人在现场清点得出的数。之后我拿着登统表去苏某某1的办公室,我记得当时刘某某8好像也跟着去了苏某某1办公室,我跟苏某某1说登统表上蘑菇棒的数量太多,咋签啊,苏某某1说那就改天开个会再议议,当时我没有签字,我看见那张康某某4登统表上有刘某某8、单某某7、康某某4等人的签字,登统日期我没有看清。过了半个来月开的会,当时参会人员有苏某某1、程某某5、陈某1、单某某7、刘某某8和我。苏某某1问单某某7、刘某某8、陈某1三个人,康某某4三个大棚里一共140多万个蘑菇棒的数是怎么来的,单某某7、刘某某8,陈某1三人都说这个数是他们三人现场清点登统得出的数,这个数和实际的数目是相符的。苏某某1问他们三人能不能去找康某某4把三个大棚一共140多万个蘑菇棒这个数减少一部分,他们三人说这个数核减不了,一是康某某4的三个大棚已经拆除了,二是康某某4已经在登统表上签字了。苏某某1问我和程某某5怎么办,我说能不能按百分之三十的废棒来扣除,按百分之七十的好棒来登记,苏某某1和程某某5都同意我的建议,单某某7、刘某某8、陈某1也没提反对意见。苏某某1说他和评估公司的祁某联系好了,在补偿价格400多万元不变的情况下,可以按70%的好棒进行补偿。会上没有研究过对康某某4蘑菇棚面积调整的事。但是后期登统表不是按照大棚实际面积进行登统的,比最原始的登统表上的面积大。会后大约一个来月,刘某某8拿着一张重新填写的登统表(核减了百分之三十的废棒)找我签字,苏某某1看后认可我签了字。苏某某1说中信公司不能评估,他已经找燕峰资产评估公司说好了,让我找燕峰评估公司经理张某3说说都有啥,我就去和张某3见了面,介绍了情况,张某3答应了,让给他送登统表,之后大约十天左右,刘某某8把登统表给张某3送去了。燕峰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我们拆迁办就把补偿款400万左右打给了康某某4。刘某某8第一次找我签字时,我觉得蘑菇棒数量较大,查看了证据保全录像,当时刘某某8也在场。我看见康某某4的大棚里是空的,里面有几棵果树。证据保全时是空棚,根据补偿规定,后期棚里又有蘑菇棒,我认为不能补偿。但我问过苏某某1,他说公告没说清楚,能给补偿,苏某某1让我签我就签字了。康某某4大棚登统时我没去现场。

8月份左右,在打给康某某4补偿款之前,苏某某1让我带个U盘去找薛某1,让他把康某某4的大棚证据保全录像进行剪切,再拷贝回来。苏某某1让把棚内视频和近景视频切掉,仅保留远景视频。薛某1剪切后的视频在我们拆迁办存档、备查。不用原始的视频备查,目的就是为了不让看出面积太小。康某某4的大棚坐落位置是古城川村。按规定应由古城川村委会签字盖章,不应由高某某3签字盖章。8月份的一天,苏某某1让我去市里把几张照片给陈某1送过去,我记着有大棚里蘑菇棒照片,还有大棚外观照片,大约七、八张照片。苏某某1跟我说原来的照片蘑菇少,这几张照片蘑菇多,这样才能和评估价格相匹配,所以让我找陈某1替换了。我把照片给陈某1后,我跟他说苏某某1让把照片替换一下,也就是让陈某1把存档康某某4大棚的原始照片删掉,陈某1当着我的面就把他存档的照片删了。11月末的一天晚上,苏某某1、刘某某8、单某某7和我在一起,刘某某8说康某某4的大棚面积在陈某1和张某3的公司存档不一致,苏某某1让把有人的照片删掉,原因是登统时蘑菇还没那么大呢。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刘某某8、单某某7、司机程某2一起去市里找的陈某1,让陈某1把我上次替换的照片中的两张删除,因为那两张照片里面有人摘蘑菇。之后,我们又去了张某3的公司,也让她删掉了两张同样的照片,并且复印了一张张某3存档的登统表,又到了陈某1的公司,让陈某1按张某3存档的登统表修改了一张表,具体是登统表还是现场勘查记录单我就记不清了。12月3日下午,苏某某1说纪委工作组对康某某4的补偿款有疑议,先做工作让康某某4将拆迁补偿款全部退回拆迁办,有了结果再说。当天下午,我找到程某某5、高某某3,让高某某3把康某某4叫到了高某某3家,共同做康某某4工作,康某某4基本同意了,但是要手续,第二天就退还了全部补偿款。那10万块钱是康某某4得到补偿款的当天,高某某3为了感谢我,他和康某某4开车到滦平给的我。12月3日我退给康某某4钱时,高某某3和程某某5都在场。

7、被告人单某某7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6日,苏某某1让我、刘某某8、评估公司陈某1、巴克什营镇政府的黄某去康某某4的三个大棚进行登统数量,当时康某某4在场。大棚外部是白塑料布盖着,塑料布外边加盖着黑色的遮阴网,里面有角铁焊的架子,架子上面挨着一层一层地摆放着蘑菇棒。陈某1和我拉尺对大棚面积进行测量,刘某某8负责记录数据。当时并没有计算出蘑菇棒总数,也并没有在登统表上记录蘑菇棒数量,而是回去后陈某1计算得出的数值,然后我们拆迁办将陈某1的数据添写在登统表上,我们拆迁办的人再找村、镇相关人员签字。我看过登统表上的数据,当时我就说与实际蘑菇棒数量不相符,清点的数比实际的多。清点的数是评估公司的陈某1出的,为什么清点的蘑菇棒数比实际的多我不清楚。后来苏某某1、于某某6、刘某某8、陈某1我们开会讨论,最后大家商量决定把康某某4这三个大棚的蘑菇棒数量按照百分之三十为废蘑菇棒计算处理进行补偿,但会上没有研究过对康某某4蘑菇棚面积调整的事。2018年的11月底,于某某6让我和刘某某8跟着去市里先到的陈某1公司,我们跟陈某1说他原来存留的登统数据单上的康某某4大棚里的蘑菇棒数量比实际补偿表的数据要高,让他把数据都写一致了,他们怎么操作的我就不知道,我当时在一边待着。然后我们和陈某1去的燕峰评估公司,我在外屋沙发坐着,他们在里屋和那个公司的一个女同志就说数据不一致的事,后来我们几个又返回陈某1的办公室里,陈某1重新抄了一份登统表,数据登一致了,后来我们就离开了。这个表好像不用我们签字,我也没有在这个表上签字。刘某某8做好表签上字,例如有原始登统表、补偿协议、评估单、拆迁通知单等,我负责审核这些表数据对不对,核对好了我再签上字,然后再给财务,财务再审过了,然后领导签字,最后发放补偿款。

康某某4的三个大棚应该给补偿,毕竟是把他的大棚拆了。但是康某某4的这三个大棚没在101国道征占拆迁范围内。而是后来苏某某1跟我说开旅发大会康某某4三个大棚影响环境,县里面开会有文件,才要求对康某某4三个大棚进行登统拆除补偿的,但是我没见到这个文件。我也没有对康某某4这三个大棚的前期保全资料和后期登统资料进行对比。我们根本没有关于旅发大会的拆迁补偿相应的补偿手续,所以康某某4三个大棚是以滦平县101国道古北口至偏桥段一级公路扩建征占拆迁名义补偿的补偿款。康某某4的补偿款打下去没多长时间,康某某4和高某某3一起找我给了我五万块钱。在康某某4的蘑菇棚拆迁补偿过程中,我就是帮着康某某4登统大棚数量和蘑菇棒数量,后来帮着弄评估的事,而且我也在补偿款发放表上签了字,补偿款也顺利地发放给康某某4了。12月3日下午,因为纪委开始查康某某4蘑菇大棚拆迁补偿的事,于某某6把我和刘某某8叫到他的办公室说要是拿了康某某4的钱就快点儿退回去,我俩也没吱声,回去就把钱退给了高某某3。

8、被告人刘某某8的综合供述与辩解,2017年8月16日,单某某7让我和他去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处清点康某某4的3个大棚,当时中信评估公司的陈某1、巴克什营的黄某、户主康某某4也都在。陈某1先对3个大棚进行的测量,之后又进大棚内部对蘑菇数量附属设施进行的清点,陈某1对相关内容都做了记录。大棚外面罩着黑色的网子,长短不一,3个大棚里都是废香菇蘑菇棒,堆在一起的没有香菇,陈某1记录的数量是140万至150万个香菇,对架子等附属物也做了登记。我也根据陈某1做的记录在我们拆迁办的附着物登统表上做了记录。我现场制作的登统表上只有康某某4签字了,单某某7看完这个数字之后觉得蘑菇棒数量没有那么多,我也觉得没有那么多,我俩商量回来请示领导后再说,就都没有签字。单某某7我们清点康某某4的大棚回来后没几天,单某某7对我说康某某4的大棚在证据保全时是空的,我说还能获得补偿款吗,单某某7说康某某4的大棚应该算红线外,可以生产经营。我也问过苏某某1和于某某6,他们俩也有类似的说法,但这三个大棚是线内还是线外我不清楚。过了几天单某某7找我把我作的登统单子拿走了,送回来时单某某7签上字了。当天苏某某1问我蘑菇数是怎么出来的,我说是陈某1进去测的,取点数的数,然后乘以大棚的长度算出的结果,苏某某1问我去没去清点,我说是我去的,他说去清点了,咋不签字。后来我就把名字签上了。签字的这个登统表后被于某某6拿走了。陈某1制作出评估值为400万元的草稿单子后,苏某某1召集于某某6、单某某7、陈某1、程某某5和我在拆迁办三楼开了一个会,苏某某1和于某某6都看了陈某1拍摄的现场照片,苏某某1决定在补偿款400多万元不变的前提下将150万蘑菇棒中的30%-40%按废蘑菇棒处理,把总数量给降下来,将蘑菇棒的补偿标准提上去。我与陈某1修改过几次登统表,我也想通过修改这个登统表把我的过失掩盖的不那么明显,因为单某某7提出蘑菇棒没有那么多时,我就一直认为工作上有失职的地方。为了改评估单的事,苏某某1让我和他一起去中信评估公司找的陈某1,陈某1按照我们的要求又出了一份评估单(草稿)交给了我。2018年春天,苏某某1告诉我康某某4的3个大棚换成燕峰评估公司评估。过了几天,于某某6领我和单某某7一起去市里找到陈某1,当时于某某6让陈某1在电脑上删除了几张康某某4大棚的照片。后陈某1和于某某6我们一起去的燕峰评估公司,张某3接待的我们,我和陈某1看了燕峰评估公司的评估底稿后,找出了与陈某1手中的登统表不一致的地方,我们又回到中信评估公司按照燕峰评估公司的登统表做了修改,我在户主签字的地方签了“康某某4”三个字。于某某6让陈某1删除了哪些照片我没看见,我只看见了保留的照片,保留的是大棚的外观照片,但是照片上的大棚上没黑色网子,和清点时我看见的大棚外观不一致。具体于某某6为什么要让陈某1删除照片我不知道。陈某1手中的登统表也是修改后的,并不真实,但是这份表与燕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登统表不一致,我提供给燕峰评估公司的登统表与康某某4大棚客观事实也不符,是苏某某1让我做的登统表并提供给燕峰评估公司的,是为了保证康某某4大棚补偿款不能低于400多万元。燕峰评估公司出具报告后,我按照评估结果给填写的补偿协议,协议由我填写完数字之后,交给单某某7了,他去找各部门签的字,验收单也是单某某7做的。我见到验收单之后给财务制作的发放表,财务就把钱打给康某某4了。康某某4获得补偿款后给了我5万元钱,2018年中秋假期结束后的第二天,我把康某某4给我送钱的事和苏某某1说后,他说既然给你了,你就拿着吧。我看他这么说我就把钱放家了。12月3日下午,于某某6到我和单某某7的办公室说要让康某某4将400多万元大棚补偿款退回拆迁办,说如果我和单某某7谁拿康某某4的钱了,赶紧给康某某4退了。后我就和单某某7一起去把钱退了回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16日,根据公司安排我和单某某7去测量康某某4三个大棚的面积,当时康某某4在场。三个大棚里是蘑菇棒,还有一些废棒,废棒的比例占六分之一左右。我只清点了最小的一个大棚里的蘑菇棒数量,剩下的两个棚我没有进行测量清点。康某某4说三个大棚一共有一百多万个蘑菇棒,根据我取样数量和康某某4说的数量进行了比对,我觉得差不多有一百多万个蘑菇棒,我就按照康某某4说的做了记录。按照正常的测量清点程序,我应该把所有蘑菇棒按着统一的方式摆放好,然后取点测算。我只对剩下的两个蘑菇大棚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没对棚里的蘑菇棒进行取样测算。我就直接在中信评估公司现场勘查记录单上写上蘑菇棒数量一百多万个,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并由康某某4本人签字确认。我还对这三个大棚的面积、铁架的长度、PVC管长度、护套线的长度也进行了登记,这几个数据都是我实地测量的,数据都是准确的。这三个大棚里还有三相电、三相电电缆、水泵,但我没有登记。我和单某某7离开后,单某某7说这三个大棚里的蘑菇棒肯定没有登统的一百多万个这么多,我问单某某7怎么办,他说先登记上,等回去跟领导说,当时单某某7也没有在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的鉴证人位置上签字。大概一个月之后,我按着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的数据制作了评估单,用QQ邮箱将包括康某某4在内的几户评估单的电子版发给了刘某某8。有一天苏某某1约我去趟滦平县拆迁办,参加了他们开的会,当时参加人有苏某某1、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在会议上单某某7和刘某某8均提出来康某某4大棚里的蘑菇棒数量不对,肯定没有登记的这么多。苏某某1让单某某7和刘某某8跟康某某4说去,把这个蘑菇棒的数减下来,单某某7和刘某某8说没法和康某某4说。后苏某某1决定还是按康某某4三个大棚里一共有一百多万蘑菇棒计算,加上地上附着物共计四百多万的评估金额补偿。过了段时间,我按三个大棚里一共有一百多万蘑菇棒计算,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共计四百多万的评估金额补偿做了评估报告,我将修改完的评估单给评估师祁尚业看了,评估师说数量和金额都太大,做不了。没过多长时间,苏某某1和刘某某8来到我们公司找的我,苏某某1主任跟我说让我按照康某某4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上金额不变还是四百多万,将报告单上的蘑菇棒的数量往下调、大棚的面积往上调。苏某某1跟我说评估报告不需要中信评估公司出具,他只需要我们公司保留一份康某某4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勘查记录单的原始证明材料,我就按照苏某某1的意思将最原始的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勘查记录单的数据给变更了,蘑菇棒的数量往下调、大棚的面积往上调,重新填写了一份康某某4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现场勘查记录单,记录单上又添加了原有未登记的水泵3个、三相电1户、三相电电缆150米,我为了保证四百多万的评估金额不变,我又在康某某4的现场勘查记录单上虚加了压力罐1个、喷淋管道若干、三寸胶管100米。苏某某1看了我重新填写的现场勘查记录后,他自己将产权人康某某4、鉴证人单某某7二人的名字签上了,之后苏某某1想将填写后的现场勘查记录单原件拿走,我没有给苏某某1,我给了苏某某1一份现场勘查记录单的复印件,苏某某1让我在复印件上盖上我们公司的公章,我没有同意。苏某某1和刘某某8要求我将最原始的现场勘查记录单给撕毁,保留苏某某1替康某某4、单某某7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单。我当着刘某某8面将康某某4最原始的现场勘查记录单给撕毁了,之后苏某某1和刘某某8就拿着苏某某1替康某某4、单某某7二人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单复印件走了。8月初的一天,于某某6来到我们公司找到我,于某某6使用微信给我手机传过来大概七、八张照片,他说这些照片是康某某4大棚外观和大棚里的蘑菇棒照片。他发给我的这些照片和2017年8月16日我在康某某4大棚现场照的照片根本就不一样,于某某6给我的照片显示康某某4大棚外观是塑料大棚、大棚里的蘑菇棒是香菇蘑菇棒,而8月16日我拍的大棚现场照片显示的大棚外观覆盖一层遮阳网。大棚里的蘑菇棒外观、形态和于某某6提供的都不一样。于某某6让我把2017年8月16日的原始照片删除,我就当着于某某6的面将2017年8月16日的原始照片删除了。之后于某某6就走了。2018年11月27日晚上七点半左右,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来到我们公司的办公室找我,于某某6让我将他提供给我的康某某4大棚外观和大棚里的蘑菇棒的照片保留几张再删除几张,于某某6挑选了几张照片保留,让我把剩下的照片给删除了,我就按照于某某6的意思将不要的照片给删除了。晚上八点多钟,于某某6让我跟他们一起去的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见张某3,又让张某3保留一些照片、删除一些照片。我在张某3使用的电脑上看见了康某某4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评估报告单,发现报告单上三个大棚面积和蘑菇棒的数量和我保留的苏某某1替康某某4、单某某7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登记的数据不一致。张某3又拿出了滦平县拆迁办关于康某某4三个大棚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登统表,登统表上有现场登记人刘某某8、单某某7签字;县拆迁办于某某6签字;乡(镇)政府程某某5签字;村委会高某某3签字,户主康某某4签字;公证处程某1签字。我看登统表上的数据和我保留的苏某某1替康某某4、单某某7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单上登记的数据不一致,刘某某8提出来让我赶紧把我保留的现场勘查记录单照着张某3复印的登统表重新抄写一份。我就拿着张某3提供给我的登统表复印件和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又一起回到了我的公司办公室,我就照着张某3提供给我的登统表复印件上的数据重新抄写了一份现场勘查记录单,记录单上的数据和登统表上的数据一模一样。在我抄写的现场勘查记录单上,刘某某8替产权人康某某4签字、鉴证人由单某某7本人签字。之后刘某某8让我把苏某某1替康某某4、单某某7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单撕毁,保留现在重新抄写的现场勘查记录单。我当着于某某6、刘某某8、单某某7的面将苏某某1替康某某4、单某某7签字的现场勘查记录单撕毁了。

2、证人薛某1(滦平县公证处雇佣的摄像师)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滦平县政府发布了国道101线拓宽拆迁公告,3月14日至16日,我们公证处在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康某的指引下,对涉及的路线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据保全主要是摄录涉及施工道路沿线的房屋、树木、蔬菜大棚等地上附属物等情况,房屋只拍摄外观,树木拍摄现状,蔬菜大棚等外观和内部情况都需要进行拍摄。3月15日我对下湾子大桥北面河东面的三个空大棚,河西面的一个空大棚进行证据保全。(看编号为00617-00625录像后)这是康某某4的三个大棚的录像,大棚内部都是空的,外面有些松树苗,河的西面一个空大棚也是康某某4的。(看文件名为2017.3.15视频中第34分08秒至第34分45秒的录像)这个视频我进行了剪辑,2018年9月份,于某某6给我打电话让我将康某某4名下三个空大棚的内部情况全部剪掉,外部仅留远景,并将剪辑后的视频与101国道证据保全的其他视频给连接成一段完整的视频,我不会对视频进行连接,找婚庆公司帮我对剪辑的视频和其他视频进行的连接,后我拷贝了一份存到了我的硬盘里,于某某6的司机去我家用U盘将连接后的视频拷贝走了。纪委监委工作人员要求县公证处提供101国道原始证据保全视频时,我突然意识到我提供给于某某6那份剪辑后的视频可能出问题了,我觉得不应该有所隐瞒,所以我就找出了未经剪辑的原始证据保全视频。

3、证人苏某(古城川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和李某(古城川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7年3、4月份,县里发布公告要将101国道进行加宽,需要进行征地。公告没几天,滦平县有关部门和巴克什营镇的工作人员到涉及加宽的道路沿线进行录像。下湾子大桥北侧那几个大棚都是2017年3、4月份建的,2017年9月以前因为召开“旅发大会”拆除的。李某还证实,下湾子大桥北侧那几个大棚登统验收时没人找我签字盖章。土地补偿款是拆迁办直接打到镇财政各村专门账户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拆迁办直按将补偿款打到个人账户上。

4、证人程某1(滦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6日一级路附着物登统表,户主签字是康某某4,上面公证处签字处是我签的名,这是我本人签的名字,但我记不清是登统完当时签的还是之后补签的。当时对康某某4的大棚进行登统时,我记得我在场。登统表上面记载的物品应该都存在,但大棚的测量尺寸、蘑菇棒的数量、管子的米数等记载的准不准确我不能确定,当时我并没有在跟前记录或者观看准确数字。我印象中记得当时拆迁办安排先把康某某4的这几个大棚甩下了,没有进行登统。间隔一段时间后拆迁办又通知我们去给康某某4这几个大棚登统的。(查看存储的照片),我确定是在2017年8月16日上午,我去实地查看了一个大棚,大棚外表覆盖着黑色遮阳网,内部存放着大量蘑菇棒,但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5、证人万某(滦平昊洋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8年8、9月份,薛某1给我的是一些公路两边的视频,都是小段,后来我就按照薛某1的要求将这些小段视频给合成完制作的光盘,过了1、2天,薛某1将光盘给拿走了。之后我又给调整了一下视频的清晰度,薛某1没有对我说合成这些视频干什么用,我没有对那些小段视频做过任何改动。

6、证人牛某(道路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滦平县政府发布了国道101线拓宽拆迁公告,过了几天,我参与了在滦平县境内101国道拓宽拆迁工程的证据保全工作,对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棚的证据保全我没有什么印象,当时有许多大棚。我让薛某1对所有大棚外貌进行录像保全了,具体细节以薛某1的录像为准。我负责巴沽线(巴克什营镇至沽源县的证据保全工作,是薛某1录的像。2018年4月份,我要去找薛某1要巴沽线的证据保全录像资料,拆迁办的于某某6让我把101国道拓宽拆迁工程的证据保全资料也一块从薛某1那里拿回来,我从薛某1那里拿了两个U盆,其中一个U盘是巴沽线的证据保全资料,另一个U盘里面是101国道拓宽工程证据保全资料,当天我把101国道拓宽拆迁工程证据保全资料U盘通过司红春交给了张某1。

7、证人钱某(公证处主任)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8日,县政府发布了关于一级路改造范围内禁止非法抢栽抢建的通告,2017年3月13日,公证处派主摄像师薛某1参与了证据保全工作。2018年11月份,有关部门要求公证处提供原始证据保全资料,我才知道薛某1还向拆迁办提供过内容有所删减的证据保全视频资料,但薛某1没有向我请示过。拆迁办没有通知公证处帮着对比过康某某4名下大棚的原始视频资料。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巴克什营镇主管一级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副书记程某某5指派我和邱颖参与一级路改造工程的证据保全工作。证据保全时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北面有3个大棚,这3个棚不一边长,大棚里面有一些枯树,没有其他东西,公证处的摄影师都录像了。

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份,牛某给了我一个U盘,我将这个U盘(内容是101国道拓宽拆迁工程证据保全视频资料)拷贝到我们附着物组用的笔记本电脑里一份,目的就是为了以后在清点登统时和证据保全的视频资料作比较,看看是不是有抢建等不法行为,这个U盘现在在哪里我就不知道了。2017年7月份我就不再任附着物组长了,单某某7担任了。

10、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负责指引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哪些地方按照通告要求属于禁止抢栽抢建的范围,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录像。公证处的摄像师到大棚里面录的像,以证据保全的录像为准。因为我只负责指界,我没有进入大棚看。

11、证人张某2(滦平县拆迁办司机)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3日或4日下午2点多钟,苏某某1让我拉着他到交通局,苏某某1一人上楼了,过了10分钟左右,苏某某1和一个女的从交通局的楼里出来了,到检察院后边的一个路口处,苏某某1让我把上午交给我的那个带白竖条格的手提布袋给他,我下车从后备箱取出袋子后给了苏某某1,他让我把车开走。后我看到苏某某1和那个女的一前一后上了检察院后边的山上。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苏某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高架桥去接的他。

12、证人郭某(康某某4的姐夫)的证言证实,京承加油站是我在1999年建设的。大概在2017年3月份,康某某4想投资大棚没有钱,向我借过80万元钱,康某某4当时没有给我打借条。之后到2018年8月份之前我和康某某4就没有了资金来往。2018年8月份,我给康某某4打电话说想扩建加油站,让康某某4把我的80万块钱还上,再向康某某4借200万元。一天中午,康某某4开着车来到京承加油站,他从后备箱中拿出5、6个深色的提兜,里面装着现金,康某某4告诉我一共是280万元。当时我也没给他打借条。2018年12月4日上午9点多钟,康某某4给我打电话说急用钱让我给他打过去40万元,我没那么多钱,我就凑了20万元打到他的建行卡上了,之后我和他再没有资金往来了。到现在为止我还有180万元没有还上康某某4。

13、证人祁某(中信评估公司评估师)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份,滦平县G101线下湾子大桥处康某某4大棚是我公司派陈某1进行的清点拍照和前期初评的。2018年6月份,苏某某1带着工作人员来我们公司协商康某某4蘑菇棚等附着物出具评估价值的事。我看了陈某1出具的初评单子,初评评估价格是400万元左右,认为康某某4的大棚清点出的蘑菇棒数量以及总体评估价值都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没有出具评估报告。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评估,根据2015年12月1日城乡住房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联合的《房地产评估规范》,房地产评估范围包括农地、林地、牧场等。康某某4的蘑菇棚是农地上的附着物,所以我公司有资格对其进行评估。

14、证人张某3(承德燕峰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师)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依据拆迁办于某某6给我们公司送来的一份康某某4大棚的《一级公路附着物登统表》作的评估估价报告单。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于某某6来我们公司,让我复印了一张《一级公路附着物登统表》,又看了评估报价单的评估价格,让我删除了几张我电脑里关于康某某4大棚的照片,保留几张。我没有去现场实地查看过,我也不知道于某某6提供给我的康某某4大棚情况的照片是不是实际情况的照片。

1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向滦平县巴克什营镇的人卖过蘑菇棒,但是我记不清买主是谁了。因为我没有记账,我不知道具体卖给巴克什营镇多少蘑菇棒,卖的蘑菇棒有新棒,还有出过一茬蘑菇的蘑菇棒,新棒是2块多一个,旧棒100多元一吨,新棒和旧棒比例我记不清了。送到地方后买主就现金结账。

16、证人代某1(刘某某2之妻)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初的一天,苏某某1到我办公室让我和他一起下楼,我俩下楼绕到检察院西边马路,后边还跟着一辆车。到检察院楼后的马路上,苏某某1在车里头拿出一个手提袋,我跟着他走路到检察院后边的山坡上,苏某某1说这个袋子里是30万元钱,你给刘某某2就知道怎么办了,并让我赶紧把这笔钱给刘某某2,要不就该出事了。我接过装有30万元的手提袋就下山了。后我把30万元给了刘某某2,刘某某2拿走这30万元干什么去了我不知道。2018年12月20日上午我才听说这笔钱是蘑菇大棚拆迁的补偿款。2018年9月21日下午,刘某某2在建行大厅给了我120万元现金,刘某某2又联系的我姐代某2。我和我姐就把钱存在了我姐代某2的银行卡里了,我当时问这钱是哪来的,刘某某2只是说不是咱们一家的,别的他没让我问。后刘某某2让我支出一笔30万元的现金给了他,刘某某2怎么使用的这30万元我不清楚,后来通过转账借给我哥代国军10万元,没过几天我哥来我家还给我10万元现金,这钱直接放在我家里了。2018年12月4日,刘某某2让我支取80万元,上午我和我姐去建行支取现金40万,按照刘某某2发给我的号,我通过建行自动柜员机将剩下的40万元转到刘某的中国银行卡里,刘某某2没有跟我说支钱的用途,我也没问。

17、证人代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是我三妹妹代某1的丈夫。(出示建设银行2018年9月21日存入120万元的活期存款凭证,流水尾号为93549)这张银行凭证的120万元是刘某某2让我存的,“代某2”这三个字是我签的。(出示建设银行2018年9月29日现金支取30万元的活期取款凭证,流水尾号为97148)这张银行凭证的30万元现金是我支取的,“代某2”这三个字是我签的,我把支出的30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2。(出示建设银行2018年10月11日转账10万元的汇款转账凭条,流水尾号为54872)“代某2”这三个字是我签的,这笔10万元是我哥哥代国军向刘某某2暂借的。(出示建设银行2018年12月4日现金支取40万元的活期取款凭证,流水尾号为67573)是我取的,字也是我签的,取出后刘某某2拿走了。剩下的40万元刘某某2让我转给一个叫刘某的银行卡上,(出示建设银行2018年12月4日转账支取40万元的汇款转账凭条,流水尾号为49769)是经我手转的,字也是我签的。这几次支取现金或转账,我妹妹有时候去了,有的时候没去。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2是初中一届的同学,一年能见几次面,但没有业务上的往来。大约在20天前,刘某某2通过我支取过一笔40万元的现金。今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刘某某2打电话问我有没有现金,他需要三五十万,我说没那么多。他说他卡上有钱,银行支取现金需要预约,他着急使用现金,我让他把钱转到我卡上(我卡尾号为59272),我再帮他取出来。第二天,我取出这40万元现金,到中国银行滦平支行门前给他了。我不知道刘某某2这笔钱的来源。也不知道刘某某2用这笔钱干什么。(出示2018年12月4日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40万元,交易流水号为065785173)这上面“刘某”三个字是我签的,取款单据上“刘某”这三个字也是我签的。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八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八名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苏某某1、刘某某2、程某某5、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或任免职通知证实六被告人均系国家工作人员。

4、中共巴克什营镇委员会出具的高某某3和康某某4个人简历证实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5、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被抽调至滦平县拆迁办工作时间情况。

6、滦平县纪委开除党籍的决定,证实苏某某1、刘某某2、高某某3、康某某4、程某某5、于某某6、单某某7均已被开除党籍。

7、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规范,证实该公司具有评估农地、林地、牧场等财产或者相关权益的资质。

8、滦平县人民政府收苗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办法的通知(滦政通[2015]5号文件),证实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登统的工作程序。

9、滦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巴克什营等村土地收储搬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滦政通[2016]37号文件),证实对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市场评估指导价评估作价补偿。

10、滦平县人民政府2017年3月8日下发《关于严禁在国道G101古北口(京冀界)至偏桥段一级公路项目建设范围内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的通告》(滦政通[2017]27号文件),证实在2017年3月8日以后的建设均属于非法抢栽抢种抢建,一律无偿清除。

11、滦平县人民政府的滦政通[2017]3号文件、滦政通[2017]7号文件、[2017]10号文件、滦政通[2017]18号文件、滦政通[2018]42号文件,证实拆迁的补偿范围、方法和标准等规定和抢栽抢种不予补偿的规定。

12、2017年8月16日一级路附着物登统表证实产权人为康某某4的附着物名称和数量,并整治登统表上有“现场登记签字:刘某某8、单某某7;县拆迁办签字:于某某6;镇政府签字:程某某5;村委会签字:高某某3;户主签字:康某某4;公证处签字:程某1”各种签字的情况。

13、2018年1月10日《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一级公路占用冷棚迁移协议书》,证实迁移的棚室及棚室内种养植产品,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评估价格是4016497.80元,迁移完成,经验收后即付款。协议上有县拆迁办:苏某某1、于某某6、单某某7签字;镇政府程某某5签字;村委会高某某3签字;户主康某某4签字。并盖有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一级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章,巴克什营镇政府章,巴克什营村委会的章。

14、2017年8月31日的拆迁验收单、2018年3月5日的拆迁通知书、补偿发放表和2018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证实康某某4的三个冷棚已经验收,蘑菇菌棒为1013904个,补偿单价是3.8元,补偿金额是3852835.20元,加上其他附着物(有名称和数量),共计补偿金额是4016497.80元,有关人员签字,以及转账金额和时间的情况。

15、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一级公路地上附着物分户估价报告单》,证实该评估报告单作价价值与2018年3月5日康某某4的冷棚拆迁通知书中的物品名称及价值一致。

16、2017年8月5日的《征收价格评估委托合同》,证实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滦平县拆迁办的委托,滦平县古北口至偏桥段一级公路征收房地产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作价对象及内容的各项规定。

17、退回收款表和收据,证实康某某4已将拆迁补偿款4016497.80元全部退回。

18、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标准回单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康某某4退回的拆迁补偿款已于2018年12月7日汇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注:暂收款项)。

19、康某某4和代某2等人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汇款转账凭条、活期取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实各种资金往来的时间和金额等情况。

20、程某1提供的康某某42017年8月16日的大棚照片(5张)和陈某1提供的康某某4大棚存档(照片5张)和大棚原始照片21张,证实照片记载的内容。

21、2018年11月27日19时30分至22时30分,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公司办公室通道录像(光盘1张),证实拆迁办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在中信评估公司更改相关数据的有关情况。

22、康某某4大棚的证据保全视频(光盘2张),证实康某某4大棚在证据保全时是空棚,仅有几棵果树。

23、办案说明,证实承德中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1记录的康某某4三个蘑菇大棚及地上附着物原始的现场勘查记录单已被其撕毁,无法调取原始现场勘查记录单。

24、2017年5月1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国道G101古北口(京冀界)至偏桥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实已列入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同意通过用地预审。

25、2019年3月14日滦平县道路拆迁指挥部关于职责和人员分工的说明证实其部门的工作范围和分工情况。

26、承德金山岭生态文化旅游经济区管理处关于《金山岭生态文化旅游经济区征(占)地及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办法》(滦政通[2017]18号)的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文件是根据金山岭经济区项目推进进度,对各地块发布的搬迁公告的统称,涉及具体项目的收储公告以县政府发文的时间节点为准。

27、2018年12月25日滦平县监察委员会的办案说明和涉案当事人的明细话单证实各自通话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滦平县道路拆迁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向被告人刘某某2透漏了国道101线扩路能征占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下湾子大桥附近土地的拆迁信息,并让被告人刘某某2找人在拆迁通告下发前租地建大棚共同获取好处;随后被告人刘某某2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高某某3,高某某3与被告人康某某4商定后在拆迁通告下发前开始进行租地并建设大棚。在证据保全之前所建三个大棚均为空棚,证据保全当晚,被告人康某某4将购买的蘑菇棒放置大棚内,在评估公司和拆迁办工作人员登统后,拆迁办工作人员单某某7、刘某某8、于某某6均认为蘑菇棒数量过多,但被告人苏某某1要求在评估价格不变的情况,降低数量、调整补偿单价、增加大棚面积,并在其后安排他人替换登统时的原始照片、剪辑原始录像以及更换评估公司,采用骗取的手段,致使被告人康某某4得到了400余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康某某4、高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四被告人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只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角色不同,被告人刘某某2得知拆迁信息后将建设大棚的任务交给被告人高某某3实施,被告人高某某3与被告人康某某4得知涉案地块能够被征占,便着手租地并抢建大棚。被告人高某某3明知涉案大棚所在地为古城川村,仍分别在登统表和迁移协议书中村委会一栏中签字;在建设大棚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2曾询问被告人高某某3建设进度;在补偿款到位后被告人刘某某2与被告人高某某3和被告人康某某4积极参与分配。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获悉的是G101国道拆迁信息,而涉案大棚拆迁是依据旅发大会指挥部的通告所为,这并不影响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补偿款行为结果的发生。故,公诉机关认定四被告人构成共同贪污有法可依,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高某某3、被告人康某某4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前已将犯罪所得赃款全部退还,尚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3、康某某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行贿罪,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尚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3、康某某4均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某5、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某5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观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犯受贿罪有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于某某6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于某某6在接受司法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受贿10万元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也对此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程某某5、于某某6、单某某7、刘某某8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案发前积极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八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12月18日止。)

五、被告人程某某5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六、被告人于某某6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被告人单某某7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八、被告人刘某某8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九、涉案非法所得的人民币4016497.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毕云国

人民陪审员  徐秀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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