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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4刑初5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224刑初56号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薄某某先后担任丰润区石各庄镇、老庄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等人在承包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董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94万元的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至6月非法收受董某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1、2011年3月被告人薄某某在丰润区昌盛酒店南边化工桥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投资营利。

2、2011年6月,被告人薄某某在办公室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后与时任银城铺镇党委书记的李某1各分得20万元。

二、2005年至2013年,非法收周某、徐某、张某、于某、李某2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薄某某为鑫胜轧钢厂总经理周某筹备建厂办理征地手续提供帮助,于2005年6月在该厂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薄某某为徐某在老庄子镇杨新庄村开发别墅办理手续提供帮助,于2009年初在老庄子镇南侧公路旁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薄某某为老庄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在任职提拔上提供帮助,在家中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薄某某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经营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于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

5、被告人薄某某为大八里村主任李某2在企业经营和村务活动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分别收受大八里村村主任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三、2011年4月,被告人薄某某从古某商处购买古某的款项215万元由董某为其支付。

针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过当庭质证的主要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证言

(1)2017年8月7日19时3分至20时11分证言证实,他自2009年至2014年在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大约2011年4月份,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看上点古某,需要215万元钱,并让他把现金直接给古某商吴大舅,后他和公司股东郑某说了此事。过了几天,郑某把215万元现金送到他办公室,他开车去了吴大舅在刘庄子的出租屋把215万现金交给吴大舅,后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薄某某。薄某某一直未将215万元现金退还给他,也未让别人将215万元现金退还给他。给薄某某215万元是因为银城铺辖区东马庄村的新民居建设并没有进行正规的招投标手续,各方面手续没有办理他们就进行了项目施工,在时任银城铺乡乡长薄某某的协调下,他们才办理了一部分手续,在乡政府的宣传下,东马庄1290多户村民每户先后交纳了12万元的定金,为宏都公司提供了资金支持。

(2)2017年12月6日9时40分至10时38分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给薄某某出资215万购买古某是事实。当时薄某某告诉他古某商是丰润区委书记的亲大舅,姓吴,具体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当时吴大舅和他老伴一起住在××庄,送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公司在2011年6月份向王某1(薄某某挑担)拆借过100万元钱,10月份左右就还王某1了,这100万元与215万元没有关系。

2、证人郑某证言

(1)2017年7月26日14时13分至16时17分证言证实,2011年他与董某成立唐山宏都公司。大约2011年6月份,董某说东马庄村的新民居建设需要走关系,银城铺乡长薄某某买古某手里没钱,他们公司给出200万元。他就给朋友王某2打电话说开发楼盘资金周转需要200万元,王某2便和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定好日子取钱,到约定日子他和王某2一起到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取的钱,200万元现金用银行提供的书包装着,加上他自己手里的15万元,他把215万元送到了董某在公司办公室的办公桌上。过了几天,董某说他把钱给薄某某了。给薄某某215万元现金在公司账外账上有记载,他看到过也复印过,他和董某分家之后,他将账外账和复印件都给董某了。

(2)2018年12月18日证言证实,他在2017年所做笔录全部属实,他未将给董某的215万元中的110万元用于给他儿子和亲家开饭店。他没有王某2的联系方式。

(3)2019年3月5日11时30分至12时21分证言证实,当时因他和王某2约好在农业银行新区支行门口见面,所以他误认为王某2是从该银行取的钱,他并没有看到王某2从该银行取钱,见面后王某2给他了200万元现金。

3、宏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复印件记载:2011年10月19日“给乡博购物款2100000”。

4、被告人薄某某在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及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整理书面供述材料

(1)2017年8月10日9时14分至8月10日9时40分供述证实,2011年,他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一个上海来的古某商吴越里,后知道其是当时区委书记的舅舅。他职务变动的事儿找过吴越里帮忙,职务变动以后,为了答谢吴越里让董某从吴越里处买了古某,钱是董某给吴越里送去的,共送了215万。董某在银城铺镇搞新民居建设,有北陈村和东马庄两个项目,董某用得着他,平时总念叨有事说话,所以他就找董某了。

(2)2017年8月10日17时4分至8月10日17时10分供述证实,未将董某购买古某的215万元退还给董某,也未让别人代他退还过该款。

此外,就该项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宣读了董某在其行贿案庭审中供述、证人陈某、王某1等人证言、吴越里、陈某、王某2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薄某某自书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薄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主动向银城铺镇财政所上缴所收受人民币共计33.5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部分退缴涉案款。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薄某某的涉案金额为260.4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薄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均不存在,其不构成受贿罪。在侦查阶段形成笔录关键部分签字签的不是本名,把“海”字写成了“诲”字。购买古某的钱是100万,不是215万,购买古某是董某用于偿还董某借其挑担王某1100万元。2011年3月份收董某20万元是用于镇里购置新车,是借的董某的,后怕影响不好未换车,当晚就打电话通知董某将钱拿走了。2011年6月没有收受董某40万元,该40万元是董某给李某1的,2013年网上披露此事后,他让李某1退还,并借给李某120万元,帮李某1还了该款。他没有收受周某、徐某、张某的钱,庭前供述收受他们钱款都是虚构的;年节与于某有经济往来,具体钱数记不清了;是否收过李某2的钱记不清了,但能退的退了,不能退的上缴财政所了。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人薄某某购买古某的金额不是215万元:(1)被告人薄某某当庭供述其购买古某的价款为100万元;(2)董某行贿一案,董某在庭审中供述,他给薄某某买古某的钱是100万元,不是215万元,215万元中有110万元用于给郑某的儿子和亲家开饭店,记在了薄某某头上。证人陈某证言证实,董某送的古某款为80万到100万元。(3)调取的吴越里和陈某的银行流水证实,2011年10月18日,二人分别在中国银行唐山市××道支行开户存入50万元,共计100万元;3、被告人购买古某款100万元的性质是抵顶董某之前所借王某1的100万元借款,不是薄某某的受贿款,且购买古某发生时间应当是2011年10月份,而非4月份,并申请公诉机关调取了王某1在董某行贿案件中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购买古某款已抵顶董某之前所借王某1100万元借款。4、2011年3月的20万元款项是借款且已实际归还,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5、2011年6月的40万元,系李某1从董某处拿的,与薄某某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6、指控被告人薄某某向周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收受徐某人民币10万元、收受张某人民币5万元,均系被告人薄某某在侦查阶段编造的,均不属实。7、被告人薄某某对在2010-2013年收受于某的11万元及在2010-2012年收受李某2的8万元的款项记不清楚,且已将其所收款项交到银城铺财政所等部门,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款。8、被告人薄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给大八里小学的5万元属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金额中扣除。综上,指控被告人薄某某涉案260.45万元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薄某某自2003年7月至2006年9月任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任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书记。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董某等人在承包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董某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79万元的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职务便利,为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辖区的房地产开发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董某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

1、2011年3月,在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投资营利。

2、2011年6月,在办公室收受董某给予的人民币40万元,后与时任银城铺乡党委书记李某1各分得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薄某某1966年6月23日出生,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中共唐山市丰润区委组织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薄某某自2003年7月至2006年9月任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任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庄镇党委副书记、镇长;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书记;2013年8月后任唐山市丰润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招商局局长。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档案证实了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3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系房地产开发。

4、唐山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唐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证明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证实,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张东马庄村新民居建设工程未在唐山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备案,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东马庄村新民居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备案章与该单位备案章不一致,该中标通知书系伪造。

5、证人赵某(时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主任科员)2017年8月21日14时43分至15时27分证言证实,2011年他负责过东马庄新民居建设启动等相关工作,2014年他分包东马庄村的各项工作,其中也包括东马庄新民居建设的相关工作。东马庄村的新民居建设由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11年进行建设施工,该公司分两次向东马庄1290多户村民收取12万元定金,共计约1.5亿元,但将其中部分资金投入到其他村新民居建设,致使至今东马庄村新民居仍未建成。该公司获得新民居建设项目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因为董某和时任银城铺的乡长薄某某私人关系好,就由薄某某直接指定由董某开发东马庄村的新民居建设,银城铺乡没有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开发东马庄新民居建设的相关投标材料和会议记录。

6、证人董某2017年8月7日22时25分至23时40分证言证实,2011年他和郑某成立了唐山宏都公司,郑某当项目经理,他担任总经理,2015年他退出了该公司。大约2011年3月份,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想当银城铺镇书记,让他准备20万元现金。他准备好后让公司会计邓某到丰润区正丰国际小区南面的化工桥把钱给了薄某某。这20万元钱薄某某没有还给他。2011年6月份,薄某某让他准备40万元现金用于薄某某和时任银城铺乡书记李某1人事变动走关系,他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40万元现金送到了薄某某办公室,钱是从宏都房地产公司拿的。因为当时薄某某说是李某1想去当局长需要走关系,他就在公司账外账上将这40万元记在了李某1名下。给薄某某送这两笔钱是因为如果薄某某当上书记,他以后在银城铺辖区开展房地产开发工作会更顺利。他们在开发楼盘过程中招投标手续不正规,在没有手续的情况下施了工,也获取了利益,所以他给薄某某提供资金支持。

7、证人郑某证言

(1)2017年7月26日14时13分至16时17分证言证实,2011年他与董某成立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当项目经理,董某担任总经理,2015年董某退出该公司,由他自己经营该公司。大概是2011年3月份,董某让他找20万元现金,他让他妻子赵霞去银行兑换了20万元新票,赵霞将20万元现金给了董某。过了几天董某告诉他,薄某某想当书记,需要打点关系,他让邓某将钱给薄某某送去了。经向邓某核实,邓某说确实给薄某某送过去了。给薄某某20万元现金在公司账外账上有记载,他看到过也复印过,分家之后,将账外账和复印件都给董某了。

(2)2017年7月26日17时13分至19时7分证言证实,2015年他与董某清算时在公司账外账中发现董某给曾任银城铺乡书记的李某140万元的记载,他问董某是怎么回事,董某说李书记想去卫生局当局长,需要走动关系,从公司拿走了40万元。

8、证人邓某2017年7月27日17时13分至19时7分证言证实,她自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在宏都房地产公司担任办公室行政人员。2011年3月份的一天,董某让她到昌盛酒店南面的桥上去给薄某某送钱,钱是用报纸包裹用手提袋装的。她骑自行车到后打电话联系薄某某,薄某某坐着一辆黑色轿车过来停在她旁边,车窗摇下后,她将手提袋给了薄某某,薄某某就离开了。她当时不清楚里面是多少钱,事后郑某跟她说是20万元。昌盛酒店南面的桥好像叫化工桥。

9、证人孙某2017年8月16日9时14分至12时43分证言证实,她自2010年至2013年6月在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现金。宏都公司有账外账,是她负责做的,公司以现金形式进出的不正当开支及公司为了开发楼盘给乡领导等的钱全部记在账外账上。她记得账上记的给薄某某的有一笔20万元,还有几笔涉及薄某某,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她制作了5张公司公关费表格,办案人员向其出示的1张表格是其中一部分,是从2张表格中拼凑的,5张表格做好后给董某了,2013年6月份她被公司开除时将公司账外账给了郑某妻子。

10、董某的行贿记录(表格)复印件记载:2011年6月7日给薄乡长现金(郑总)200000;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复印件记载:“2011年8月丰润区银城铺乡李某1400000”。

11、证人李某1证言

(1)2017年7月6日18时40分至19时35分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薄某某从企业要来40万元,他从中拿了20万元。

(2)2017年8月24日16时15分至16时50分证言证实,他自2007年4月至2011年9月在丰润区银城铺乡任书记,期间开展过北陈庄村、东马庄村等新民居项目的筹划。北陈庄村新民居项目是薄某某引进的唐山怡众房地产有限公司(董某任项目经理)开发的,东马庄村新民居项目也是薄某某具体负责的。北陈庄村新民居项目他印象中没有进行过招投标,都是薄某某亲自直接指定开发公司开发的,东马庄村新民居项目是否进行过招投标他不清楚。

12、被告人薄某某2017年8月3日自书悔罪录记载,2011年3月,他向宏都老板董某索要现金20万元,用于自家公司投资。2011年6月份,他受时任书记李某1指派向董某索要现金40万元,后他和李某1每人拿20万元向他人行贿。

13、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9日10时14分至8月9日11时12分对被告人薄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整理书面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3月份,他向宏都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董某要了20万元,当时听到区里面有干部调整的消息,自己就给领导准备礼金,让董某准备的新票,董某让一个妇女骑着自行车在丰润区化工桥桥头给他的,20万元没有退给董某,用于他和挑担王某1合伙开的众邦公司了。2011年5、6月份,李书记说近期要动干部了,李书记想去卫生局,他说想接手当书记,李书记提议找董某弄点活动资金,他就跟董某说让董某准备40万元。有一天,董某用黑袋子装着40万元钱拿过来了,他给李书记送过去20万,他留了20万。两次都找董某要钱是因为北陈庄和东马庄搞建设,董某很多事需要找他,他全力帮助董某,董某说有什么需要就说,他就找董某了。

二、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徐某、张某、于某、李某2人民币39万元的事实

1、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职务便利,为鑫胜轧钢厂在筹备建厂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5年6月在该厂收受该厂总经理周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职务便利,为徐某在老庄子镇杨新庄村开发别墅办理手续提供帮助,于2009年初在老庄子镇南侧公路旁收受徐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党委副书记、镇长职务便利,为老庄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在任职提拔上提供帮助,于2010年12月份左右,在家中收受张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4、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金航钢铁有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0年底、2011年春节前、2011年9月、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于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

5、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党委书记职务便利,为该乡大八里村主任李某2在村务活动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收受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时任丰润区鑫盛轧钢厂总经理)2017年8月8日18时39分至19时17分证言证实,大概2003年底,他计划成立鑫盛轧钢厂需要征地,他找到时任石各庄镇乡长薄某某说他需要50多亩地用于建厂,没多久他的征地手续就办下来了。2005年6月份的一天,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手头紧让他准备5万元钱。当天下午薄某某开车来到他的厂子,他迎接薄某某时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布书包递给了薄某某,薄某某将钱接过去放在了副驾驶座位上。给薄某某钱是因为他成立轧钢厂征地时乡里帮着办相关手续,也想和领导处关系。

2、证人徐某(丰润区老庄子镇老庄子粮库退休工人)2017年8月8日18时20分至19时35分证言证实,2009年初,他在老庄子镇杨新庄村开发别墅,需要镇政府批开发别墅的各种手续,当时薄某某是老庄子镇镇长,需要薄某某帮他办理各种手续。2009年初的一天,他打电话约薄某某在老庄子镇南边的一个马路边上见面,并将用报纸包着的10万元现金放在薄某某的车上,薄某某收下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

3、证人张某(时任丰润区老庄子镇政府科员)2017年8月9日16时20分至17时35分证言证实,因薄某某在老庄子镇当镇长时他任办公室主任,平时薄某某对他比较照顾,为了继续和薄某某保持好关系,并对薄某某表示感谢,2010年底的一天,他得知薄某某搬家的当晚就去了薄某某在园中园小区的新房,把用黑色塑料袋装的5万元现金给了薄某某。

4、证人于某(时任唐山市丰润金航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8月7日20时10分至22时25分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在薄某某办公室他将用信封装着的1万元现金给了薄某某;2011年春节前,他约薄某某到公司食堂吃饭,在从他的办公室往食堂走的过程中他将1万元现金放进薄某某兜里;2012年春节前,他约薄某某到公司食堂吃饭,薄某某下车时他将1万元现金递给薄某某;2013年春节前,他在薄某某办公室给了薄某某1万元现金;2010年底,听朋友说薄某某搬家了,他去了薄某某新家丰润区园中园小区,在他家门口处他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5万元现金递给了薄某某就离开了;2011年9月份,他与浙江集团合作成立浙商物流项目,拆迁过程中一个一直不搬家的拆车厂经区乡做工作搬迁了,因此在薄某某办公室他将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给了薄某某。给薄某某上述钱是因为薄某某是银城铺的领导,他作为该辖区内的公司老板,其公司维稳需要乡里的支持,想通过给薄某某钱拉进与薄某某的关系。

5、证人李某2(时任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村村主任)2017年8月7日9时20分至10时35分证言证实,他自2006年至今担任大八里村村主任。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在薄某某办公室他分别给薄某某送了人民币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钱,共计8万元钱,因薄某某是他上级领导,他给薄某某送钱是为了和薄某某搞好关系,以后他有什么事情希望能得到薄某某的照顾。

6、被告人薄某某2017年8月5日自书材料证实了2010年底他收受于某给予的添宅钱5万元及2011年前后他收受于某答谢款2万元的事实;2017年8月6日自书材料证实了2005年前后他收受周某答谢款5万元的事实及2010年底收受张某5万元添宅钱的事实;2017年8月7日自书材料证实了他与李某2经济往来的事实。

7、被告人薄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及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整理书面供述材料

(1)2017年8月10日10时5分至8月10日10时11分供述证实,2005年6月份,他在石各庄任镇长,他在周某办轧钢厂土地占用或征用的过程中给周某帮了很大忙,周某为了感谢给了他5万元钱,是他去周某厂子,临走时周某往他车里搁了一个塑料袋,他回去看了看是5万元钱,印象中是1万元一捆。

(2)2017年8月10日10时14分至8月10日10时20分供述证实,张某是他在老庄子镇时的工作人员,他们比较熟,还是一个农校毕业的,是师兄弟,在老庄子镇时关系挺近,他在任期间给张某提的办公室主任,现在张某不在政府部门工作了,在银城铺做物流生意,他到银城铺后会有求于他,所以张某知道他搬家时到园中园小区家里给他送了5万元钱。钱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的,一共五捆,面值都是100元的。

(3)2017年8月10日10时23分至8月10日10时32分供述证实,在老庄子镇工作期间搞新民居建设时,有一天徐某给他打电话约了个地方见面,他们在马路边上见的面,徐某说他为徐某的项目费心不少,出于感谢给他10万元钱。钱是用一个袋子装的,一共10捆,面值都是100元。给他钱是因为徐某的新项目没有土地手续,他帮忙解决了,是以宅基地的名义解决的,办了土地证,如果没有土地证,按照非法建筑徐某的项目要全拆、还要罚款。

(4)2017年8月10日15时34分至8月10日16时0分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前后,于某在他办公室放下1万元钱,2011年,他在于某公司食堂吃饭时,于某往他兜里塞了1万元钱,2012年、2013年也是在于某公司食堂吃饭时于某分别给了他1万元。大八里铸钢厂的李某2,从2010年第一个春节给了他2万元,中秋节也是每年2万元钱,送到2013年,都是在他的办公室给的。2010年底,他迁宅于某给他送了5万元钱,2011年,浙商物流征地拆迁不好拆,他做工作拆完了,于某给他2万元,可能是在他的办公室给的。于某、李某2给他送钱是因为他在银城铺任职,对他们企业的经营和生产环境有一定的帮助,愿意跟他拉近关系。

三、被告人薄某某利用担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职务便利,为唐山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辖区的房地产开发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10月从古某商吴越里处购买古某,购买款项100万元由该公司总经理董某为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董某供述

(1)2018年8月31日在其行贿案庭审中供述证实,他给薄某某买古某的钱是100万元,不是215万元。钱是他给吴越里送去的,送的现金。当时吴越里在屋里面,吴越里妻子在里面还是外面记不清了。公司在账上记载借给薄某某买古某的钱是210万元,因为他们给薄某某送100万元时郑某前妻的儿子和岳父在外地开饭店郑某出了110万元,所以把这笔钱也记在了薄某某头上。给薄某某买古某是在2011年10月下旬,他在侦查阶段笔录中故意说成了2011年4月份。侦查阶段供述买古某钱是215万元不是真实意思,也不是事实。

(2)董某于2017年12月6日9时40分至10时38分、2017年12月27日10时24分至11时58分供述均证实,公司在2011年6月份向王某1(薄某某挑担)拆借过100万元钱,10月份左右就还王某1了,这100万元与购买古某款没有关系。

2、被告人薄某某供述

(1)2017年8月3日自书悔罪录记载,2011年,他认识了上海一个古某商吴某,为了满足私欲,让董某出资100万元购买古某。

(2)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0日9时14分至8月10日9时40分对被告人薄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整理书面供述材料证实,其从吴越里处购买古某的原因是,其职务变动的事儿找过区委书记的舅舅吴越里帮忙,职务变动以后,为了答谢吴越里花钱从吴越里处买古某。

(3)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10日17时4分至8月10日17时10分对被告人薄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及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整理书面供述材料证实,其未将董某购买古某款退还给董某。

3、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证,本案证人古某商吴越里已经死亡,故无法取得相关证言。

4、证人陈某在董某行贿案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她和丈夫吴越里是2011年到的丰润,2013年走的。董某是在2011年或2012年买的古某,卖古某时她在丰润出租房外面,董某和她丈夫在里面谈。第一天董某把东西拿走了,第二天董某把钱送到了她们在丰润租的房子处,她在屋外,没进屋,董某送钱时她们夫妻二人都在场,送了80万到100万,钱全部存到了银行。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道燕山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陈某、吴越里在该行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10月18日各开户存入人民币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新城路支行查询结果证实了吴越里自2008年2月3日至2017年12月18日在该行交易情况,其中2011年4月至11月共存入三笔,分别为4万元、2万元、2万元。

6、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始记账凭证复印件记载给薄某某购物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

7、证人王某12017年8月4日证言证实,他和薄某某是挑担。2011年8月成立丰润区众邦金属结构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他担任法人。几天前薄某某找到他,说如果相关组织和检察院的找他,让他说他替薄某某还过董某为薄某某购买古某出的100万元钱,他实际没有替薄某某还过这笔钱。

8、证人高某证言、证人王某1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明细及高某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高某于2011年6月22日收到王某1打款100万元,后此款打入董某妻薛艳艳账户。此为董某向王某1借款100万元。

9、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8年1月4日办案说明证实,在郑某证言中曾提及向王某2借款200万元,但郑某未能提供王某2的相关联系方式,后经办案人员多方调查,因此人为自由职业,故未能查到王某2的相关信息。2019年1月11日办案说明称,经办案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王某2及王某2身份信息,故未能取得王某2证言材料及银行流水情况。2019年3月6日庭审中公诉人称虽已掌握王某2身份信息,但庭前仍未找到证人王某2。

10、2019年2月20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丰润区身份号码为×××的王某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及2019年2月25日侦查机关调取的该身份信息的王某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凤凰支行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信息均证实,2011年3月至11月,未发现王某2有100万元或者200万元的支取交易信息。

11、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郑某辨认出丰润区身份号码为×××的王某2就是他提到的借款的王某2。

另查明:被告人薄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9日、2013年8月13日分三次主动向丰润区银城铺镇财政所上缴所收受人民币共计33.55万元。

综上,被告人薄某某实际受贿金额为145.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薄某某向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薄某某家中依法扣押各种瓷器26件、弥勒佛木雕1件、烟袋1个、刀架1个、钵盂1个、刀币1个、砚台1个、扇子1个、字画1幅、木质镇纸2个、五粮液酒18箱(39度11箱、42度1箱、52度5箱、68度1箱)、国窖1573酒6箱(38度)、茅台酒7个(53度1箱、38度2袋、43度1袋、53度3袋)、红酒4盒、软中华烟3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韩某2018年1月3日证言证实,她自2011年3月任银城铺乡财政所所长。薄某某在银城铺乡任职期间向财政所交过几笔现金,每次都是薄某某把她叫他办公室,告诉她说这是别人给他送的钱,他退不回去,让她拿去下财政账。薄某某一共向财政所交过三笔钱,共33.55万元,有下账凭证。

2、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银城铺镇财政所于2012年9月18日收薄某某现金20万元;于2012年10月9日收薄某某现金10.8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收薄某某现金2.75万元,共计33.55万元。

3、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薄某某家属向滦南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4、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薄某某家中依法查封扣押各种瓷器26件、弥勒佛木雕1件、烟袋1个、刀架1架、钵盂1个、刀币1个、砚台1个、扇子1个、字画1幅、木质镇纸2个、五粮液酒18箱(39度11箱、42度1箱、52度5箱、68度1箱)、国窖1573酒6箱(38度)、茅台酒7个(53度1箱、38度2袋、43度1袋、53度3袋)、红酒4盒、软中华烟3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董某给予人民币40万元及非法收受周某、徐某、张某、于某、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39万元,共计7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指控被告人薄某某从古某商吴越里处购买古某款项由董某为其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4月、数额为21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应认定被告人薄某某从古某商吴越里处购买古某款项由董某为其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数额为100万元。理由如下:1、被告人薄某某于2017年8月3日自书忏悔录记载,其向董某索要100万元用于购买古某(未注明索要时间),此为被告人关于该项事实的最早供述。2、被告人薄某某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均否认购买古某款为215万元,庭审中供述购买古某款为100万元,并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15万元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董某在其行贿案庭审中供述证实,其给薄某某买古某的钱是100万元,侦查阶段供述买古某的钱是215万元不是真实意思,也不是事实。公司账外账上记载210万元,是因为给薄某某送100万元时郑某前妻的儿子及其前妻儿子的岳父在外地开饭店郑某出了110万元,所以把这笔钱也记在了薄某某头上。买古某时间是2011年10月下旬,其在侦查阶段笔录中故意错说成2011年4月份。4、证人王某12017年8月4日证言曾提到薄某某购买古某款是100万元。5、卖古某的古某商吴越里妻子陈某在董某行贿案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董某购买古某的钱为80万元到100万元,第二天将钱全部存到了银行。6、吴越里及陈某在中国银行燕山路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0月18日二人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50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7、被告人薄某某在侦查阶段称,其2011年认识吴越里,购买古某的时间是在其职务变动以后。被告人薄某某任职履历证实其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党委书记,其职务变动时间应是2011年9月。8、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外账记载给薄某某购物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9、卖古某的古某商吴越里已死亡,无该关键证人的证言。10、证人郑某证言证实,给董某购买古某款215万元中200万元系向朋友王某2所借,但关于王某2借给其钱的来源,有从银行支取及直接给付现金前后两种矛盾的陈述,又无合理解释,该证言难以采纳。11、侦查机关未提交借给郑某200万元钱的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其从银行支取200万元人民币的交易明细。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薄某某从古某商吴越里处购买古某款项由董某为其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10月,数额为100万元;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告人薄某某从古某商吴越里处购买古某款项由董某为其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4月,数额为215万元。

综上,被告人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79万元,扣除其主动向丰润区银城铺镇财政所上缴人民币33.55万元,实际受贿人民币145.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薄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同步录音录像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1)《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规定: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2)庭前会议及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同步录音录像录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录音录像显示讯问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购买古某款不是215万元,辩护人关于购买古某时间应是2011年10月份,而非4月份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100万元的性质为抵顶董某之前所借王某1的100万元借款,不是薄某某的受贿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两次证言均证实,宏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1年向王某1拆借过100万元钱,10月份左右就还王某1了,这100万与215万元没有关系;证人王某12017年8月4日证言证实,他未替薄某某还过购买古某的100万元。王某1虽然在董某行贿案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薄某某向他说过他借给董某的100万元抵顶古某款了,但结合以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王某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被调查的第二天证言,应更为真实、客观;被告人及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明显不符合逻辑,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2011年3月的20万元款项是借款且已实际归还,及2011年6月的40万元系李某1从董某处所拿,与薄某某无关,不应认定为受贿款项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董某、郑某、李某1证言;被告人薄某某悔罪录及供述;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董某行贿记录表格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两笔钱为受贿款且未归还,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收受周某、徐某、张某钱款的事实不存在,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编造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薄某某供述、自书材料与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薄某某给大八里小学的5万元属公务支出,应从受贿款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款并非薄某某受贿后及时上交,不予扣除,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薄某某已退缴到滦南县人民检察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得95.45万元,继续追缴,查封扣押物品以实际执行时的实际价值予以抵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宇  江

审 判 员   李  昌  进

人民陪审员   高  彩  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净宇(兼)

书 记 员   李  海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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