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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02刑初30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7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8)冀0402刑初307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磁县花官营乡王家村与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王家村新民居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名称为南湖清华园,该项目是经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审批的省级示范村工程,项目启动伊始,成立了专门的“新民居工作小组”,王家村方面由村支书代表村委会协助解决新民居建设过程中与村里有关的事物。

2015年以来,身为王某4党支部支书的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向,多次向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钱款,为了使项目正常运行,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公司副总经理、项目部负责人李某1心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多次给被告人高某甲26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甲将其中的8856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对被告人高某甲依法进行惩处。

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辩称,其没有将栖煊房地产公司给了钱占为己有,都用于村里支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磁县花官营乡王家村于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王家村新民居合作开发协议》,项目名称南湖清华园,该项目是经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审批的省级示范村工程,项目启动伊始,成立了专门的“新民居工作小组”,王家村方面由村支书代表村委会协助解决新民居建设过程中与村里有关事务。

自2015年以来,身为王某4党支部支书的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向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钱款,为了使项目正常运行,邯郸市栖煊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公司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李某1心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多次给被告人高某甲26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甲将其中8856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证实,2010年其和杜某一起出资收购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煊公司)及该公司南湖清华园项目,其任董事长,杜某任法人,2013年杜某全权委托其经营管理公司。南湖清华园项目是经河北省政府依法审批的省级示范村项目,位于磁县花官营乡王家村,占地50余亩。2010年项目启动时成立了专门的“新民居工作小组”,乡里由副书记范某1负责,村里由村支书代表村委会协助解决新民居建设过程中与村里的事务。2010年3月其公司和王家村村委会签订了“王家村新民居合作开发协议”,王家村村委会协助其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其公司作为回报,每亩土地给予该村委会1.5万元提留款,一期占地50亩本应该提留75万元,而现在其公司已实际为此支付王某4290余万元。

其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王家村村书记高某甲曾先后多次向其公司索要金钱。2015年其公司项目建设需临时占用王某4土地,与王家村书记高某甲协商后租用该村大约四五亩地,经计算共需支付村里补偿款58880元,公司将这些钱给了高某甲。2015年高某甲又先后分三次向其公司副总、项目负责人李某1心索要钱财,且不说明用途,起初我们并未答应高某甲,高某甲就给项目断电,并组织村里人员到项目现场阻挠施工,为了项目顺利进展,其只好答应了高某甲索款要求。后来,其公司先后分三次通过李某1心的银行卡转给高某甲个人25万元,第一次是17万元,第二次是5万元,第三次是3万元。2015年高某甲有两次又要钱,李某1心分两次给过高某甲4万元现金。高某甲还多次向其本人要过钱,每次都是一两万元,其给的他现金,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高某甲没有给出具过借条。高某甲在栖煊公司上过班,每月工资三千元,是否欠高某甲工资其不清楚,有没有拖欠高某甲水管铺设方的工程款不清楚。

2、证人崔某证实,李某1心介绍其到栖煊公司的南湖清华园项目工作,口头说其是总经理。在南湖清华园项目工作期间,其给过高某甲2万元现金,当时项目需要修路,栖煊房地产公司让其和李某1心负责和村里协调,在施工过程中高某甲打电话要5万元,李某1心向张某汇报后,让李某1心先转给高某甲3万元,后来高某甲说村里过会用钱,李某1心让其给高某甲送去了2万元。过会的头天其在门前给了高某甲2万元现金。其到该项目时小区水管已经铺好了,是谁铺设施工的不清楚,只知道施工方对接的人是高某甲。其听李某1心和公司项目工程师杨某说过公司欠着施工方钱,听李某1心说过工程欠款7万元。高某甲是否在栖煊公司上过班不知道。

3、证人杨某证实,2010年下半年南湖清华园项目开始规划时,栖煊公司聘请其任项目总工程师。项目水管铺设是王某4的高某甲牵头承包施工的,当时是施工方垫资铺设的水管。2015年之前栖煊公司给高某甲结算过一次,后来听李某1心、崔某说还欠高某甲7万元左右,这7万元听他二人说给高某甲了。2012年高某甲在栖煊公司上过班,栖煊公司拖欠高某甲1万元的工资。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其给过王某4支书高某甲两次现金,共2万元,都是其和李某1心一起去的,该花官营政府门前给过1万元现金,在高某甲家门口给过1万元现金。一次是因为高某甲打电话说村里交防火费用需要钱,一次是给的是拖欠高某甲的工资。当时修路租地占了大约五亩地,租金共十来万元。

4、证人李某1心证实,2015年张某让其到他公司帮忙,负责修路方面的工作。修路占用了王家村四五亩土地,公司一次性向高某甲支付了土地使用费等费用,但随后高某甲仍多次不说明理由的找其要钱,其就向张某汇报,我们不拿钱,村里就断电,让老百姓阻挠施工,我们没有办法就只能答应高某甲给他钱。其公司租赁王家村土地总共给了王家村29万元钱。第一笔其付给高某甲17万元,在道路施工过程中,高某甲又打电话要5万元钱,他也不说干什么用还跟其着急,董事长张某同意后其就给了高某甲5万元。没过多久,高某甲又打电话要5万块钱,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就先转给高某甲3万元,还有2万元是在高某甲村里过会时给他的,让崔某给了他2万元现金。其本人亲自给过高某甲2万元钱现金,一次是其和公司杨某1在磁县高某甲家路口给了他一万元现金,一次是在花官营乡政府门口,其和公司杨某1一起给过高某甲一万元现金。公司给高某甲的钱他没有出具过借条。

5、证人高某证实,2007年1月至今其一直担任王某4会计,高某甲自2009年至2011年,2015年至今一直担任村支书。村里的收入除了乡里拨款,就没有别的收入,支出方面主要就是清理垃圾用车费用、修理街道下水道路沿。每年支出不等,但是都有账目,村里支出都是村支书自己想办法解决,高某甲垫付后将手续交到其,其记账,其不清楚高某甲垫付资金的来源。2009年至2015年一共欠高某甲47万余元,2016年至今新增高某甲欠款大约23万。村里在2014年10月份还过高某甲2000块钱。征地补偿款没有经过村委会账目,都是栖煊公司跟村民直接兑现的。栖煊公司没有给过村委会钱,其不知道高某甲向某公司的借款情况。高某甲也没有给过其个人及村财务上钱。

6、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至今担任王家村村委副主任,负责过南湖清华园临时路租地的工作。2015年栖煊房地产公司修路租赁过村里七、八亩土地,租赁协议是被占地村民跟栖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村委会作为第三方。高某甲分三次给了其7万元现金,其按照协议上商定的钱数给村民发放了,还有一部分用于村委办公费用和饭费。总数是72300元,其中2300元钱是其个人垫付的。那7万元高某甲说是栖煊公司给的租地款。王某4没什么收入,平时村里的开支是高某甲借钱垫,所以村委会应该欠他的钱。

7、证人陶某证实,其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任王某4支部书记,2015年1月任副支部书记、村主任。2010年村里建设新民居,是栖煊产公司开发的项目,占用50亩地,后来土地补偿费提高到了11.5万元。栖煊公司修路要租赁村民土地,租期为5年,其听说高某甲让王某1和村民沟通土地租赁事情。栖煊公司从没给过其钱,村里支出都是村支书想办法。

8、证人王某2证实,其从2012年至今在王家村村委会任支部委员。2010年村里建设新民居,是栖煊公司开发的项目,开会的时候说占用50亩地,每亩土地补偿费为6.5万元,后来群众嫌地价低,土地补偿费提高到了11.5万元。栖煊公司修路要租赁其村村民土地。

9、证人申某证实,其从2015年至今在王家村村委会任妇女主任,之前主要负责计划生育的工作,平时工作都是听支部书记安排。

10、证人王某3证实,其从2012年至今在王家村村委会任支部委员,都是听村支部书记安排工作。村委会成员都和村民做过修路占地补偿费用工作,给村民钱的事其没有经手过。开党支部会议的时候,高某甲说租赁土地要签协议,但是其本人没有见过协议。

1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2009年至2011年7月份任王某4支部书记,2012年至2015年在家务农,2015年继续担任村支书至今。王某4南湖清华园的开发项目,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审批的省级新民居示范村工程,由邯郸栖煊房地产公司开发。村里由其和村长陶某负责,乡里由范某1负责。其在项目中负责全面工作,主要是协调征地等事宜。村里没什么收入,需要用钱就从栖煊公司借,用于村里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照明灯、安装监控等工作。村里过会请人唱戏,村里没有收入,其就去借钱。其是以村里名义借的,但是以其个人名义打条,借的钱用于村里工作。村里边两委班子都知道其是为村里工作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借钱,开会时大家一块议论的。栖煊公司共给了其29万元,其中25万元是转账,4万元是现金。这29万元扣除租地费121440元和拖欠其的工程款7万元及工资1万元,其多要了88560元。这88560元其都用于村里开支了,包括安装太阳能灯、交计划生育罚款等,支出都有票据。其没有把钱交给村财务,其他村委会成员就王某1知道其向某公司要钱。之前不说7万元工程欠款和1万元工资的事是因为这7万元不是单独给其的,是和租地费一起给其的,拖欠工资的事没想起来。村里欠其的钱也没还,但打条了,2015年其这一届村里欠其23万元。

12、河北省推进农村新民居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记载:2011年度新民居建设示范村名单有磁县王家村。

13、2010年7月6日邯郸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记载:磁县王家村系增加的示范村。新调入的示范村要认真安装示范性新农村建设“八新”目标要求,进一步完善新农村建设工作思路,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工作进度,千方百计确保示范村建设各项任务目标的顺利完成和实现。

14、2010年11月19日磁县人民政府文件记载:王某4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村庄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另有邯郸市人民政府【2010】257号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花官营乡王家村签订合作协议的证明、股东法人变更证明、王家村新民居合作开发协议(2010.3.26)、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及出具的租地费收到条(王某315000元、王某41480元、王某a2240元、王某32720元、赵某a、王某b3万元)、邯郸市栖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高某甲建设银行流水、高某甲2014年12月30日被选举为王家村党支部书记的任职证明、2017年7月4日查封、扣押财物清单(高某甲转账15万元)、到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甲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作为村支部书记,在省、市批准的新民居项目建设、土地征用补偿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提出其没有占为己有,都用于村里支出的辩解,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向某公司索取钱款的事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故受贿款项是否用于村里公务支出亦不影响本案定性,且相关村委会干部亦不能证实系村委会会议一致同意后由被告人高某甲向栖煊公司索要钱款用于村里公共支出的情节,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王红杰

人民陪审员  吴建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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